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碧桂园房产与刘彬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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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4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瑛瑛赵东韦婷【审理法官】王瑛瑛赵东韦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彬;李俊林【当事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彬李俊林【当事人-个人】刘彬李俊林【当事人-公司】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笑飞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房沫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笑飞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房沫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笑飞房沫【代理律所】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彬;李俊林1/8【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建筑节能指标”的“商品房建筑节能信息公示表”中约定门窗中空玻璃的品种及厚度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但本案销售房屋从规划设计到竣工验收,外围护结构构造的东、南、西、北外窗的玻璃名称及品种为6透明+9空气+6透明,且上诉人在销售时亦未有以外窗中空玻璃的品种及厚度作为卖点进行宣传,从而取得房屋销售上的竞争优势的故意,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标明门窗中空玻璃品种及厚度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存在笔误。【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建筑节能指标”的“商品房建筑节能信息公示表”中约定门窗中空玻璃的品种及厚度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但本案销售房屋从规划设计到竣工验收,外围护结构构造的东、南、西、北外窗的玻璃名称及品种为6透明+9空气+6透明,且上诉人在销售时亦未有以外窗中空玻璃的品种及厚度作为卖点进行宣传,从而取得房屋销售上的竞争优势的故意,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标明门窗中空玻璃品种及厚度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存在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直接导致该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与约定不符的,出卖人负责整改”,但根据装修质量问题的性质以及买受人的所受损失大小,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门窗部分实际使用的6透明+9空气+6透明中空玻璃符合节能标准,传热系数与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的门窗使用中空玻璃的相应系数数值差异不大,且其他节能指标与6透明+12空气+6透明中空玻璃的性能差异亦不明显。再者,商品房交付至今,业主正常居住使用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现有中空玻璃严重影响其商品房的正常居住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更换玻璃将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并在实际更换过程中有可2/8能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调整。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约过错程度、不同建筑面积的销售利润、被上诉人受损情况等,酌情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赔偿被上诉人1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原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因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故本院基于新的事实及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基于上诉人碧桂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彬、李俊林11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彬、李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均由上诉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302:29:47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3/8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沫,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林。上诉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彬、李俊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交付的玻璃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不存在交付违约的行为。(一)本案涉诉房屋玻璃的交付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涉案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的交付标准,应当适用附件三。附件三中“窗户”的交付标准仅约定为“铝合金框,配玻璃”,故合同条款并未约定上诉人必须交付中空玻璃,并未约定应按6+12A+6规格的中空玻璃进行交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6+12A+6规格的中空玻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按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的设计图纸施工,并交付6+9A+6的中空玻璃,既符合了设计规范和设计文件,又符合目前南宁房产市场高端楼盘的交付标准。(三)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房时,在涉案楼栋中有样品房展示,本案具有样品买卖的性质,在合同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展示的样品房应当作为合同装饰交付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四)被上诉人援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关于建筑节能内容的承诺”的规定即合同附件四作为玻璃门窗的交付标准,是理解错误。二、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节能验收合格,且属于同行业高端楼盘交付标准,完全满足被上诉人使用需求。三、一审判决认为“更换玻璃具有可行性,不存在技术障碍”错误。一审判决更换玻璃,既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履行费用过高,不适宜操作。(一)更换玻璃存在安全隐患。(二)目前上诉人交付6+9A+6玻璃与被上诉人起诉安装的6+12A+6玻璃两种型号的玻璃使用功能差别极小、差价不大,更换玻璃给业主享受的利益极小,更换玻璃的实际效益极低。(三)更换玻璃成本巨大,履4/8行费用过高,不应强制履行。(四)退一步而言,假若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约,基于上述费用的不合理及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原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的玻璃差价。(五)更换玻璃缺乏技术上、法律上、经济上的可行性。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6+9A+6中空玻璃方案的施工图设计已经通过审查并已备案,但因工作疏忽错将绿色建筑设计稿中出现过的中空玻璃6+12A+6标准填写进了附件四。上诉人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过绿色建筑及专项节能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的房屋中的中空玻璃规格与施工图设计标准一致,亦与城建档案馆存档竣工图一致。两种不同规格的中空玻璃在建筑节能性能方面几乎无差异,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其各项性能均满足节能设计的要求。五、《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关于中空玻璃规格为“6+12A+6”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要求上诉人强制履行该约定内容。综上,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有过错,但附件四中的瑕疵约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性质、程度以及强制履行的难度、社会效果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更换玻璃欠妥,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彬、李俊林未作答辩。刘彬、李俊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对交付商品房所使用的中空玻璃进行整改,更换为合同约定的6透明+12空气+6透明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刘彬、李俊林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碧桂园公司承担因更换玻璃所对刘彬、李俊林生活造成的损失24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将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19号碧桂园·天玺湾在交付时所使用的中空玻璃从6透明+9空气+6透明规格更换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规格,刘彬、李俊林应配合碧桂园公司入户测量中空玻璃面积及更换中空玻璃;二、驳回刘彬、李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刘彬、李俊林已预交),由碧桂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碧桂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8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2.83平方米。双方合同附件四中“建筑节能指标”的“商品房建筑节能信息公示表”中关于门窗使用的中空玻璃品种及厚度约定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规格,传热系数为3.4w/㎡k,玻璃遮阳系数为0.69,综合遮阳系数为0.69。再查明: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月绘制的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1-7号、9号楼建筑设计图纸其中“外围护结构构造及热工性能参数表”中东、南、西、北外窗的玻璃名称及品种为6+9A+6中空玻璃。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1-7号、9号楼的竣工图其中“外围护结构构造及热工性能参数表”中东、南、西、北外窗的玻璃名称及品种为6+9A+6。还查明: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玻璃传热系数检测报告载明: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1号楼6+9A+6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验结果为3.962;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2号楼6+9A+6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验结果为3.52;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3号楼6+9A+6中空玻璃传热系数检验结果为3.9。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玻璃光学性能检验报告载明: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1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644、0.8748;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2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407;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3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627、0.8521;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4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24;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5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02;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6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36;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7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39;涉案楼盘碧桂园·天玺湾一期工程9号楼6+9A+6中空玻璃遮蔽系数检验结果为0.838。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建筑节能指标”的“商品房建筑节能信息公示表”中约定门窗中空玻璃的品种及厚度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但6/8本案销售房屋从规划设计到竣工验收,外围护结构构造的东、南、西、北外窗的玻璃名称及品种为6透明+9空气+6透明,且上诉人在销售时亦未有以外窗中空玻璃的品种及厚度作为卖点进行宣传,从而取得房屋销售上的竞争优势的故意,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标明门窗中空玻璃品种及厚度为6透明+12空气+6透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存在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直接导致该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与约定不符的,出卖人负责整改”,但根据装修质量问题的性质以及买受人的所受损失大小,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门窗部分实际使用的6透明+9空气+6透明中空玻璃符合节能标准,传热系数与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的门窗使用中空玻璃的相应系数数值差异不大,且其他节能指标与6透明+12空气+6透明中空玻璃的性能差异亦不明显。再者,商品房交付至今,业主正常居住使用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现有中空玻璃严重影响其商品房的正常居住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更换玻璃将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并在实际更换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调整。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约过错程度、不同建筑面积的销售利润、被上诉人受损情况等,酌情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赔偿被上诉人1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原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因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故本院基于新的事实及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基于上诉人碧桂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彬、李俊林11000元;7/8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彬、李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均由上诉人南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瑛瑛审判员赵东审判员韦婷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韦盼盼书记员苏蕾宏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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