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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商标异议答辩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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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


('安徒生第30类商标异议答辩书商标异议答辩书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花园居委会花园路9-1号1栋(幢)2单元203号商标异议人:(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二座5楼503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处: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第5159880号(安徒生童话之家)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从异议书虚假内容及陈述上分析,该异议申请还属于恶意异议。异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将于三个月内提交理由如下:一、本部分答辩内容证明了异议人无任何在先权利,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不当之处。(一)关于异议人答辩人通过香港有关部门调查获悉,异议人(香港)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股东成员有4个人:周臻(周珍)、殷维娜(殷建伟)(周臻后妻)、ZhaoWenHua(赵温华)(周蓉前夫)、周蓉(周臻的女儿)。注册地址为办理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提供的虚拟办公场所,税务中介公司提供的代帐服务、电话联系中介公司提供的代接服务。异议人本质上系在我国香港注册的无实际经营、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无雇佣员工的三无公司。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将其包装成具有“国际化背景的强大跨国企业形象”给外界造成其实力强大的假象。其虚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内消费者和投资人的信任进行欺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备注:香港公司、丹麦公司、社团的命名比较灵活,允许自由冠以:控股集团公司;中国股份公司;国际集团公司;美国国际集团;丹麦国际集团;法国国际集团;英国国际集团;基金会……等。而在内地公司带有上述字号企业名称核准有着严格的条件、资格限制。)(二)“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性质“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在丹麦登记经营类型为280,属于私人性质的文化协会(真正基金会登记的经营类型为:90或100)。注册人金时强(周臻的女婿)和周臻,注册地为金时强位于哥本哈根的一间出租屋里(既是基金会的注册地点也是金时强的住处),无员工,属两对夫妻(华人)在丹麦注册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机构。异议人在国内的网站上故意翻译成基金会以混淆概念误导公众。备注:通过丹麦律师查证异议人的联系人金时强(也是异议人股东之一)在丹麦警察厅有两次犯罪及不良记录,且长年骗取丹麦政府救济金每月约6000丹麦克朗。(三)“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性质该公司系在丹麦注册成立一家0员工0注册资金的私人无限公司,注册地址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为同一地址,都是金时强住处(位于哥本哈根城郊的一间30平米的由丹麦政府提供的福利廉租房内)。经查证丹麦税务局该公司至成立之日起没有向丹麦税务局交过一分钱税收。而其股东成员却长期享受着丹麦的社会高福利。以上两家“公司”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注册人分别是周臻、金时强(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前述两个公司与一个基金会的特点与共性:1、无员工、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三无公司。2、注册人或发起人均为周臻、金时强。(其中金时强系丹麦籍华人,在丹麦有违法记录,周臻系温州籍——中国公民)。3、这三个机构的成立均有一个共同目的——虚假对自己的关联公司进行授权、伪装真实身份、制造其具有强大实力的假象、欺骗公众以达到骗取他人信任和钱财的非法目的。(详见所附证据及异议书陈述)(四)周臻、金时强在丹麦注册成立了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后以该基金会的名义对周臻注册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虚假的品牌授权。这种授权完全是虚构和伪造的,属于自己为自己授予不存在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虚假和欺骗的行为。周臻和金时强等精心策划和包装了所谓“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在亚太地区的被授权人的身份,还杜撰了“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作为其“代言人”在国内大肆宣传安徒生第6代后裔来华投资的虚假新闻,蒙蔽公众。我们已经获取了丹麦驻沪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了汉斯.克里蒂安.安徒生无任何后裔(见证据)凯勒.安徒生实际就是丹麦一普通旧货店老板,此人于2002年经丹麦华人陈晓蒙;赵温华介绍与周臻金时强相识后长期受雇于周臻在国内行骗,周臻授意此人以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执行主席”;“总督”的身份假冒童话大师安徒生第六代后裔的身份以来华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异议人还故意混淆丹麦官方基金会与其私人基金会的概念,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利用丹麦官方基金会的旗号鱼目混珠、隐瞒真相、捏造并歪曲事实,误导欺骗投资者、社会大众及政府相关部门,使得相关人士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误认为该私人性质的基金会就是丹麦官方基金,伺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他们冒充丹麦安徒生官方基金会——(HCA-2005基金会2006年已不取消)的名义在国内打着虚假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幌子将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包装成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骗取加盟商和投资人的信任。利用这种信任欺骗消费者和投资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异议人还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打击同行和欺诈投资者(见上海高院的终审判决书)。由于他们精心策划、巧妙伪装,使其虚假宣传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普通消费者甚至连媒体都难辨真伪。不仅如此他们还在其网站(http://www.da988.com)上发布违法招商加盟广告及虚假宣传,致使多名投资人上当受骗。(冒牌“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已于2007年患癌症死亡)。(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无效)不近似,退一步讲即便有效也与异议商标字形读音图形含义相比较有着巨大的区别。(六)异议人出示的补充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书”的落款名称与其提交的证据目录落款名称不符,是无权利的“假”授权、无效的“假”授权。答辩人登录中国商标网查明第G869448号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状态(已无效)。该商标的申请人为H.C.ANDERSEN-ABC-FONDEN,并不是异议人出示的授权书上签章的(异议人自己注册的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因此,“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根本就没有权力替代H.C.ANDERSEN-ABC-FONDEN对他人进行授权,且该机构在中国并没有获得第G869448的商标所有权。不拥有商标权就意味着没有授予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异议人提交证据目录上所指“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授权书”与补充证据一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签章的授权书不是同一家机构。授权书的落款为“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少了两个字“文化”,这两个字的差别就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机构。一家是官方基金会,一家是私人机构。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中授权人与证据目录上的机构名称不符,纯属移花接木,其本意在于故意混淆私人机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与官方“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的区别。异议人刻意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异议人是受“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授权使用第G869448号商标(详见证据)。上述证据均指向一个事实,即异议人自己授予自己的假权利。这是显而易见的不争事实,是不容辩驳的事实。授权书绝不是笔误而是异议人故意混淆和误导。实际上弄虚作假是异议人一贯的伎俩,参见中国知识产权网提供的终审判决,法院就曾经判决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因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赔偿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1万元人民币(详见证据)。另经查证上海行政执法部门曾对异议人关联公司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提出过多次整改意见及行政处罚,该公司在2007年度有违法待处理的年审意见。上海安徒生童鞋公司的为中丹合资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25万美元,其中股东上海太阳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占75%的股份,该注册资金其实没有到位是中介公司垫付的,验资完成后立刻抽回。安徒生国际集团以所谓的无形资产——未在国内注册的商标经虚假评估作价2000万元,周臻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5万美元以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名义出资,占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25%的股份。自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就已经是一个皮包公司了。以上说明了该公司存在违法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成立于2007年的虚假出资总注册资本不到200万元还是虚假注资的皮包公司怎么可能做出异议人所宣称的全国范围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见证据)这样的一个皮包公司如果不靠骗取他人的加盟费和社会人士投资又如何能在上海生存呢?由此可以得出异议书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的结论。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说明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弄虚作假钻空子,妄图以假乱真、掩人耳目、瞒天过海的手段达到阻止与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根本无关的被异议商标合法获准注册的行为显属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行为!(七)答辩人对异议书提交的补充证据二(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确认。1、答辩人通过调取大量资料、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并与相关方面求证对证据二的内容、格式、字体、书写习惯、外交惯例、外交程序及流程进行了认真辨认和分析,发现此函件系二次复印后变造的,为此答辩人强烈要求异议人提供或出示该公文的原件与异议书补充证据二(复印件)进行质证比对。(备注:补充证据材料内并无丹麦安徒生基金会(HCA-2005)对异议人的授权书与该函件描述的内容相互印证)。2、答辩人就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与丹麦驻华大使馆丹麦驻沪总领事馆、丹麦欧登赛博物馆等相关部门正在核实,异议人系香港公司,函件上所谓“被授权人”使用的是英文名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就是“桃心标志”的被授权方。假定异议人是“桃心标志”的被授权方,那么被异议人将授权方——丹麦安徒生ABC基金会所拥有著作权的“桃心标志”注册成商标私自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明文禁止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异议人仅凭此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异议人就是其提供的所谓虚假的公函上的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3、答辩人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并且此函件与本案无关,与异议申请能否成立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其在第30类商标申请上拥有在先权利的效力。(八)答辩人对关于异议书补充证据三“世界品牌安徒生来华投资”、“安徒生后裔来华投资”等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提交证据中丹麦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信直接证明了异议人虚假陈述的,企图蒙骗贵局。同样,异议人宣称“安徒生是世界顶级品牌”没有依据。异议书补充证据三中“世界品牌安徒生登陆中国”、“安徒生第六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先生来华投资”等报道存在虚假宣传。异议人在网络上刻意宣扬其是所谓的“世界顶级安徒生品牌的被授权人”,“安徒生品牌童鞋有200多年历史的丹麦乃至欧洲第一品牌”这种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经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异议人宣称其在国内拥有十大生产基地也无证据提交。异议人将其在国内以OEM方式生产的普通童鞋童装商品包装成“来自丹麦哥本哈根的世界顶级品牌”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及投资人以牟取暴利。异议人宣称“安徒生”是世界顶级品牌,那么请问“安徒生”这个“世界顶级品牌”、“世界著名品牌”是使用在那一种商品上使得其成为世界顶级品牌?这个所谓的世界品牌又是在哪些国家和地区有直营或加盟店?年销售额达到多少?广告费支出多少?这个世界品牌又是由哪些国家的部门或机构认定的?异议人根本就没有证据,因为异议人委托加工的安徒生儿童用品在国内外根本没有什么影响力。目前在国内有数家企业在做安徒生童鞋及童装。这些企业分属不同的所有人,均无注册商标、均无合法有效授权。异议人号称有十个生产基地数百个加盟店从证据上看并不能加以证明。属于夸大事实的虚假宣传。这些企业由于没有注册商标目前都在共生共存各自为政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困扰和混淆且均有非法开展招商加盟特许经营的活动。(对此上海工商部门、商务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查处。)举例说明:1、上海爱琪熙埃(HC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安徒生”服装、童鞋。2、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销售“安徒生”童鞋。3、温州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安徒生”书包、文具、童鞋、童装。4、上海华丹儿童用品公司,销售“安徒生童话”童装。经查这些公司都没有注册商标且全部都向市场推出“安徒生”系列童装、童鞋等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国商标网数据库显示“安徒生”中英文商标在第25类有多达数十名申请人,18类也有多名申请人。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一家公司在这两类上获得商标专用权,由于没有注册商标的保护,他们的招商加盟行为已经给众多的加盟商户带来了无区域保护及商标保护的巨大经营风险。他们的无序恶性竞争致使许多加盟商户商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加盟商已经几乎全部亏损或濒临倒闭。以上这些就是异议人宣称的所谓的“世界著名品牌安徒生童装童鞋”在国内国际上的广泛影响力。也证明了安徒生商标非异议人所称是“世界著名品牌”,连注册商标都不是还谈什么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世界驰名商标呢?经查异议人申请的数个25类安徒生及图商标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见证据)这些事实均充分反映出异议人道德的缺失及对法律的挑衅,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答辩人坚信法律一定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鼓吹和炮制的这些宣传材料及证据全部是假的。(详见证据)因为假的终究是假的,假的永远不会成为真的,是经不起时间的考验的。答辩人在此要郑重告诉异议人这样一个真理——“你能做到在所有的时间欺骗某一个人,也能做到在某个时间欺骗所有人,但绝不可能做到在所有的时间欺骗所有的人(亚伯拉罕.林肯)”。任何的成功绝不能依靠侥幸与投机来获得。企业必须踏实努力去做才有机会成长为真正的“世界顶级品牌”。一个真正的大品牌绝不是简单的策划、作秀、造势就能成就的,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与坚持,需有长期的品牌战略、价值传播及资源的积累。现代企业的市场竞争已经到了全方位立体化的综合实力的品牌竞争阶段,绝不可能凭忽悠打天下。答辩人奉劝异议人悬崖勒马,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任何投机取巧的行为、任何违背市场规律的行为、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准则的行为、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必将受到市场的抛弃及法律的严惩!二、本部分答辩内容证明了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其它任何知识产权。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异议申请应被依法驳回。(一)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无权利冲突及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宣称其“形成安徒生品牌在全国各类产业与连锁经营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说法,根据现有的异议书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异议人通过长期使用在第30类产品上使用使得第G869448号引证商标在国际、国内相关群体中获得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为推广这一“品牌”所付出的广告宣传费用,参展情况、更没有相关的销售数据及门店形象等证据证明其观点。事实上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根本就没有从事过食品生产经营。被异议商标(1)第5159880号被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2)第G869448号商标(已无效)比对:(1)(2)显而易见,从视觉效果上看,第G869448号商标属于三维立体商标,根据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该商标主要构成要素是图形“桃心”或“跳动的心”,审核要素为图形,异议商标是纯汉字“安徒生童话之家”构成,审核要素为文字。我国是汉语环境国家,公众和消费者以汉字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为主的。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两者视觉效果区别很大,含义不同。在丹麦商标网上能查到很多被核准的含有“Andersen”的注册商标。答辩人在中国商标网查到多类“安徒生”中文及“andersen”英文商标被核准注册。这些都证明国家商标局在多年前就已经核准注册多枚中文“安徒生”及英文“Andersen”的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与丹麦商标局的做法符合国际通行的审核准则。事实证明在现实中这些商标经过多年投入市场使用并没有对童话大师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先生的伟大形象造成贬损和丑化。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在外观、视觉效果、字面形状以及含义上均有巨大区别。根据我国商标近似审查标准不能认为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普通消费者无需施加普通注意力也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上均可以说明,国家商标局对第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先,使用在先。而异议人在第30类至今还没有申请注册。异议人拿着一个与被异议商标无关的并不近似的引证商标(已无效)来提异议是纯属浪费贵局宝贵时间和行政资源。目的在于耗费答辩人的时间精力,利用合法程序达到拖延商标注册进程,本身就是恶意异议。(二)关于异议书中指出争议商标侵犯了童话大师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的姓名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异议书中指出被异议人是中国公民不应该注册异议商标的主张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具有商标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均有资格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而答辩人是符合主体资格的第30类“安徒生童话之家”商标的在先使用和在先申请的合法主体,理所当然拥有对第5159880号商标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且已无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通过使用该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根本没有在第30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过。由此说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面包冰淇淋巧克力蛋糕等商品上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正如异议人所称被异议人身处安徽淮北,与异议人所处的地理位置距离远至千里之外,引证商标从未使用过,且不是注册商标没有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又怎么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呢?简直是一派胡言。事实上答辩人至接到商标异议通知书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人这样一个皮包公司存在。4、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声称“安徒生是世界顶级文化品牌”的说法没有依据且与“安徒生”作为商标使用商品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异议人偷换概念的虚假陈述,企图蒙骗英明而知识渊博的异议审查人员,这样的伎俩注定是不会得逞的。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权威认证和依据证明“安徒生”作为商标使用在那些商品和服务上使得该商品或服务达到世界顶级品牌的程度?请异议人举证!答辩人不知道“安徒生”作为商标使用在哪些商品或服务上使其荣获了世界顶级品牌的桂冠?答辩人至接到商标异议通知书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人这样一个皮包公司存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通过两种两个部门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商标局的行政认定;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适用于个案审理)。根据我国法律只有国家商标局才是认证驰名商标的唯一合法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仅在个案审理中加以认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安徒生”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早在2005年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世界顶级品牌”。异议人自认为“安徒生”是具有驰名商标特征的世界顶级品牌这一说法不知从何而来?这一世界顶级品牌不知又是哪一家机构来认定的?相信异议人根本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至接到商标异议通知书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人这样一个皮包公司存在。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异议商标没有侵犯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更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他人的智力成果。异议人指控答辩人抄袭模仿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是什么?“安徒生”不是异议人首创和独创的词汇,何来抄袭和模仿之说?异议商标的字体及设计全部是普通的印刷体,不存在抄袭某人的作品或设计。什么是抄袭模仿?这点异议人根本就不懂还是故意混淆?实在不懂的话就百度一下或翻阅知识产权相关书籍。异议商标根本不存在抄袭和模仿。如果异议人一定认为答辩人存在抄袭模仿的行为,请异议人拿出证据证明答辩人抄袭模仿了谁的设计谁的作品谁的其它在先权利?显然异议人根本就提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答辩人根本就不会为了一己私利去剽窃他人的智慧成果。相反异议人却存在将丹麦市政府摆放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人鱼”雕刻作品及“桃心”作品原封不动的照搬并在贵局申请注册,异议人的行为才是剽窃和盗用他人的著作权!这说明了其主观思想上对抄袭和作弊的行为是毫无顾忌的,手法上娴熟老道。他们这种明目张胆堂而皇之的盗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应属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所有的由丹麦视觉艺术家佩尔.阿诺迪作品“桃心”的著作权,还侵犯了丹麦著名雕刻艺术家对“美人鱼”著作权(见证据)。异议人还恶意的将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先生的亲笔签名的字体加上“桃心”标志原样进行商标注册(见证据)。请问谁给的异议人这个权利?谁给了异议人公然剽窃和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其它知识产权的特权?在此答辩人严正谴责异议人明火执仗的剽窃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从异议书的陈述内容及补充证据材料来看,足以证明异议人在第30类不拥有任何在先权利,也未合法的通过授权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获得许可授权使用的有效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在国内市场上拥有极大的商誉和影响力知名度等,由此答辩人认为国家商标局对第5159880号商标申请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三)针对异议书其他内容的答辩。已经有多项“安徒生”商标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在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并没有对社会和公众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异议商标被核准显然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和本意。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和兜底条款所指。由此也可证实,国家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异议书所述异议商标有丑化和贬损童话大师安徒生的伟大形象的说法是异议答辩人不能接受的。答辩人认为在这是异议人狭隘的、错误的、陈旧的思想观念的局限性所致,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核心价值相悖,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站不住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作为创造价值的各个环节、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各个工种并贵贱之分(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等中央领导曾亲切接见掏粪工人时传祥。刘少奇还对时传祥的事迹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你当清洁工是人民的勤务员,我当主席也是人民的勤务员”)。在此答辩人无意去评判异议人的文化素养、思想道德水平,仅为说明异议商标所申请的注册范围符合国际商品或服务分类表是合法、有效的。该国际分类表为全世界知识产权部门所采用,难道在异议人眼里分类表所载的这些行业不光彩?不合法?见不得光?异议人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是有悖于全人类文明社会所抱持的普遍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商标使用在30类商品上,在实践中并不会对伟大的童话大师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不会贬损其光辉形象,更不会因此使得公众对大师的评价降低,绝不会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异议人在异议书的最后陈述(略)见异议书说明了异议人对什么是版权什么是著作权,什么是标志什么是商标的认识错误,不是不了解就是故意混淆!在此答辩人只想善意异议人,商标权是私权,为什么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12类的“安徒生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呢?(见证据)如果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没有权利获得商标权,按照异议人的逻辑推理,异议人自称其作为“安徒生ABC基金会的被授权人”,请问异议人作为被授权使用方可以注册授权方持有的商标吗?这说明异议人的最后陈述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也是不能成立的。事实证明我国商标数据库中查询在不同的类别已经注册了多个“安徒生及图”商标,多年来这些已核准的“安徒生”注册商标投入在商品或服务上并没有使公众降低对伟大的童话大师安徒生的评价,更没有对其光辉形象造成贬损和丑化。所以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之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由此进一步证实国家商标局对第5159880号商标申请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不合理的。其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反映出异议人显然对商标和《商标法》有错误或歧意的理解,不仅仅如此,从其提交的变造或伪造的证据材料来看异议人还属于恶意异议。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先,使用在先。而异议人在第30类至今还没有申请注册。异议人拿着一个与被异议商标无关的并不近似的引证商标(已无效)来提异议是纯属浪费贵局宝贵时间和行政资源。目的在于耗费答辩人的时间精力,利用合法程序达到拖延商标注册进程,本身就是恶意异议。答辩人坚定地认为第5159880号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答辩人完全有资格获得该商标权。因此,答辩人的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注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贵局依法驳回异议人对第5159880号商标的异议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商标法的权威与公正。答辩人亟盼贵局对被异议商标尽快予以核准注册。此致敬礼异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将于三个月内提交异议答辩人:2009年0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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