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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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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条)。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特别提示: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责任承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2.消灭上的从属性1.成立上的从属性2条②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①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②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为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借款人(或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信贷的担保人。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即旧贷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情,借款人(或债权人)不负有告知义务;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的担保的人,应当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例1甲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借款一千万元,借期一年(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钟某以其A房屋为借款合同(一)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甲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甲与乙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第一,甲向乙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借期一年(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所借一千一百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王某以其B房屋为借款合同(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到期亦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二)项下的本息。①通过以新贷偿还旧3贷,借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债权(旧贷)全部消灭,旧贷的担保人钟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消灭。②若债权人(乙银行)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乙银行有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反之,若甲、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王某,王某可以甲、乙恶意串通骗取王某提供担保为由,主张王某与乙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乙银行无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例2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丙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车为乙设立质权,交付了B车。后乙将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戊,但一直未办理A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乙名下),乙也未将B车交付给戊(乙一直直接占有该车)。①戊受让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时,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戊同时取得对A房屋的抵押权和对B车的质权。②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办理A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向戊完成B车的交付,对抵押权和质权基于从属性移转给戊不产生影响。3.移转上的从属性①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民法典》第407条与第547条)。(见例2和例3)。须注意: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担保物权不一定随同债务转让(见《民法典》第391条)。②担保物权移转上从属性的特别之处。《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③债权转让通知对物保人的法律意义。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物保人的,该转让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指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物保人对让与人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受让人不再承担。4例3甲公司因买卖合同对乙公司负有30万元到期债务。后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给乙修理(已经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乙为了担保前述30万元到期债务,留置了该汽车。①乙对汽车的留置权为商事留置权。②假设乙将对甲的30万元买卖合同债权让与丙,丙不能取得乙对汽车的留置权。这是移转上从属性的例外之一。③原因:商事留置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于特定的企业之间成立,因此只有乙能够享有该商事留置权,债权受让人丙则不能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取得。丙受让债权时,该商事留置权消灭。4.效力上的从属性①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或者质权未设立(《民法典》第388条)。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二款)。②排除担保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条款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4甲向乙借款。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乙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丙、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甲、乙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①丙、乙抵押合同部分无效,即其中约定排除抵押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部分无效(换言之,约定抵押合同具有效力上独立性的部分无效),因此,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是一个具有效力上从属性的抵押合同。②若甲、乙借款合同有效,丙、乙抵押合同亦有效,抵押权已设立。③若甲、乙借款合同无效,则丙、乙抵押合同亦无效,抵押权未设立。5特别提示:担保合同无效时提供担保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特别提示: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的责任法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①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此无效。②担保无效,有过错的担保物人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例5甲对乙负担借款合同债务。丙以其A车为乙提供质押担保。丁为丙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到期未向乙还款,乙对丙的A车行6使质权之前,质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因乙、丙对质押合同均有过错,丙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乙承担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①丙、乙质押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丁、丙间的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②丙对乙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反担保人丁承担反担保责任。5.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①a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小于等于主债权)。b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一款)。c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担保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债务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民法典》第695条第一款)。d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担保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民法典》第701条)。e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民法典》第702条)。f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二款)。7(二)物上代位性(★★★)1.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法条①《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二款规定:“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①因担保物权仅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不支配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因此,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即使担保物的实物形态因毁损、灭失等原因发生变化,只要其交换价值仍然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可及于担保物的变形物、替代物、残存物之上。②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性质,我国通说采“法定债权质权说”。依照该说,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自动转化为以保险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征收补偿费请求权等为标的物的“法定债权质权”。因此,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通知到达给付义务人后,给付义务人只能向担保物权人给付(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的,可提存),给付义务人向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等)给付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即“对担保人的给付被冻结”)。8理解③担保物权基于物上代位性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时,该担保物权基于《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和第456条对担保物享有之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不发生变化。例6甲将其A房屋先后抵押给乙和丙,3月1日为乙办理抵押登记,4月1日为丙办理抵押登记。甲在丁保险公司为其A房屋投保了意外毁损险。10月1日(属于保险期限之内)A房屋因雷击被焚毁。①基于物上代位性,对保险金请求权,乙、丙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为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②丁保险公司接到乙、丙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之前,已经向甲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乙、丙不再享有请求丁支付保险金并优先受偿的权利。③丁公司接到乙、丙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之后,丁向甲支付保险金的履行行为被冻结,丁向甲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发生清偿效力,乙、丙仍享有请求丁支付保险金并优先受偿的权利。④10月1日A房屋被焚毁时,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乙、丙有权请求丁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予以提存,但债权到期后,再对提存的保险金优先受偿。2.担保物发生添附时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①担保物因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作用于原担保物的现存交换价值,对现存的交换价值继续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就抵押物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规则作了明确规定。②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仅就抵押物因添附发生所有权的变动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规则作了规定,但是,基于相同的理由,质押物、留置物因添附发生所有权变动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所规定的物上代位规则,也可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抵押物)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发生所有权变动时,该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规则如下:9③a添附物归第三人单独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b添附物归抵押人单独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有范围上的限制,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c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法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第二款规定:“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而言,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因而:(a)被担保的债权部分转让或者被分割的,每一部分债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均受全部抵押物的10理解①担保,此时形成“抵押权的准按份共有”。(b)被担保的债权被部分清偿的,剩余的债权仍受全部抵押物的担保。②就抵押物与抵押权而言,抵押权的全部存在于抵押物的全部之上,也存在于抵押物的各个部分之上。因而:(a)抵押物被部分转让或者被分割的,转让、分割后的每个物仍为抵押物,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此时形成“共同抵押”。(b)抵押物部分毁损的,剩余的抵押物仍为抵押权的客体。例7甲、乙按份共有一栋4层房屋,价值800万元。甲、乙共同将该房屋抵押给丙,担保1000万元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①假设丙就1000万元债权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时,该房屋市价已涨至2000万元,丙有权一并对4层楼房整体行使抵押权。②假设丙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则丙保有的500万元债权和丁受让的500万元债权均受这4层楼房整体的抵押担保。③假设债务人向丙清偿了500万元,丙剩余的500万元债权仍就该4层楼房整体享有抵押权。④假设抵押期间,甲、乙分割共有的房屋,甲分得第1层和第2层,乙分得第3层和第4层,丙对甲、乙分得的房屋均享有抵押权。例8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5万元债务,甲以其基于买卖合同对丙享有的10万元价款债权为乙设立债权质权并通知了丙。①为乙设立债权质权的通知到达(第三债务人)丙后,乙的债权质权对丙发生效力,其中包括“丙对甲的履行行为被冻结”,未经乙同意,丙向甲履行10万元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②为乙设立债权质权的通知到达(第三债务人)丙后,不仅丙对甲履行全部债务的履行行为被冻结,基于债权质权的不可分性,丙对甲履行“部分债务的履行行为亦被冻结”,假设未经乙同意,丙对甲履行4万元的,不发生甲对丙的10万元债权被清偿4万元的效果,甲对丙仍享有10万元金钱债权。③(12年·卷三·7题)的D选项考点就是这个点。二、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11(一)共同担保(★★★)相关法条①《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现行法初步整合了共同担保制度①所谓“共同担保”,指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担保的情形。主要包括共同保证、共同抵押和混合担保。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将《民法典》第699条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扩张适用于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共同物保”的情形,从而在一定程度12上整合了共同担保制度。这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暂未就“共同抵押”专门作出规定的原因之一。③同时,应当看到,现行法对共同担保制度只是予以“初步”整合。比如,共同物保中,既有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则(顺序与份额),现行法仍语焉不详。2.共同担保的类型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和彼此之间能否追偿为标准,共同担保分为按份共同担保与非按份共同担保。①按份共同担保,指各担保人同时与债权人约定了其各自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共同担保。因此:(a)债权人只能请求各个担保人在约定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约定的份额,担保人无担保责任。(b)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②非按份共同保证,指各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其各自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共同担保。因此:(a)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见《民法典》第389条)对全部被担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b)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例1为担保甲对乙的90万元债务,丙以其A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车质押担保,完成了质押汽车的交付。丙、丁与乙约定:“丙仅对乙就债务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抵押责任;丁仅对乙就债务三分之二的份额承担质押责任。”①丙、丁构成按份共同物保。②若甲到期无力清偿债务,乙只能请求丙就90万元债务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只能请求丁就90万元债务三分之二的份额(即60万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③丙、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虽然均有权向甲全额追偿,但丙、丁彼此之间不享有追偿权。13例2为担保甲对乙的90万元债务,丙以其A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车质押担保,完成了质押汽车的交付。未约定丙、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①丙、丁构成非按份共同物保。②若甲到期无力清偿债务,乙有权选择请求丙单独对全部9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也有权选择请求丁单独对全部90万元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乙还有权选择请求丙、丁共同对全部90万元债务各承担一定比例的担保责任。③丙、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甲全额追偿。④丙(或丁)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丁(或丙)追偿,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规则予以确定。3.非按份共同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相互追偿的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原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非按份共同担保的,原则上,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即不得请求其他第三人分摊)。例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非按份共同担保的,仅限于以下三种例外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对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即有权请求其他第三人分摊内部份额)。(a)内部分担份额的确定规则: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内部分担份额均等。(b)在这三种例外情形,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即“是否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不同。①第一种例外情形: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无须向债务人追偿,即可直接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②第二种例外情形: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第三种例外情形: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亦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14③任的第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特别提示:如何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法条①《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例子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于2021年9月1日到期的100万元债务,丙以其A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车提供质押担保(完成了汽车交付),戊提供保证担保。甲到期未清偿债务,2021年9月5日,乙将其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丙。理解①在上例中,若单纯依照《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的规定,丙受让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时,基于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所具有的移转上的从属性,丙一并取得对丁B车的质权和对戊的保证债权,丙应当有权对丁的B车行使质权或者请求戊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②在上例中:(a)不能忽略一个背景,即债权受让人丙系乙的抵押担保人。(b)在丙对乙负担抵押担保义务的前提下,丙受让乙对甲的债权,不能按照一般的债权转让对待(不能单纯依照《民法典》第547条处理),而应当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属于丙对乙承担担保责任”。(c)在认定为属于丙对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丙是否有权按份内部分担份额比例向丁、戊追偿,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在上例中,若不存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这一限制性规定,那么丙受让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后,基于《民法典》第54715③条的规定对丁的B车行使质权或者请求戊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从而在事实上达到了丙不对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效果,这是不公平的,法律应当予以规制。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所由设!(二)混合担保(★★★)相关法条①《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②《民法典》第409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③《民法典》第435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例子例子:为担保甲欠乙的100万元债务,丙以其价值100万元的B车质押担保,丁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丙、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若甲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乙仅请求丁承担了100万元保证责任或者乙仅对丙的B车行使质权清偿了100万元。丁(或者丙)行使追偿权的规则如何?理①上例中,丁(或丙)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16解有权向债务人甲全额追偿。②上例中,丁(或丙)对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丙(或丁)追偿(即“请求分摊”),须依照前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所定规则确定。(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法条①《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在担保无效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代位求偿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在担保无效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后,该第三人作为对债务清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民法典》第524条与第700条17理解②的规定,该第三人还享有“代位求偿权”(法定承受债权人为担保债权享有的抵押权、质权、保证债权等),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该第三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受有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a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物保的,该第三人有权基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b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提供物保或者保证的,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该第三人对其他第三人享有追偿权,该第三人有权基于代位求偿权“按照分担份额比例行使债权人对其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该第三人对其他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在该第三人不得基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债权人对其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例3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甲以其A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以其B车质押担保(已完成交付),丁提供保证、戊以其C车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未清偿到期债务,按照甲、丙、丁、戊与乙的事先约定,丙对乙承担了1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①丙对甲享有追偿权,享有对甲全额追偿100万元的债权(不考虑利息与费用)。②基于代位求偿权,丙对甲的A房屋享有抵押权。③若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丙对丁、戊享有追偿权,则丙有权基于代位求偿权,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行使对丁的保证债权和对戊的C车抵押权。④若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丙对丁、戊不享有追偿权,则丙不得基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对丁的保证债权和对戊的C车抵押权。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的规定,比较“温和地缩小了”《民法典》第524条与第700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之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三、动产抵押权18(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与动产抵押权的效力1.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403条)设立要件①以动产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有二:(a)抵押合同有效;(b)抵押人具有处分权。②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需要交付(因为抵押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也不需要登记。特征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之范围①《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1甲将其A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A车出租给乙并交付,约定租期1年(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2020年9月1日,丙行使对A车的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A车。①若丙能够证明乙于订立租赁合同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车上设立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则甲、乙的A车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②若丙不能够证明乙于订立租赁合同时为恶意,推定乙为善意,则甲、乙的A车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例2甲将其A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甲对乙负担3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A车外,甲暂无其他财产。①若法院尚未依乙的申请法院对A车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则丙可主张就A车优先于乙受偿。理由:物权优先于债权。②若法院已经依乙的申请法院对A车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则丙不得主张就A车优先于乙受偿。理由: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的债权。(二)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的效力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相关法条①《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0②a(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b《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①规则内容。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动产买卖约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动产融资租赁约定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担保期间,出卖该动产的,若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出卖的动产自动解除担保关系(不再属于担保财产),该动产担保物权的追击效力被阻断:(a)出卖该动产属于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b)买受人以合理价款受让;(c)买受人(通过受让交付)已经取得担保动产的所有权。②“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即只要担保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卖担保动产,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办理了担保登记。③“正常经营活动”的排除情形。担保期间,出卖担保动产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该出卖不属于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适用《民法典》第404条:(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即“以动产设立让与担保”);(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21例3为担保甲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销售挖掘机)对乙银行负担的于2020年9月1日到期的5000万元借款债务。甲、乙于2019年9月1日约定甲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为乙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①若甲于2020年3月1日将其制造的一台挖掘机以市价出卖给丙并交付,因该出卖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乙对该挖掘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效力。②若甲于2020年6月1日将其一套生产设备以实际出卖给丁,因该出卖不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乙对该设备享有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受影响。(三)超级动产抵押权与超级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条①《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②《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③《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例43月1日,钟某与甲订立合同约定:“甲将其A车以20万元出卖给钟某,钟某于合同订立之日首付5万元,余款自合同订立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为担保剩余15万元价款义务的履行,钟某将A车抵押给甲。”3月1日,甲向钟某交付了A车。3月5日,钟某将A车质押给乙,并同日完成现实交付。3月8日,钟某为甲办理了A车的抵押登记。①虽然甲对A抵押权公示(登记)的时间晚于乙对A车质权公示(交付)的时间,但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甲对A车享有的抵押权属于“超级动产抵押权”,在顺位上优先于乙对A车的质权。②成立“超级动产抵押权”的要件有三:第一,抵押物为买卖的动产;第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买卖该动产的价金债权;第三,须于买卖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22理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③超级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在其成立之前以及在其成立之后”在该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质权。④当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超级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也有“范围上的限制”。例如,假设4月1日,因乙不向丙支付到期的修理费,丙对A车成立留置权,则丙对A车的留置权优先于甲对A车的抵押权。特别提示:从“超级动产抵押权”扩张到“价款超级优先权”法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三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理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动产抵押权”扩张为“价款超级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三类:(a)超级动产抵押权;第二,保留所有权价款优先权;第三,动产融资租赁价款优先权。在顺位上,“价款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在其成立之前以及在其成立之后”在该动产上设立的普通抵押权与质权;但劣后于此后在该动产上成立的留置权。成立“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要件有三:(a)担保物为出卖的动产或者融资租赁的动产;(b)担保的债权为买卖动产的价金债权、为价款23解②支付提供融资所生的债权或者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c)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或者保留所有权登记。③同一动产上并存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例5甲公司与乙订立合同约定:“甲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为乙设立动产浮动抵押。”3月1日,甲为乙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与丙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丙将A铲车融资租赁给甲,融资租赁期间,丙保留对A铲车的所有权。”4月1日,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向甲交付了A铲车,4月9日,甲为丙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4月5日,甲公司与丁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向丁借款300万元,专项用于甲向丙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甲以A铲车为订立设立抵押权。”甲于当日(4月5日)为丁办理了A铲车的抵押登记。5月1日,为担保甲对戊负担的侵权之债,甲又将A铲车质押给戊,同日完成现实交付。①丙对A铲车享有“动产融资租赁价款优先权”,丁对A铲车享有“超级动产抵押权”,因丁登记在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三款的规定,丁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优先于丙的价款超级优先权。②在乙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休眠期内”,甲融资租赁取得的A铲车,自动进入动产浮动抵押,成为抵押财产,因此乙对A铲车享有动产浮动抵押权。③综上,A铲车上的四个动产担保物权的顺位是:第一顺位,丁的“动产融资租赁价款优先权”;第二顺位,丙的“超级动产抵押权”;第三顺位,乙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第四顺位,戊的动产质权。四、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①以土地所有权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见《民法典》第399条)②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见《民法典》第399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24③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9条第一款与第二款)④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a)抵押属于有权处分的,抵押权设立的规制适用《民法典》第402条与第403条的规定;(b)抵押属于无权处分的,抵押权设立的规制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一款)⑤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a)符合抵押权设立规则,抵押权已设立,但是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和监管;(b)查封、扣押和监管已经解除的,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回复效力完满状态。(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特别提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五、抵押物的转让251.抵押物的转让法条①《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②《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规范内容①抵押期间,除非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且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的,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②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抵押财产继续享有抵押权。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例1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3月1日,未经乙同意,甲将A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同日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①甲将A房屋转让给丙属于有权处分,自为丙办理过户登记时,丙取得对A房屋的所有权。②乙对A房屋的抵押“不受影响”。转让后,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房屋,乙继续享有抵押权。甲不对乙履行到期的100万元债务时,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有权对A房屋行使抵押权。③若乙能够证明A房屋转让给丙“可能损害”乙的抵押权(如丙系臭名昭著的逃债高手;再如丙有拆屋重建的嗜好等),乙有权选择请求甲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乙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须经清算(多退少补)。一旦乙选择对转让价款主张权利并实现,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消灭。262.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约定的效力法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规范内容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无论是否已将该约定办理登记,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因转让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抵押权人可依照约定请求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并且已经向受让人完成抵押财产的交付或者登记的,规则是:(a)若受让人为善意(受让时不知该约定),转让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当然,抵押权仍有追击效力);(b)若受让人为恶意(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财产仍对抵押人所有。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并且已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即使已经向受让人完成抵押财产的交付或者登记的,除非受让人行使涤除权,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此种情形下赋予登记的约定以类似与预告登记的效力!),抵押财产仍对抵押人所有。3.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涤除权”①《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对债务的清偿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7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代为清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②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的,抵押物的受让人是否享有“涤除权”(代为清偿请求权的一种),《民法典》第406条未作规定。但是,由于抵押物的受让人对抵押物担保的债务之清偿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抵押物权人受让人享有“涤除权”。这是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由此可见,《民法典》问世后,我国民法的体系性有所增强。例2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3月1日,未经乙同意,甲将A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同日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购买该A房屋作为结婚用房。①甲将A房屋转让给丙属于有权处分,完成过户登记,丙取得对A房屋的所有权,但乙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乙对A房屋继续享有抵押权。②若甲对乙不履行到期债务,乙可对丙所有的A房屋行使抵押权,这将严重影响丙的家庭生活。若丙代为清偿甲对乙的债务,则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因此,丙作为抵押物的受让人,对甲对乙债务的清偿,丙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丙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丙对乙提出代为清偿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时,乙不得拒绝;乙拒绝的,丙有权提存,自提存时,甲对乙的债务因代为清偿消灭。④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的代为清偿请求权,俗称“涤除权”。特别提示(一):《民法典》第403条与《民法典》第406条的关系问题《民法典》第403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动产抵押期间,抵押动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人继续享有抵押权。如何厘清两者的关系呢?理解动产抵押期间,抵押动产转让的,该动产抵押权须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该动产抵押权才具有追击效力,不受影响;相反,若该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该动产抵押权的追击效力被阻断,该动产抵押权消灭。28例3为担保甲对乙的5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将A车抵押给乙。未经乙同意,甲于2021年3月1日以市价将A车出卖给丙并交付。①若此前乙对A车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乙的抵押权能够对抗丙,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车,乙继续享有抵押权。②若此前乙对A车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丙受让时为恶意,乙的抵押权能够对抗丙,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车,乙继续享有抵押权。③若此前乙对A车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丙受让时为善意,乙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丙,丙取得A车所有权时,乙对A车的抵押权消灭。特别提示(二):《民法典》第404条与《民法典》第406条的关系问题《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期间,抵押动产出卖的,若符合三个条件(转让属于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受让人以合理价款受让;已经受让动产交付取得所有权),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原动产抵押权消灭。《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动产抵押期间,抵押动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人继续享有抵押权。如何厘清两者的关系呢?理解《民法典》第406条属于一般法,《民法典》第404条属于特别法。(a)符合《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仅适用《民法典》第404条,不再适用《民法典》第406条。(b)不符合《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不适用《民法典》第404条,仅适用《民法典》第406条。例4为担保甲对乙的5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以其B车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3月1日,未经乙同意,甲将B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并交付。①若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甲将B车出卖给丙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二,丙以合理价款受让;第三,丙已经受让B车交付并取得所有权,则适用《民法典》第404条,乙对B车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丙,已经转让的B车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乙对丙所有的B车不再享有29抵押权。②若甲将B车转让给丙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不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而适用《民法典》第406条,对丙取得所有权的B车,乙继续享有抵押权。六、担保物权受保护的期间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法条①《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二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三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①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所担保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该抵押权、权利质权不再受保护(通说观点认为该抵押权、权利质权消灭),抵押人、出质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30规范内容②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其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其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留置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并不因此消灭,仍受保护;但留置权人、质权人负有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义务,怠于行使的,出质人、债务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动担保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③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受保护期间(或曰“存续期间”)与《民法典》第419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所规定的法定受保护期间不一致的,该约定违反物权内容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权利质权1.以“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权利质权的设立根据《民法典》第441条的规定,以“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有三:①质押合同有效。②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③已经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出质有价证券权利凭证的交付。须注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占有改定之时,不发生权利质权设立的效果。还须注意:权利质权自交付时设立,但是,有些权利质权的设立,在交付之外,法律规定了增强要件。例如:以汇票出质,除交付外,还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再如:以仓单出质的,除交付外,还须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一款)。31根据《民法典》第441条的规定,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有三:①质押合同有效。②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③办理完毕出质登记。(登记机关:未来将建立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机关)特别提示:关于仓单质押的特别规定法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一款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三款规定:“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四款规定:“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为规制仓单多重质押和仓单、仓储物多重担保等“仓单乱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一款规定,以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有五:(a)质押合同有效;(b)出质人拥有相应的处分权;(c)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d)经保管人签章;(e)完成权利凭证的交付。符合这五个条件的,权利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仓单、仓储物多重担保时各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a)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32规范内容②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b)“公示的先后”中的“公示”,动产质押和以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设立权利质权,为交付;动产抵押,为登记。以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设立权利质权,为登记。③仓单多重质押时各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a)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b)“公示的先后”中的“公示”,以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设立权利质权,为交付;以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设立权利质权,为登记。④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仓单、仓储物多重担保以及仓单多重质押,并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责任。3.权利质权人的保全请求权法条《民法典》第442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理解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立的权利质权,若出质有价证券的权利“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权利质权人享有“保全请求权”,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例1为担保甲对乙的1千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丙以其在丁银行的一张面额为800万元的三年期定期存单(2021年6月1日到期)为乙设立权利质权,已经向乙交付存单。①2021年6月1日,乙还不能“实现”其权利质权,因乙的债权尚未到期;但乙可“保全”其权利质权,保全的方式是,乙可以提取存款,并与丙协议以提取的存款提前清偿甲对乙的债务,或者提存所提取的存款。33八、留置权相关法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四个)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未到期,债权人无留置权。但有例外。根据通说,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即使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留置权(“紧急留置权”)。34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动产。(a)须为“动产”,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b)须“合法”占有,以侵权方式取得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c)该动产归“债务人”所有还是归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在所不问(《民法典》第447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一款)。③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第448条)。④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存在以下消极事由的,债权人对占有的动产不成立留置权:(a)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民法典》第449条)。(b)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如因欠交学费而留置大学生的学位证书;再如因欠交医疗费留置死者的尸体;又如留置残疾人的辅助器具),不得留置。(c)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不得留置。例如,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之前”,即以未付到期运费为由留置所运货物的,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即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特别提示: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不复存在历史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债权人对占有的动产能否成立留置权,根据通说观点以及原《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其规则是:(a)若债权人占有该动产之时知道占有的动产归第三人所有,不成立留置权。(b)若债权人占有该动产之时不知道占有的动产归第三人所有,且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债权人对占有的动产善意取得留置权。动产系盗赃、遗失物的,亦可善意取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无论债权人占有该动产之时是否知道占有的35现状动产归第三人所有,只要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债权对占有的动产均成立留置权。从而,2021年1月1日以后,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已不复存在。须注意:有一点仍如从前。即合法占有的动产系盗赃、遗失物的,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2.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①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企业(《民法典》第448条)②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未到期,债权人无商事留置权(“紧急留置权”属于例外)。③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a)须为“动产”。(b)须“合法”占有。(c)动产须归“债务人”所有。动产归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不成立商事留置权。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担保的债权须为债权人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a)留置的动产与被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是商事留置权的特别之处。(b)但被担保的债权须为债权人“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⑤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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