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丨《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17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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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17修订版)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唐志华丨李珺丨韦薇近日,作为走在国内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的桥头堡,上海市于2017年2月14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下称“2017地区总部规定”),以不断优化上海的投资环境、经济发展环境和政策服务环境,增加上海作为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首选地的吸引力。早在2002年,上海就在全国率先出台了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1],并经2008年、2011年两次修订[2],至2011年《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下称“2011地区总部规定”)施行至今,上海已基本形成一套促进和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政策激励机制,包括资助和奖励、总部资金管理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便利、出入境手续和就业许可便利、人才引进和通关便利等优惠政策。2017地区总部规定主要侧重于如下三个方面内容的修改:一扩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适用范围将总部型机构纳入规定中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是正式增加了“总部型机构”的概念。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通过引入这一概念,扩大了可获得地区总部政策激励的企业范围。经认定的总部型机构,也可享受地区总部的优惠政策。关于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标准及相关优惠政策规定最先见于2014年由上海市商委等4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中。此次修订则吸收了该《补充规定》中与总部型机构有关的内容,同时将补充规定中关于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条件进一步调整(参见下文),以使得地区总部以及总部型机构在认定体系和优惠政策上保持连贯和一致。取消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公司形式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此次修订前,可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企业只有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两种。此次修订删除了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公司类型的要求,即除了传统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外,只要满足认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咨询、贸易、生产等性质的公司,均可以申请作为地区总部(关于认定条件请见下文)。此外,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经营范围的要求也在修订后被删除,企业对其经营范围可获得更多自主权。调整认定条件此次修订前,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标准有所不同。其中,投资性公司无论母公司资产总额、注册资本额以及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均可直接被商委认定为地区总部并获得相关的政策优惠,而管理性公司则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向商委申请,经认定后才获得地区总部资格以及相应的政策优惠。修订后,不区分公司类型,满足一定条件的(参见下文)外商投资企业均可申请成为地区总部(2017地区总部规定第5条)。修订前后关于的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标准对比如下表所示:调整了认定申请材料的要求此次修订删除了认定申请材料中的验资报告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但新增了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的材料要求。这一修订更加符合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也符合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大环境。同时,增加对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的要求也表明,商委在认定地区总部时较之前更为务实,更加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整体情况。二进一步提供政策上的便利缩短认定时限修订后,商委受理地区总部认定的法定受理时限由修改前的10个工作日缩短为8个工作日。明确地区总部可开展的资金管理业务范围2017地区总部规定明确了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可以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规定的各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并鼓励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上海自贸区内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还可以开立自由贸易账户。上述新增内容,进一步简化了跨国公司集团内的外汇资金管理和本外币跨境收支流程,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三区政府后续支持政策此次修订首次提出区政府支持条款,鼓励各区政府制定符合本区实际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地区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规定内容的落地和细化。小结与其他城市的地区总部认定政策相比,经此次修改后的地区总部规定放宽并简化了认定条件,简化了审批材料,缩短了审批时限,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资金管理、出入境、人才引进方面的优惠政策,毫无疑问此次修订将增加上海作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首选地的竞争力。此外,由于此次修订废止了原地区总部规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即《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51号),也即废止了《实施意见》中原本细化的资助和奖励政策,相信不久上海将出台新的配套实施细则填补上述奖励政策细则的空缺,我们也期待上海市商委或各区政府出台更具地方化的具体政策。[1]《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2002年7月20日发布。[2]该规定分别于2008年7月7日和2011年12月19日两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后为《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特别声明汉坤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以上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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