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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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行人在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展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和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第132号令)等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以及《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业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是指工商注册地在广东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在交易中心发行或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票(股权)的公司债券。第三条在交易中心进行可转债的非公开发行、登记结算、转让、转股、回售、赎回及兑付等业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发行人”,是指合法成立的,工商注册地在广东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者”,包括依法设立的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等机构,和具备一定风险识别、承受能力和资产要求的自然人;第六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可转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可转债,不得以可转债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投资者不得采取集中竞价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可转债份额转让。第七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加强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第八条发行人应当引入推荐机构协助、辅导可转债发行,并委托推荐机构代表债券持有人利益对可转债实施后续监管。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发行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交易中心认可的服务会员出具。相关报告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签署和所在机构盖章确认。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发行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交易中心认可的服务会员出具,并由两名职业律师签署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为可转债发行提供服务的推荐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调查文件内容负责。第九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和发行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或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十条交易中心接受可转债发行或转让申请,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可转债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可转债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十一条交易中心为可转债业务提供发行、登记结算、转让、信息披露和咨询等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可转债的发行第十二条发行人在交易中心备案发行可转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发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二)发行人所提供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过交易中心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发行人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四)发行人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五)募集资金用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用于跟自身生产经营无关的高风险投资;(六)募集说明书对还本付息和转股安排有明确约定,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交易中心规定;(七)发行人股票(股权)应在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集中托管;(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发行人向交易中心申请可转债发行的,应递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可转债发行备案申请表;(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发行人内部决策机构关于可转债发行事项的决议;(四)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五)可转债认购协议(版式);(六)可转债推荐协议;(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八)推荐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九)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可转债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十一)可转债登记结算服务协议;(十二)投资者风险提示函;(十三)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发行人在交易中心发行可转债,应为投资者实现各项权益提供必要条件,并明确披露投资者权利行使的方式。推荐机构应核实发行人的投资者保护措施,认真履行可转债监管职责,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并与发行人共同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十五条发行人应提供经交易中心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经办会计师对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应单独对企业财务情况和相关财务风险发表独立意见,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第十六条发行人向交易中心申请发行可转债,应由交易中心认可的律师事务所对其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股票(股权)现状及演变;发行人经营的合法合规情况;债券发行条件和程序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相关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第十七条负责可转债发行和监管的推荐机构,应为交易中心认可的推荐会员,参与可转债发行调查的推荐经办人员须同时在本中心备案登记,受交易中心会员制度和诚信档案制度约束。第十八条推荐机构应与发行人签署可转债推荐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围绕可转债发行条件,结合访谈、查阅、实地考察等多种调查方法,对发行人和债券发行情况进行客观调查,并对其调查所披露的内容真实性负责。若调查发现发行条件以外可能存在影响投资者对可转债价值判断之事实,应通过风险揭示等方式予以披露。第十九条推荐机构应根据自身调查情况做好工作底稿,并据此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报告由负责调查的经办人员签署,并由推荐机构盖章确认。尽职调查报告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基本概况;(二)公司股权结构和历史沿革;(三)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控制情况;(四)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五)主营业务情况;(六)会计信息和财务分析;(七)公司经营资质和违法处罚情况;(八)可转债发行条件调查和分析;(九)或有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情况;(十)风险因素。第二十条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应充分披露与投资者认购有关的核心事项,披露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一)重大事项提示;(二)发行概况;(三)风险因素;(三)发行人基本情况;(四)会计信息与财务分析;(五)债券增信措施;(六)偿债保障措施;(七)转股权益保护;(八)募集资金运用;(九)其他重要事项;(十)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二十一条交易中心将依据本办法及内部审核规定,对发行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发行条件的,交易中心应认定可转债的风险等级,并出具《同意发行备案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可转债的审核需经过初审和审核委员会审核。交易中心组织初审专员对发行材料进行初审,初审专员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对发行材料需补正的,推荐机构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回复,需补充调查的可适当延长;3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回复的,材料终止审核。经初审符合发行要求的,初审专员应出具审核受理函;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初审否决意见。第二十三条对通过初审的发行材料,初审专员应在出具受理函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审核委员会审核。审核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作出以下决定:经审核通过的,出具《同意发行备案通知书》;经审核否决的,出具审核否决意见;经审核有条件通过的,在推荐机构按条件补充材料后出具《同意发行备案通知书》;经审核需要复议的,推荐机构应在会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需复议内容补充材料,再交由审核委员会复议审核。对审核否决或经复议后否决的,3个月内不再接受同只可转债发行申请。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可选择一次发行或分期发行,在取得《接受发行备案通知书》后,如选择一次发行的,应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如选择分期发行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详细制定可转债发行计划,在不迟于认购首日前3个交易日,通过交易中心以发行公告形式发布;并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投资者范围定向披露可转债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备查文件,投资者对其他有关材料申请披露的,在获得发行人同意后,可依申请定向披露。第二十六条在发行公告发布后,发行人应在认购首日前预留至少3个交易日(含公告日)作为债券发行咨询期,供合格意向投资者向发行人和推荐机构咨询可转债相关事宜。第二十七条投资者成功认购可转债应当签署认购协议,协议可选择采取电子方式、书面方式或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签订。认购协议应当包含可转债基本条款、认购价格、认购数量、发行人和认购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二十八条可转债募集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办理可转债登记。发行人应当根据债券的登记情况,出具《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并按照交易中心规定进行公告。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十九条参与可转债认购和受让的投资者必须符合《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并通过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的风险评估。单只可转债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发行人需确保债券全部转股后,企业的在册股东人数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以外,投资者经交易中心风险评估所得的风险等级,应与中心对可转债认定的风险等级匹配。债券发行人或转让人应在债券发行或转让时,向投资者披露交易中心对债券认定的风险等级。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在认购或受让可转债前,应谨慎阅读投资者风险提示函及所披露的发行文件,并在清楚接受相关风险后签署风险提示函,承诺具备本交易中心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投资者资格,知悉可转债风险,对可转债的投资价值进行独立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债券的投资风险。第四章可转债的登记结算第三十二条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可转债,应在交易中心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办理登记结算。发行人应与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明确登记结算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投资者认购在交易中心发行的可转债,应在发行人确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投资者账户。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提供可转债登记结算服务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兑付兑息、资金清算及相关查询等服务。交易中心可转债登记结算的具体事宜按《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交易中心的可转债登记实行申请人申报制,交易中心根据有关登记结算规定,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第三十六条交易中心采取必要措施,对登记结算资料进行保密保管,不得对所登记托管的债券资料进行伪造、篡改、毁损。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委托商业银行开立资金专户(简称“产品专户”),用于债券募集、赎回、回售、兑付等交易的资金存管。推荐机构应持续监督发行人的资金结算行为。第三十八条可转债的登记结算结果,发行人应通过交易中心予以公告,公告内容根据登记结算结果分为债券发行登记结算结果、转股登记结算结果、债券赎回/回售登记结算结果,本息兑付情况等。第三十九条《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对可转债登记结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五章可转债的转让第四十条发行人选择在交易中心进行可转债登记结算的,债券应通过交易中心进行转让。可转债应采取在交易中心挂牌或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债券允许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转让价格以及其他转让要素由转让双方约定或根据募集说明书另有规定确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可转债挂牌转让,是指符合条件的可转债通过交易中心提供的转让及结算等基础设施进行交易。可转债挂牌转让的具体事项,按照《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转让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对于下列情况,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转债券采取暂停转让或终止转让的措施:(一)发生重大事故,可能影响可转债的兑付或转股的;(二)转股申请期限结束前5个交易日;(三)赎回期间(即发行人申请赎回日(以公告日为准)到赎回兑付日期间);(四)相关制度规则规定或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可转债的转股第四十三条当可转债符合约定的转股条件时,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转换股权或者不转换股权具有选择权;若选择行使转股权的,债券持有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有关约定,向发行人和交易中心提出转股申请。第四十四条发行人应根据债券存续期、自身经营情况,选择合理的转股价估值标准,确认转股条件、转股价格或转股价格确认的调整规则、转股申请期限以及转股程序等,并在募集说明书中予以披露。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可转债,应为债券持有人行使转股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在转股权允许行使期间,全体股东应承诺对债券持有人的转股申请一律放弃优先受让权。债券存续期间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应作出同等书面承诺,并报交易中心备案。但募集说明书约定债券持有人转股须以发行人完成股份制改造为前提的,股东可免除放弃优先受让权承诺。第四十六条转股申请时,出现部分债券余额不足单张债券面值,或部分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为1股而无法转股的,发行人应在完成转股登记结算后5个交易日内,对该部分债券余额进行兑付,兑付金额应为债券余额及该部分余额应付利息之和。第四十七条债券持有人行使转股权的,应向发行人和交易中心提出行使转股权的书面申请,并递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可转债转股申请书;(二)债券持有人在交易中心留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四十八条转股申请期限应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且可转债到期日前5个交易日不得申请转股。第四十九条交易中心在收到转股申请书后,暂停申请人持有的债券份额的转让服务。第五十条交易中心在收到转股申请书后2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转股申请,应通知发行人组织与申请转股的债券持有人签订转股协议。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就债转股结果向交易中心备案,并将转股结果按交易中心规定予以公告。交易中心将根据转股实际情况,对发行人在册股权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并对成功转股的债券予以注销。第五十二条在可转债存续期间,发行人需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在股权折算前向债券持有人进行预案公告,披露改制内容以及股权折算规则等,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因改制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发行人应按照改制前可转债全额所能转换成的股票或者出资额,按照所披露的股权折算规则进行折算,并以折算后的结果对转股价格进行调整,但发行文件先有约定的或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另有约定的,以约定的调整方式为准;(二)在转股申请期间发生改制的,发行人应在改制前预留不少于10个交易日允许债券持有人进行改制前转股集中申请。申请到期后,发行人应向股交中心申请暂停可转债交易,并进行停牌公示,待发行人转换为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并按相应规则调整转股价格后,再重新恢复交易;(三)改制期间发生在转股申请期间之前的,发行人可在改制前向债券持有人披露提前转股申请方案;对未能就提前转股达成共识的债券持有人,发行人应在改制前预留不少于10个交易日允许该部分债券持有人进行改制前回售集中申请,但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申请到期后,发行人应向股交中心申请暂停可转债交易,并进行停牌公示,待发行人转换为股份制公司并按相应规则调整转股价格后,再重新恢复交易。(四)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对公司改制后转股价格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三条对于因发行人(或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原因而造成债券持有人可能无法行使转股权的,债券持有人或推荐机构可向发行人申请回售可转债;已造成损失的,可追究相应赔偿责任。第七章可转债的赎回第五十四条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按约定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债券份额。第五十五条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将行使赎回权事项提交有权机关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告,但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的除外。发行人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在满足赎回条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通知债券持有人和推荐机构,并按本交易有关规定进行公告,通知内容应载明赎回的条件、程序、价格、本息支付方式、赎回日等内容。第五十六条自发行人在交易中心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之日,交易中心将暂停可转债的转让和转股服务。第五十七条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可转债数量,按照约定准备足额赎回资金,委托交易中心或有资质的结算机构按照约定进行赎回登记结算。第五十八条自赎回结束后的7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赎回结果进行定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券赎回价格、赎回数量、赎回的债券金额等。若发行人全部赎回的,应对可转债兑付结果予以公告。第五十九条发行人按一定比例赎回的,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完成赎回登记结算手续后恢复转让和转股。第六十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对赎回程序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交易中心登记结算制度的,从其约定。第八章可转债的回售第六十一条发行人应通过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赋予债券持有人回售权,即债券持有人可按相关文件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售回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可选择回售部分或全部债券;也可以选择不行使回售权。第六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况的,募集说明书应约定债券持有人享有对所持债券一次性回售的权利:(一)发行人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二)因发行人(或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实现转股的;(三)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另有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发行人应当在约定的回售条件满足后5个交易日内通知债券持有人可申报债券回售,并按交易中心规定予以公告。通知内容应当载明回售的条件、价格、程序、本息支付方式、申报起止时间,回售日等内容。第六十四条在可转债限定的回售申报期内,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交易中心进行回售申报。发行人应当按照申报情况,按约定准备足额回售资金,委托交易中心或有资质的结算机构按照约定进行债券回售登记结算。第六十五条自回售日后7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按照交易中心规定公告回售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回售价格、回售数量、回售的债券金额等。第六十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对回售程序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交易中心登记结算制度的,从其约定。第九章信息披露第六十七条发行人、推荐机构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募集说明书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推荐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检查、辅导和督促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第六十八条信息披露以定向披露为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据中心信息披露规定和发行约定,向合适投资者披露。第六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可转债登记后3个转让日内,披露当期可转债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发行结果;在本息兑付完成后3个转让日内,披露债券本息兑付情况。第七十条在可转债存续期内,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和债券持有人转股决策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应制定临时报告,向债券持有人及时披露:(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40%;(三)发行人发生单笔超过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重大损失;(四)发行人占同类资产总额30%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八)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九)发行人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况;(十)发行人拟改变公司形式(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变为有限公司);(十一)发行人拟进行增资扩股、股权回购、派送红股、转增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影响转股权价值的行为;(十二)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或者所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十三)其他对可转债投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七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可转债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交易日内进行披露。第七十二条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时披露债券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如下:(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二)发行人有多期未完结可转债的,可合并报告统一披露。第十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七十三条推荐机构须以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为目的,对所推荐发行的可转债进行后续监管。第七十四条推荐机构应按照推荐协议及中心的相关规定要求,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勤勉尽责,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债券的转股和兑付风险。第七十五条可转债推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二)发行人为可转债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可转债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可转债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三)协助债券持有人进行转股工作;(四)在可转债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五)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示赎回和回售、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债券监管事务报告;(六)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七)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八)推荐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第七十六条发行人应当与推荐机构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拟变更可转债推荐机构;(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七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当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正常兑付的情形时,应实施禁止分配股利、限制主要责任人调离、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实施等措施,以最大可能保障可转债本息兑付。第七十八条针对在转股权行使有效期内,发行人以派送红股、转增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方式影响转股权价值的情况;发行人可就上述行为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约定转股价格调整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允、充分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原则调整转股价格;转股价格按约进行调整的,应及时通过交易中心进行定向披露。若约定转股价格恒定不受调整的,发行时应就发行人股价波动的风险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第七十九条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降低可转债的偿债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三)商业保险。第十一章违规处理第八十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一)约见谈话;(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六)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八十一条推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交易中心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警告、通报批评、谴责、暂停业务、通报各地方政府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第八十二条可转债的转让和转股行为违反本办法、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八十三条交易中心对前述主体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将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二章附则第八十四条发行人申请发行分离式可转换股票(股权)公司债券,经交易中心审核允许发行的,其发行、登记结算、转让、赎回、回售、转股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八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第八十六条本办法经监管部门备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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