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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合同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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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


('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笔记:1.合同编还调整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2.立法格局: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包含在合同编的通则之中;合同编的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之债;合同编的第三分编是规定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则侵权责任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笔记:1.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2.合同内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记:第2款但书1.涉他合同:合同约定为他人设置权利,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分类:根据是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享有权利还是义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务合同中的义务由订约人承担,但是权利归第三人享有,比如A到花店买花却对花店老板说把花邮寄送给自己的女朋友。第二种情况是,合同的订约人与相对人约定,其所承担的义务由第三人履行。如A委托快递公司送快递给B,但是快递费用由收件人现场支付。特点:(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2)涉他合同如给第三人设定权利,不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但是为其设定义务,必须通过第三人同意才可。(3)在涉他合同中,他人对合同为其设定的债权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在接受时,该他人就是债权人;在拒绝时,合同所设之债权则由缔约人自己行使。2.债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与债权人代位权一样,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以保全债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3.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人得以请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中国现行法律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中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王泽鉴《债法原理》:“关于此点,有学者虽有采肯定说,实则应以否定说为是。债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笔记:《民法典》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规则: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不利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笔记: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是:1.尊重当事人的约定;2.适用本编通则对合同规定的一般性规则;3.针对不同类型的无名合同采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则,即能够找到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参照本编规定的典型合同的规则适用法律,对纯粹的无名合同即法律对其具体事项全无规定,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要件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笔记:非合同之债《民法典》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是:1.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即对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适用合同编第三分编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则的规定。2.没有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就为非合同之债适用本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凡是非合同之债,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就可以适用关于合同通则规定的一般性规则,如合同保全的规定。3.根据债的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例如,无论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侵权责任之债,根据其性质都不能适用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因此适用除外条款的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笔记:1.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2.合同的其他形式:一是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其他形式;二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公证形式、鉴定形式订立的合同。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笔记: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标的和数量。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笔记:合同订立是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属于静态的协议。合同订立包含合同成立,又包含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的动态过程,涵盖了交易行为的主要内容。合同订立的方式是要约和承诺。合同成立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格式条款和悬赏广告。格式条款订立时,要约和承诺的外在形态不够明显,而悬赏广告更是缺少典型的要约、承诺的过程。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笔记:要约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笔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意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则表明仍处在订立合同的磋商阶段,是订约的准备行为;2.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获得承诺资格;而要约邀请仅仅是使相对方当事人获得了信息,从而可以向要约邀请人发出要约;3.要约人受要约拘束,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撤销要约,要约邀请并未给要约邀请人带来任何义务,相对方发出的要约也并不是因为要约邀请赋予了其资格。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笔记: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笔记: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要约撤回符合要求的,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笔记:要约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宣布取消该项要约,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承诺期限是完成承诺的有效期间。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进行,所谓“有效期间”,一般是指:(1)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均为有效期间;(2)要约未定有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在合理的时间(包括信件、电报往返时间和当事人考虑所必须的时间)内即为有效期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笔记:如果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承诺通知,即使承诺通知仍然在途中,要约撤销要约无异于撕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笔记:针对第二项,撤销要约后,如果收到受要约人拒绝承诺的通知,可以免除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法律责任。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笔记:承诺应符合的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意要约的全部内容,不得对要约做实质性变更。3.承诺要在规定的期限到达要约人。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笔记:通知方式被称为积极地承诺方式,是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对话语言、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笔记: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笔记:预约,也叫预备合同或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应当订合同的预先约定。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叫本约,或者本合同。预约是订立合同的意向,本约是订立的合同本身。预约的表现形式,通常是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等。预约也是约,即合意。预约成立之后,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债务。双方均负有债务的,为双务预约,单方负有债务的,为单务预约。预约的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判断一个约定是预约还是本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真意不明的,应当通观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1.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致,其他事项规定明确,已无另行订立合同必要的,为本约。2.如果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需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也应认定为本约。3.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当一个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有疑问时,应认定为本约。4.“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等,只要不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效力,不认为是预约;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效的,应当认定为预约。预约成立,当事人即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行。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预约违约责任的确定,依照预约的约定或者参照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编号:1700632378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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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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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民法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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