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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宽、梁正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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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宽、梁正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宽、梁正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宽;梁正【当事人】刘宽梁正【当事人-个人】刘宽梁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宽【被告】梁正【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富平县委宣传部干部,上诉人对其设立的文化公司涉及“一带一路”主题内容进行宽文化共享平台揭牌仪式,被上诉人组织并实际参与对揭牌仪式举行的阻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1/5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富平县县委宣传部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在裁定书上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诉称在起诉状中并未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被告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名誉损失,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故二审对上诉人诉请的该项列明,并无不当,亦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行使和本案的审理判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7-2020:27: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被告梁正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带人闯入原告的公司会场,打断了公司的商务活动,使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罪追究其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刘宽。【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宽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391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书载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梁正违法侵犯人格名誉损失权,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内容与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内容不符,上诉人起诉状第一页第3诉讼内容第一条为:1、依法追究被告梁正违法侵犯当事人的财产、人格名誉权。2、判令被告梁正赔偿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权人格权损失……等内容,并没有一审法院裁定书上的“追究被告梁正侵犯人格权名誉损失权,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如果诉讼文书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内容,应该追究立案部门的责任,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只2/5是动员上诉人撤诉和被上诉人单位赔偿上诉人5-6万元,并没有告知诉讼文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刘宽、梁正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5民终13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宽因与被上诉人梁正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3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宽、被上诉人梁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宽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391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书载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梁正违法侵犯人格名誉损失权,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内容与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内容不符,上诉人起诉状第一页第3诉讼内容第一条为:1、依法追究被告梁正违法侵犯当事人的财产、人格名誉权。2、判令被告梁正赔偿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权人格权损失……等内容,并没有一审法院裁定书上的“追究被告梁正侵犯人格权名誉损失权,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如果诉讼文书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内容,应该追究立案部门的责任,而不是驳3/5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只是动员上诉人撤诉和被上诉人单位赔偿上诉人5-6万元,并没有告知诉讼文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梁正辩称,我的行为是落实县委宣传部的决定,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诉称上诉人刘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究一审被告梁正侵犯人格名誉权的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一审被告梁正公开道歉并在媒体公示;3、判令一审被告梁正赔偿原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名誉及精神损失11.8元;4、诉讼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被告梁正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带人闯入原告的公司会场,打断了公司的商务活动,使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罪追究其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刘宽。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富平县委宣传部干部,上诉人对其设立的文化公司涉及“一带一路”主题内容进行宽文化共享平台揭牌仪式,被上诉人组织并实际参与对揭牌仪式举行的阻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富平县县委宣传部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在裁定书上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诉称在起诉状中并未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被告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名誉损失,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故二审对上诉人诉请的该项列明,并无不当,亦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行使和本4/5案的审理判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秦文强审判员吴丽宁审判员李谦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邢当当书记员党秦龙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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