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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范文,盗窃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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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范文


('无罪辩护词范文无罪辩护词范文范文一:故意伤害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高级律师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A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章,并相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一、被告人A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约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这些行为为条件。在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在始板桥直街5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证言陈述以及被告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也就是说该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是被害人D纠集他人先行引致随意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对起因无过错)。纠集可以是事先同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但不妨碍三人一同围堵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第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或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而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践踏行为已经已经开始。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警备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疑犯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连续殴打被告人,中途并没有停止。被告人也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第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违法性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由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本案中,被告人的防卫动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进行的防卫。可以排除防卫威逼、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第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正当防卫只能专门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剥削是由侵害人本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控管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人因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鉴定请示报告可知,被告人的防卫是针对侵害人即被害人D实施的。第五,限度条件:没有较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人A是在小巷内被被害人伙同他人驱离并殴打,后追至被告人处继续殴打并且使用竹竿对之后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将被害人捅伤。首先,从施暴时间和地点来看,案发时间是凌晨,案发地点是C在始板桥直街5其次,从双方对比人次来看,三比一,被害人明显占有优势,被告人处于弱势。再次,从打击方式来看,被害人等人在被告人暂住处围殴被告人竹竿使用现场并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是在反抗时将被害者捅吐血伤,失控但是在情景比较混乱情况下,保命时将被害人捅伤。且被告人只是在打死反抗之时无意识的将被害人捅伤,且只捅了一刀。也就是说被害人丧失侵害能力后,受害人实施也没有对被害人年实施伤害。最后,被害人担心被被害人的邻居阻止而阻扰逃离现场,后发觉受伤。许某但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受伤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并将事主送到医院。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且为特别防卫(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的环境问题。何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也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必要性怀疑。综上可知,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就证人B是否可以参与围殴基本相一致。与证人B的证言相矛盾。被告人A的供出供述和鉴定意见就被害人在始士林直街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刑案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结论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确凿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关系的,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证据证明力而言,本案中鉴定意见和证人刘增的证言的证明力相对不高。有矛盾的并且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因此可知,证人B证言就其是否参与围殴并追赶被告人该部分事实与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自白相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研议依据。被害人D的陈述就是否受伤的地点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A的供述陈述相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研议依据。除此之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可见情况说明可知,证人B、C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公安机关知悉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排除担心作伪证受到法律追究,也担心查明事实后,追究其行政责任。间接印证证人B证言系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就证据而言,证据与证据之间基本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辩护人:xxx:受贿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守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xx诈欺受贿罪一案的一审受贿罪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拜访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列举如下无罪辩护结合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盗窃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xx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杨xx的行为缺乏受贿罪强奸罪组合而成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这些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形成的客观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官亭镇,为他人谋取共同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利用职位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以主管、并负责某物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单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众所周知,xx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xx担任的职衔仅仅是xx县xx局主管教育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xx、李xx职工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单单部长职务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位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xx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而且,根据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xx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xx局也没有人员财务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xx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之事,可见,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连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法律条文关于受贿罪我国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所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市场条件。二、被告人杨xx没有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杨xx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设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样xx虽然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了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xx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柬埔寨人有一些菲律宾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国际上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xx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xx、李xx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重新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xx、李xx二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为,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被告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赚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径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该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老同学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xx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性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xx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普遍认可。谢谢!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职务侵占罪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尹某案的辩护人。在以向最高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现根据刚才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需是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相关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是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公司)任命的分公司经理,好像遵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实质上,被告人是租用总公司资质证书经营的个人。理由是,其一,《建筑法》第一、涉案提起公诉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管理权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分公司与总公司虽然表面上看有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但,财产上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都证明了这一点。如《目标管理责任劳动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分公司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分公司经营期间及责任期满后,其资产债权债务以及与单位其他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由分公司负责人负全责。承揽工程时,设计、造价、垫资、施工都是分公司或者其下属第一工程处参与的,总公司从未插手,只直接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院判决也肯定了分公司与总公司没有财产上面的从属关系。通常情况,分支机构的财产非营利性属于法人单位所有,分支机构怎能作为原告起诉法人单位呢?三、类似案件,司法实践中已判决无罪。总上,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企业法人主体身份,侵占的是第一工程处(名为国有,实为私有)财产,不是刑法讲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并且,司法实践中,已将类似案件的被告人允许之外犯罪之外,所以,彭育蓉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排除干扰,公正裁判,宣告被告人尹某无罪。谢谢!辩护律师:xxx:《我和我的祖国》观后感(篇一)站在(环保作文篇一)保护环境地球是我家,爱护环境靠大家!地球妈妈用明净的泉水把我们养大,大家把新鲜的水汽送入我们大家。我们的每颗爱心都是地球妈妈心中最美的花……但如今我们美丽的地球妈妈已经变得疲惫不堪...《战国策》是一本国别体史学著作,又称《国策》。记载了西周、东周及秦、齐、楚、赵、魏、韩、燕、宋、卫、中山各国之事,记事年代起于战国初年,止于秦灭六国,约有《名人名言》(篇一)今天,虽然是立秋,但是天气却像时节那样热。我真希望老天爷能够立刻下一场倾盆大雨,给大地、让庄稼喝个痛快。可是,老天爷却板着脸。唉,天气如果能够按照季节来采行,那该多好!春天,暖风吹来,万物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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