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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受让人能否以无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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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受让人能否以无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出让合同


('采矿权受让人能否以无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出让合同审判结果: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阅读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勘查、开采矿藏需要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受让人在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能否以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出让合同?本案例当事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已明确约定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办理义务主体为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该情形下受让人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本书作者另梳理了与占用林地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规则,请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案情简介一、2005年10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4月,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二、顺通公司起诉至漳州中院,主张漳州国土局违反《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未会同环保、林业、经贸、安全生产、监察等部门做好前期有关工作并经政府批准,造成无法办理采矿权相应配套手续,顺通公司实际无法开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应解除。故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华安国土局采矿权出让合同;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连带偿还出让款等。三、漳州中院认为,从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办理环评、安全生产、林业审批等手续的主体应是顺通公司,而非漳州国土局,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顺通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顺通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福建高院仍未支持其请求。五、顺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由于出让方非法圈占林地,非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造成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要点首先,办理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手续是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其次,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占用林地审批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审批的义务。最后,本案中林业部门虽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综上,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一、采矿权如涉及占用林地,采矿权受让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向林业主管等部门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尤其是在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办理义务主体是受让人的情形下。二、当事人参与竞买采矿权前,应当仔细研读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文件,调查该采矿权是否涉及占用林地,评估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时限及难易程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闽国土资〔2003〕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经贸、林业、安全生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拟订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其制订的出让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委托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件来源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7号。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勘查、开采矿藏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应当在采矿权出让、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办理。案例1: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监17号]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裁判规则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处理好矿区和林地的关系,在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不能保证采矿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造成林业部门禁止开采、阻止开采的结果的,采矿许可行为应确认违法。案例2: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与新疆国瑞经贸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申74号]认为:“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砂石料矿区2004年7月就被博乐市人民政府界定为重点公益林地,2009年开始实施公益林项目,2010年由原审第三人农林水牧局拉了围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藏等,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国土局作为砂石料矿区的出让人,应当确保得到采矿许可的单位能够依法充分享有采矿的权利。由于国土局没有处理好砂石料矿区和林地的关系,在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不能保证采矿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造成林业部门禁止开采、阻止开采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国土局的采矿许可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由于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违法,致使国瑞公司不能行使采矿权,原审判决国土局返还国瑞公司拍卖款170万元、矿产使用费16500元、办证登记费200元、地环保证金2万元,赔偿拍卖佣金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 编号:1700553827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19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18878 KB
  • 标签: 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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