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TT盒子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探讨——由小米盒子被诉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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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T盒子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探讨——由小米盒子被诉引发的思考胡敏【摘要】摘要:OTT盒子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根据国家相关规定,OTT盒子必须接入集成插控平台方能合法运营,因此相关著作侵权案件中,盒子产商为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帮助侵权责任。“技术中立原则”和“避风港原则”虽为其提供了免责可能,但在违反“通知和删除规则”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状态下,仍应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责任。【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3【关键词】OTT盒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2014年5月底,乐视网对媒体宣称刚刚上映的电影《归来》被视频网站盗播,并指“盒子也是盗版的重灾区”,称小米盒子有300部左右的影视剧盗版乐视[1]。由此,“乐视网状告小米盒子侵权”又成为日前互联网电视业界的热议话题。本文将以小米盒子为例,探究OTT盒子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一、OTT盒子及其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一)OTT盒子简介OTT,即“OverTheTop”的缩写,是指互联网公司越过通信运营商“开发的基于开放互联网的各种视频及数据服务业务,强调了服务与物理网的无关性”[3]。OTT盒子,“即互联网电视机顶盒,能够把电视变成一个联网的智能终端,让用户直接通过互联网,而非有线电视运营商的机顶盒来观看视频内容”[4]。近两年我国OTT盒子市场发展迅速。继2012年11月小米科技公司高调宣布推出小米盒子之后,乐视、华为、PPTV、百度影音等也分别推出乐视盒子、华为秘盒、PPBox、棒等诸多产品,在家电市场掀起一阵狂潮。以小米盒子为例,据报道,2013年3月再度发售的小米盒子1万台在5分钟内售罄,紧接着就有5万台乐视盒子58分钟内销售一空的消息,由此可见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正因如此,相互起诉内容侵权以打压竞争对手,已经成为各产商在这场“盒战争”中“占领客厅”的战略手段。(二)OTT盒子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既然各产商均以“内容侵权”起诉,且相关案件多为版权纠纷,那么OTT盒子在应用时就应当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但严格来说,OTT盒子只是网络电视的技术设备,是作为播放器出售的,其本身并不提供播放内容,而只是向人提供一种观看视频的工具,故其“内容侵权”似乎难以认定。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各种盒子之所以能够在市场上大受欢迎,皆是因为其所具备的视频观看、在线娱乐、转屏体验等功能,将网络与电视连接、在电视机上呈现原来一般只能在电脑或手机上实现的网络内容。因此,OTT盒子是一种与内容服务紧密相关的电视终端设备,其实质就是为用户提供电视联网服务以呈现网络内容,相应地也就具备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可能。影视剧点播功能是OTT盒子最重要也是最受欢迎的功能。这一功能相当于一个视频聚合类软件,可以链接视频内容。与这种点播功能配套的便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如果链接的是公司自有网站的视频内容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例如乐视盒子所提供的视频就有不少是乐视网上的内容;但链接到其他视频网站的内容就极易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这种现象在没有自主内容的盒子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小米盒子多次陷入内容侵权官司大抵也是因为如此。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OTT盒子正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视频内容的智能产品,也应当被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制范畴,当其在没有取得权利人许可并付费的情况下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搜索、链接服务时,就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须承担相应责任。二、OTT盒子著作权侵权的责任主体(一)OTT盒子著作权侵权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2011年发布的文件《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181号文件”)相关规定,“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他访问互联网的通道”。据此,作为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OTT盒子必须取得互联网电视牌照方授权才可以合法运营。以小米盒子为例,因没有取得牌照方授权,2012年11月小米盒子首次面市仅8天就被叫停,后2013年1月小米科技与拥有集成播控牌照的中国网络电视台(CNTV)旗下未来电视有限公司(ICNTV)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小米盒子的全部内容接入未来电视有限公司(ICNTV)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方才重新上市。因此,对于任何一个正规的OTT盒子来说,其所接入的牌照才是视频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但是,拥有牌照的集成播控平台也并非原始节目源。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由各内容服务平台提供,而各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又源自传媒公司、制片公司、专业频道、电视台以及广告、游戏等增值服务商。也就是说,在正规操作下,先是由合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授权内容服务平台,相应的节目再由集成播控平台通过互联网传输至与其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OTT盒子),最后用户将电视机与OTT盒子相连,便可观看各项视频内容。由上述流程不难判断,负责内容运营和管理的牌照方是否具有合法的节目来源才是OTT盒子的内容是否侵权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OTT盒子著作权侵权往往是由牌照方播控节目未获权利主体授权所致。因此,在OTT盒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盒子接入的牌照方往往是直接侵权人。当然,如果播控平台上的视频内容并非来自权利人的直接授权,而是由他人提供,而他人又并未获得授权,此时牌照方的法律地位便是间接侵权人。由于在正规操作下OTT盒子的内容均以牌照方为合法来源,故在OTT盒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OTT盒子的产商一般是间接侵权人。在小米盒子被诉案中,如果小米盒子中可供点播的那些诉争影视剧的权利人确实没有向未来电视授权,那么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可能是直接侵权人,而小米科技公司应当是间接侵权人。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市场上很多OTT盒子都存在“越狱”行为,即不与牌照方合作、避开播控平台私自链接其他视频网站。这种情形也极易导致著作权侵权,但此为违规操作,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二)OTT盒子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笔者在前文已经提到,OTT盒子的实质就是为用户提供电视联网服务以呈现网络内容,从这个层面来说,在著作权纠纷中OTT盒子应当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5]。根据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从工作原理来看,OTT盒子相当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如果其主动对内容进行编辑、组织或修改,则同时也相当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主要是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间接责任。学理上一般将间接侵权的责任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人(即共同侵权人);二是特殊侵权中的替代责任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其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分别规定了自动接入及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以及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且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共同侵权规则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问题。具体到OTT盒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OTT盒子产商与其接入的牌照方是侵权行为施行人与帮助人之间的共同关系,两者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作为间接侵权人,OTT盒子产商承担的是共同侵权的帮助侵权责任。三、OTT盒子著作权侵权中产商的过错责任及认定(一)OTT盒子产商的行为定性在OTT盒子著作权侵权案中,OTT盒子产商主要有两种行为值得研究:一是向用户提供了一种具有连接互联网和电视机、以电视为显示终端的功能的智能机顶盒,使用户能够利用此工具点播互联网上的影视节目;二是其生产的盒子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提供了诉争影视作品的链接。笔者将以小米盒子为例对这两种行为的定性作出分析。对于小米科技公司生产小米盒子并能够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版权法上的“技术中立原则”可以为之提供考量标准。技术中立原则源自美国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其含义是: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推定其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途,也不能推定其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而构成帮助侵权,并进而要求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6]。依据该原则,小米盒子作为一种新媒体技术工具,在能够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具有为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的非侵权用途,因此小米科技公司生产小米盒子和小米盒子本身具有的点播功能并不侵权。对于小米盒子提供诉争影视作品链接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察小米科技公司能否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赔偿责任。“避风港原则”源自美国著作权法上的“通知与删除”规则,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具体体现。《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向小米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小米科技公司依法断开相应链接或实施了删除行为,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小米科技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相应视频内容侵权的主观过错,则不能免除其共同侵权责任。(二)OTT盒子产商的过错认定由《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知,“明知或者应知”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由此可以判断其责任性质为过错责任。在OTT盒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过错认定是判断OTT盒子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但是如何判断OTT盒子产商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所提供的视频内容侵权却并非易事。笔者认为,判断OTT盒子产商的主观过错状况,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运用前文所述的“通知与删除”规则来识别,即产商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即处于一种“明知”的状态,如果此时产商不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处理,或者虽然此次实施了删除行为,但对之后发生的相同侵权内容却怠于处理的,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考察产商对盒子能够链接到的内容有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学者一般认为,在互联网上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该采用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性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性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上述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义务,即要承担过错责任[7]。笔者认为这对OTT盒子产商的过错认定同样适用,也就是说,虽然产商不能对盒子能够链接的所有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但如果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那么产商就处于“应知”的主观状态,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视频内容的表现形式、知名度以及点播率等情况存在差异,盒子产商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曾有学者提出视频分享网站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的四种情形,笔者以为对OTT盒子产商的主观过错的认定颇有借鉴意义:一是对视频内容进行接触,即对他人提供的视频内容进行人为的编辑或分类;二是提供处在热映期的热门影视作品,真正的权利人一般不会在作品热播期间许可作品通过网络任意传播;三是设置“电影”、“电视剧”频道,并有剧情简介、演员名单等影片信息;四是专业提供视频作品的主体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8]。就OTT盒子而言,如果产商对盒子所能链接到的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分类甚至介绍,或者能够链接到处于热播期或知名度较高的作品,产商均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小米盒子被诉案中小米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的认定便可依据以上标准。就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目前还不能确定权利人是否已经向小米科技公司发出了侵权通知,难以认定小米科技公司的主观状态是否为“明知”,因此主要应当从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方面进行考察。经实际操作笔者发现,小米盒子在连接电视机工作时,界面显示了“热门推荐”、“影视分类”、“专区”、“排行榜”等项目,在“影视分类”项下又有“7日新闻”、“电视剧”、“电影”、“综艺”、“动漫”、“教育”、“专题专区”等频道,点开具体视频的链接时还能看到剧情简介、演员名单、点播量等信息,由此可以认定小米盒子对其链接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整理和编辑;再加上诉争作品《武侠》、《泰》、《天天向上》、《北京青年》、《爱情公寓3》等均为知名度较高的影视剧或综艺节目,小米科技公司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意识到提供这些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如果这一系列案件中的原告均能举证证明自己是诉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享有者,且并未向ICNTV未来电视授权,除非小米科技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结语随着手机和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以电视机为代表的传统家电正面临着电子化和智能化的不断革新,互联网电视和OTT盒子等新媒体工具便是这一革新过程中的产物。然而,在引领“客厅革命”、发展新兴产业的同时,其间存在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近年市场上各式各样的OTT盒子层出不穷,“盒战”愈演愈烈,其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越来越多。但鉴于立法滞后性的现实,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制,司法实践中对盒子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难以认定。虽然OTT盒子产商的侵权责任可能可以套用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定,但事实上其具体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依然十分模糊,且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解决,如盒子产商能够对牌照方所提供的内容进行筛选或删除、其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该如何避免侵权等。这些问题在相关案件日后的庭审中可能也会得以讨论,对此笔者很是期待。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OTT盒子要想得到长足发展,在不断提升硬件性能、扩展服务内容、争夺终端市场之外,还必须做到依法行事,充分尊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注意,取得牌照方的授权并非就能一劳永逸,作为以内容为灵魂的服务提供者,OTT盒子本身也必须对自己所链接的内容负责。参考文献:[1]《归来》遭视频网站盗播乐视网状告小米盒子侵权[EB/OL].证券日报.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529/12435365_0.shtml,2014-06-04.[2]张书乐.“盒子们”的多诉之秋[J].法人,2013,(11).[3]张卓筠,赫罡.OTT业务特性及其对移动网络影响的研究[J].邮电设计技术,2014,(3).[4]于光媚.OTT盒子登堂入室引爆客厅入口之争[J].通信世界,2014,(7).[5]姚建军.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探讨[EB/OL].http://www.sipo.gov.cn/yl/2011/201102/t20110222_580220.html,2014-06-06.[6]祝建军.网络电视版权案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J].中国版权,2013,(1).[7]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8]聂振华.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成案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责任编辑:刘庆]【文献来源】https://www.zhangqiaokeyan.com/academic-journal-cn_journal-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politics-law_thesis/0201212027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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