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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Ms协议-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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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Ms协议-案例分析


('《TRIMs协议》内容课本P193《TRIMs协议》宗旨促进投资自由化,制定为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则,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国际投资,以便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提高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水平。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TRIMs协议》意义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在国际投资法中有重要地位。它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并以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它的实施,意味着各国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取消那些限制贸易或对贸易有不良影响的投资措施,从而有力地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在便利跨国投资以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全球经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TRIMs协议》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起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TRIMs是指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并不是泛指所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990年5月,TRIMs谈判小组达成的框架协议草案中给TRIMs下的定义为: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即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的,就成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理解TRIMs的概念把握以下三个要点:第一,它是针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或企业所采取的措施;第二,它是直接或间接由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实施的;第三,用关贸总协定的条款来衡量,它限制扭曲了贸易的“自由化”进程。印尼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1997年4月17日、5月12日和6月12日,日本、欧盟和美国分别请求WTO设立专家组,审查印尼某些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审查上述起诉。经审查,专家组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一、基本事实本案涉及印尼采取的有关汽车及其零部件的一系列措施。(一)进口整车的国内税和关税进口整车的国内奢侈品税率从0%到35%不等;关税从5%到200%不等。(二)有关措施1.1993年激励制度(1995年和1996年修改,简称1993年计划):根据整车的当地含量和车的类型,对进口零部件实行关税减免;根据零部件的当地含量和车的类型,对用于生产这些零部件的配件的进口实行关税减免;对用于某些类型汽车的产品,减免奢侈品销售税。2.国产车计划,包括1996年2月计划和1996年6月计划:1996年2月计划规定,对于在设备所有权、商标使用和技术等方面满足特定标准的印尼汽车公司授予“先锋”或国产车公司地位。保持先锋地位决定于国产车在三年内满足增加的当地含量要求。提供的利益是免除国产车奢侈品销售税和免除零部件进口税。1996年6月计划规定,由印尼国民在外国制造的、满足工业和贸易部长规定的当地含量要求的国产车,可享受与在印尼生产的国产车相同的待遇,即免除进口税和奢侈品税。具体地说,如果海外制造国产车的生产商“反购”印尼的零部件达到进口汽车的C&F价的25%,则进口的国产车就可被视为符合到第一生产年度年底当地含量达到20%的要求。3.给PTTPN公司提供的六亿九千万美元贷款:美国提出,1997年8月11日,按照印尼政府的指示,由4家政府银行和12家私营银行组成的银行团决定向PTTPN公司(唯一的先锋公司)提供六亿九千万美元的十年期贷款,用于实施国产车计划;其中政府银行提供的融资至少为50%。(二)当事方意见概述1.起诉方请求专家组认为,起诉方共提出了以下8个请求:(1)当地含量要求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3年汽车计划中的当地含量要求(即对含有一定比例国产产品的整车提供税收优惠,对含有一定比例国产产品的汽车零部件提供关税优惠),违反了1994年GATT(简称GATT)第3条第4款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日本、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6年2月汽车计划(即对含有一定比例国产产品的国产车提供税收优惠,对用于国产车的进口零部件提供关税优惠),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和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2)税收歧视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3年汽车计划中有利于某些国产车的税收优惠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欧共体、日本和美国提出,有利于国产车的1996年2月汽车计划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欧共体和美国提出,有利于1996年6月汽车计划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欧共体提出,1996年2月汽车计划和1996年6月汽车计划对整车的税收优惠,由于当地含量的要求,也对整车的零部件提供了间接的税收优惠,因而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3)最惠国待遇方面的歧视日本、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6年6月汽车计划对来自韩国的国产车提供的税收优惠,违反了GATT第1条。日本、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6年6月汽车计划对来自韩国的国产车提供的关税优惠,违反了GATT第1条第1款。日本和欧共体提出,1996年2月汽车计划对用于在印尼生产国产车的零部件提供的关税优惠,违反了GATT第1条。欧共体还提出,1993年汽车计划对用于在印尼生产整车的零部件提供的关税优惠,违反了GATT第1条。(4)没有通报和不公正地管理日本提出,国产车计划违反了GATT第10条第1款,因为它没有立即公布,以便其他政府和商人熟知;国产车计划违反了GATT第10条第3款第1项,因为它未以统一、公正和合理分方式进行管理。(5)严重侵害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6年2月和6月计划构成了专向性补贴,对他们的利益造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补贴协议)第6条所指的严重侵害。(6)现有补贴范围的扩大美国提出,对国产车计划的启用和1993年汽车计划的修改,是对现有补贴计划范围的扩大,因而违反了补贴协议第28条。(7)获得、维持商标和使用商标的规定违反了国民待遇美国提出,国产车计划中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第20条所特别提及的获得、维持商标和使用商标的规定,是对其他WTO成员国民的歧视,因而违反了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8)对使用商标提出的特殊要求美国提出,印尼在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过渡期内所使用的国产车计划的规定,在商标使用方面给其他WTO成员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因此与知识产权协定第20条不一致,违反了该协定第65条第5款的义务。2.印尼的总体抗辩印尼的总体抗辩是,补贴协议是适用于本争议的“特别法”;由于这些措施是补贴,因此只应由GATT第16条和补贴协议管辖。具体地说,印尼的抗辩包括两个方面。第一,GATT第3条和补贴协议是总体抵触的;适用GATT第3条将导致补贴协议“无用”;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要求重新考虑第3条第8款第2项的范围;由于GATT第3条不适用,投资措施协议也不适用。第二,如果GATT第3条和投资措施协议适用于该争议,那么投资措施协议的某些规定和起诉方所援引的GATT第3条的某些规定就会产生具体的抵触。印尼认为,抵触的解决应有利于允许被审查的汽车计划的投资措施协议。(三)补贴协议是否为该争议的唯一“适用法”专家组首先认为,在国际公法中,有一个无抵触推定。这个推定特别适用于WTO这种情况,因为WTO所有协定,包括经众多谅解修改的GATT,都是在同一时间由相同成员在相同场合谈判达成的。在这个方面,专家组认为应援用有效解释的原则,即条约的所有规定都有其含义,条约解释不应导致整个条款“无用”。其次,专家组认为,GATT第3条在多边贸易规则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为它可以确保关税谈判的有效性。另外,专家组还注意到,在GATT体制中,第3条和第16条从一开始就是并存的。有鉴于此,专家组审查有关抵触问题的主张是十分谨慎的。1.补贴协议和GATT第3条是否抵触如上所述,第3条和第16条从一开始就是并存的。专家组认为,这意味着GATT起草者是想让这两套规则互为补充的;这一点从这些规定的范围就可以看出来。第3条一直是有关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歧视性问题的,而第16条是管理对生产商的补贴问题的,没有涉及使用补贴时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歧视问题。如果有这种歧视,就属于第3条的禁止范围。第17条现在虽然已扩展为对补贴问题作出全面规定的补贴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WTO体制中国民待遇规则和补贴规则的关系改变了。象以前一样,GATT第3条和WTO补贴规则涉及的仍然是不同的问题。因此,专家组认为,第3条和补贴协议的范围是总体上不同的,规定的不是同类义务,两套规则没有总体抵触。2.GATT第3条的适用是否会导致补贴协议“无用”专家组认为,在多数情况下,补贴协议中的补贴都不属于第3条第2款和第4款的范围。例如,第3条第2款就不涉及给公司贷款和赠与等资金直接转移的问题,因为该款只与产品间接税的适用有关。这些形式的补贴可能会与第3条第4款相违背,因为它们可能与国内货物的国内销售、购买和使用等有关。政府以补贴价提供原材料,除非其条件影响了货物的国内销售、促销等,则不违背第3条第2款或第4款。这一区别也适用于税收措施。如果对生产商的补贴是产品间接税的减免,则与第3条第2款有关。相反,在直接税方面给予的补贴一般不属于第3条第2款的范围,但可能违反第3条第4款,因为它可能与有利于使用、购买国内产品的其他条件有关。也就是说,可能受到第3条影响的补贴只是那些在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构成歧视的补贴。虽然第3条和补贴协议看上去在某些措施方面有些重叠,但它们是两套规则,有不同的目的和不同的范围,并且提供了不同的救济、不同的争端解决时间表和不同的实施要求。因此,专家组否定了印尼关于GATT第3条的适用会导致补贴协议“无用”的观点。3.GATT第3条第8款第2项专家组认为,该项的目的是确认对生产商的补贴不违反第3条,即不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造成歧视。该项提到的“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是为了确认,只有提供给生产商的补贴,而不是对产品的税收或其他形式的歧视,才是该项所指的补贴。因此,专家组裁决,印尼认为其措施只受补贴协议管辖的主张从第3条第8款第2项的用语中得不到支持。相反,该项确认,第3条和第16条(及补贴协议)的义务是不同的、互相补充的:对生产商的补贴如果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形成了歧视,就收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的约束。第3条总体上适用于本案的措施。4.投资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本案由于专家组已经裁决第3条应予适用,所以印尼主张由于第3条不适用而投资措施协议也不适用的问题已经解决。专家组在此处重点审查了印尼汽车计划是否可以同时由投资措施协议和补贴协议管辖的问题,因为印尼也主张其汽车计划是补贴,因此不可能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专家组审查了补贴协议和投资措施协议是否总体抵触。如上所述,国际法中有一个无抵触推定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这两个协议是不抵触的,因为它们有不同的管辖范围,没有规定相互排除的义务。例如,当地含量的要求,补贴协议禁止的是根据使用国内货物的情况给予补贴,而不是使用国内货物的要求;投资措施协议禁止的是以当地含量形式采取的投资措施,而不是给予某种利益,例如补贴。因此,专家组裁决,补贴协议和投资措施协议没有总体冲突。由于印尼的汽车计划属于投资措施和补贴,所以投资措施协议和补贴协议都适用于本案。解决了印尼总体抗辩的问题,专家组转而一一考虑起诉方的主张。(一)当地含量要求1.投资措施协议和GATT第3条的关系由于起诉方提出汽车计划当地含量要求既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也违反了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专家组认为,应首先考虑先审查哪个请求。这就有必要审查两个规定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来,投资措施协议在WTO体制中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协议,而不是“1994年GATT的谅解”。投资措施协议和GATT第3条第4款都禁止投资措施中的当地含量要求,因此可以说涉及的是同一个问题。但当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提及GATT第3条规定时,它指的是第3条实质性内容,即第3条的所有10项内容,而不是第3条在WTO中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即使第3条由于某种与本条内容无关的原因而不适用,第3条仍然适用于投资措施协议。投资措施协议第3条明确提到了GATT的一般例外就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在提到GATT第3条时,投资措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依据GATT其他规则而不是第3条予以适用,则没有必要提及该一般例外。不仅如此,投资措施协议除了解释和澄清第3条的规定外,还引入了特殊的过渡性规定,包括通知要求。这进一步说明了投资措施协议具有自己的法律存在,独立于第3条。因此,由于投资措施协议和第3条是两套法律上不同和独立的规定,即使一个不适用,另一个仍然适用。而由于起诉方是根据第3条第4款和投资措施协议分别提出的请求,每个请求就必须分别举行审查。2.投资措施协议的适用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成员不得采取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专家组认为,起诉方的请求仅限于印尼汽车计划中以满足当地含量要求为条件的利益。换句话说,起诉方没有主张该措施的税收歧视方面违反投资措施协议。因此,专家组只审查当地含量要求的一致性问题,然后再审查税收歧视本身与GATT第3条第2款的一致性问题。美国和欧共体认为,投资措施协议附件中的解释性清单中的任何措施都属于违反协议第2条的投资措施。一个成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要求企业购买国内产品以获得某种利益,都会对该企业产生投资方面的后果,因而属于投资措施协议的范围,违反了其规定。美国进一步指出,即使需要确定与投资的关系,印尼的措施也符合条件,因为这些措施使得在印尼的投资具有了多种税收和关税的动机。欧共体和日本还提出,印尼的措施是为了提高汽车及其零部件的国内制造能力,因此就符合“投资”措施的条件,并且是“与贸易有关的”因为它们鼓励使用国内部件,影响了贸易。印尼申辩说,尽管其补贴有时候会影响企业的投资决策,但这些决策不是补贴目的,而是补贴非故意的结果。印尼认为,很多补贴都会间接导致投资增加,但印尼的这些补贴不是作为投资法规通过的,因此这些措施不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印尼还提出,它支持第三方印度的观点,即投资措施协议是为了调整外国投资行为而制订的,因此与国内税收或补贴有关的措施不能理解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专家组认为,各方的意见反映了不同的观点,即企业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必须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的要求是否属于解释性清单的范围,或者投资措施协议是否要求在审查一项措施是否属于解释性清单范围时,必须先分析该措施作为一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性质。但如果专家组认为该措施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则没有必要确定这个基本的解释问题因此,专家组决定首先确定印尼的措施是否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印尼的措施是否为“投资措施”专家组认为,使用“投资措施”这个广泛的术语,说明投资措施协议不限于特别针对外国投资所采取的措施。专家组不同意印度的观点,认为投资措施协议没有规定企业所有权的国籍是协议管辖的依据,因此不应认为与国内税收或补贴有关的措施不能解释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国内税收利益或补贴仅仅是可能与当地含量要求相联的多种利益中的一种。投资措施协议不涉及补贴和国内税的问题,主要是对当地含量作出了规定,但当地含量的要求可能通过提供某种利益而得到遵守。另外,国内措施也并非一定不涉及对外国投资的待遇。具体到印尼的措施是否为“投资措施”,专家组发现,印尼的汽车计划中有众多的“促进国内汽车工业的发展”、“为了实现国产汽车工业的发展,应通过税收手段对汽车工业部门实施投资许可”和“实施国产车计划时,有必要确定投资许可制度”等字样。因此,汽车计划具有投资目标、投资特点和投资计划,是为了鼓励汽车的当地制造能力,当然对投资具有重要的影响。有鉴于此,对“投资措施”一词不论作怎样的合理解释,印尼的措施都属于其范围。(2)印尼的措施是否“与贸易有关”专家组认为,只要这些措施是当地含量要求,那就一定是“与贸易有关”的,因为这些要求总是鼓励使用国内产品而不是进口产品,因而影响了贸易。(3)印尼的措施是否属于解释性清单的范围清单规定的当地含量措施为: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不论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其当地生产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印尼的措施是对使用一定比例当地含量价值的整车提供税收优惠,对用于使用一定比例当地含量价值的整车的零部件的进口给予特别的关税优惠。另外,外国生产商也可以通过购买印尼的零部件而满足当地含量的要求。因此,这些措施显然属于清单的范围。因此,印尼的措施违反了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3.GATT第3条第4款起诉方还主张当地含量要求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根据司法节制原则(theprincipleofjudicialeconomy),专家组只应审查为解决争议所必须审查的请求,或者有助于败诉方使其措施与WTO协定一致的请求。当地含量问题已经确定,相关救济行为必定可以对根据GATT第3条第4款所发现的不一致措施提供救济。专家组此前曾确定,第3条不适用并不影响投资措施协议的适用,因此就不必考虑依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请求,也不必考虑该款与补贴协议是否冲突的问题。结论1.印尼汽车计划中与税收和关税优惠有关的当地含量要求违反了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2.销售税方面的歧视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3.关税和税收优惠违反了GATT第1条。4.欧共体证明专向性补贴对欧共体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违反了补贴协议第5条第3款。5.印尼没有违反补贴协议第28条第2款。6.美国没有证明印尼的措施违反了知识产权协定。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第8款的规定,在违反适用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就初步构成了对协议利益的抵销或减损。因此,印尼抵销或减损了起诉方根据协议应得的利益。另外,关于对欧共体利益的严重侵害这一结论,补贴协议第7条第8款规定,在专家组得出这种结论的情况下,提供补贴的成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不利后果或取消相应补贴。',)


  • 编号:1700665805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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