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工地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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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证券公司高级人员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第三条证券公司应中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标准,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展监视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那么对高管人员进展管理。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老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制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方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第八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第九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分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四)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十条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说明确的推荐意见。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展审查,对申请人进展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展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展核查。第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展约定。第十五条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以下任职备案材料:(一)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二)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三)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展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第十七条高管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二)受到刑事处分;(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收、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根本行为标准第十八条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第十九条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第二十条高管人员应当回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第四章监视管理第二十三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一)受到刑事处分、行政处分;(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三)被公司免职、处分;(四)、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催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证券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那么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展年度考核。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第三十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第三十一条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展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根本情况;(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审计结论。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第三十二条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展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构造、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分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分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书面报告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十五条高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展监管谈话;(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分负有领导责任;(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六)擅离职守;(七)离任审计报告说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九)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十一)回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十二)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展申辩。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第三十七条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承受离任审计。第三十八条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撤消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撤消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方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展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第四十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展披露。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进展处分;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撤消高管任职资格:(一)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三)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展整改或者整改不力;(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展离任审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消其高管任职资格。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五条本方法实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申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xx-09-0421:30#2楼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第八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第十一条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视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视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视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分或被判处刑罚;(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在破产、关闭、被接收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第十六条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展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展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第十八条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第十九条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条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展处分。第二十三条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完毕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第二十八条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展虚假理赔;(二)进展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五)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六)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七)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八)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九)未按有关规定进展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十)回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视管理;(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收、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第三十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第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三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第五章附那么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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