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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债权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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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债权总则


('梁慧星:第三编债权总则第三编债权总则第二十章通则第六百四十五条【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第六百四十六条【债的标的:给付】债的标的,指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交成果、提供资源、不作为等。债的标的,也称给付。第六百四十七条【给付必须合法】给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第六百四十八条【给付必须确定】给付必须确定,或者在履行时能够确定。第六百四十九条【诚信原则】债权的行使和债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百五十条【债的效力范围】债的效力,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一章债的原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五十一条【债的发生原因】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发生。因合同、缔约过失发生的债,适用本法合同编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适用本法侵权行为编的规定。第二节不当得利第六百五十二条【定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利益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的,受益人也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第六百五十三条【返还范围】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知道的,应当返还自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存在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受益人已将应返还的利益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应予返还。第六百五十五条【请求权竞合】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的,即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受害人仍可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第六百五十六条【已知非债清偿】以履行债务为目的为给付,在给付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的,不得请求返还。第六百五十七条【期前清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因错误而为给付的,债权人应返还因此取得的期限利益。第六百五十八条【错误非债清偿】误认自己为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返还其给付。但债权人已善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而丧失其债权的除外。前款但书的规定,不妨碍清偿人对真正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第六百五十九条【管理他人事务】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六百六十条【无预期效果的恶意给付】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其给付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或者作出给付之人恶意阻止预期的结果发生的,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六百六十一条【道德义务的给付】因履行道德或者社会义务而自愿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第六百六十二条【不法原因给付】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第三节无因管理第六百六十三条【定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可以要求本人偿付因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第六百六十四条【必要费用的构成】管理人可以要求本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第六百六十五条【有益本人】管理人应当依其所管理的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的,应依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第六百六十六条【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当将其开始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但无法通知或者本人已知的除外。第六百六十七条【继续管理义务】管理人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意思或者显然对本人不利的除外。第六百六十八条【报告义务】管理人在完成管理事务、中断管理事务或者本人要求时,应当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并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的一切资料。第六百六十九条【计算义务】管理人应当向本人交付管理期间受领的第三人的给付。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第六百七十条【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对本人不享有因从事无因管理而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本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一条【管理的承认】误将他人事务当作本人事务管理的,仅在他人承认该管理时,适用本节的规定。第六百七十二条【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因过失造成本人损害,或者因其不合理中断管理造成本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所为管理行为违反本人利益,或者违反本人真实意思或者可推知的意思的,视为管理人有过失。第六百七十三条【多名管理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各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紧急无因管理】管理人为避免对本人身体、名誉或者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四节单方允诺第六百七十五条【单方允诺】以单方意思表示,对不特定人作出给付的允诺有效。但该允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除外。第六百七十六条【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允诺人指定的条件成就,且相对人可以确定时在允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第六百七十七条【悬赏广告】以广告声明,对实施或者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广告人对实施或者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八条【悬赏广告的撤销】广告人在悬赏的行为尚未完成前,可以采用与广告相同的方法,撤销悬赏广告。但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表明不得撤销的意思的除外。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其他方法撤销。但其撤销只对知悉撤销者有效。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明示实施悬赏行为的期间的,不得撤销。第六百七十九条【撤销悬赏广告后的合理费用偿还】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应当偿还实施悬赏行为的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以悬赏广告中指明的悬赏金额为限。第六百八十条【悬赏金额的受领权人】数人先后完成悬赏行为的,仅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应当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但悬赏的性质决定或者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悬赏金额的,则应当以抽签方法确定受领权人。悬赏广告中有与前二款规定不同的声明的,依其声明。第六百八十一条【广告人给付悬赏的义务】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即使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也有权请求广告人给付悬赏金额。第六百八十二条【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的,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在前款情形,由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人判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没有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对判定人所作出的判定,不得提出异议。但违反悬赏广告中声明的判定程序的除外。第六百八十三条【悬赏金额的请求】完成悬赏行为的人,自悬赏行为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请求给付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第六百八十四条【悬赏金额的确定】悬赏广告未确定悬赏金数额的,完成悬赏行为的人可以和广告人协商确定悬赏金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悬赏金额。第二十二章债的种类第一节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第六百八十五条【种类之债】给付的标的仅以种类确定,而未对具体品质做出指定的,为种类之债。第六百八十六条【种类之债的履行】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而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品质的,债务人应当给付中等品质的标的物。第六百八十七条【特定之债】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体确定给付标的物的,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债务人完成给付的准备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对应给付标的物作出指定时,成为特定之债。第六百八十八条【债务人的保存义务】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时,债务人于交付之前应当妥善保存。第二节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第六百八十九条【货币之债的履行】支付货币的债,当事人未指定货币种类的,债务人可以各种通用货币清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特种货币的债,该特种货币在清偿期届至时已失去通用的效力的,债务人应当以其他货币清偿。第六百九十条【外国货币之债】支付外国货币的债,债务人可按给付时履行地的汇兑市价,以人民币清偿。第六百九十一条【法定利率】利息之债,没有特别约定利率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为准。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利率之限制】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的,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无请求权。第六百九十三条【债务人的期前清偿权】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应当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期前清偿的,可以请求债权人扣除嗣后的利息。第六百九十四条【法定复利】债务人迟延支付利息达一年,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的,债权人可以将利息纳入本金。第四节选择之债第六百九十五条【选择权的归属】债的标的可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九十六条【选择权的行使】选择权的行使,应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前项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三人选择】由第三人选择的,其选择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第六百九十八条【选择权的移转】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限的,如于该期限内未行使的,其选择权改由相对人行使。选择权未定行使期限的,清偿期届至时,相对人可指定相当期限催告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所指定期限届满而选择权人未行使选择权的,其选择权改由相对人行使。由第三人选择的情形,如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欲选,选择权由债务人行使。第六百九十九条【给付不能】在可以选择的数种给付中有不能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第七百条【选择的溯及力】选择的效力溯及于债权债务发生时。第四节按份之债第七百零一条【按份之债的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可以确定的,各自按其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未特别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范围的,由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平均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不可分之债第七百零二条【不可分债权】数人享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可就全部债权,向各债权人履行。第七百零三条【不可分债权的效果】某一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免除债务的合意,不影响其他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应将属于该债权人的利益,返还于债务人。第七百零四条【不可分债务】数人负担同一债务,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准用关于不可分债权及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零五条【不可分债务变更为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变为可分债务的,各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部分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仅就其负担的部分履行债务。第六节连带之债第七百零六条【连带债务】负同一债务的多数债务人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个债务人的清偿或者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为限。连带债务未得到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履行义务。第七百零七条【债权人的请求权】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向全体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请求履行,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第七百零八条【债务发生原因瑕疵的效果】一个连带债务人有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不妨碍其他债务人的债务的效力。第七百零九条【完全涉他效力】一个连带债务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者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第七百一十条【限制涉他效力:确定判决】一个连带债务人就连带债务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判决时,其判决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第七百一十一条【限制涉他效力:免除与时效】债权人对一个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或者消灭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以外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债权人仅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连带义务时,其他债务人仍应就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第七百一十二条【限制涉他效力:抵销】一个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时,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可以主张抵销。第七百一十三条【限制涉他效力: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一个连带债务人受领迟延时,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第七百一十四条【无涉他效力事项】除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外,就一个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一十五条【连带债务人的破产】连带债务人的全体或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可以其全部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七百一十六条【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分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连带债务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但因一个连带债务人应单独负责的事由所致的损害以及因此支付的费用,仅由该债务人负担。第七百一十七条【求偿权及代位权】一个连带债务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者混同,使其它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可以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以及自债务消灭时起的利息和清偿债务的必要费用。在前款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的权利。第七百一十八条【求偿权的限制】一个连带债务人未通知其他债务人而为清偿或者其他给付使债务全部消灭的,其他债务人可以用其得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就自己负担的部分对抗该债务人。但其他债务人用其得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的事由对抗该债务人的,该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可因抵销消灭的给付。第七百一十九条【求偿权的扩大】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能力的,其不能偿还部分,由求偿权人和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分担。但其不能偿还的原因在于求偿权人的过失时,不得请求其他债务人分担。第七百二十条【连带债权】数人依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享有同一债权,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全部给付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可向任一连带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有涉他效力的事项】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对其他债权人同时发生效力。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者经提存、抵销、混同而使债权消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一个连带债权人就连带债权取得有利判决的,其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一个连带债权人就连带债权取得不利判决的,如其判决并非基于该债权人个人的原因,其效力亦及于其他债权人。一个连带债权人受领迟延,其不利益及于其他债权人。第七百二十二条【免除及时效完成】一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部分外,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前款规定,准用于一个连带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第七百二十三条【连带债权人间的债权份额】连带债权人相互间应当平均分享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章债的履行第一节给付第七百二十四条【给付原则】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债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第七百二十五条【债权人的诚实信用义务】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的,债权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指示、提供履行条件、协助办理特定手续、接受交付等。第七百二十六条【给付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债务人应当在下列时间给付:(一)按照债的性质,非于特定时间给付,债权人的利益将不能实现的,债务人应当在该特定时间给付。(二)给付附有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成就或者确定不成就时给付。(三)其他情形,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也可以随时给付,但应当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百二十七条【期前给付】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给付,但提前给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给付的,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期限利益。因债务人提前给付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七百二十八条【给付地点】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债务人应当在下列地点给付:(一)支付金钱的,在债权人所在地给付。(二)移转不动产的,债务人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给付。(三)金钱和不动产以外的给付,在债务人所在地给付。第七百二十九条【给付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债务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给付。第七百三十条【给付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给付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的原因致给付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七百三十一条【部分给付】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给付,但部分给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债务人部分给付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三人给付】给付可由第三人实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债务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给付的除外。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给付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第三人对给付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第七百三十三条【利害关系人给付后的权利】与给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给付后,可以在其给付的限度内,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准用关于债权让与的对债务人的通知以及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第七百三十四条【向第三人给付】向第三人给付的,在下列情形发生清偿的效力:(一)经债权人承认或者该第三人于受领后取得债权的。(二)第三人持有债权的有效凭证,或者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但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权受领的除外。第七百三十五条【替代给付】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的,发生清偿的效力。第二节不给付第七百三十六条【不给付的责任】债务人不为给付或者不能给付,或者其给付损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百三十七条【履行不能】债务履行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成为不可能时,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债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如其给付对债务人有重大不利,视为履行不能。债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该物遗失时,推定为履行不能。该物在自履行期限届至时起一年内找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七百三十八条【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因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债务全部不能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债务部分不能履行的,如果其他部分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其履行,并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第七百三十九条【一时履行不能】债务人一时履行不能的,不能的情况消失时,应当继续履行。但如其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其履行,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七百四十条【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履行不能】因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当履行对待给付。第七百四十一条【因第三人原因的履行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让与该请求权或者交付已受领的赔偿物。第七百四十二条【意外原因的履行不能】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债务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该对待给付义务同时消灭。第七百四十三条【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第七百四十四条【拒绝履行】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即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在前款情形,债权人也可以待到履行期限届至时请求其承担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责任。但在此期间发生债务人可以免责的事由时,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其履行或者损害赔偿。第七百四十五条【迟延履行】债务人未按照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迟延责任。(一)债务履行定有期限的,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二)债务履行未定期限的,债务人自债权人履行催告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三)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自知道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第七百四十六条【迟延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亦同。第七百四十七条【替补赔偿】因债务人迟延,其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其履行,并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第七百四十八条【履行迟延时对意外负责】在债务人履行迟延期间,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的,债务人不能免除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未迟延履行,损害仍不免发生的除外。第七百四十九条【瑕疵履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第七百五十条【加害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该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七百五十一条【损害赔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有瑕疵,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第七百五十二条【强制履行的替代】债务人不履行时,债务的性质不许可强制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负担费用,而使第三人替代履行。第七百五十三条【让与请求权】债务人因物的毁损或者权利丧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物的所有权或者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节受领迟延第七百五十四条【受领迟延】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以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第三地为债务履行地的,债务人已经作好履行准备,通知债权人前往受领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亦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债的内容,而债权人拒绝受领的,不构成受领迟延。第七百五十五条【一时受领不能】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债权人一时不能受领的不构成受领迟延。但债权人已经催告债务人履行或者债务人事先已经通知其受领的除外。第七百五十六条【停止支付利息】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第七百五十七条【缩小孳息返还范围】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仅就其收取的孳息负返还责任。第七百五十八条【费用及赔偿】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因受领迟延所增加的履行和保管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第七百五十九条【债务人消灭债务】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的标的为交付动产、金钱、有价证券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而消灭债务。债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抛弃该不动产的占有而消灭债务。债务人抛弃占有的,以能够通知的为限,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发生损害。怠于通知或者未采取适当措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章债的保全第一节债权人代位权第七百六十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他人的金钱债权,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前款所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身份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金、人身伤害赔偿金等请求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用诉讼方式。第七百六十一条【代位权的提前行使】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该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第七百六十二条【举证责任及抗辩】债权人应当承担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及债权未能实现的举证责任。但债务人得以其拥有实现债权的等值或者更高价值的可执行财产对抗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第七百六十三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百六十四条【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七百六十五条【行使代位权的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前款所称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七百六十六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人债权的,其超过部分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节债权人撤销权第七百六十七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前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能证明其具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且相对人已知其事实并参与了预先安排,准用前款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任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或者降低满足全部债权的可能性的,视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第七百六十八条【无偿处分的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前款所称无偿处分财产,包括赠与、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等。第七百六十九条【有偿处分的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期前清偿对他债权人的债务,准用前款的规定。第七百七十条【恶意处分行为】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成立后,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准用前款规定。第七百七十一条【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及费用负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前款所称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七百七十二条【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百七十三条【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七百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的行为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返还财产,并由该财产直接清偿其债权。第七百七十五条【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责任】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恶意取得人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善意取得人仅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第七百七十六条【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如撤销的行为系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的规定向受益人承担责任;如撤销的行为属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第七百七十七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十五章债的变更与移转第一节债的变更第七百七十八条【债的可变更性】债的内容,可因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和当事人合意而变更。第七百七十九条【特别要件】内容变更后的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有特别生效要件的,在其要件成就时发生变更的效力。第七百八十条【损失处理】合意变更时,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七百八十一条【变更的推定】合意变更时,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该约定不明的事项未变更。但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由其他约定推知的,依可得推知的事项确定债的内容。第七百八十二条【权利利益的放弃】依据本法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务人,知道其债务有可撤销事由仍与债权人合意变更的,视为放弃撤销权。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合意变更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从变更时起重新计算时效。第二节债权让与第七百八十三条【债权的可让与性】债权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让与他人。第七百八十四条【债权让与之例外】下列债权不得让与:(一)依其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三)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八十五条【从权利及质押物的占有】债权让与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让与人自身的除外。债权让与时,非经质押人同意,质押财产的占有不得移转于受让人。第七百八十六条【告知与交付证书】债权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有关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事项,并应当向受让人交付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第七百八十七条【部分让与】部分让与债权的,除非明确向债务人通知让与份额,债务人可就全部债务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履行。第七百八十八条【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撤销,但受让人同意撤销的除外。第七百八十九条【通知方式】受让人持有债权让与文件以及债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与让与通知有同一效力。债务人下落不明时,让与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公告期限届满,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七百九十条【表见让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即使债权并未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可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第七百九十一条【履行费用的增加】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履行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予以补偿。第七百九十二条【重复让与】让与人将同一债权同时或者先后让与数人的,由让与人首先通知债务人时指定的受让人人取得债权。第七百九十三条【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第七百九十四条【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让与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七百九十五条【让与债权的担保】让与人应对所让与债权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有效存在负担保责任。但让与为无偿的,让与人仅负与赠与人同样的责任。第七百九十六条【特别担保】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特别担保的除外。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提供担保时,如果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具有过失,该担保消灭。第七百九十七条【其他权利的让与】其他权利的让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第三节债务承担第七百九十八条【债务的可移转性】债务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第七百九十九条【债权人同意】移转债务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可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债权人是否同意。催告期满债权人未作答复的,视为债权人拒绝同意。第八百条【债务承担的解除】债权人拒绝同意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视为自始无效。第八百零一条【部分承担】债务部分移转的,债务人和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不负连带责任的除外。第八百零二条【债务移转时的撤销权】依据本法总则编第133条、第134条、第135条、第136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的,由承担该债务的第三人享有该撤销权。第八百零三条【债务移转时的时效】债务移转于第三人承担的,时效仍继续进行。债务人移转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视为其对债务的承认,从债务移转时重新计算时效。第八百零四条【从债务的承担】债务承担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百零五条【承担人的抗辩权】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得以属于原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债务移转后,债务承担人不得以自己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第八百零六条【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对于承担人的履行不负担保责任,但债务人与承担人有相反的约定的除外。第八百零七条【履行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节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第八百零八条【债的可移转性】债的当事人可以将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第八百零九条【对方当事人同意】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的,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第八百一十条【营业合并】营业合并时,由新成立的或者吸收其他营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以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承受债权债务。第八百一十一条【营业分立】营业分立的,除另有约定者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八百一十二条【批准与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让与债权、移转债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其规定。第二十六章债的消灭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百一十三条【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或者抛弃占有。(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八百一十四条【从权利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其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同时消灭。第八百一十五条【负债字据的返还和涂销】债全部消灭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仅一部消灭,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的其他权利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第二节清偿第八百一十六条【清偿的效力】按照债务的目的向债权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人进行清偿,经其受领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或者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者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的除外。第八百一十七条【清偿抵充】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给付的种类相同的,如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额时,由清偿人在清偿时指定其抵充的债务。第八百一十八条【法定抵充】清偿人未作前条的指定的,依下列规定决定其抵充的债务:(一)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者均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三)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等,且清偿期均相同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分。第八百一十九条【不同种类债务的抵充顺序】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抵充利息,最后抵充原本。依前两条规定抵充债务的亦同。第八百二十条【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可以请求给与受领证书。第三节提存第八百二十一条【提存的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百二十二条【提存的正当性】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前,不得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不符合债务要求的,不发生提存的效力。第八百二十三条【提存价金】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或者保管费用过大的,清偿人可以申请清偿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标的物有市场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第八百二十四条【提存处所及通知】提存应当于清偿地的提存所为之。无提存所的,由该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应清偿人的申请指定提存所,或者选任保管提存物的人。提存人于提存后,应立即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如因怠于通知发生损害的,应予以赔偿。但不能通知的除外。第八百二十五条【危险负担的移转】提存后,提存物意外毁损灭失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期间,因提存所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提存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八百二十六条【提存物的领取】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提供相当担保前,提存所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第八百二十七条【领取权的消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债权人未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的,提存物归提存人所有。后一情形,提存所应当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并负担提存费用。第四节抵销第八百二十八条【抵销的要件】二人互负债务,给付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届清偿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或者依债务的性质不能抵销,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八百二十九条【抵销的方法与效力】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达到对方时生效。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最初可以抵销时在相等数额内同时消灭。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第八百三十条【清偿地不同的债务的抵销】抵销清偿地不同的债务,提出抵销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抵销而生的损害。第八百三十一条【权利利益的放弃】依据本法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务人,知道其债务有可撤销事由仍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视为其放弃撤销权。当事人一方以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第八百三十二条【任意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给付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当事人对于抵销的债务差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所抵销的债务视为同时消灭。第八百三十三条【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抵销限制】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第八百三十四条【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不许抵销】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债务相抵销。第五节免除第八百三十五条【债务的免除】债权人以意思表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第六节混同第八百三十六条【债权债务的混同】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权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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