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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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目录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1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同时对保证方式和期间推定进行修改,将以往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修正为各方利益平衡保护,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深化了这一理念。比如将保证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限定在保证期间内,比如修改了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波及效力的限缩等。本文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发,就保证期间、共同担保、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进行梳理,以兹参考。一、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行权超过该期间,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2条在继承和吸收《担保法》第25条和26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1条、32条、33条的基础上,确定了保证期间的以下规则。(一)保证期间长短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的长短均可以采取约定和推定的方式来进行确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自由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如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则保证期间的存在没有意义,因保证系服务于主债权,当主债务未发生给付义务时,保证责任也不可能产生。在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上,如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3年,这样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因在于这样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意思自治。但保证期间的有效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的发生,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覆盖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仍有权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免责。当债权人和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采取推定方式。所谓没有约定,指的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或者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往往涉及到举证责任和自由心证的问题,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2条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两年期间的推定,当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言,《民法典》第690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则外,还可适用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则。因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其受到决算期(债权确定期间)的影响,对于决算期间的长短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当合同对决算期没有约定时,依照《民法典》第690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参照《民法典》423条的规定来确定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比如推定为2年,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1334页的解析,保证人此时享有随时终止保证合同的的权利。笔者认为,还是应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则为妥,基于“物保人保平等”的要求,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并不享有这样的权利,那么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也不应享有这样的权利,这也与《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一致。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仍遵循有约从约的规则。当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当决算期届满后,债权得以特定,但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不一定届满,最高额保证又并非对某一特定债权提供保证,因此在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上要求各笔债权均已到期,而保证期间如果约定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按照《民法典》69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则应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二)保证期间性质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存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有期间等观点,但无论其性质为何,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是固定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显然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符的,同时保证期间主要服务于债权人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则服务于形成权,因此,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还是宜将其视为或有期间。按照王轶教授在《诉讼时效三论》一文中的观点,所谓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获特定类型请求权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其即可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其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将保证期间视为或有期间是合适的,保证期间可以约定也可法律规定,且其并不必然产生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保证人则可免责。(三)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点在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主张了权利,这是一个固有的事实,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未行权将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导致债务的消灭,债务人只是获得相应时效抗辩权,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在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就原债务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保证人仍需承担责任。如何判断保证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也即,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必须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当事人需有明确意思表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否则保证人是可以免责的,这一规定已在《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得以确立。(四)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当保证合同无效时,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保证人自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按照《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可知,缔约主体对合同无效通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此时需要考察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有明确的规定。此时保证期间是否还有意义呢?《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法律将这种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保证期间之内,债权人如欲行使权利,仍需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这主要是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量,也符合保证人提供担保时的心理预期,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所获利益自然也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其应所获利益。二、共同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数个保证人保证合同的订立既可以是单独分别订立的,也可以是共同同时订立的,可以是有意思联络订立的,也可以是无意思联络而订立的。根据各个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有无份额的不同,共同保证可以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中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因与债权人存有约定而明确;而连带共同保证是指数个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或约定不明确,此时数个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和按份共同保证是在数个保证人之间责任问题的划分,因此,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说的是数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这是不同于《民法典》第686条关于保证方式划分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一)共同保证内部追偿权《民法典》第699条借鉴了《担保法》第12条,债权人可以请求各个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但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后半句中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观点,共同保证内部追偿权的问题应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的问题作同一性解释,但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各个担保人内部追偿的依据是什么呢?在共同保证情形下,各个保证人之间似乎可以借用《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假定这种逻辑成立,在混合共同担保中,一个保证人和一个抵押人之间是不可能成立连带债务的,因为债权人对物保人享有的权利是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自然也不具备成立连带债务的基础。基于理论上的桎梏,因此,立法机关认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不应该享有追偿权。如各个担保人或保证人能够意思自治互相追偿,法律当然不会禁止。《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在遵循意思自治的情形下应运而生,赋予了担保人之间存有约定时的内部追偿权。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享有追偿权及分担份额的此时内部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如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另一种是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时,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公布了《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答复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此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所有保证人被视为一个整体,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家兵、王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中亦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民法典》第686条改变了《担保法》第19条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的推定规则,确立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推定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推定规则,确立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推定为6个月。从上述这些改动可以看出《民法典》跳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优先的框架,而努力做到债权人利益和保证人利益的平衡,故而(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案件确定的规则将不能适用,因其放大了保证人的责任,故而《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应允而生。第2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就本部分所涉问题,以下内容分三个部分予以阐述。(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1.一般保证。按照《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的规定,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处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应作何理解呢?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此处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应指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先诉抗辩权):(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继承了原《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补充性和顺位性,即一般保证人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责任。当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不能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灭失,则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具体的起算时间点上,《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这样具体化规定对于防止保证纠纷久拖不决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部分继承和修改了原《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较为明显的修改是将“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修改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增加了一项,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先诉抗辩权的例外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实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保证人就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即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如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需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第687条第2款但书情形除外),此时保证期间应处于何种状态呢?如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前文已经论及保证期间非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此时保证期间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暂时失去意义”。当主债权经过诉讼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后,按照《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灭失,触发保证清偿责任,此时按照《民法典》第694条规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真正失去意义,不再回头看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后,债权人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此时相当于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加之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则本来不再回头的保证期间又将因债权人的撤诉行为而重新发生意义,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保证。就连带保证而言,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如欲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必须向保证人发出行权的请求,法律并未对债权人向保证人行权的方式进行限定,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触发《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开时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期间真正失去意义,不再回头看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此时当然相当于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法律对连带保证的行权方式并无限制性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体现在民事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如该体现债权人行权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已经传达给了保证人的,则代表债权人已经行使了权利,既然主张了权利,则触发《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开时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2款便是对此精神的具体规定。(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之债并未发生,也就不存在保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此时就不再看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之债开始按照《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起算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2.保证具有从属性,因此保证人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按照《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凡是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均可主张,比如主合同未生效或无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撤销权抗辩等。按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18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保证人未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同意给付的情形下,将难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的精神与该条基本一致。3.当保证债务开始起算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时,保证人除了可援引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外,仍然可以援引保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如在一般保证中,当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后,开始起算保证之债诉讼时效,如债权人未在3年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当然可以提出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原《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此规则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逻辑是否周延的讨论空间,比如在一般保证中,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主债务诉讼时效时,债权人起诉了主债务人,但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开始起算(需等起诉并强执不能),如何出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呢。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亦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该规则目前不能适用。四、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变更试举一例,用以说明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甲向银行贷款100万,由乙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前,甲和银行协议变更延长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但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如按照《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甲和银行对主合同的变更,在未取得乙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乙是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很明显,《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存有不当之处,未对这种变更进行必要区分,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0条进行了修正。如这种变更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需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这种变更加重了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继承了《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精神,《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则的内涵仍可适用。因甲和银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延期,导致乙的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这加剧了乙的负担,此时乙只需在原保证期间内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可。通常,甲和银行对借款期限的展期属于对甲的有利举措,因这种情形下,甲逾期的风险和责任负担的程度得以减损(逾期罚息、复利等),因此保证人还需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只不过保证期间还立足于原期间而已。(二)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影响《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规则,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在保证合同中,当债权人转让了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时,当然要通知债务人,同时,保证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主合同转让,按照《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权利一并转让。那么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就相当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中的债务人,自然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那么债权人便需遵循这一约定,如债权人违反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6条)。(三)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务承担又叫债务转移,通常可以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当债务人转移债务时,按照《民法典》第551条的规定,这当然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新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此时保证人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按照《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如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通常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债务人都发生了变化,保证人可能丧失自愿提供保证的意愿。且新的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何保证人无法判断,如原债务人履行能力极好,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就很低,因此,原债务人不能将这种不确定且缺乏安全感的风险交给保证人,除非取得了保证人书面同意。当然,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允许的除外。前述情形中,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都可能危及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当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时,此时对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而言,都是一种有利影响,按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不明确拒绝,债务加入第三人自然需要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关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问题,试举一例,用以说明:银行向债务人甲提供1000万的贷款,同时由A公司向银行提供一份《差额补足协议》。协议约定,如甲不能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付款义务的,则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甲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债务加入和保证相比,通常债务加入的责任更加沉重,因债务加入时,第三人就相当于是债务人,其和债务人通常居于同一地位。而如果第三人被认定为保证则基于保证的从属性,通常其责任较之于债务人而言是居于第二层次的,保证人同时可以援引保证期间、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时效等抗辩,而债务加入中,并不存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时效的问题,自然也无法援引该规定进行抗辩,最为重要的是,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债务加入则不一定。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仅从“差额补足”这一名称出发就可以知道,第三人的责任并不和债务人居于同一层次,因此认定为保证或者一般保证的可能性较大。当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则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这类承诺通常具有独立性和确定性。如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则基于平衡考量,应推定为保证。结语以上规则的确立基本都体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平衡,改变了以往债权人利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的规则改为6个月,确定了裁判机关主动审查保证事项的规则,同时将债权人主张保证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保证期间内,有条件的承认了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问题,改变了以往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关系上的规定,这无不是平衡相关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本文未涉及保证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需要大家把握保证人资格的判断和分支机构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对此需要运用外观主义进行适格形式审查,以免引发保证合同效力上的风险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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