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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与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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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单方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规定的解除和特别法规定的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为一方或各方约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取得解除权的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取得解除权的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一般法规定的解除是指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特别法规定的解除是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条例》的任意解除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规定又被称为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这个约定的期间为“冷静期”,很多特许人往往并不具备成功的经营模式,却盲目发展加盟商,甚至进行夸大、欺骗性宣传,以收取高额的加盟费,结果必然造成特许经营的失败和特许经营行业的混乱。我国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立法经验,考虑到被特许人可能存在的冲动型投资,这个条款是对被特许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由此可见,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个人认为只要被特许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实际经营是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然,特许人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案例也有。上海美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特许人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三条3.4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予乙方十天犹豫期。犹豫期后乙方在甲方缴纳款项大于等于三万元时,视为乙方正式履约,乙方缴纳给甲方的特许加盟款项将不予退还”,同时在双方签署合同后特许人将两份合同予以收回。被特许人在犹豫期后问特许人要3万加盟费,特许人一直拒绝返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作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特许人涉嫌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被特许人有权在犹豫期后要求返还所支付的加盟费。在笔者的指导下,被特许人在诉讼外成功索回26000元加盟费。2、《条例》的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款明确规定,那么隐瞒的有关信息或虚假信息是哪些信息,被特许人才有解除权呢?个人认为,这些信息专指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信息,且只有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即根本违约,被特许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包括:1)未披露知识产权等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2)未披露是否具备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两家直营店的情况;3)未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4)未披露在被特许人经营范围内已经存在其他加盟商的事实;5)特许人宣传与国外企业有某种关系误导被特许。3、《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因特许人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情形司法实践中,被特许人以特许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多数是因为特许人未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服务或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一般包括:1)因特许人未履行培训指导及开业支持义务导致的合同解除;2)因特许人未依约提供设备和原材料导致的合同解除;3)特许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导致的合同解除;4)因特许人擅自在特许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导致的合同解除;5)因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专利为虚假或他人所有导致的合同解除;6)因特许人未披露经营信息或披露的经营信息造假导致的合同解除。5、合同解除的行使、效力和后果1)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与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涉及合同解除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在起诉前发书面解除通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类是起诉前未发出过解除通知,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均有权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之一。2)合同解除的效力和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立法的本意实际上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守约方,允许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救济方法。当然,守约方确因违约方的可归责行为受到了利益上的损害,赋予守约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客观要求。同时,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则合同解除时就不能简单地溯及既往。法院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方面综合考量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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