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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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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毅、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毅;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毅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毅【当事人-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嵩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嵩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嵩【代理律所】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毅【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1/5行自己的义务。【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毅与海基置业公司签订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毅主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订立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及双方订立合同时利益显著失衡,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321:17: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海基置业公司与张毅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张毅购买海基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阳光海岸海泰居21号楼1-602室,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96000元,首付款148800元于2020年6月5日前付清、余款3472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现张毅已按约定支付首付房款148800元,尚有347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海基置业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中,张毅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毅向海基置业公司支付购买东海黄金海岸-阳光海岸海泰居21号楼1-602室的房款34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海基置业公司提交涉案房产竣工验收备案许可,以证明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8日已2/5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张毅质证认为,以上材料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产竣工验收备案许可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基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缺乏能够合理获悉当地房屋价格信息的渠道和途径,不具备相关经验,同时受到了他人的蛊惑,导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远远高于当地普通住宅的市场价格。另外,该房产的质量及周边环境均无法达到其预期,其多次表达了不再购买该房产的意愿,但海基置业公司均不予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张毅、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54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嵩,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基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商品3/5房买卖合同为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缺乏能够合理获悉当地房屋价格信息的渠道和途径,不具备相关经验,同时受到了他人的蛊惑,导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远远高于当地普通住宅的市场价格。另外,该房产的质量及周边环境均无法达到其预期,其多次表达了不再购买该房产的意愿,但海基置业公司均不予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基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海基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毅支付购房款3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海基置业公司与张毅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张毅购买海基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阳光海岸海泰居21号楼1-602室,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96000元,首付款148800元于2020年6月5日前付清、余款3472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现张毅已按约定支付首付房款148800元,尚有347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海基置业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中,张毅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毅向海基置业公司支付购买东海黄金海岸-阳光海岸海泰居21号楼1-602室的房款34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海基置业公司提交涉案房产竣工验收备案许可,以证明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8日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张毅质证认为,以上材料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产竣工验收备案许可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毅与海基置业公司签订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4/5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毅主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订立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及双方订立合同时利益显著失衡,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刘光星审判员徐承凤审判员衣振国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郝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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