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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丽诉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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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丽、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秀丽、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2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秀丽;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孙秀丽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秀丽【当事人-公司】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纪红运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曲学松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韩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朱立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纪红运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曲学松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韩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朱立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纪红运曲学松韩帅朱立【代理律所】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15【原告】孙秀丽【被告】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购房款百分之二上限条款仅是对违约责任上限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被上诉人亦认可,仍然适用主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条款进行计算,故,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应否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购房款百分之二上限条款仅是对违约责任上限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被上诉人亦认可,仍然适用主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条款进行计算,故,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律师费,因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律师费金额为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认定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按所购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房条件并接收房屋”,该约定高于法定的最低交付标准,并不2/1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在供水、供电、供暖等方面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维修或赔偿,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孙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106:40: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牟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20831元。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1、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取得《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满足的其他事项。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卖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的;2、为配合执行政府规定文件以及政策而延误的;3、非卖方所能预见、避免和控制的重大事件,如发生重大疫情、长时间停水、停电和政府有重大活动而造成工程延期的;4、遭遇上述一种或几种情况的,卖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第九条“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卖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自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3/1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鉴于小区属于分期建设、分期交付,政府部门只在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方接受出卖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此,买受人已知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时出卖人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买受人同意按所购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房条件并接收房屋,买受人不要求以出卖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并放弃以出卖人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而追求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5、无论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是否另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第三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因聘请律师解决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同时,该补充协议的开头和结尾处有字体加粗的内容,即“特别提示为确保买受人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出卖人特提示买受人在签署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附件等全部条款及内容。若有解释或说明要求,请买受人在签约时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将依法给予解释或说明。本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已认真阅读本协议内容,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含义,出卖人已就本协议内容(尤其是黑体字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向买受人做出充分说明,买受人在此基础上同意签署本协议,并确认该等约定可能对买受人产生的影响均已经在房价款中予以充分考虑。买受人同意放弃基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出卖人提出任何抗辩及主张。”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20年7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产所在楼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交房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左右签收邮件,并于2020年7月26日接收涉案房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1.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其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签订协议时对方未尽到告知义务,补充协议条款免4/15除了被告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主张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其认为补充协议前后均明确告知了相关内容,用黑体字进行了加黑,作了特殊标注,符合最高院关于认定格式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而违约金条款系对违约金上限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约定的内容,同时该条款并没有不合理、不正当的免除被告依照法律应负有的法定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其可申请法院通过调整违约金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关于违约金上限条款为无效条款。2.关于被告答辩所述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因天气原因、2020年年初特殊情况暂停施工以及原告收房后的装修期间扣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统计整理的天气影响因素统计表,主张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多次暂停施工,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非卖方所能预计或避免的重大事件,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其认为天气原因并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便被告因天气或其他原因耽误工期,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材料,并告知原告。被告未能对其该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交房条件变更的条款是否有效。第一,根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交房条件的变更并未免除开发商对购房业主的责任,亦未排除购房业主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其中违约金条款仅对其数额上限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请求调增违约金的方式寻求救济,但不能否定补充条款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交房条件变更的条款有效。被5/15告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于2020年7月17日交房。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左右签收邮件,并于2020年7月26日接收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直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才履行交房义务,故被告逾期交房属实,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条款有效,且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过低亦未要求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标准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4417元(720831元×2%)。被告答辩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因天气原因等暂停施工以及原告收房后的装修期间应予扣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所述的天气原因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延期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补充协议》第三十三条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原告支付律师费,但该协议又约定“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故,在已按此标准支持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一、被告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丽逾期交房违约金14417元;二、驳回原告孙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财产保全费729元,均由被告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秀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标准计算。1.涉案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系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虽然没有免除开发商对购房业主的责任,但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出卖人违约责任与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差较大,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6/15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减轻其责任的合理依据,故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2.虽然补充协议的开头和结尾处有字体加粗的内容,但是补充协议字体明显小于主合同字体,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对上述免除责任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原则,为无效条款。3.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往往在拟定合房屋买卖合同时往往制定对己方有利的格式条款,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补充协议、天气等借口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有违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该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后所签订,应认定为补充协议对双方不产生效力。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目的在于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最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惩罚性违约金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不超过合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5.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补充协议的认定存在冲突,对于补充协议有些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11项减轻其责任的合理依据,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但是有些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全部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的,未做到同案同判。6.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但是对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间接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称,一、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水、电、暖配套未经验收合格,达不到交付条件,满足不了业主生活。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涉案房屋的水电可满足业主生活所用,从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房义务。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逾期交房违约金从每日万分之三无上限更改为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属于格式条款中应进行提示及说明的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补充协议中违约金不超过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7/15孙秀丽、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23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运,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松,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富海街138号。法定代表人:王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秀丽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秀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标准计算。1.涉案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系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虽然没有免除开发商对购房业主的责任,但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出卖人违约责任与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差较大,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8/15形,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减轻其责任的合理依据,故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2.虽然补充协议的开头和结尾处有字体加粗的内容,但是补充协议字体明显小于主合同字体,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对上述免除责任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原则,为无效条款。3.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往往在拟定合房屋买卖合同时往往制定对己方有利的格式条款,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补充协议、天气等借口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有违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该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后所签订,应认定为补充协议对双方不产生效力。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目的在于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最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惩罚性违约金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不超过合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5.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补充协议的认定存在冲突,对于补充协议有些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11项减轻其责任的合理依据,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但是有些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全部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的,未做到同案同判。6.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但是对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间接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称,一、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水、电、暖配套未经验收合格,达不到交付条件,满足不了业主生活。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涉案房屋的水电可满足业主生活所用,从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房义务。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逾期交房违约金从每日万分之三无上限更改为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属于格式条款中应进行提示及说明的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补充协议中违约金不超过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9/15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1.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提交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同时,被上诉人已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完成书面通知的交付义务。2.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均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置性文件。二、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上限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买卖的情形。2.即便补充协议条款为格式条款,也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关于违约金上限条款的约定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的情形,且也未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3.补充协议的首尾部均有加粗黑体字进行提示,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亦采取合理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4.涉案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集中在商品房的购买与出售,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违约金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另外,是否存在违约金条款也不影响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孙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0929.77元(自2019年9月2日按已交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交房日2020年7月26日);2.原告聘请律师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牟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20831元。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1、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取得《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满足的其他事项。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卖方可据10/15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卖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的;2、为配合执行政府规定文件以及政策而延误的;3、非卖方所能预见、避免和控制的重大事件,如发生重大疫情、长时间停水、停电和政府有重大活动而造成工程延期的;4、遭遇上述一种或几种情况的,卖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第九条“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卖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自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鉴于小区属于分期建设、分期交付,政府部门只在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方接受出卖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此,买受人已知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时出卖人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买受人同意按所购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房条件并接收房屋,买受人不要求以出卖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并放弃以出卖人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而追求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5、无论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是否另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第三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因聘请律师解决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同时,该补充协议的开头和结尾处有字体加粗的内容,即“特别提示为确保买受人11/15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出卖人特提示买受人在签署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附件等全部条款及内容。若有解释或说明要求,请买受人在签约时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将依法给予解释或说明。本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已认真阅读本协议内容,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含义,出卖人已就本协议内容(尤其是黑体字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向买受人做出充分说明,买受人在此基础上同意签署本协议,并确认该等约定可能对买受人产生的影响均已经在房价款中予以充分考虑。买受人同意放弃基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出卖人提出任何抗辩及主张。”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20年7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产所在楼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交房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左右签收邮件,并于2020年7月26日接收涉案房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1.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其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签订协议时对方未尽到告知义务,补充协议条款免除了被告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主张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其认为补充协议前后均明确告知了相关内容,用黑体字进行了加黑,作了特殊标注,符合最高院关于认定格式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而违约金条款系对违约金上限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约定的内容,同时该条款并没有不合理、不正当的免除被告依照法律应负有的法定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其可申请法院通过调整违约金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关于违约金上限条款为无效条款。2.关于被告答辩所述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因天气原因、2020年年初特殊情况暂停施工以及原告收房后的装修期间扣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统计整理的天气影响因素统计表,主张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多次暂停施工,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非卖方所能预计或避免的重大事件,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其认为天气原因并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便被告因天气或其他原因耽误工期,其应提供相关12/15部门的材料,并告知原告。被告未能对其该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交房条件变更的条款是否有效。第一,根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交房条件的变更并未免除开发商对购房业主的责任,亦未排除购房业主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其中违约金条款仅对其数额上限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请求调增违约金的方式寻求救济,但不能否定补充条款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交房条件变更的条款有效。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于2020年7月17日交房。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左右签收邮件,并于2020年7月26日接收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直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才履行交房义务,故被告逾期交房属实,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条款有效,且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过低亦未要求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标准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4417元(720831元×2%)。被告答辩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因天气原因等暂停施工以及原告收房后的装修期间应予扣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所述的天气原因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可13/15以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延期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补充协议》第三十三条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原告支付律师费,但该协议又约定“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故,在已按此标准支持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一、被告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丽逾期交房违约金14417元;二、驳回原告孙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财产保全费729元,均由被告烟台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应否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购房款百分之二上限条款仅是对违约责任上限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被上诉人亦认可,仍然适用主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条款进行计算,故,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律师费,因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律师费金额为已付购房款的百14/15分之二,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认定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按所购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房条件并接收房屋”,该约定高于法定的最低交付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在供水、供电、供暖等方面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维修或赔偿,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孙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刘光星审判员徐承凤审判员衣振国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郝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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