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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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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


('论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格权禁令这一全新的制度,该制度旨在对于人格权提供一种高效快捷的保护措施。但由于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一项新的规定,在申请范围、适用方式、是否需要提供担保、证明程度等很多方面还未有详细的规定,而且其与人格安全保护令、诉前行为保全等相关制度的关系也值得探讨。在如今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也常在发生,种类也日益增多,因此,更加明确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的适用程序迫切重要,但同时适用人格权禁令应以急迫性与必要性为前提,若非必要和急迫情形,申请人则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关键词:人格权禁令制度构成要件具体适用一、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立法背景《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该制度规定在实体法规范中,但是具有程序规范的性质。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当今社会每个人都能感受到时代发展、科技进步,但是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与人格权有关纠纷也在增多,这在家庭纠纷、医患纠纷、网络侵权等方面均有体现,加之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便难以恢复原状。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常常导致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被无限制地放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这对于人格权保护方式便提出了新的挑战。《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乃至整个人格权编,均彰显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理念。《民法典》第997条所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这不仅是一项创新的制度,也使人格权的救济有了新的手段。该规定为权利主体在诉讼之外提供另一种救济途径,旨在增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构建一种更高效、更便捷的人格权保护途径。但是由于该制度涉及的问题较多,目前法律对于禁令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错误申请是否需要赔偿、程序适用等多个方面还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研究颇为重要。二、人格权禁令制度国内外相关研究情况德国、日本:假处分。日本此项规定与德国相类似,其假处分规定同样分为两类:一种是对争论法律关系规定的假处分,另一种是对争论物规定的假处分。前者假处分适用于为避免所争论的法律关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紧迫危险且有必要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申请人行使权利显著困难或者不能实行其权利的情形。人格权领域也可以类推适用假处分制度,比如日本著名的北方杂志案,认可名誉权人为了排除现实不法侵害或者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瑞士:人格权禁令诉讼。《瑞士民法典》第28条是对人格权禁令诉讼的规定。该法第28a条第1款显示,人格权若遭受不法侵害者,则可向法院提起三类防御之诉。根据该法第28b条的规定,在具体的胁迫、暴力或者跟踪情况中的防御之诉以及可采取的相应措施。并且,《瑞士民事诉讼法》也对人格权预防措施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61条显示,若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将要遭受不法侵害,并且不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此时法院可批准申请人的申请。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类似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相关尝试便已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例如钱钟书书信案。该案中名义上保护的是钱钟书手信手稿著作权,实际上保护的是其书信上所涉及的隐私。人格权禁令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息息相关。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对那些具有暴力倾向殴打妻子的男子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在实践中,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并不常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有关婚姻家庭的案件多达854.6万件,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仅发出2154份,平均算来每家法院发布的数量每年不足1份。所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以及其他人格权领域的相关问题,必须依靠《民法典》新颁布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三、人格权禁令制度在实体法上的适用第一,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问题是,必须要求申请人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吗?笔者认为,应该分类讨论,对于正在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相关行为,申请人有可能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对于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损害后果也并未出现的情况,申请人则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则不应再要求申请人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比如在美国,法院在颁发关于侵害专利的相关禁令时,需要考量当禁令保护不存在时,权利人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便会损失产品销量和利润,并且会丧失侵权产品不存在时的市场交易机会。法院审查侵害行为将要发生这一情形时,需要确认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侵害行为将要发生,并且将要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第二,不及时制止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禁令针对的相关侵害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急迫性。换言之,由于正常的诉讼程序耗时等原因,有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如今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种类较多,网络暴力时常存在,这些行为带来的损害不可忽视,此时只有及时制止并停止有关信息的散播才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救济。所以,对于互联网上人格权的侵害行为,由于损害后果蔓延较快,并难以通过金钱方式对损害进行弥补,需要通过法院颁布人格权禁令来制止此种侵权行为。比如,若行为人未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肖像,此种行为损害的财产利益,便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对权利人进行救济,一般不通过颁布禁令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若行为人将申请人的裸照发布到网上并且用于商业用途,此种情况一旦传播开来,便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难以通过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此时,法院便有必要颁布人格权禁令制度来救济权利人。第三,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符合适用禁令的条件。法条提及的有证据证明,有必要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发生进行区分,权利人对于侵害行为正在发生这一情形的举证较为简单,而对于尚未发生侵害行为的情形,则需要提供相对程度较高的证据证明,以防止人格权禁令制度滥用。此处需要对证明标准进行讨论,即权利人提供何种程度的证据,法院才会办法禁令。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不需要达到诉讼途径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只要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可能对其人格权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即将发生。四、人格权禁令制度在程序法上的适用(一)、法院对于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当申请人申请颁发人格权禁令时,法院应当初步判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否则会使正当的行为自由或者言论自由受到损害,亦或给被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人格权禁令与法院最终的司法判决不一致时,司法的权威性也会因此受到损害。所以,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行为的性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等,从而初步判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从而对其最终作出的相关裁定提供有利帮助。(二)、申请人申请禁令错误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由于错误申请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如果对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不予以苛责,便会对保护行为自由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创立旨在对人格权进行高效便捷的保护,如果由于申请人的不当申请而对其施加严厉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立法者的初衷即通过禁令制度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相违背。因此综合看来,应当平衡对人格权的保护和对行为自由的考量,如果申请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申请禁令,并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者申请人仅具有一般过错或者并没有过错,此时法院便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减少或者免除其责任。(三)、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支持提供担保的观点认为,英国禁令保证金规则中便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申请人申请禁令错误时,被申请人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若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法院不得签发禁令。总之,提供担保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提示申请人需要承担因为错误申请而承担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使被申请人因错误颁发禁令而遭受的损害后果,有得以赔偿的保证金。反对提供担保的观点认为,提供担保便会使诉前禁令与人格权禁令的界限变得模糊,而且如果被申请人的损害填补是来源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那么可能会鼓励财大气粗的人滥用禁令制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综上,笔者认为,关于是否提供担应该区分不同情形:若人格权禁令涉及人身安全,则原则上需要提供担保,若存在申请人胜诉可能性较高、错误颁发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等特殊情形时,则不需要提供担保;而对于人格权禁令不涉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原则上无需提供担保,若存在禁令对被申请人限制过重、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申请人胜诉概率较低等特殊情形时,则需要提供担保。(四)、禁令审理程序相关问题禁令程序在设计时应该综合考虑诉讼与及时两方面。禁令程序这一司法程序具有争讼性质,如此才能保障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程序正义。原则上,禁令程序还是需要以直接、言辞、公开、庭审的诉讼程序的方式进行设计。非在紧急情况时,法官不可仅凭申请人单方申请的材料就颁发人格权禁令,且在特殊情形中,法院也要注意对被申请人给予程序保障。同时,禁令程序要综合考量高效便捷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宜设计过短的审理期限,具体情形可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请求在48小时内的做出的规定,或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五)、禁令是否需要设置前置程序我国《民法典》在规定网络侵权时,有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是否应该适用于人格权禁令制度仍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侵害相关侵害行为时,人格权禁令应设立类似通知删除规则的前置程序,因为如果申请人直接申请人格权禁令而未履行前置程序,此时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需要协助行使删除等行为,申请人的救济期限便相应延长。所以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对于网络中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是有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上述通知规则是采取删除措施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人格权禁令是法院要求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而且通知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初步证据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上述也已经提到,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符合适用禁令的条件,而且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二者有着不同之处,且在《民法典》未对二者的关系作出特殊规定,不应当在人格权禁令之前设置通知删除规则这一前置程序。五、人格权禁令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一)、人格权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的关系二者有所不同。法院颁布人格权禁令并不必然会启动诉讼程序。在行为保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全行为将会失去效力,而对于人格权禁令颁发后,申请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起诉。因为两项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均不同:诉前行为保全以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属于诉讼保全制度,而人格权禁令以人格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实质上是实体法上关于权利保护这一请求权的产物;诉前保全旨在保障执行将来的判决或者裁定,而人格权禁令旨在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提供相关保护。(二)、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关系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其申请、审查、变更、撤销等均存在独立性的特点。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则类似与行为保全;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单独进行,则其可被理解成一种特别程序。由此看来,该制度实际上发展于行为保全制度。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程序的特殊性,《民法典》第997条以其为基础,创立了在紧急情况下,适用范围广而且更高效便捷的预先保护机制,也就是人格权禁令制度。原来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只在家庭暴力方面适用,旨在保护遭受家暴的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等,而人格权禁令旨在一般化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侵害行为也不仅限于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特殊化,人格权禁令制度可以看作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一般化规定,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结语在现代风险社会,对于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更应该侧重于事前预防。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为民事主体保护人格权提供了一种高效便捷的保护措施,但该制度也需要继续完善,为此,学界应当对相关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同时应当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不断调整并优化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规定。参考文献[1]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2]张素华,《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3]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载《人民司法》.[4]郭小冬,《人格权禁令的基本原理与程序法落实》,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5]毕潇潇,《人格权侵害禁令研究——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3期.[6]吴英姿,《民事禁令程序构建原理》,载《中国法学》.2022,(02).[7]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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