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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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探析作者简介:李丹萍,女,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为一种重要的现代企业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合兼资合的特点,有其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则。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股权转让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作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对股东的一种救济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特点、理论基础及其行使的程序做出了自己的解读和分析,并针对现行公司法中存在的相关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填补公司法现有规定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标签: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1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特征《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股份回购制度,所谓股份回购,是指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分别作了不同规定,在回购的价值目标、回购的原因等方面两类公司都存在较大区别,本文只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原因只有一种——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东的退股权,“是指股东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股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与其他形式的股权转让相比,其特殊性表现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是特定的,股权的出让人仅限于异议股东,回购的主体即受让人是公司自身;另外,公司回购股份时,回购资金来源于公司本身而非其它受让人,所以回购会引起公司资产的减少,而一般的股权转让只会引起股权在不同股东之间的流动,但公司的总资产并不会受到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公司回购股份与一般的股权转让存在较大的区别,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让渡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原因有二,一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根据自愿原则,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转让。笔者暂且称其为股权的常态转让模式,即股权的协议或者合意转让。二是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股权的转让和股东的变更,称其为股权的非常态转让模式。两种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在转让条件、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但都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获得股权后的后果是一致的。从结果上看,股份回购请求权毕竟引起了股东出让自己所持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客观事实,股份回购就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2)回购请求权是由特定股东享有的民事权利。特定股东即《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依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即特定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3)股权代表的财产价值是可变动的。毋庸置疑,股权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但这种价值是动态的,易变的,随着公司的经营规模、营业水平、市场评价等因素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股权的价值必须结合股权转让当时公司的经营水平来确定,而非固定不变的。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特别是上市公司,其股权的价格由公开的市场形成,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只需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股权的价格缺少一个公开的市场评价体系,在股权的常态转让中,股权的价格由受让方和转让方协商确定,而在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因为受让方地位的特殊性,如何确定回购价格,保证回购价格的公平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2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的注册资本,严格奉行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此作为公司信用与担保能力的标准,并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如果允许股东行使退股权,由公司回购股份,其法律效果实际上相当于股东退回出资,公司的资本变相的减少,显然与法定资本制的本旨背道而驰。但是,“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度使得投资者一旦投资于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几乎没有任何股权退出的机会和机制,尤其在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公司经营效益低下而部分股东又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极易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逐步放松了对法定资本制度在股东退股权问题上的限制。”我国在《公司法》修订后新增加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内容,作为一种针对特定股东采取的行为,其主要理论基础如下:2.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救济手段“公司法作为贯彻公司组织民主和股东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工具,在尊重和贯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也应该遵从‘多数不得欺诈少数’的原则。”在公司的运行机制中,股东理应得到平等对待,这是基于公司法的衡平理念,但出于决策效率的考虑,在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多数表决制显然优于全体多数制。按照此种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的出资多少,虽然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表决方式,但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是按股东出资额的大小进行表决。出资额越多,股东所持表决权越大,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数表决制的负面效应暴露无遗,“多数资本的暴政”中使中小股东的意志无法体现和贯彻。而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公司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果任由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一方面公司中只有一种声音,难免使股东任意妄为,损害公司利益以满足大股东个别利益,这种情况在中国并不罕见,任其发展下去,只会使公司发展陷入停滞,以至于破产倒闭。另外,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会极大的损害投资者的积极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一般经营规模较小,应该说是中小投资者愿意选择的一种经营方式。没有完善的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长此以往并不利于公司制度的发展。最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也是公司民主制度的体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实际就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手段“该制度的法理在于,基于公平之考虑,法律不能强迫少数异议股东继续留在较其加入时已发生重大改变的公司实体中。该制度能够较好的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一方面,公司法仅要求获得半数或2/3多数通过即可进行重大决策,如进行合并、分立、解散、变更程序等;另一方面,赋予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使不愿意接收公司重大变化的股东能够在获得合理补偿后退出公司,从而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2.2期望权落空理论“股东投资公司,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此种期待权来自于公司的契约性特征。”对于公司的性质,法经济学家提出了契约关系说,认为“契约关系理论是一种关于现代公司的经济模型。按照这种经济模式,企业是各种要素的集合,朝着共同的生产或者服务目标而努力。公司的集合因素包括雇员、管理者、股东、债权人,他们自愿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约束。雇员和管理者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共同承担损失风险,监督公司的管理执行。”对于公司契约全面、实际的履行,每一位股东都有期待的权利,期待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营方式、管理模式等按照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所期望的状态发展下去,未经股东的同意,公司不能擅自改变公司契约约定的内容。一旦公司违背了股东的这种期待,则应该向股东进行补偿,即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该部分股东的股权,股东退出公司经营。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及其完善3.1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1)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是异议股东,公司法第75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产生于股东对股东会的决议以投反对票的方式表示异议,但这并不等于对所有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都能够享有这一权利。按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只有对下列股东会议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享有回购请求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3)行使的程序:首先,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上对上述三种决议投反对票;其次自股东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最后,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再上述期限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为异议股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公司法也规定了具体的行使程序。但新公司法的修订并未完全解决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股份回购争议,仍有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1)关于股东对股东会表决的异议行使,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投反对票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异议股东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清楚明确的,不能模棱两可或投弃权票,为避免日后争议,最好在决议时采用书面形式。(2)由股东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实际上指公司购买了该部分异议股东的股权,问题在于,公司法未对此做出更详细的设计。首先,公司收购该部分股权的资金从何而来?是用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还是其他的盈余金,如果用注册资本金收购,则相当于公司变相向股东返还出资,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各国对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均做出了限制。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节(a)规定,公司可以回购自己的股份,但不得损害或削弱公司资本。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也规定,回购的资金应仅限于公司股份公积金。我国公司法应该明确规定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3)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常态转让中,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在股份回购的过程中,如果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是否允许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呢?对此,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异议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如果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该股权,应获得允许。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无非是对中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一种救济手段,在保证公司继续运行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退出经营,如果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该部分股权,并未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相反避免了公司回购股份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何乐而不为呢。此时按照公司法的股权内部转让机制操作即可,所以公司法可规定此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异议股东不同意由其他股东购买,再由公司购买。(4)股权的收购价格如何确定,就世界范围而言有三种模式:“一是协议确定收买价格,即收购价格的确定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异议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采用此种方式。二是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此立法模式为韩国独采。《韩国商法》规定,对收购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会计专家的估价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由法院确定收买价格,即司法估价,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以法院为主导确定异议股东的收购价格。”我国综合了两种模式,股权的价格由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决定。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权价格的评估方法,笔者认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评估。因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同意后通过的,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每个股东都应遵守,股东不得提出异议,如果没有进行约定,则再由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股权价格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明确规定价格、账目价值、一定年限内净利润的百分比或专业评估员评估的价格等,其间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可以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公司法规定,则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则股权转让的价格由法院来确定。公司法没有规定法院确定股权价值的方法,但无论采用何种评估方法,评估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法院应秉持公平、公正的观念,充分考虑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状况等条件,力求客观的评估出股权所代表的价值。(5)回购以后的股份应该如何处理?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后的处理方式根据回购的原因不同进行了区别规定,或要求在法定期间内转让,或要求在法定期间内注销,其主旨是公司应依不同目的对其所回购的股份仅限即使处分,不得进行长时间的库藏。公司法第75条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后处理进行规定,但公司不可能成为自己的成员,公司长期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本公司股份显然与公司运作的基本原理相冲突,因此,可以参照143条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参考文献[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5.[2]潘仁福.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3]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8.[4]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4.[5][加拿大]柴芬斯.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05.[6]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21.[7]潘仁福.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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