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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词范本,死刑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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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词范本


('死刑辩护词范本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女儿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通过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庭审陈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被害人的离世表示同情和惋惜,被告人虽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但我们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法的处罚,现就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及被告人当庭陈述都相互矛盾,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杀人案发现场也并没有留下被告人的指纹或其它痕迹。所以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本案中的以下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①被害人在受害的时候没有喊叫、反抗,被害人在有人用钝器击打其头部的时候,被害人作为一个46岁的男子不可能不反抗,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任何抓伤或留有血迹等,且被害人也并没有喊叫。这在B(系被害人的嫂子)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俺院的狗也没有叫。”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自己遇到生命威胁的时候,应该具最基本的求生本能,反抗呼喊等。②没有作案工具,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死亡鉴定书说是钝器至死,钝器并没有说明具体指什么,钝器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唯一的,比如:木棍、砖、石头等,我想都可以和为钝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虽供述过是砖头,那仅仅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上也未承认其用砖砸人。我想也有可能是其它钝器所至,且被害人身上并没有留下被告人任何指纹痕迹。被告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截止到现在也未发现作案工具。③大门左扇门后为什么会有被害人的血迹?而门口伤害时却没有任何血迹、痕迹留下?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现场提取的带有滴落状血迹的四方木条进行鉴定为系被害人所留,而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木条是在左扇门后,大门为双扇木门木条上有四处滴落状血迹,可以想象门后木条上怎么会有被害者的血迹呢?会不会有其它人拿此木条伤害被害人后留下的呢?或是其它人作案后身上有血留下的,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留下任何被害人身上的血迹,这在D等人的口供中都没有提到。如果有血迹,难道都没有人发现吗?且是四处滴落状的血迹,如果是作案人留下的,肯定不会少了,少的话,不会四处滴落。会不会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呢?这都有可能。假如是被告人留下的,我想被告人也不会跑到门后留下血迹后再抱着孩子走吧?我想作为正常人都应该不会这样,我们当然也不能凭空猜想案件的事实④尸体怎么会有移动,且身上还盖有棉被。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当时的勘查结果被害人的尸体在床上躺着,身上还盖一棉被,这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第1页共5页互矛盾,被告人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在北间门口地上。尸体明显是移动过。从这一点也并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并伪造了杀人现场,所以这证据之间不能完全的形成证据链。⑤从死亡时间上看也不能排除其它人作案的可能,尸体鉴定结果上分析死者的死亡时间距离最后用餐时间在2小时左右,而被告人在现场只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而上面也提到了尸体进行了移动,我想在这中间完全有其它作案的可能,这样就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唯一地认定被告人用砖打所至,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用其它钝器所伤,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杀人。综合以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严重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达到以下标准。a)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b)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c)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d)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e)所有的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自己的口供外,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疑点都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公诉机关在庭上也承认确实是有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所以现有证据就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决死刑的案子,则必须要排除全部怀疑。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杜绝象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三、对于被告人拐卖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虽当庭予以承认但本辩护认为应于从轻处罚1、被告人虽有拐卖儿童的行为,但目的是送养,本案中被告人送养儿童的犯意,是D引起的,且被告人也曾请求过要被告人帮忙帮其送养孩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都可以看出的,由于被告人欠D家有钱,再加上D以前的照顾,所以,被告人就一直记着了收养孩子的事情,后来才想着被害人家的小孩。所以被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应属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予从轻处理。2、本案中被告人在拐卖儿童的前后,从未参与讨论交易的价格,其在犯罪中主要作用的是D,而且在D给其钱时,也从未讨价还价,就张铁良从中扣除2000元被告人也不知道。所以整个过程都是D一人操作的,他才处于主导地位,而被告人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3、被告人在抱送儿童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也并没有对儿童造成任何伤害,这从其他人的口供中,也都可以看出,所以被告人也并不实用加重情节的量刑。4、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和坦白表现,当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被告人曾供述出D拐卖儿童事情,所以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以前也没有任何前科,所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第2页共5页故意杀人死刑案辩护词范本故意杀人死刑案辩护词范本我们受被告人田xx的委托,受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过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核实和采纳。首先,被告人被检察院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理由如下:(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目的与动机。从讯问笔录中可以得知,讯问笔录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4月12日的15时40分至16时30分和同天的18时50分至21时40分,当天在两次讯问中,特别是第二次讯问笔录是在被告人去医院后,知道被害人伤势严重情形下作出的。当时,被告人从医院回来后,对自已的行为追悔莫及,了解被害人伤势严重自已也不想活了,才有了当时违背事实的陈述现象。我们从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从挽救被害人和其往日和睦的家庭出发,虽然这种方式是不合适和有效的,甚至是违法的,但我们不能不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时当时的动机和目的,而只考虑被告人犯罪所引起的死亡后果而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因素。(2)2002年4月12日第二次笔录有诱导被告人的嫌疑,加上被告人对犯罪时的主观原因和目的陈述有了明显的违心心理。当时在被告人已陈述完毕后,侦察人员又要求被告人“实事求是的讲”(讯问笔录P25页),公安机关怎么就认为被告人在以前讯问笔录的内容就没有实事求是的讲呢?第二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因为离婚纠纷使被告人第3页共5页已经心力交瘁身体状况极差,并且已经知道被害人伤势严重,被害人家庭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进行抢救,何况这种后果不是被告人起初想要达到的挽救目的。虽然很后悔但悔之已晚,加之连续三、四个小时的讯问,被告人已看不到和被害人继续生活的前景,也下定决心不活了,所以才有了破罐破摔、生不如死的想法,才有了供述中前后矛盾的说法。(3)被告人有想买硫酸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也能反映被告人是根本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和动机。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P68页)证实被告人曾去xxx区xx市场买硫酸,没有买到才买的汽油。被害人的母亲任xx的询问笔录(P48页)证实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泼了汽油后曾说过:“孙xx(被害人)今天我没找到硫酸算便宜你了,跟我离婚你后不后悔”。所以被告人起初买硫酸的目的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被告人在没有买到硫酸后买的汽油造成被害人伤害,因为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本身的身材和容貌比较英俊,被告人用硫酸或汽油伤害被害人,都是为了达到与被害人同居的房xx离开被害人,最终和被害人一起生活的目的。以上都证实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把被害人拉回家庭和被告人一起生活。侦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也是涉嫌故意伤害罪,也是充分考虑了以上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只具有伤害其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已经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次,被告人还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且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真挚浓厚。尤其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忠诚和专一的,被害人因与房xx长期公开非法同居,在被告人和双方父母反复规劝无效后,被害人仍然强硬要求离婚,要求一周岁六个月的婚生女孙xx(x年x月10日生)与被告人共同生活,且不支付抚养费。被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也丧失了作为一个父亲起码的责任心。对被害人突然提出的离婚要求,当时被告人从心理上根本不能接受,所以被害人的过错才是发生本案的诱因。(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恶意刺激是分不开的。被告人在将汽油泼向被害人后,还追问被害人后不后悔,被害人仍以离婚相威胁,被告人在这样的刺激下才点燃了火。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起意是被迫无奈之举,是在被害人的绝情和刺激情况下临时起意点燃的,这种案件与社会上一般的恶意人身伤害案件有所不同,并且当时被害人不在坚持抛弃家庭和妻女,本案的悲剧是定全可以避免的。(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来讲,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侦察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能证实被告人在村中和社会上表现一惯良好,以前被告人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实际被告人也是一个典型的贤惠的完全把全身心都投入到被害人和整个家庭生活中的妇女,在被告人投入了全部的精力和心血后,得到的确是被害人无情的背叛和抛弃。第4页共5页(5)被告人实质上也是一个受害者,一个现代秦香莲。从被告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及处境上看,被告人想追求婚姻忠诚、追求法律保护的婚姻、追求美满的家庭生活,应该说被告人是对破坏受法律保护的自身婚姻的权利维护者,可是遗憾的是她选择了错误的方式她是应该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这种被迫和主动伤害还是应该有所区别。(6)被告人积极悔罪认罪(自首、坦白、认罪、悔罪、伏法)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对被告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7)本案作为特殊的家庭犯罪类型,尤其是作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婚生女孙xx目前仅二周岁,其近亲属无力抚养并承担其健康成长的能力。最后,我们申请法院为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因为被告人的母亲共姐妹四人,其中被告人的母亲刘xx(住xx区九xx镇)就存在精神障碍,并且经常发作。被告人的二姨刘xx(住xx区xx镇)、被告人的五姨刘xx(住xx区xx乡xxx村)精神障碍更是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的另外两姨(三姨刘xx和四姨刘xx)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仍关押于北京市监狱(当时没有进行精神鉴定)。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的父亲田x和哥哥田xx(当时就在案发现场)也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其行为极不正常,点火后曾有狂笑不止等非常人举动。因此,根据被告人的家族病史,以及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表现,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后再作出判决。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精神不能在事实不清或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应该对所有对本案情节或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进行查证。所以我们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存在疑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总之,我们请求法院首先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若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法处罚原则。案件结果: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对被告进行了减轻处罚,现被告人正在服刑改造,避免了死刑。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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