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法条逐条解读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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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法条逐条解读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讲义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行纪、中介衍生于委托,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均属委托类合同。在体例编排上,《合同法》将这三类合同并列规定,同时明确了行纪、中介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与《合同法》稍微不同,在委托合同之后、行纪合同之前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之所以如此编排,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也具有委托合同的特性。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权限的规定。1根据委托事务范围的不同,可将委托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依照本条规定,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其一切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处理。所谓“一切事务”并非委托人的全部事务,而是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的授权和处理不须委托人的另行同意或指示。概括委托是一种较为笼统的事务委托,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区别不在于委托事项的件数或个数,而在于委托事务的具体化程度。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偿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条为委托人设定了义务,明确了费用的负担规则。具体而言:一是预付费用的义务;二是偿还必要费用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一,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费用不同于报酬。费用是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需要支出的正常花费,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交通费用、邮寄费用以及物的消耗等。费用的支出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负有预先支付费用的义务。第二,委托人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预付,受托人不负有垫付之义务,故对于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第三,委托人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及变更指示的规定。受托人办理的系委托人的事务,在委托人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遵循委托方的意愿办理委托事宜。委托人关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指示,可以在委托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作出。委托人可根据情况随时变更指示,对于委托人就同一事项有不同指示的,应当遵循就近原则,以最后一次指示为准。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的指示存在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妥善办理或因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无法实施等情形,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及时和委托人沟通联系,在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变更指示。只3有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方可自行变更指示:(1)情况紧急。(2)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3)得推定符合委托人本意。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及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以及转委托的规定。本条对照了《民法典》第169条复代理的规定.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受托人接受委托亦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意愿。这种人身属性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办理。实践中,受托人可能基于客观情况变化,或者自身能力缺乏,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保护委托人利益,有转委托之必要,法律亦允许转委托,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转委托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例外情况。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将委托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委托4给第三人处理,法律效果仍归属委托人的情形。在转委托情况下,一般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委托),另一个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转委托)。转委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第二,次受托人的权限不能超过受托人的权限。第三,受托人和次受托人并不是共同受托人。由于转委托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之例外,依照本条规定,受托人只有符合如下情形之一,方可转委托:第一,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第二,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但必须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经委托人同意、追认或者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具有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原委托合同仍然有效,不受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影响,受托人仍然受原委托合同约束;二是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次受托人;三是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效果归属于委托人;四是在转委托事务范围内,受托人仅就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追认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的(违法转委托),不能发生转委托之归属效果,受托人应当对次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5【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告义务的规定。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和合理建议。受托人在办理完毕委托事务时,还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报告义务的法定性,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本条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突破了委托合同的相对性,与仅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关系的条款有着明显不同;且在效果归属上,本条又与《民法典》第162条极为相似,均发生代理归属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而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对委6托人亦无约束力。但根据本条规定,虽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符合下列条件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7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本条第1款还规定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有义务转交。受托人违反此项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8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根据本条和本法总则编第10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按照如下方式确定:首先,合同对报酬有约定的,为有偿合同。其次,合同虽无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亦为有偿合同。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习惯是法律渊源和适用依据,虽然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报酬,而根据交易习惯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支付。把习惯均作为判定依据,既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的精神,也符合委托行业的现实需要。再次,合同无约定也无交易习惯的,为无偿合同。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但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委托报酬,但对委托报酬的数额或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可以在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委托报酬。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9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因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定。本条第1款对有偿委托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予以区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勤勉注意,避免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对于因受托人的过错致委托人受损时,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构成受托人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方面,依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而定,根据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有所不同。第2款单独规定了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九百三十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失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四种:一是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因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置事务的过程中指示不当、重复委托或其他过错而使受托人遭受10利益损害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明知委托事务办理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告知,致使受托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二是因委托人的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虽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无理由的解除委托合同,在受托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也即没有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即使委托人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当然,委托人的赔偿范围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差异。三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受托人在事务处置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受托人可以向要求该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如果该第三人身份不明或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类似于雇主对雇员的严格责任,委托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四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失。若受托人在事务处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害系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为委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受益人,根据事由的不同,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亦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11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另行委托的规定。另行委托又称为重复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先后委托给两个受托人。委托人重复委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独家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事务,造成受托人报酬的损失。一般而言,在无偿委托合同中,重复委托通常不会发生损害,故无赔偿责任。注意区分重复委托与转委托、共同委托的区别,转委托是受托方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将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办理,使第三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直接与委托人产生委托关系的行为。在转委托关系中,由受托人挑选的第三人被称为次受托人,次委托人的事务处理权限不得大于受托人的权限。而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文要义】12本条是关于共同委托的规定。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共同委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托人必须为两个以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不是共同委托。第二,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处理的是相同委托事务。如果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不同委托事务,也不构成共同委托。第三,受托人共同处理事务。共同处理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只有经全体受托人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四,受托人共同向委托人负责,不管是单一受托人的行为还是受托人一致决定的行为,无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受托人对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规定。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可以随时解除”,即是所谓的任意解除权。本编中,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定解除和特13殊法定解除,本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对比约定解除权和一般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在约定解除的合同中,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来行使解除权;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只有出现本法第563条所规定情形时才能行使,一般由守约方来行使。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任意性”,无论在无偿合同还是在有偿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行使,且可随时行使。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第三,行使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限制】根据本条,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作限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因法定事由终止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第411条规定,本条删除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14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委托人死亡、(二)委托人终止、(三)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即使出现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事由,委托合同也不应当然终止。第九百三十五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34条的规定,在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下,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但如果依据本条规定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为止。第九百三十六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15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的两项义务,即及时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是受托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等事由导致合同终止后,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通知义务本质上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是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之一。“必要措施”,是指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为防止委托人利益受损采取的合乎委托合同目的的相应措施。此必要措施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消极的保存行为,如保管好委托事务有关的票据单证和资料及委托事务的财产等;也包括积极的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行为,如前述委托理财中,基于对市场风险等专业判断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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