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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保险,终身保险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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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保险


('终身寿险一、理解终身寿险又称终身死亡保险,是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就是在任何年龄如果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一般到生命表的终端年龄100岁为止。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到100岁,保险人则向其本人给付保险金。同定期寿险相比较,终身寿险在被保险人100岁之前任何时候死亡,保险人都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他与定期寿险不一样,是一种不定期寿险。只要投保人按时缴纳保费,自保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1)终身保险的特点:1.保险费率较高,这是因为终身死亡保险的保险期一般都比较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终身负有责任。无论被保险人的寿命长短,保险人终将支付一笔保险金。2.投保人一般以均衡保费的行驶缴纳保费。3.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享用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退保领取退保金,也可以在保单的现金价值的限额内贷款。当投保人无力继续缴纳保费时,还可以改订合同,将终身寿险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终身寿险保单上现金价值的多少手缴费方式的影响而不同。投保人缴费的期限越短,每次缴费的数额越大,他在保险人那里积存起立用于履行将来保险义务的保险费就越多,保险费的储蓄性就越大,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就越多。(2)终身寿险的种类:按照缴纳保费的方式不同,身寿险又可以分为三种:1.普通终身寿险这种保险要求投保人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每年都要缴付均衡保费。2.限期缴费的终身寿险这种保险要求投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每年都缴付保险费,期满以后不再付费,保单有效至被保险人死亡。保费的高低与缴费时间的长短有关,期限越长,每期缴费越少;期限越短,每期缴费越多。3.趸缴保费的终身寿险这种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缴清全部保费。在这种缴费方式的终身寿险中,储蓄性是它的重要特征,保险的保障作用实际上降至第二位。此外,终身寿险还可以附加一定保额的定期死亡保险。这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死亡,受益人可以领取到相当于基本保单一定倍数的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活过了定期死亡保险所限定的期限,则到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受益人只是领取基本保单所规定的保险金。(3)终身寿险的适用范围传统终身保险(WholeLife)是人寿保险的重要险种之一。其特点是终身保障,保费是固定不变的,保单有现金价值,由保险公司每年派发的红利累积而成,保险费相对较高,除基本的保险成本外还收取部份用于投资,投保人不参与投资操作;由于有现金值的积累,到一定的年限可以不用再交保费,保障的额度也随现金值的增加而增加。有些保险公司会在合同中写明保险的交费年限,如10年或20年保证交清;而有些公司却不会在合同中保证20年付清;还有的公司则没有传统终身保险。这种保险适合于收入比较稳定,较高资产,希望有稳定的回报又不想自己参与投资的人士。也是投资者希望赚取避税收入和财产完整继承的好选择。家庭责任较重的被保险人,如果你上有老、下有小,终身保险就比较适合你;计划以保险金遗留给家人或其他人的被保险人;计划以退休金当作退休生活费或其他用途的被保险人;计划以保险金遗留给家人,以免缴纳太多遗产税的被保险人。(4)终身寿险与定期保险的区别定期人寿保险只提供一个确定时期的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时期内发生意外身故时,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期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金。而终身人寿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即保险公司要对被保险人负责,直至被保险人去世时终止。终身人寿保险以人的最终寿命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简单说,终身人寿保险的保单通常集合了保险和储蓄投资于一身,而定期人寿保险保单仅仅是一份保险单而已。(5)终身寿险的作用1、合理避税对于希望把资产留给下一代的人,以达到转移资产,合理避税目的的人说,保险是规避债务的一种好方式。2、理财增值购买分红投资保险能达到理财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保险的理财增值功能较弱,保险的增值,最主要的决定因素是时间,而非回报率。终身分红保险,可以最大限度利用时间的因素,获得保险复利递增的神奇效应。“终生寿险”既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的经济风险对家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又确保为家人留下了一笔高于投资的财富,是一种明智的理财手段。这种保险适合于收入比较稳定,较高资产,希望有稳定的回报又不想自己参与投资的人士,也是投资者希望赚取避税收入和财产完整继承的好选择。二、案例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1999年6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00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三、分析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法》第59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以合同的成立日而非复效日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因此应该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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