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教育局、胡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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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教育局、胡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7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晓明姚春涛毕雪维【审理法官】高晓明姚春涛毕雪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玉田县教育局;胡丽丽【当事人】玉田县教育局胡丽丽【当事人-个人】胡丽丽【当事人-公司】玉田县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枫【代理律所】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玉田县教育局【被告】胡丽丽【本院观点】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反证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法律援助基本原则一般代1/13理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主体资格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对其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玉田县教育局就被上诉人胡丽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支持胡丽丽本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玉田县教育局仍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14:07: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玉田县教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提出,玉田县亮甲店中学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玉田县教育局只是其主管行政机关,所以不是适格的被告。玉田县亮甲店中学至今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玉田县教育局既不是玉田县亮甲店中学撤并的决定单位,也不是玉田县亮甲店中学的承继单位,所以玉田县教育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玉田县教育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有效,被告的主体身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41472/1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基于同一事实,历次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以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三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中被告就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业经确认,故本案被告仍应按该6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不予结婚的情形,原告曾有两次婚史,证实其精神疾病已经痊愈,被告以此抗辩应免除其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玉田县心理康复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在玉田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住院107天,开支门诊费3988.1元,开支住院医疗费24835.93元,共开支医疗费28824.03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此前的诉讼向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法院生效裁决确认了20年的后期日常护理和原告自18周某某25周岁的误工费,其中后期护理费是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至此次诉讼,发生了住院107天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强度大于日常护理,故应对护理费的差额给予考虑。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住院107天期间护理费酌定为每天115元,扣除已获支持的后期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护理费为8329元。现原告已满31周岁,误工费比照此前诉讼应支持3年(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01元计算,共8460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47.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8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29元、误工费84603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47.5元,以上共计127683.5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玉田县教育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玉田县教育局就原告胡丽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原告此次诉讼的合理损失,被告仍应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13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教育局赔偿原告胡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7661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胡丽丽负担80元,被告玉田县教育局负担588元。【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玉田教育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指令审理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胡丽丽此次发作“躁狂症”应否由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以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由,判令我方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法理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是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裁判都不能以所谓判例为由,撇开法律的明确规定判案,而一审裁判违反了这项基本原则。2.“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要求,任何生效判决只对所针对的具体案件有效,而对其他的案件,只能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仍然要受法律规定程序的制约,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裁判第10页提到的一系列生效法律判决,其基础是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他的所谓生效判决均照搬了该判决的结论,而该判决对认定亮甲店中学教师鞠静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承担责任问题的判断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玉田县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认定了:亮甲店中学鞠静老师令被上诉人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这一无争议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唐精司鉴中心出具的[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来认定该行为与被上诉人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这一认定,既违背常理,也没有法理依据。从因果关系的概念讲,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须是对任何人实施该行为,都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发生。很明显,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的行为与“躁狂症”的发作之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其次,判断承担民事责任的四要件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这是铁律。所以,认定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的行为与“躁狂症”的发作之间具有因果关4/13系,违反了该法理。第三,作为判案依据的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一方面,在“五、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回答,所谓的教师鞠静的“体罚行为”与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六、鉴定结论”部分却评定为“间接关系”。而“间接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不是同一概念。只有在确认了已经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主要因果关系”与“非主要因果关系”的分类。另一方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本身内容相互矛盾。把“促发条件”“诱发关系”“间接关系”作为并列关系,混为一谈。如果将教师鞠静的所谓“体罚行为”与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话,那么明显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概念。第四,判令我方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作为判案依据的[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结论相矛盾。该鉴定书明确载明,情感XXX躁狂发作属于内源性××,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判决由我方承担60%的责任,是明显讲不过去的。第五,基于以上原因,我方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诉讼权利。其他之后的所谓生效判决均以该判决为基础进行裁判,虽然我方不断提出新的证据和观点,但一直未能改变裁判的结论。二、在针对我方提出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既违背上述“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同时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第10页,在针对我方提出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以已有生效判决为由,判令我方是适格被告,违背上述“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2.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告主张我方是适格的被告,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负有证明亮甲店中学已经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的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我方负有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玉田县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先入为主,未经审判直接认定教师鞠静的行为构成体罚,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一审判决照搬照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二、鉴定案由”中的“委托鉴定目的与要求”载明,被鉴定人胡丽丽所患“躁狂症”与玉田县亮甲店中学教师对其体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证明:在当时开庭前,法庭就先入为主,直接认定了教师让胡丽丽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的行为构成体罚。这一认定不符合体罚的概念。所谓体罚是指为惩5/13罚某人亲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接触被罚人身体的一种惩罚。因此,无论是教师亲自接触学生身体,还是指使他人接触学生身体,其行为均可构成体罚,但前提是其接触方式必须属于暴力方式。是否属于暴力方式既可依行为的后果判断,还可从一般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判断。所以,教师的该行为不构成体罚。所以,一审判决第12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体罚的规定判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况且现在的被上诉人胡丽丽也已不是未成年人。四、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其当事人一栏内列有法定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五、不论赔偿主体,仅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已经由医保中心报销部分不能算做是被上诉人的损失;[2007]精鉴字第043号鉴定阐述被上诉人出院后精神活动如常人,能随父母下地干活,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疾证显示为精神残疾四级,而精神残疾四级能从事一般性的工作,那么被上诉人不产生误工费用;护理费已一次性付清20年,不能重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玉田县教育局、胡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某某民终72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教育局,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西街某某。法定代表人:陈秉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丽。未到庭。6/13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被上诉人胡丽丽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审理经过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胡丽丽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王向阳、被上诉人胡丽丽的法定代理人崔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玉田教育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指令审理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胡丽丽此次发作“躁狂症”应否由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以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由,判令我方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法理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是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裁判都不能以所谓判例为由,撇开法律的明确规定判案,而一审裁判违反了这项基本原则。2.“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要求,任何生效判决只对所针对的具体案件有效,而对其他的案件,只能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仍然要受法律规定程序的制约,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裁判第10页提到的一系列生效法律判决,其基础是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他的所谓生效判决均照搬了该判决的结论,而该判决对认定亮甲店中学教师鞠静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承担责任问题的判断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玉田县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认定了:亮甲店中学鞠静老师令被上诉人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这一无争议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唐精司鉴中心出具的[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来认定该行为与被上诉人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这一认定,既违背常理,也没有法理依据。从因果关系的概念讲,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须是对任何人实施该行为,都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发生。很明显,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的行为与“躁狂症”的发作之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其次,判断承担民事7/13责任的四要件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这是铁律。所以,认定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的行为与“躁狂症”的发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反了该法理。第三,作为判案依据的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一方面,在“五、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回答,所谓的教师鞠静的“体罚行为”与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六、鉴定结论”部分却评定为“间接关系”。而“间接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不是同一概念。只有在确认了已经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主要因果关系”与“非主要因果关系”的分类。另一方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本身内容相互矛盾。把“促发条件”“诱发关系”“间接关系”作为并列关系,混为一谈。如果将教师鞠静的所谓“体罚行为”与胡丽丽患有“躁狂症”之间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话,那么明显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概念。第四,判令我方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作为判案依据的[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结论相矛盾。该鉴定书明确载明,情感XXX躁狂发作属于内源性××,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判决由我方承担60%的责任,是明显讲不过去的。第五,基于以上原因,我方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诉讼权利。其他之后的所谓生效判决均以该判决为基础进行裁判,虽然我方不断提出新的证据和观点,但一直未能改变裁判的结论。二、在针对我方提出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既违背上述“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同时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第10页,在针对我方提出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以已有生效判决为由,判令我方是适格被告,违背上述“法典制”与“一事一议”原则。2.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告主张我方是适格的被告,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负有证明亮甲店中学已经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的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我方负有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玉田县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先入为主,未经审判直接认定教师鞠静的行为构成体罚,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一审判决照搬照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8/13[2007]精鉴字第0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二、鉴定案由”中的“委托鉴定目的与要求”载明,被鉴定人胡丽丽所患“躁狂症”与玉田县亮甲店中学教师对其体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证明:在当时开庭前,法庭就先入为主,直接认定了教师让胡丽丽做一个俯卧撑和十个左右蹲起的行为构成体罚。这一认定不符合体罚的概念。所谓体罚是指为惩罚某人亲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接触被罚人身体的一种惩罚。因此,无论是教师亲自接触学生身体,还是指使他人接触学生身体,其行为均可构成体罚,但前提是其接触方式必须属于暴力方式。是否属于暴力方式既可依行为的后果判断,还可从一般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判断。所以,教师的该行为不构成体罚。所以,一审判决第12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体罚的规定判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况且现在的被上诉人胡丽丽也已不是未成年人。四、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其当事人一栏内列有法定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五、不论赔偿主体,仅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已经由医保中心报销部分不能算做是被上诉人的损失;[2007]精鉴字第043号鉴定阐述被上诉人出院后精神活动如常人,能随父母下地干活,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疾证显示为精神残疾四级,而精神残疾四级能从事一般性的工作,那么被上诉人不产生误工费用;护理费已一次性付清20年,不能重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丽丽辩称,一、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比例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属于免证事实。在先前裁判中确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案件性质、责任比例,对本次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诉理由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都不能成立。二、关于第四项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是正常成年人,被上诉人是未经治愈的××人,已经被先前裁判文书所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三.关于上诉理由第五项,损失数9/13额的问题,新农合报销的住院费,属于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所发生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院在(2019)冀某某1414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点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应予赔偿全部住院费用。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护理强度大于日常护理,法院对护理费的差额予以考虑是合理的,且扣除了先前已获支持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的残疾证显示,其已构成精神残疾,属中度,以前的残疾鉴定表记载的病史属于社会功能明显受损。另外,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及门诊就医票据表明其多次因精神疾病就医。上述证据综合反映了被上诉人劳动能力因精神疾患受到了影响限制。再加上被上所人患的“躁狂症”对别人有干扰和攻击性,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同时,以往的裁判文书也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给付的误工费。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人出庭的请求,因鉴定报告是2007年出具的,上诉人要求其出庭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胡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田县教育局赔偿胡丽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999.14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玉田县教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提出,玉田县亮甲店中学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玉田县教育局只是其主管行政机关,所以不是适格的被告。玉田县亮甲店中学至今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玉田县教育局既不是玉田县亮甲店中学撤并的决定单位,也不是玉田县亮甲店中学的承继单位,所以玉田县教育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玉田县教育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有效,被告的主体身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玉田县人10/13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414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基于同一事实,历次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以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三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中被告就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业经确认,故本案被告仍应按该6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不予结婚的情形,原告曾有两次婚史,证实其精神疾病已经痊愈,被告以此抗辩应免除其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玉田县心理康复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在玉田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住院107天,开支门诊费3988.1元,开支住院医疗费24835.93元,共开支医疗费28824.03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此前的诉讼向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法院生效裁决确认了20年的后期日常护理和原告自18周某某25周岁的误工费,其中后期护理费是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至此次诉讼,发生了住院107天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强度大于日常护理,故应对护理费的差额给予考虑。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住院107天期间护理费酌定为每天115元,扣除已获支持的后期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护理费为8329元。现原告已满31周岁,误工费比照此前诉讼应支持3年(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01元计算,共8460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47.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8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29元、误工费84603元、交通11/13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47.5元,以上共计127683.5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玉田县教育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玉田县教育局就原告胡丽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原告此次诉讼的合理损失,被告仍应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教育局赔偿原告胡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7661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胡丽丽负担80元,被告玉田县教育局负担588元。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主体资格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对其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玉田县教育局就被上诉人胡丽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支持胡丽丽本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玉田县教育局仍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高晓明12/13审判员姚春涛审判员毕雪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许君——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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