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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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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校车是用于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工具,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事宜。下文是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校车安全管理,确保搭乘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缩写《条例》)等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表示校车,就是指依法获得采用许可,用作接载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确保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用户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更多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确保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须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的确难以确保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无法满足用户学生上下学须要的农村,应挑选适度的校车服务方式,确保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赢得校车服务。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搭载校车的学校就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分担主体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建多渠道筹集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献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校车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积极支持校车服务所须要财政资金的分摊办法自行制订。第七条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投诉,应及时传唤有关部门处置。第二章校车管理机制第八条校车安全管理推行以县(市、区)居多、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十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订学生乘车费用分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继续执行。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创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机制和信息共享资源机制;(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三)搞好校车采用许可提出申请的立案、寄送、审查和呈报等工作;(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五)负责管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控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市场需求,创建校车车辆及驾车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打印校车信息。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校车采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三)依法派发校车标牌;(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专门从事分散接载学生上下学,采用未获得校车驾车资格的人员驾车校车,受让、侵吞校车标牌以及假造、变造或者采用假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犯罪行为;(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七)帮助教育行政部门非政府学校积极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搭载校车的学校积极开展校车驾车人安全教育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将校车驾车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函报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校车采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三)监督汽车修理企业全面落实校车修理质量保证期制度;(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第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放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加装失速设施,成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健全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第十六条学校应履行职责以下义务:(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创建健全搭乘校车学生备案、更替等安全管理制度,精心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学生上学时上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鼓励学生及其监护人婉拒采用并无安全确保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违背校车安全管理的犯罪行为;(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搭载校车的学校应履行职责以下义务:(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二)办理学生乘车更替相关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四)创建校车档案,搭载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展开安全教育,非政府校车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自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严防、应急处理和应急救援科学知识;(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提供更多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创建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维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较完整。第十八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护学生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协助、指导学生安全离席、系则不好安全带,证实车门停用后起身驾车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五)清点学生上车人数,证实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上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十九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引导学生监护人投诉违背校车安全管理的犯罪行为。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第二十条依法成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更多校车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搭载校车。第二十一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载方案和责任书应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第二十二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第四章校车采用许可第二十三条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获得校车采用许可应合乎以下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存有获得校车驾车资格的驾车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存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提出申请获得校车采用许可,应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以下材料:(一)校车使用申请表;(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六)台胞证获准驾车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车人身份证明;(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草案材料后,应通告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核查校车标志灯、停放命令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灭火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转方案、台胞证获准驾车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自接到草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答复意见。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核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核准同意做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采用许可核准同意知会申请人。申请人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申领时应核对申领表中,并递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领表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台胞证校车类型和灵溪人数。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同意做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采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第二十八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严禁录入、假造、受让和侵吞。第二十九条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三十条校车标牌毁损、遗失或者损坏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向签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查卡或者换领。提出申请时,应递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退还或者换发校车标牌。第三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五章校车驾车人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获得校车驾车资格应合乎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二)最近已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并无饮酒后驾车或者醉酒驾车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并无驾车客运车辆超员、闯红灯等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六)身心健康,并无传染性疾病,并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将损害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车人提出申请获得校车驾车资格,应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示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未获得校车驾车资格的机动车驾车人,严禁驾车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第三十五条校车驾车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苛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车操作方式规范安全驾车、文明驾车,按照规定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六章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第三十六条校车高速行驶线路应尽量躲避弯道、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确无法躲避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保洁单位应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水设施、速度限制标志、警告标牌。第三十七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校车载运学生,应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边线置放校车标牌,打开校车标志灯。停放时,应恰当采用停放警告标志。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化对校车高速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突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统一指挥劝导载运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四十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在设置的停靠站点经停,车辆停好后方可以上下学生,学生全部返回车辆抵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停下。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经停。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第四十一条校车在道路上停放上下学生,应依靠道路右侧经停,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关上停放命令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经停时,后方车辆应停放等候,严禁打破。校车在同方向存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经停时,校车经停车道后方和相连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停放等候,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失速通过。校车后方停放等候的机动车严禁鹤喇叭或者采用灯光劝说校车。第四十二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严禁建议校车驾车人超员、闯红灯驾车校车。第四十三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速度限制标志、标线标明的最低时速高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第四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搭载校车的学校应指派专门人员随其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通过岗位培训;(二)无犯罪记录;(三)身心健康,并无传染性疾病,并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将损害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并无吸毒、吸食毒品等不良行为记录。第四十五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载运学生过程中,严禁除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搭乘。第四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校车驾车人严禁驾车存有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高速行驶,严禁在读车载存有学生时给车辆助威,严禁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点燃和刹车装置刹车前返回驾车座位,严禁在驾车过程中存有抽烟、聊天、采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犯罪行为。第四十七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第四十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应拒绝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车人发生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止其接载学生服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学生监护人。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交通警察对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解违法行为的前提下续离境,等待校车顺利完成接载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车人展开行政处罚。第七章特别规定第五十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合乎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非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启用学生周末上下学接载班车。第五十一条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创建校车安全监管体系,以致本行政区域出现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轻易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第五十四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明确提出校车采用许可审查意见的;(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辨认出校车运转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五)其他违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第五十五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一)未制订校车安全接载方案的;(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定安全接载合约的;(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职责规定义务的;(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获得校车采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受让、侵吞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废止,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明确提出冻结提出申请的;(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三)领果蝠人丧生或者轻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未归还台胞证校车驾车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告驾车人的校车驾车资格补发。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展开交通安全教育的;(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三)未精心安排人员维护、鼓励学生上下车的;(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五)未签定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出现校车安全事故,导致人身死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分担索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分担刑事责任。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便利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经核准的公办幼儿园(不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载幼儿专用车辆的添置、运转与维护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核准采用车辆接载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与适度财政补贴。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1、设立学校行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2、建立校警随车制度。学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学生的秩序与安全,随车校警必须认真填写随车记录。3、驾驶员的安全行车规定:(1)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2)不烦躁驾车。(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4)驾驶员工作期间严禁饮酒。(5)经常学习交通法规。(6)维持车况较好,经常检查车辆载运情况,辨认出问题及时化解。(7)驾驶员在校内行驶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8)载送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高速行驶车速不许少于每小时50公里。4、违规与事故处理(1)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背交通规则或出现事故,由驾车人经济负担,并不予处分或撤职处分。①无照驾驶。②未经许可将校车借予他人采用。(2)违反交通规则,其罚款由驾驶人负担。(3)各种车辆例如在公务途中突遇不容畏惧之车祸出现,应先救护伤患人员,尽快搞好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即与管理部门及队长联络帮助处置。例如属于大事故,可以先行处置后向管理部门报告。中国校车(4)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在计入保险金额后接单实际情况由驾驶员与学校共同经济负担。(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驾驶人与学校各负担一半。5、汽车例会维修保养维修规定(1)车辆例行保养是各级保养的基础,属于预防性的日常维护作业,以清洁、检查为中心内容,司机应单独完成。要求:附件齐全、螺栓、螺母不松、不缺,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制动可靠、转向灵活,润滑良好、灯光喇叭正常等。(2)车辆必须确保在不延误接载学生的情况下,进厂维修(特定情况完全相同)。(3)车辆需维修或保养时,应提前报告队长人,由队长报告后勤主任,经主任同意并签名即可。由队长记录公里数,并会同司机一起进厂,否则校方将不承认此款项。(4)修理车辆出厂,司机必须认真检验、证实维修恰当,才可以盖章订车,否则立即知会厂方再次检查或报告队长、另精心安排检修。猜您感兴趣:4.年最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2)5.校车管理办法6.校车安全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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