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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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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uf0b7【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uf0b7【公布日期】2012.05.21\uf0b7【文号】〔2012〕民四他字第12号\uf0b7【施行日期】2012.05.21\uf0b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uf0b7【时效性】现行有效\uf0b7【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5月21日〔2012〕民四他字第1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你院请示报告中认定,韦斯顿瓦克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仅有韦斯顿瓦克公司一方的签章,并没有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铁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3月13日向韦斯顿瓦克公司发送通知时,对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航次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并且指定陈波为仲裁员。现中钢天铁公司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你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合意并达成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涉案《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第39条约定:双方合意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将解决争议;或如一方不能回复对方的仲裁通知指定选择的仲裁员,该仲裁员将作为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如双方不能在送达仲裁通知后的14天内同意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争议将由两名仲裁员解决,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两名仲裁员在任何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其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本案中,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发出指定MichaelBaker-Harber为仲裁员的通知后,中钢天铁公司并未同意由其作为独任仲裁员,而是另行指定陈波为另一名仲裁员。故涉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独任仲裁的条件并未成就,涉案纠纷的仲裁庭已经由两名仲裁员组成。后因陈波辞去仲裁员职务,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仲裁庭的空缺应当如何填补。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7条第2款、第3款,第16条第(7)款、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通知被申请人之后申请法院作出仲裁庭组成的决定。但是,本案中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由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了独任仲裁。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d项的规定,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的,同进行仲裁的国家法律不符”的情形,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三、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和仲裁程序。案涉《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第49条通知条款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通知应使用的方式、语言和通讯地址进行了约定。中钢天铁公司注销之前,双方当事人一直按照该约定相互联系。你院以该条款并未注明适用仲裁程序为由,认为双方并未对应使用的联系方式作出约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2009年4月21日,中钢天铁公司注销之后,韦斯顿瓦克公司及仲裁员以传真、电子邮件、快件邮寄以及专人派送等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法律顾问发送相关仲裁文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你院以仲裁文件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有效送达,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认为对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公共秩序原则。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我国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对该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你院以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不当。综上,同意你院以仲裁庭组成违反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为由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结论。此复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2012年3月19日〔2011〕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BulkPte.Ltd.)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根据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一案。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之规定,对该英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依照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仲裁情况以及我院的审查意见报告钧院,请钧院审查,予以批复。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BulkPte.Ltd.)。住所地:6BatteryRoad,#38-01A,Singapore。法定代表人:EgilHusby,总经理。被申请人: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二、基本案情2008年8月1日,韦斯顿瓦克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原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铁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约定共完成32个航次,双方已将2008年的两个航次履行完毕。2009年初,因受金融危机影响,铁矿石及船运费价格波动,中钢天铁公司与韦斯顿瓦克公司协商变更运费价格等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3月6日,中钢天铁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9年3月12日,中钢天铁公司的清算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09年3月13日,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向韦斯顿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中钢天铁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一切未了业务。2009年3月13日,韦斯顿瓦克公司向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发出仲裁通知,称该公司已指定MichaelBaker-Harber为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的仲裁员,并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14天内指定其仲裁员。中钢天铁公司指定陈波为仲裁员,并于3月27日告知韦斯顿瓦克公司。4月20日,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律师向陈波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清算程序即将结束,询问其是否可以辞掉仲裁员的职务。4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钢天铁公司注销。同日,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向韦斯顿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两位仲裁员发送电子邮件,称中钢天铁公司的清算工作完成,公司依法终止,公司电话号码、传真及电子邮件停止使用,该公司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韦斯顿瓦克公司代理人称其于伦敦时间4月21日向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组长发送电子邮件(附韦斯顿瓦克公司的起诉状),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28天内提交答辩状。陈波于4月28日向韦斯顿瓦克公司的代理人发送邮件称,中钢天铁公司已经终止其在涉案合同仲裁的授权,其希望能在其他案件中再次与MichaelBaker-Harber合作。同日,韦斯顿瓦克公司代理人回复陈波称,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的权力不会因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授权而终止,陈波仍然为该案仲裁员。5月1日,韦斯顿瓦克公司的代理人向MichaelBaker-Harber及陈波发送邮件(抄送中钢天铁公司),称鉴于陈波未答复上一封邮件,只能将陈波4月28日的邮件内容视为其辞去两案仲裁员职务;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需要对空缺的仲裁员位置进行填补,中钢天铁公司须在14天内另行委派仲裁员。陈波在5月5日的邮件回复称,其同意辞去该案的仲裁员的职务。2010年1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钢天铁公司下达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清算组在提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材料时,隐瞒了其正在与韦斯顿瓦克公司进行仲裁一事,违法取得了公司注销登记,故决定撤销中钢天铁公司的注销登记。2010年2月11日,韦斯顿瓦克公司称由代理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快递以及专人派送等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该公司全体股东、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两位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受送达人)送达仲裁通知,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14天内对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仲裁一案另行指定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内,韦斯顿瓦克公司未得到任何回复。2010年3月4日,韦斯顿瓦克公司代理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致函,称因中钢天铁公司未能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MichaelBaker-Harber成为本案独任仲裁员。韦斯顿瓦克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上述受送达人发送修改后的仲裁申请书,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28天内送达其答辩状,但韦斯顿瓦克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得到中钢天铁公司的答辩状。MichaelBaker-Harber于2010年3月30日向上述受送达人发送邮件命令其在伦敦时间4月23日营业结束时提交答辩书,后因未收到答辩书又于2010年4月27日发送邮件称:“本人在此以最终且强制性的方式命令在伦敦时间5月10日营业结束时提交答辩书(亦即全部的辅助文件)。如果贵方未能遵守……本人应当自由地根据原告向本人提交的文书和资料(不包括任何所有其他文件)进行裁决。”2010年6月2日,MichaelBaker-Harber作为独任仲裁员就双方当事人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项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韦斯顿瓦克公司主张的37327533美元及利息的索赔请求。中钢天铁公司的股东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抗辩情况2010年9月27日,韦斯顿瓦克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钢天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1.仲裁庭针对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韦斯顿瓦克公司与中钢天铁公司没有签订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合同》。韦斯顿瓦克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的《航次租船合同》足以证明该合同中既没有中钢天铁公司任何授权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中钢天铁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没有成立,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中钢天铁公司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范畴。2.即使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仲裁协议,申请人在英国伦敦对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合同》进行仲裁的仲裁庭组成既不符合仲裁条款约定,也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3.申请人在英国伦敦进行的仲裁程序违法。(1)申请人以已经依法终止的中钢天铁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而启动仲裁程序违反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也是仲裁程序违法;(2)仲裁程序违反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3)申请人向没有仲裁代理权的案外人发送仲裁法律文书违反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第27条的规定;(4)申请人没有向英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签发“按法院指示的方法送达”的命令或“免于送达文件”的命令,违反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7条第1款,第2款第(a)、(b)项的规定;(5)申请人没有依法取得法院签发的送达命令而直接向英国境外没有仲裁代理权的案外人发送仲裁法律文书,违反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6)仲裁程序中涉及的专家证人或专家意见违反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7)仲裁裁决没有写明裁决的理由及其依据,违反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第22条(a)款的规定;(8)申请人或仲裁庭把中钢天铁的原股东作为仲裁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程序违法;(9)仲裁庭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1条第7项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以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四、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员MichaelBaker-Harber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BulkPte.Ltd.)与原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租船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因仲裁庭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且存在当事人“因他故未能申辩”的情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我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本案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我院认为,涉案仲裁庭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韦斯顿瓦克公司和中钢天铁公司之间有仲裁合意并以签署或者函件互换的方式达成了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件的规定。本案中,韦斯顿瓦克公司所提供的《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仅有申请人一方签章,并未有中钢天铁公司签字或者盖章。而中钢天铁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方式处理双方间纠纷。韦斯顿瓦克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达成了仲裁合意。《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协定达成。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定”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可见,《纽约公约》并不接受默示的仲裁协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韦斯顿瓦克公司和中钢天铁公司之间有仲裁合意并已签署或者函件互换的方式达成了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二)即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亦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约定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韦斯顿瓦克公司与中钢天铁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A项约定为:“双方合意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将解决争议;或如一方未能回复对方的仲裁通知指定选择的仲裁员,该仲裁员将作为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如双方不能在送达仲裁通知后的14天内同意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争议将由两名仲裁员解决,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两名仲裁员在任何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其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本案中申请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并指定了一名仲裁员MichaelBaker-Harber,被申请人并不认可该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而是另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已经做出了不同意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进行独任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条款约定的程序,“仲裁应当(thedisputeshallbesettled)”由两名仲裁员和可能加入的公断人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明确排除了独任仲裁。因此,在2009年4月6日,中钢天铁公司告知韦斯顿瓦克公司已指定陈波为仲裁员之时,涉案纠纷的仲裁庭已经组成。根据双方约定,涉案仲裁庭的组成模式也已经形成,即为两名仲裁员加将来可能出现的公断人。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5条,仲裁员自己辞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陈波辞职后,本案涉及的仅是仲裁庭空缺如何填补的问题。关于由于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辞职造成的仲裁庭空缺填补问题,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2)在且仅在无此约定(即关于仲裁员空缺填补的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以下规定。(3)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和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在适用于仲裁员的填补空缺上等同于原委任程序。”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并未对此情况进行约定,故应适用该法第16条、18条,而该法第16条第7款规定:如约定之委任程序无法进行,则适用第18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8条。该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此种权力如下:(a)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b)指令仲裁庭应由已经委任的仲裁员(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组成;(c)撤销任何已经作出的委任;(d)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据此,在当事人未对委任程序未能进行时如何行事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该在通知被申请人后申请法院作出仲裁庭组成的决定。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申请法院根据该条行使权力,而是以其指定的仲裁员继续进行独任仲裁,应该认定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中的“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问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的情形,应当不予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裁决。2.仲裁文件送达方式不符合英国仲裁法规定,应视为无效送达,导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情形出现。涉案《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中的第39条为仲裁条款,与之并列的第49条“通知”条款约定了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通知应使用的方式、语言、通讯地址。但是该条约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程序。在合同被终止后,合同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第49条条款并未注明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在仲裁条款中双方并未对仲裁过程中应使用的通讯方式和地址作出约定。在双方没有关于仲裁文件送达地址的约定情况下,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6条第4款(b)项的规定,应送至被申请人的登记或主要办公地点。而在本案中,中钢天铁公司已于2009年4月21日被注销,公司终止后,原有经营地点已不复使用,公司人员遣散,公司电话号码、传真及电子邮件停止使用,并且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0日之间,中钢天铁公司也没有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经营,因此,这属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7条第1款的“适用第79条的规定送达文件存在合理的不可实施性”情形,在此情形下,应按照该法第77条规定,申请法院决定送达方式或者由法院决定不予送达。另外,在申请人提供的向中钢天铁公司经营地点邮寄材料的证据中,所寄发邮件内容及过程未经公证,不能证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件内容与仲裁有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钢天铁公司收到相关仲裁材料。申请人称其曾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但是申请人并不能证明中钢天铁公司对其电子邮件予以回复或者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钢天铁公司收到电子邮件和传真。其所送达对象如该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两位法律顾问既不是合同当事人及仲裁案件代理人,也不是仲裁裁决中的被申请人和责任承担人,对其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亦不认可收到相关仲裁文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规定,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3.在被申请人未得到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庭仲裁程序违反《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规定,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之情形。本案中,双方仲裁条款中未对仲裁程序作出约定,涉案仲裁庭独任仲裁员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材料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了仲裁裁决,而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1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仅在“一方当事人在得到恰当的通知后没有出席或者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或……在得到恰当的通知以后,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或进行书面呈递”的前提下,仲裁庭才“有权在该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或者根据案情,在缺少该方面证据或书面呈递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依据以后证据作出裁决”。另外,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第13条(c)款“完成附录二第1至4条规定的程序后,如果仲裁庭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只进行书面审理……裁决将进行下去”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附录二第1条“普通程序要求必须送达仲裁申请书……”的规定,决定书面仲裁的前提条件也是仲裁文件的送达。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得到有效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没有就审理的方式达成一致,仲裁庭即无权以书面方式也无权仅根据单方材料作出仲裁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庭仲裁程序违反《英国1996年仲裁法》《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相关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的规定,应不予以承认和执行。4.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情形。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且中钢天铁公司已经将所有实际产生的运费全部结清。在此种情况下,涉案仲裁庭却将申请人所有预期产生的利润作为申请人的损失,并在计算预期利润时,以船舶满载为假设前提计算运费和预期成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并未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其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严重危害了中国当事人的利益,有违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情形,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综上,我院的处理意见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英国仲裁裁决。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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