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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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本章需要掌握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及不同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明确著作权的继承及转让。一、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1、著作权属于作者,这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2、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3、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一)演绎作品的概念所谓演绎作品是指基于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作活动而产生的作品。(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演绎作品是一种独创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一)合作作品的概念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3、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九条)案例:王馥荔诉邓某某、北京出版社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案[案情]1993年前后,王馥荔与郑某某合作创作了《储安平你在哪里》一文,并发表在《炎黄春秋》1993年第1期杂志上,署名为王馥荔与郑某某。1994年,郑某某与北京出版社的下级单位北京十月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北京十月出版社出版郑某某的个人作品专辑《寻找储安平》。该书内容为郑某某创作的几十篇文章,其中收录了王馥荔与郑某某合作创作的《储安平你在哪里》一文,书中使用的文章名称为《寻找储安平》,文章末尾标注“本文系与王馥荔合写”。该书与储安平有关的文章仅此一篇。王馥荔认为郑某某使用文章没有经过她的同意,侵犯了其著作权,提起诉讼。问题:郑某某是否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为什么?如何处理?[分析]一、郑某某将合作作品未经对方许可收进自己的专集是否侵权。我国法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二、郑某某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是否侵权?侵犯了王的修改权三、郑某某将合作作品的名称作为自己专集的名称,是否侵权?郑某某未经王同意以此种方式使用合作作品,构成侵权。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汇编作品的概念编辑作品是指将若干单独的作品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形成的作品。(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1、汇编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2、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3、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例:我国首例法规数据库侵权案原告海南经天公司胜诉本网讯我国首例法律法规数据库侵权案,经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终审判决。海口网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书面向海南经天信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向海南经天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法律法规不具有版权,但由这些没有版权的法规汇编而成的数据库是否有版权?这在旧的著作权法中规定并不明确,但在2001年颁布的新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海南经天公司1998年投资180万元完成开发并出版发行的《中国大法规数据库》,被海口网威公司2000年将其解密后,复制到其经营的《司法在线》网站上。经天公司将该侵权的网上法规数据库,经过公证将其下载作为证据,愤而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海口中院一审认为:“海南经天公司虽然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海口网威公司对自己的网站和所设置的网页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经天公司的数据库和网威公司的网页虽均为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的收集和编排整理,但双方在分类和用语上还是稍有不同”,“经天公司的数据库和网威公司数据库中相同位置存有相同的‘▲’号等,因在案外人编制的《中国法律法规数据全库》中也有”,因而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海南经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管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完全错误的。海南经天公司认为,原告已在一审庭审中以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数据库在八个方面与原告的数据库完全一样。除两方面外,被告对原告指控其侵权的举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与反驳证据,但一审判决仅仅提及其中两个方面,而对其他六个方面只字不提,这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法规数据库)在分类与用语上还是存在不同”为理由,认定被告的法规数据库不构成对原告的法规数据库的侵权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被告的法规数据库在某些特征上不仅与原告的法规数据库相同亦与案外人的法规数据库相同,认定被告是复制了案外人的数据库,而不是复制了原告的数据库,是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法规数据库在归纳的八个方面与原告的法规数据库相同,相应的证据原告在一审开庭前已提交法院并经当庭质证,除了个别点,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与反驳证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二审审理中,当庭展示了原告数据库、被告数据库和案外人数据库,展示证明,被告的法规数据库在法规的分类、分类编码方面,对法规题目、颁布单位的编辑格式和使用省略格式方面,对内容、注释的编辑格式和编排体例方面,在特殊符号的运用和编辑的错误方面与原告数据库都是相同的。二审认为,《中国大法规数据库》1998年已获国家版权登记,依法享有版权。网威公司的法规库与经天公司的法规库基本相同。网威公司的法规库与案外人的法规库只有某些特征相符,因此并不能排除其抄袭经天公司法规库的可能性。其抗辩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海口网威公司的网上法规数据库对海南经天公司《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的侵权事实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海口市中院的一审判决。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判决维护法规数据库编辑者的著作权,它对著作权的广泛、深入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五、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一)影视作品的概念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1、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2、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3、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职务作品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2、特点:a.从事创作的公民与下达创作任务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b.创作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作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二)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1、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除特殊职务作品以外的作品,均属一般职务作品。2、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种情况:a.科学技术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b.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委托作品的概念委托作品,是根据他人委托而创作完成的作品。(二)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八、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案例:原告梅忠恕于1991年5月拍摄了冲击电压发生器及其塔窗试验的照片。后来在一次会议期间,原告选择了其中摄影效果最好的两张赠与罗某。事后,罗某将这两张照片给了兰波公司,兰波公司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印刷于本公司广告上,刊登在《高电压技术》杂志1995年第1期。广告中未署摄影作者姓名,也未支付报酬。原告要求兰波公司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分析:1.自然景观的照片是否属于作品范畴?独创性要求。2.载体物权转移并不等于著作权转移九、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中除了署名权以外,都可以由持有人享有。十、著作权的继承转移和承受转移(一)著作权的继承转移1、著作权的继承转移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2、著作权的承受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五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章需要掌握邻接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了解邻接权制度的来源,掌握表演者权的概念及权利和义务内容,掌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概念及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出版者的权利,明确邻接权的限制。一、邻接权1、邻接权的概念"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相近似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狭义的,传统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三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2、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联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邻接权依赖于著作权,是从著作权邻接而来的权利。区别:1.主体不同:著作权主体是作者,邻接权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2.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邻接权的客体是作品的传播形式。即表演、音像制品、广播节目等。3.权利内容不同。邻接权的权利内容要少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4.保护期限不同。二、出版者权概念:出版者的权利,指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物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一)出版者的权利:1.版本权版本权即版式、装帧设计权。版本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二)出版者的义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三、表演者权1、表演者权是指演员和演出单位对其表演活动享有的专有权利。2、表演者权利有:(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3、表演者的义务(一)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即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例:天津电视台消息:半年前曾主办“张学友天津演唱会”的天津市滚石文化发展公司近日惹上了麻烦,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该场演唱会的著作权使用费共计55万余元。昨日,市二中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据了解,这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其与香港作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涉嫌侵犯他方著作权事件提起诉讼的首例诉讼。据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书称,该协会是由国家出版局批准,于1992年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根据该协会与香港作家协会所签的《相互代表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或禁止公开表演香港协会会员作品,给予必要的授权,并根据授权收取费用。同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非法表演会员作品的主办方提起仲裁或诉讼。今年6月1日,被告天津市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民园体育场举办了“张学友2002音乐之旅超级演唱会”,其中《等到花儿也谢了》、《吻别》、《想和你去吹吹风》、《一千个伤心的理由》等23首演唱曲目的词作者及出版人均为香港协会会员。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但是,被告不仅事先未取得原告的许可,而且拒收上述材料,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香港协会和其所代表的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香港协会及其所代表的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及侵权赔偿额和律师费、认证费、翻译费共计55万余元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1、概念: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a.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b.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注意录像制品和录像作品的区别。对于前者权利人享有邻接权中的录制者权,后者权利人享有著作权。2、录制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3、录制者的义务(一)对著作权人的义务a.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b.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c.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项法定许可的内容与原著作权法规定有所不同。原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二)对表演者的义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思考]王某的短篇小说《活在都市》被程某改编成话剧,由甲话剧团演出,该话剧被乙录像公司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发售。该事例中包含哪些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如果丙网站想在站点中传播该录像,需经哪些权利人许可?五、广播电视组织权1、概念: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编排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2、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一)转播权许可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二)复制权许可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并获得报酬的权利。3、广播电视作者的义务(一)对著作权人的义务a.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b.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二)对表演者的义务如果表演者是独立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演出单位或演员,应签订合同,取得制作权和播放权,并支付报酬。(三)对录制者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义务a.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对录像作品和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义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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