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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重点知识,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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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重点知识


('海商法重点知识海商法:1、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2、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虽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用于海上石油开采的移动平台)。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因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舰艇,由于体积小,风险大,不宜被鼓励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问题与一般大型海船所遭遇的问题多有不同)除外。3、船舶只有登记,才能取得一国国籍,从而取得悬挂一国国籍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的共有,应当向舰艇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4、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人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2/3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只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所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5、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是要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但不受物权公示性的约束。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存续既无需当事人作任何意思表示,也无需在舰艇登记机关作任何登记,从而也无从查知。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就附着在船舶上,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船舶的合法受让人不能以对受让船舶以前的债务无责任为由抗辩船舶优先权。但是,为了保护对船舶买受人的买卖,海商法规定:“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天不行使而消灭。”6、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事项:(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费、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7、海事请求应优先于其他请求受偿。同属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中,受偿顺序按(1)--(5)的顺序清偿。同一优先项目中,如有两个请求,应不分先后,同时受偿。受偿不足的,按比例受偿。但是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有两个以上优先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先受偿。同时如果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3)项海事请求发生的,第(4)项也应优先于第(1)--(3)项受偿。8、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原因:(1)船舶灭失(2)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这里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断)(3)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本来附着在船上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和船舶的随附性不矛盾)作为优先权的一种,船舶优先权还会因为债权清偿、弃权、已经提供了其他担保、主权豁免等原因消灭。9、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其目的是保证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其他人因为其他原因占有船舶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权。10、船舶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需登记。其担保的顺序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在前,但并非总能最先受偿。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10、船长的职责:(1)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职责(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应最后离船。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领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2)维持船上治安的职责(船长采取这类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3)公证职责(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1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称为租船定舱。1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13、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与此相关的费用。(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返还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临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1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行(船舶在海上为了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托运人适时的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的,则无须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15、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的12项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事由是承运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身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6)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留;(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以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注:第一项是过失免责,除此以外都是过失责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称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16、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约合800美元),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不到3美元),以二者中限额较高的为准。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一般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17、两种情况下不适用责任限制:(1)有特约: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2)权利丧失: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18、承运人的责任期间:(1)对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2)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19、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20、如果承运人将运输的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部分的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的事故不负责任。21、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2、托运人的义务:(1)支付运费:这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托运人与承运人也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这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2)包装货物并申报货物资料:如果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由此引起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免除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货物的这些不良状况引起其他货主的损失,承运人应该负责赔偿,然后再向托运人追偿。托运人必须保证其申报的资料正确无误,托运人对申报不实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办理货物运输保险(4)托运危险品的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品,应当书面通知承运人。没有通知会导致两项严重后果:第一,承运人不对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第二,托运人托运时因此遭受损失时还应负责赔偿。这样的后果不要求托运人有过失,因此是过失责任原则的一个例外。即使托运人迟到了通知太务,而且承运人明确同意装运危险品,但承运人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以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危险货物仍负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23、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形式包括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两种交货方式中,实际交付是一般原则,象征性交付是例外情况,即在实际交付不可能时才能采用象征性交付(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撮货物时,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而视为完成了交付)。24、收货人收取货物时,有义务进行检查,如果货物处于不良状态,则应及时用书面通知承运人。但是,如果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需就已经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当场作出;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作出;如果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该在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作出。对不通知的制裁是,初步认定交付的货物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货物在交付时的状态与提单记载不一致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转至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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