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国际贸易谈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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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地域性中美企业跨国相册知识产权案——专利权地域性以及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案情概要】原告美国安提俄克公司是美国俄亥俄州哥伦比亚市的一家从事文化用品和艺术品生产的公司,被告是深圳星光印刷有限公司。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相册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在2001年4月在中国就一款相册的外观设计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同年12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02年1月,原告向中国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原告认为在过去一段时间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与原告专利设计极为相似的相册,同时将生产的侵权相册出口香港和美国,从2002年初,被告向中国海关总署和深圳海关申请扣留被告的产品出口。事实上,美国安提俄克公司的条带相册专利已经于上世纪90年代过期,许多相册生产商争相生产专利过期的条带相册,美西公司就是其中一家,而星光印刷公司则和美西公司达成协议为其制造条带相册产品。【法院裁决】深圳中院审理后认为,安提俄克公司利用中国的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向中国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星光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册外观形状虽然与安提俄克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但该相册的形状在安提俄克公司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就存在,属于可以自由利用的公知设计,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要求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该相册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侵权。安提俄克公司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将在美国失效的专利在中国复活,通过海关扣押阻止出口贸易这一手段来贯彻它的商业战略,把竞争对手的货物堵在市场之外,是对让丧失商机退出市场。Nike滑雪夹克商标侵权案——商标专用权地域性及贴牌生产的法律风险【案情概要】00年8月11日,浙江省某进口公司向深圳海关申报出口滑雪,指运地为香港。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的滑雪夹克标有Nike商标,涉嫌侵犯权利人Nike国际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Nike商标专用权。美国耐克公司的“Nike”商标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进行了注册,但是西班牙CIDESPORT在耐克公司之前就在西班牙先注册了该商标,因此在西班牙,Nike是属于CIDESPORT公司的。此外,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对“Nike”商标则申请了注册并获得了商标权。该进口公司主张,第一,出口商品使用的Nike商标是由西班牙的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合法注册的,其公司是受委托生产该批产品,与美国耐克公司无关;第二,这批货生产后,并不在国内销售,而是经香港转向西班牙,同时并没有向任何第三国出口。【法院裁决】深圳中院做出判决,原告是在美国注册登记的法人,在中国是“Nike”商标的专用权人,“Nike”商标一经被核准注册,就在国家商标局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内受到保护,虽然涉案的西班牙公司在其本国对耐克拥有合法专有使用权,但对于具有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在中国法院拥有司法权的范围内,原告取得的耐克商标的专用权应得到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注册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决原告胜诉。平行进口美国Pfizer公司诉中国安徽合肥调味品厂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专利地域性——不允许平行进口的依据【案情概要】安徽合肥调味品厂从1993年开始,它生产一种叫“maltol”的调味添加剂。而生产该“maltol”调味添加剂的方法与美国Pfizer公司于1990年8月在美国境内申请并被批准获发明专利的方法相同。1994年1月安徽公司将maltol卖给另一家公司,由该公司再转卖给美国德拉华州的一家公司F&S公司。美国Pfizer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告安徽公司和美国F&S公司,其理由如下:(1)安徽合肥调味品厂生产“maltol”调味添加剂的方法与美国Pfizer公司获专利保护的方法相同,属侵权行为;(2)美国F&S公司进口该种“maltol”调味添加剂侵犯其专利权。后美国Pfizer公司起诉安徽公司侵权理由改为依据美国法典35卷第271节(g)的规定。该节规定,凡无权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销售、使用在美国专利登记的产品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种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发生在专利登记有效期内。Pfizer公司认为,该节规定适用于安徽公司,因为它完全知道美国F&S公司将在美国进口和销售maltol。因而,这儿“进口者”一词要广义理解,包括外国生产者明知销售给进口者,尽管它自己没有将该产品进口到美国。安徽公司则认为该节不应适用外国生产者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徽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maltol”调味添加剂是否侵犯美国Pfizer公司专利权;2.美国F&S公司是否侵犯美国Pfizer公司专利权;3.美国Pfizer公司可否扩大解释“进口者”而诉安徽公司侵权。法院分析了为什么要制定第271节(g)的规定,过去,专利所有者只能对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侵权主张救济。对外国生产者不能提出索赔,第271节(g)是想弥补这一漏洞,只要美国法能管得到就应进行处理。但该节并没有制止在另一个国家使用美国专利,除非条约有所规定。因而该节没有域外效力。对不在美国发生的侵权的外国生产者无能为力。Pfizer公司的辩解得不到支持,从该节的用语看,不能因外国生产者预见买方最终会将产品进口到美国而要承担责任。尽管美国法院不能直接处理外国生产者,美国的Boeschv.Graff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认定专利权的权利穷竭仅限于国内穷竭,而不涉及国际穷竭,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商擅自从国外进口专利产品,法院可对进口商或销售者处理。法规中“进口”一词应按其字面意思解释。故安徽公司要求驳回起诉动议准许,但Pfizer公司可以告F&S公司侵权。ECJJudgmentof22December2008,C-276/05,TheWellcomeFoundationLtdc/ParanovaPharmazeutikaHandelsGmbH——商标权穷竭:平行进口人重新包装或者重贴标签是否侵权【案情概要】Wellcome公司是用于药品的奥地利商标ZOVIRAX的所有人,Paranova公司通过中间商从希腊进口了ZOVIRAX的商品到奥地利,并对产品进行了重新包装,Wellcome公司以Paranova侵犯其商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Paranova主张依据权利穷竭原则,一旦商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欧共体范围内,商标的特别要义即已实现,即保证权利人在首次将商品投入流通时拥有使用商标的排他权并保护他反对任何竞争者通过销售不恰当的代有该商标的商品时利用其商标的地位及声誉,这些商品上的商标权已被穷竭,因此共同体内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因而将药品重新包装后销售到奥地利不侵犯Wellcome公司的商标权。而重新包装的原因是,出口国(希腊)和进口国(奥地利)对每盒药品可装药片数量的法律规定不同。EJC认为依据《第89/104号指令》第7条第2款与Bristol-Myers案中确立的原则,不管商品具体外观如何,不管是否可以对原包装多一些小改动,平行进口人只需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重新包装的必要性,从而依据权利穷竭原则,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法规与先例《第89/104号指令》1第7条第1款指出,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投放欧盟市场后,商标专有权就穷竭了,所有人不能禁止其商品在欧盟各成员国的自由流通和贸易。商标赋予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要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第89/104号指令》第7条的第2款:当权利人有合理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化,特别是该商品在被投放市场后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贬损时,前款不适用。。类似平行进口人在某成员国购买药品,并在重新包装或重贴标签后,到另一成员国进行买卖受到《第89/104号指令》第7条的第2款的约束。在Bristol-Myers(Judgmentof11July1996,JoinedCasesC-427/93,C-429/93andC-436/93)一案中,指出,涉及平行进口人重新包装或者重贴标签的药品案子,在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时,才不构成商标侵权:一,重新包装商品须是在进口国进行产品销售的需要;二,重新包装不能影响包装内产品原本品质;三,生产者和再包装者被清楚地标示于新包装上;四,重新包装产品的外观不会损害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声誉;五,进口人在重新包装的产品上市销售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并应其需要,提供再包装产品的样品。【ECJ裁决】奥地利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请示了一系列问题,包括平行进口人只须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重新包装的必要性,还是特定的重新包装,为投入进口国(奥地利)市场的必要性。欧洲法院回答认为,不管商品具体外观如何,不管是否可以对原包装多一些小改动,平行进口人只需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重新包装的必要性。但是,如果新包装因为有缺陷、质量问题,或是邋遢,而损害商品声誉的,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其进口到奥地利。欧洲法院还说为了使平行进口人得以行使其通知责任,商标所有人应提供相关信息,可以包括有关出口国的信息。ZinoDavidoffSAv.A&GImportsLtd——商标权穷竭:欧盟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商向共同体再销售(出口转内销)案情概要原告Davidoff公司在英国和新加坡均注册了DAVIDOFF商标用于化妆品,它与一新加坡商人定有独占经销合同,合同中有限制该商人仅在特定的非欧盟国家分销并要求其与其他分销商的分销合同中必须订立不得向共同体再销售的条款。被告A&GImportsLtd从一中间商处获得该商品后返销到英国。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化妆品,经平行进口商由新加坡而转销英国。ECJ认为,因为权利穷竭的适用仅限于共同体内部,仅允许共同体内平行进口除非权利人明确地放弃反对平行进口商向共同体再销售的权利,平行进口商不得向共同体销售货物,否则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不得根据以下三种情形推定权利人同意平行进口商向共同体销售货物:1.权利人没有通知所有后续的购买人他反对他们将其商品推1FirstCouncilDirective89/104/EECof21December1988toapproximatethelawsoftheMemberStatesrelatingtotrademarks销至共同体市场。2.商品上没有标明“禁止销往欧共体”字样。3.权利的转让合同中没有保留禁止销往欧共体的限制条款。英国法院裁决英国Laddie法官认为,商标的根本功能与版权及专利等不同。后者的目的主要在激励作者,而前者则在标示商品的来源。Laddie认为Silhouette案2赋予商标权人一种寄生的权利,乃至妨碍货物的销售;而此种销售却与上述商标功能有极小的关系甚至没有关系。Laddie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原告是否已就进口货物表示同意,则在区域外平行进口能否允许。法律无权剥夺商标权人表示同意的权利,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其第7款第2项约定:“批发商保证不在区域外销售任何货物,且须责成其下属销售点、代理人或零售商制止此种销售行为。”对此被告律师称上述合同约定并未明确阻止购买者自由销售从批发商处购买的货物,就等于默示了购买者不受限制条款的限制,也即默示了可以在英国销售。且这一观点获得Laddie的赞同。ECJ裁决Laddie法官将该案提请ECJ解释时,主要提出三个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构成默示同意在共同体销售?第二,这种默示是否可以通过原告的沉默来推断?第三,平行进口商不知道商标权人的限制条款的后果是什么?ECJ作出的判决是:第一,关于默示同意,仅适用于在商品投入共同体以外的市场之前,同时,之后发生的事实及条件足以毫不含糊的证明权利人已经断绝了他反对对共同体市场进口的权利。第二,关于推定,默示同意不能通过下列方式推定,1.权利人没有通知所有后续的购买人他反对他们将其商品推销至共同体市场。2.商品上没有标明“禁止销往欧共体”字样。3.权利的转让合同中没有保留禁止销往欧共体的限制条款。第三,关于不知道禁止条款的后果,对穷竭来说,进口商知不知道该限制或授权的分销商疏于在与后续购买商的合同中加入限制条款是无关紧要的。因此,ECJ在2002年关于国际穷竭是持反对意见的,不允许平行进口商向共同体再销售。权利穷竭Quantav.LGElectronics——购买未完成品进行再组合是否侵犯专利权以及是否承认跨专利之间的权利穷竭:对我国DVD行业专利侵权的启示【案情概要】2Silhouettev.Hartlauer案反对国际穷竭原则。案中原告silhouette是奥地利一家生产高档眼镜架的公司。1995年,在中东的Silhouette销售代表,将一批过时的眼镜架卖给UnionTrading公司,并要求卖方仅将该批货物供给保加利亚及前苏联地区。然而,被告Hartlauer获得该批镜架并转销奥地利市场。法院最终从保护内部市场的角度否定了国际穷竭原则,即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从共同体以外国家向共同体国家的出口,并且认为指令即没有规定国际穷竭也不允许成员国单独采纳国际穷竭。LGElectronics(以下简称LGE)拥有一项关于计算机数据管理技术的专利包。LGE与英特尔(IntelCorporation)签订交叉许可协议,授权英特尔实施该专利组合,但授权有个限制条件,就是该许可协议中规定禁止对未完成品进行再组合,“任一方没有许可第三人把许可产品与非来源于另一方的组件进行组装,以及使用、进口、许诺销售、销售该组装产品,”并声称:“本协议任何内容不限制或改变许可产品上的专利权穷竭”。在一个分立的协议中,英特尔同意给其产品购买人以书面告示:“您购买的任何英特尔产品获得了LGE的授权因而不侵犯LGE的任何专利,但这一许可并不延及,无论明示地或默示地,您通过把英特尔产品与任何非英特尔产品组合而成的产品”。被告Quanta从英特尔购买了微处理器和芯片集,并将其与非英特尔公司制造的存储器和数据传输线组合成电脑,而该组装过程落入了LGE专利包中的5,077,733(’733)号方法专利。LGE起诉Quanta的组合产品即电脑侵犯了其专利权。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判决认为专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方法专利,判决侵权成立。最高法院否定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依据专利穷竭原则,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未完成品进行再组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承认跨专利之间的权利穷竭。【法院裁决】最高法院否定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的判决,作出如下重要判决意见:第一,专利权穷竭原则适用于方法专利。最高法院列举了历史上的判例后认为,如果取消对方法专利的穷竭原则,将会严重地损害穷竭原则,因为专利权人可以把设备的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从而轻易地规避权利穷竭原则。第二,“未完成产品”首次销售使专利权穷竭的条件。法院认为本案适用Univis案3确立的“未完成产品”首次销售导致专利权穷竭的规则,并强调“未完成产品”须符合两个件:一是未完成产品除了用于实施该专利外“无合理非侵权用途(noreasonablenon-infringinguse)”;二是“未完成产品”包含了该专利的实质特征。本案中,英特尔售出的微处理器和芯片集对于’733号方法专利而言是“未完成产品”,但它符合了上述两个条件,因此导致’733号专利的穷竭。如果承认“未完成产品”首次销售导致穷竭的规则,将必然要承认跨专利穷竭。最高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专利A的实施物的首次销售不会使专利B的权利穷竭,但如果该实施物在实施专利A的同时,也基本上体现了专利B,则会导致专利B的穷竭。本案中,英特尔售出的微处理器和芯片集实施了LGE专利包中的许多其他专利,而没有实施’733号方法专利,但法院认为基本上体现了’733号专利,因此导致该专利的权利穷竭。第三,关于售后限制条件的问题。有效的售后限制条件是否阻止专利权穷竭,这3被告Univis镜片公司拥有一种多焦点眼镜片的专利。Univis许可一家制造商制造镜片毛坯,并把所造毛坯以约定好的价格卖给Univis授予许可的批发商。这些批发商获得把镜片毛坯打磨后成为专利镜片的专利许可,并把专利镜片以固定的价格再销售给Univis授予许可的零售商。零售商最终以固定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美国联邦政府起诉Univis违反谢尔曼法,Univis辩称是正当行使专利垄断权,但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镜片毛坯的首次授权销售导致该专利权的穷竭,因为镜片毛坯虽然没有完成对专利的实施,尚不构成专利产品,但它“已体现了专利发明的本质特征,并且除了将来被用于完成该专利外没有其他实际用途”。是区分相对穷竭与绝对穷竭的分水岭。最高法院没有明确回答这一问题,而是对LGE与英特尔之间的许可合同进行解释,认为要求给予购买者告示的条款没有出现在许可合同中,而是出现在一个分立的合同中,而且LGE并没有提出对该分立合同的违反构成对许可合同的违反,因此本案不存在售后限制条款。但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书的注7中暧昧地说:“对Quanta的销售系授权销售,但这一点未必限制LGE的其他合同权利。即使专利权穷竭排除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对于专利权人能否获得合同赔偿这一问题,由于LGE的诉求没有包括违约之诉,我们不发表意见。”337调查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中国山东圣奥公司出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337调查案件中国成功案例:字面侵权原则(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情概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应美国企业的要求,就中国圣奥化工有限公司出口的橡胶防老剂侵犯专利一案发起“337条款”调查,4并作出了不利于中国企业的裁决。中国企业进行了上诉,并就专利说明书中的“控制量”一词的解释进行抗辩。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中国企业胜诉。该案是中国企业在美国“337条款”调查中少有的上诉并获胜的案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圣奥公司对4-ADPA和6PPD的生产方法是否侵犯了富莱克斯公司拥有的063号专利和111号专利。争议的实质问题即对在该生产程序中“控制量”(controlledamount)这一化学术语的不同解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法官采纳了富莱克斯公司的解释方法,基于这种解释方法,ITC就该案的裁定结果是:(1)圣奥公司在4-ADPA和6PPD的生产过程中存在对富莱克斯公司的字面侵权;(2)富莱克斯公司的指控并非因含糊不清而无效;(3)从已有技术的角度而言,该指控也不能因为太过明显而无效。然而,上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对“控制量”一词进行了分析和解释,最终推翻了ITC的裁定,认定圣奥公司并不存在字面侵权行为,理由在于术语发生争议应当应以专利说明中对该术语的解释作为指导该术语解释的唯一的最好的方式,而被告的解释符合专利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解释和界定,因此撤销并驳回了ITC的裁定。【争议中心问题】本案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控制量”这一术语的解释。质子材料的“控制量”随着溶剂的变化而有所差异;而且,化学反应基础的种类、数量及离子的变化都可能影响“控制量”。然而,对于该术语,化学界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定义。富莱克斯公司指控称,“控制量”意指“质子材料的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最高值和4“337条款”是指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简称“337条款”),对不公平的进口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做法。“337条款”管制的非法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3类:第一类,进口或销售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违法产品。第二类,制造、进口和销售违反美国反不公平竞争法的产品。第三类,违反联邦反垄断法的产品。同其他贸易保护措施相比,“337条款”调查具有容易发起、时间短、成本低、救济措施广泛而严厉的特点。原告无需证明侵权产品对其造成损害即可提交申请,且可针对所有相关“侵权”产品向ITC提出“普遍排除令”的请求。原告方通常会调查和诉讼“双管齐下”对同一生产商或进口商提起侵权诉讼。一个最低值之间”,这个最高值“要高于苯胺和硝基苯抑制反应的数量”,最低值是“不能使4-ADPA中间物质不能正常分离的数量”。按照富莱克斯公司的这种解释,圣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此圣奥公司辩称,该“控制量”术语的解释应以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为准,即为“以苯胺为溶剂的反应混合物中,水的比例最高为4%”,然而在圣奥公司的生产过程中,水的比例超出了4%,故没有侵权。【ITC与上诉法院的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法官采纳了富莱克斯公司的解释方法,基于这种解释方法,ITC就该案的裁定结果是:(1)圣奥公司在4-ADPA和6PPD的生产过程中存在对富莱克斯公司的字面侵权5;(2)富莱克斯公司的指控并非因含糊不清而无效;(3)从已有技术的角度而言,该指控也不能因为太过明显而无效。针对ITC的该项裁定,上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对“控制量”一词进行了分析和解释,最终推翻了ITC的裁定,认定圣奥公司并不存在字面侵权行为,撤销并驳回了ITC的裁定。上诉法院认为:第一,圣奥公司不存在字面侵权。对于“控制量”一词的解释一旦因专利的某些术语发生争议,应以专利说明中对该术语的解释作为指导该术语解释的唯一的最好的方式。专利人对专利中的术语可以做出特定的定义,一旦发生争议,对术语的解释不应按照该词语的通常含义,而应以专利中对术语的界定内容为准。该案中,涉案的专利说明书有意识地对争议的术语作出了明晰而准确的解释,则没有必要寻找术语其他的进一步解释。圣奥公司对“控制量”一词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专利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解释和界定,应予采纳。第二,ITC应当要对圣奥公司进行“等同原则”调查6。ITC正是对圣奥公司作出了存在字面侵权行为的裁定,故而没有涉及根据“等同原则”圣奥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尽管富莱克斯公司曾提出,按照圣奥公司对“控制量”一词的解释,根据“等同原则”,圣奥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富莱克斯公司与ITC均没有在上诉中提及该问题,因此,ITC应在不存在字面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等同原则”,对圣奥公司是否侵权进行说明。无汞电池专利侵权调查案——337调查案件中国成功案例:专利说明书必须有确定的保护范围案情概要: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控股公司(以下称“劲量公司”)及其控股的EVERYDAY电池公司向ITC提出申诉,要求后者对包括中国和中国香港地区企业在内的24家企业(以下称“中方企业”)提起337调查请求,并声称上述企业在无汞碱性电池的进口、为销售的进口和进口后在美国的销售方面具有不公平行为,侵犯劲量公司所拥有的第5464709号专利(以下称“709号专利”),进而申请ITC发布普遍排除令。同年的5月28日,ITC作出立案决定,被诉方为9家中国和香港企业。5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从字面上看不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04年6月2日,ITC初裁认定中国企业生产的无汞碱性电池侵犯了劲量公司有效和可执行的709号专利。6月9日,中国电池协会组织中方企业再次联合上诉,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初裁结果进行全面复审。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劲量公司709号专利因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从而终止了对中国电池的337调查。10月10日,美国劲量公司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申诉。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美国劲量电池败诉,并要求ITC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ITC重新审理后,裁定原告美国劲量电池公司专利5464709(即709专利)因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终止对中国电池的337调查。ITC初裁:法官认为确定判断一项专利是否被侵权的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专利申请人对产品的描述和权利要求确定申诉方专利的内容和权利范围;第二,申诉方的专利和被诉侵权的产品或制造方法进行比较,以确定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到申诉方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中。这与一般的专利侵权判定并无太大的区别行政法官通过比较分析后认为,依据字面侵权审查被诉产品而未发现存在侵权时,应当依据等同原则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侵权。根据申诉方劲量公司提交的两项侵权测验,以及听取了申诉方和被诉方的意见后,行政法官认定中国企业均侵犯了申诉方劲量公司第709号专利。上诉法院裁决:美国专利法对专利无效性的诉讼通常是依据第102条新颖性和第103条非显而易见性两个条文的,但作出第709号专利无效的依据却是第112条有关“说明书”(Specification)的规定,该条规定为:“说明书应包括发明之文字叙述及其制造、使用方法和程序之叙述,使任何熟悉该行业有关人士或最具关联人员,均得以该完整、清晰及精简、正确之文词即可制造并且使用其相同产品,且说明书应记载发明人实施其发明所可设想之最佳方式。”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美国专利法对说明书的要求主要是发明人必须通过说明书清楚勾勒出申请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必须具有确定性的保护范围,过宽或过窄都是将被视为模糊而不具备专利保护的条件。本案中,劲量公司的第709号专利因为不具有第112条所规定确定性的要求,联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专利为无效。纳思达侵犯爱普生墨盒专利案——337调查中国失败案例2006年2月17日,美国爱普生公司及其日本子公司(“爱普生”)向ITC提出申请,状告中国16家耗材企业在美国销售的耗材侵犯了爱普生的知识产权,指控中国在美销售的墨盒(InkCartridges)产品侵犯了其关于喷墨打印机墨盒的专利,要求对其启动337调查。16家中国企业中,珠海纳思达是唯一应诉的中国企业。就在ITC执行法官初裁意见出台后的30天,美国最高法院针对一例引起全球广泛关注的KSR和TELEFLEX专利侵权案件做出了最终的裁决,宣布“以旧技术的组合、以非真正创新技术获得的专利权”不再受到美国法律保护。纳思达迅速做出回应去函ITC,说明爱普生的专利使用了在先技术,没有新颖性和创新性,要求ITC在复审中重新审核爱普生的专利,取消对其专利权的过渡保护和扩大化的解释。2007年9月,原定公布的墨盒“337调查”案复审仲裁又被推迟至10月19日。与此同时,美国专利商标局也宣布将复审ITC“337调查”中涉案的一项爱普生专利权的有效性。2007年10月20日,ITC就“纳思达侵犯爱普生墨盒专利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涉案的爱普生专利有效,而调查所涉的纳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所出售的墨盒产品侵犯了爱普生专利,被禁止进口及在美国市场销售。ITC还发出“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要求所有进口商都不得将相关专利侵权产品进口和销售到美国。337调查”毫无疑问带有一定的“贸易保护”色彩,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没有国界的,耗材领域的“337调查”尘埃落定,说明只有重视开发自有知识产权,积极在国外申请和维护知识产权,才可能维护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利益。中国进出口贸易遭遇的专利纠纷列举1.思科起诉华为案2003年1月23日,全球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提起诉讼。在诉状中思科指控华为盗用思科软件的源代码,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多项专利。思科的核心技术之一是105软件。在长达77页的诉讼材料中,思科起诉华为盗用Ios软件源代码、抄袭技术文档、盗用命令行接口CLI,至少侵犯了五项思科拥有的路由器协议相关专利。华为被指控“侵犯了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2004年6月29日,华为公司、思科公司和3COM公司同时向美国德州法院提出终止诉讼申请,经法院批准生效。华为与思科之间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争议以和解告终,同时思科今后不得再就此案提起诉讼或者就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诉讼双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相关其他费用都由各方自行承担,思科在这场诉讼中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DVD专利纠纷2002年春节前,我国出口到欧盟国家的DVD在海关遭到了扣押。3月,国内100多家DVD生产企业收到了6C寄来的最后通碟:必须在3月31日之前与6C达成DVD专利费缴纳协议,否则他们将提起诉讼。继3C、6C、1C等29家外国企业相继对中国DVD企业提出专利费征收要求之后,2004年4月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做出决定,就中国部分DVD机及电脑光碟存储设备芯片展开调查,这些产品被控侵犯了两家美国企业—美国卓然(Zoran)及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美国橡树(Oak)的专利。2002年4月19日,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经过多次谈判,最终与6C签订协议,规定中国厂商每出口1台DVD播放机向其支付4美元的专利使用费。随后,该协会又与3C签订每出口1台DVD播放机向其支付5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协议。近年来DVD国际市场销售价格持续下跌中国DVD出口企业开始利用国外现有法律展开反击。2004年6月15日,中国部分DVD骨干企业委托香港的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将3C告上美国圣地亚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区法院。在2004年12月28日递交的起诉书中,原告增加了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增加了韩国的LG电子(LG于2002年将其产品组合的专利加入了3C联盟,由此成为联盟的第四个成员),并增加了几项与反托拉斯活动有关的新索赔。2005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后的起诉书主要从9个方面提出指控:操纵价格违反谢尔曼法;非法搭售违反谢尔曼法和搭售法案;强制收取过期或无效的专利费违反谢尔曼法;非法颁发抑制竞争协议限制贸易违反谢尔曼法;联合抵制违反谢尔曼法;垄断违反谢尔曼法;宣告式裁决;违反加州不正当竞争法卡特赖特法等。3.日本种苗修正案——中国生产的农产品出口到日本,却要付给日本人专利费。根据日本新通过的《种苗修正案》:未经缴纳专利费,擅自利用日本植物种源生产或改良的农产品的,个人侵权者会被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人企业侵权时,可最高处以1亿日元的罚金。中国是日本重要的农产品出口国,为了适应日本人对农产品品质的苛刻要求,中国出口的水果、蔬菜、花卉、食用菌中有许多种苗是从日本直接引进或由日本品种改良而来,日本进口商常常会以种植日本农作物品种作为进口的条件。《种苗修正案》从2006年4月开始实施。4.彩电专利纠纷2005年2月24日,法国ThomsonLicensing公司和美国ThomsonLicensing公司向ITC提交申请,指控中国4家公司对美出口和在美销售的彩色电视接收器和彩色显示器(CertainColorTelevisionReceiversandColorDisplayMonitors,andComponentsThereof)及其零部件侵犯了其专利,要求对上述公司发起337调查。2003年6月,加拿大Tri一vision公司的专利代理公司要求对中国出口到美国和加拿大的彩电的“彩电童锁”功能技术征收专利费,要求征收每台约1.25美元或总售价0.9%的专利费。因为这家公司已经于1998年和2001年分别在加拿大和美国两地注册了这项技术的专利。2000年美国政府做出规定,凡进入美国市场的13英寸以上彩电必须具备“童锁”功能,而目前我国出口美国的彩电绝大多数都是13英寸以上的产品,因此如果真的收取专利费,其总额将不是小数目。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无线电公司(RCA)就专门组团到中国要求对出口彩电征收每台1美元的专利费,当时国内一些出口量较大的企业与他们签订了协议。上世纪90年代,美国无线电公司将这方面的电视机技术全部转至汤姆逊公司手中,汤姆逊公司又开始按照彩电规格向中国企业提出收取新一轮专利费的要求,其专利项目达20项之多。5.摩托车专利纠纷案1993年7月1日,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就“小型踏板摩托车”(KCW)外观设计专利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4年6月l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本田该专利权。1997年,本田公司发现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出口的产品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的现象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明专利的侵权案很快以本田胜诉而告终,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并向本田公开道歉、经济赔偿6万元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判则多有曲折,1998年1月8日,上海飞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本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其原因是已有其他厂家在本田之前就拥有了类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国家专利局开始调查取证,该案件审理不得不暂停。2001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宣告:1992年台湾光阳摩托车公司首先提出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1994年取得了与本田的“小型踏板摩托车”(KCw)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申请优先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田的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宣告无效。版权的国际保护GiorgettiSpav.CantuMeubelenBr.——版权的国际保护:国民待遇原则GiorgettiSpa(G)是意大利的家具制造商,它指控荷兰的CantuMeubelenBr.(C)公司侵犯他的的关于椅子设计方面的版权。荷兰的这家C公司从意大利进口上述涉及的椅子框架,然后加以装饰在荷兰出售。荷兰的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驳回了G的临时救济请求,认为意大利的家具无权享有荷兰的版权保护。ECJ(欧洲法院)认为,根据《罗马条约》第7条第1款(现在为欧盟条约第6条第1款)的非歧视待遇的规定,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有权享有荷兰国民的版权保护,包括首次在国外发表的作品。法院还认为,根据荷兰的法律,椅子设计成了艺术作品,应受到版权保护。C所进口的椅子框架是仿制品因此构成了侵犯G的版权。意大利和荷兰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大利的作者的作品在荷兰境内应享受与荷兰国民同等的版权保护,本案中的荷兰一二审法院拒绝给与这种保护,就违背了这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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