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条文解读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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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条文解读释义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典型合同,对其法律特征有以下六个方面:第一,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第二,买卖合同是约定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第四,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第五,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第六,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1【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提示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标的,在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规定的条款之外,再约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买卖合同法理,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对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涉及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两个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违约救济是一个比违约责任外延更大的概念,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但解除合同则显难谓为违约责任,而属于违约救济之范畴。2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学理上也称之为主给付义务。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判断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了这一主给付义务,应当结合本法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从给付义务的规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卖人在交付仓单、提单等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还需要交付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条规定在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关于“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的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相关单证。对于本条规定的义务内容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25条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解释。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3【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转让。在权利转让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否则,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第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期限的规定。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全面履行义务的当然内容和必然要求。对于是否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的判断,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合同约定在某一期限内交付。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交付期限确定规则的规定。民法典第510条与第511条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编第2分编各章中经常要引用这两条以确定各种合同约定不明时解决问题的规则。按照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4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标的物交付地点确定规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买卖合同对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本法第510条和第603条确定交付地点。本法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接下来才应该根据本条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这是确定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5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1条以八个条文专门就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作出了系统规定。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即风险从何时起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风险移转时间的确定不仅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问题。因此,确定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我国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模式采纳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移转,而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迟延交付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依照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即从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同时,在判断风险负担时,应当与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结合起来。6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风险负担的规定。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在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其他形态的货物买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本条规定的内容(《合同法》第143条)在文本来源上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并不完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10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条规定进行了完善。据此,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根据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和第14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7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判断是否适用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时,应当将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03条的规定结合起来一并考量。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时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8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关系的规定。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的规定,即“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主要是解决国际贸易等标的物需要运输,通过交付单据方式进行拟制交付的商业活动中风险负担规则的确定问题。按照本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的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二是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9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负担。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三点:一是其适用的范围是因出卖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如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未解除,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应考虑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11条规定的衔接问题。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买受人接受标的物、通过让出卖人承担减价或修理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变更合同而不解除合同的情形,该情形下关于风险负担的确定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本法第611条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既适用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未受领的情形,也适用于已受领但因解除合同而返还标的物的情形。三是无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标的物的瑕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可适用本条规定。第六百一十一条【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的规定。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是两个彼此独立却存在关联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两者的异质性与关联性。在出卖人违约时,标的物风险的移转与出卖人未违约时相同,但应予明确的是,与出卖人未违约时不同的是,买受人在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同时享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同时,应注意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的不同。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10本条在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同时,以但书方式对出卖人无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作出例外规定,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该规定可见,出卖人不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立法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为了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即标的物上具有权利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这表明买受人自愿以约定的价格买受该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买受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明知权利瑕疵存在而仍旧愿意购买,也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一般而言,出卖人无须再负相应的瑕疵担保义务。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所有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待给付义务,出卖人担保其交付无瑕疵标的物,买受人担保其全额给付价金。因此,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危险时,买受人可以中止给付相应价金,这是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也是当事人根据个案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的体现。“相应的价款”,是指与权利瑕疵影响买受人权利实现部分相应的价款,11并非指全部买受款。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避免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后遭受损害,故在该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立法遂作出该例外规定。关于担保数额,本条表述为“适当”的担保,即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所导致买受人权利受损可能相适应的担保。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规定。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依照本编第1分编第8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出卖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瑕疵担保是一种明示的担保,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只要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的说明,如产品说明书、宣传册、网站上的宣传资料,或者样品、模型等,构成当事人约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即应受瑕疵担保责任之约束。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大陆法系有关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12本条主要解决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怎么办的问题。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不了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权利的规定。本法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第584条还规定违约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质量违约行为,可以根据这些规定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既包括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也包括根据本法第616条的规定确定质量要求的情形。第六百一十八条【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条文要义】13本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殊约定效力的规定。本条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出卖人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具瑕疵,是买卖合同应有之义。尽管买卖双方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否定双方之间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特殊约定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表现突出的是在以拍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时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拍卖法》第61条第2款对于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该规定为依据,实践中绝大多数拍卖人在实施拍卖行为之前都会声明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以此免除自身的瑕疵担保责任,而竞买人往往在发现拍卖取得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对拍卖人的免责声明提出异议。在适用本条规定审理与拍卖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综合适用。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56条,在第156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出卖人应当采用绿色包装的要求,即包装方式还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出卖人必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包装方式:第一,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14第二,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依照本法第510条解决,即可以协议补充,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第三,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通用的方式,一般是指同类标的物通常的包装方式。第五,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包装。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是指能够使标的物在运送、搬运、装卸过程中不致受损坏的包装方式,实践中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要求,则需要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查明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首先是买受人的权利,多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但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并不是毫无时间限制的,无限期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仅会对出卖人产生不公平的对待,也会妨碍商品的市场流转,影响市场经济的活跃。因此,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更是买受人的义务。本条条文将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表述为“应当”而不是“有权”,说明我国立法持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及时检验标的物是其义务的态度。按照本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15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时的异议期限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约定检验期限的异议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怠于通知,是指有时间、有能力通知而不通知的情况。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本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合16理期限的起始点。合理期限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限,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靠经验法则来判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期限,如果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则构成欺诈,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人,不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不论买受人何时提出异议,出卖人均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另外,之所以作如此规定,还因为出卖人本身就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这一合同中的不真正义务而免除,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既体现了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平衡,又体现了对故意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制裁。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17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限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限。本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制过短的检验期限,以保护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否定当事人之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案件,多为消费者通过邮购、网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以及在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沙石建材等情况。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鉴于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瑕疵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故本条作此规定。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1.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2.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18履新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即可能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规定,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贯彻和落实。本条规定了买受人在买卖标的物使用年限届满后对出卖人享有回收标的物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买受人的个人利益,更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计算价款的方法,只要该方法清晰明确,则属于对价款支付方式有约定的情形,买受人亦应按此约定履行。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19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的规定。价款的支付地点直接涉及支付价款费用的负担,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在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以下做法确定:(1)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是价款支付地点确定的一般原则;其二,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这是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则。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本条源于《合同法》第161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次采用下列具体做法确定价款支付的时间:(1)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20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实际上就是以接受标的物的时间作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体现了同时履行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这也与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本法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适当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选择接收多交部分的标的物,当然买受人需要因此支付这部分多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款,该部分价款不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而是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还可以在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时,选择拒绝接收该部分标的物,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又称拒绝领受,包括事实上的拒绝领受和法律上的拒绝领受。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21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即民事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而取得的物质利益。本法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属于对孳息归属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本条则是对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孳息归属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动产买卖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孽息归属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有:(一)动产买卖合同因动产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有特殊约定的情况,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权转移(交付)后归买受人。(二)不动产买卖合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不动产买卖中则可能发生因交付行为与所有权登记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孳息归属之争。通常情况下,如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实践中不动产的交付行为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普遍存在着异时发生的情况,此时则需明晰本法第321条与本条的关系,且范围应仅限于天然孳息。如前述所,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讨论应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卖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范畴下进行讨论,根据本法第598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由于孳息归属属于合同法领域利益承受之问题,故本条规定的“交付”行为应与本法第604条的风险负担规则的一致,“交付”均不要求所有权移转,只要求客观上转移占有即可。在孳息归属问题上22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此时,如果不动产已经交付买受人,而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动产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如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房屋后,将该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获取的租金。另外,如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为多取得孳息收益,存在故意迟延交付的情形,买受人则可在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作为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解除合同时的效力的规定。一般来说,从物附随于主物,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反之,对从物的处分则不及于主物。本条根据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联关系,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时,就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23买卖的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原则上不及于其他物。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一物的价值与其他物关系密不可分的情形。即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物不宜与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受到损害,那么,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在分批交付合同中,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该批次的违约行为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次交付不合格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就此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其他批次标的物的,买受人仅可就该批标的物主张解除。本条第2款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适用本款这一规定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次出卖人应履行交付义务,其已经存在不交付该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二是买受人有充分的理由断定出卖人此次的违约行为,将导致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4因此,如果出卖人对某批标的物的根本违约将导致对该批之后各批的根本违约,买受人就有权就该批以及其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但此时解除权针对的是该次交付以及以后的交付,而不及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本条第3款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3款,本款这一规定,是在上述两个解除条件的基础上,赋予了买受人宣告解除整个合同的权利,由于某批标的物与整个合同的其他各批标的物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的,某次违约交付将导致整个合同的履行不可能完成或者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一并主张解除。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第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即可主张约定无效。25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又称凭货样买卖、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对样品进行封存具有强制性,对样品质量进行文字说明具有选择性。在既封存又进行文字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发生纠纷,而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当事人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处理:(1)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没有变化的,以样品品质作为确认标的物品质的标准;(2)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发生变化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确认的品质;(3)当事人对样品品质较之前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为准。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特殊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在《民法典》第635条关于凭样品买卖一般规定的基础上,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买受人不知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即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也仍然要承担《民法典》第616条规定的法定质量担保义务,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责任。26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限的规定。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试用期限依照以下方式确定:(1)当事人约定。(2)协议补充确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于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首先应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出卖人确定。买卖双方未就试用期限进行约定,也未能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协议补充确定,此时,应由出卖人确定。法律将确定试用期限的最终决定权赋予出卖人,主要是出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考虑。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与视为认可的规定。作为一种特种买卖,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买受人的同意为合同生效要件。买受人拥有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属形成权。本条规定,试用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有:明示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购买(包括默示行为、付款行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27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本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进一步明确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和倾向。从试用买卖的本质特征来看,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完全由买受人单方、任意决定,因此,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之后存在买受人不购买的可能性有所预期,在缔约之初就应当将因试用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纳入自己的交易成本;并且,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由出卖人承担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试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更能保持试用买卖制度为保护买受人而设立的价值一致性;此外,相比于买受人,出卖人的经济实力和承受风险能力更强,由其承担使用费能更经济地化解损失和纷争。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下,试用期内,虽然发生了标的物的交付,但在买受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合同尚未生效,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也不发生转移。在买受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后,试用期即结束,如买受人拒绝购买,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标的物的风险也仍由出卖人承担;如买受人同意购买,则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相应转移由买受人承担。28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未予明确。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三种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取回权的行使程序。一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这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二是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29为实现其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依法将担保财产予以变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分为两种:其一是约定的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如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二是法定的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没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达成一致,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单指法定的实现程序,即公力救济途径。《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节在第196条和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至第374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出卖人在向法院请求取回标的物时也应参照适用。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回赎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否不再次出卖标的物而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留存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呢?本条规定并未排除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就可以主30张解除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价值减损费等。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法律依据的规定。招标投标是缔结合同的一种特殊程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结的买卖合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投标活动的特殊规定。对招投标买卖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为《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解决招投标缔约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效力、实质性条款等实体性问题,仍需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有关法律依据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规范拍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主要是《拍卖法》。除《拍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内容以外,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效力、实质性条款等问题,仍需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31本条是关于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之分类是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待给付的,为有偿合同;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而未取得对待给付的,为无偿合同。买卖、互易、租赁、雇佣、承揽、行纪等恒为有偿合同;赠与、使用借贷恒为无偿合同;消费借贷、委托、保管、保证等则视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报酬而定。凡调整买卖合同的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有偿合同的类型纷繁复杂,参照适用时应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互易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互相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互易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主要在于标的物方面:在一般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支付金钱;而在互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需要转移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古老的“以货易货”买卖方式。互易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较之买卖合同,除了是以物易物而非以币易物外,互易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其他特征。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大部分买卖合同的规则均可适用于互易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因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请求减少价金时,由于双方并无价金的约定,并且单一之物不可分,因此究竟如何准用买卖合同规则减少价金的规定不无疑问。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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