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易磋商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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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易磋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加快推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损害明显的小额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与赔偿磋商工作,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等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简易程序,是指发生符合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行为后,由事件发生地行政区域内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为“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代表设区市政府,根据简易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者专家评估意见,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进行简易磋商,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赔偿的活动。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赔偿义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开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案外第三人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的,应予允许。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小额案件指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赔偿,或者污染物来源及性质明确、数量较少、污染已控制或清除的,或者适宜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经初步调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等)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1对符合小额案件其他条件,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本规定简易磋商。承办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需向省生态环境厅一案一报备。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称污染物数量较少一般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低于三倍的;(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低于十倍的;(三)涉嫌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低于3吨的;(四)涉嫌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数量低于1000吨的,或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低于200吨的。承办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属于污染物数量较少的其他情形,需向省生态环境厅一案一报备。第七条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行为后,经调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情形的,启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或鉴定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采用专家意见的,应当由不少于3个专家各自独立出具意见。专家意见评估出的损害数额差值较为接近(最大值与最小值相差数额≤50%)的,最终环境损害数额以算数平均数计(保留两位小数)。专家意见评估出的损害数额差值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终止简易评估认定程序,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鉴定评估。第八条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启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鉴定评估。赔偿义务人未表示不同意启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但与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不能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同意启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第九条委托简易鉴定评估的单位应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为国务院环2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采用专家意见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合理选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领域专家,优先考虑国家和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以及省人民检察院、省生态环境厅公益诉讼(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联合实验室专家库名单内专家。第十条委托简易鉴定评估应当出具简易鉴定评估委托书(参考模板见附件),提供案件相关信息及证据材料。第十一条采用简易鉴定评估程序所需要的鉴定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单独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鼓励采用简易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专家按有关规定以低限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第十二条收到简易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者专家评估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启动简易磋商程序。第十三条简易磋商采取书面磋商的办法。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面征求赔偿义务人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等信息;(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的意见;(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五)违约责任的承担;(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但不同意启动简易磋商程序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磋商。3第十五条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同意启动简易磋商程序但书面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代表设区市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设区市政府决定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检察院。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集中管辖的人民法院、同级检察院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集中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磋商。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以金钱给付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十九条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简易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将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者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第二十条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易磋商情况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易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4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于,包括本数。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自行废止。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X月XX日起施行。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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