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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政策解读及热点分析,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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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政策解读及热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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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政策解读及热点解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震宇目录•第一章矿业权管理概述一、现行的矿业权管理法规体系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第二章探矿权转让审批实务一、探矿权新立和探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二、探矿权转让条件三、探矿权转让地点四、探矿权转让形式五、合作勘查合同的备案和审批六、向部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第三章采矿权转让审批实务一、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二、采矿权转让审批三、采矿权转让的形式和地点四、矿业权抵押专题五、矿业权评估市场•第四章对国土资源部三个重要文件的解读第一章矿业权管理概述一、现有的矿业权管理法规体系矿业权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3个配套法规。与矿业权市场密切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的主要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260多件,其中行政法规12件、部门规章15件,规范性文件230多件,主要涉及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出让转让、储量评审、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开发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等方面。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一)矿产资源勘查1、矿产资源勘查是地质专业人员的找矿活动,以野外地质观察和室内地质资料的分析研究为基础,使用地质的、地球物理的、地球化学的以及其他各种勘查技术方法与手段,取得地质矿产资料,发现矿产、查明资源储量、查明开采技术条件等工作,为矿产开发提供依据。2、矿产资源勘查的特点(1)风险高。高风险通常是指找矿项目的成功率较低。(2)投资大。投资大指的是矿产勘查的投入成本高。有研究表明,找到一个中型规模的金属矿床,勘查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到6000万元之间。从近几年我国固体矿产勘查投资总规模来看,每年每个勘查项目平均投资均在100万元左右。(3)周期长。勘查周期是指矿产勘查从区域性地质调查开始,到异常查证,再到探明可供开采矿床所用的时间。统计表明,一个中型规模的金属矿床,勘查周期大致需要5-15年的时间。(二)矿产资源开发1、矿产资源开发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的基础上,对已探明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和利用,以发挥其使用价值并获取经济收益的各项行为。2、在我国,由国土资源部以及地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行为进行管理。3、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包括对矿产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规划管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对于开采和选矿的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开发过程中的生态与环境保护管理等。“十一五”期间,共转让矿业权12267宗,合同金额637.9亿元,其中2010年共转让矿业权2798宗,合同金额183.7亿元,较“十五”末期,转让宗数增加34%,合同金额增加1.75倍。4、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矿业权评估机构95家,注册矿业权评估师540人。第二章探矿权转让审批实务我国将矿业权划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阶段,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法律凭证。一、探矿权新立和探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一)探矿权新立实行部省二级审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等矿种,以及海域和跨省区域的探矿权全部由部审批发证。•勘查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的煤炭探矿权、勘查投入大于500万元(或勘查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的钨、锡、锑、稀土的探矿权和勘查投入大于500万元的铁、铜、铝等19个国家重点矿种(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的探矿权由部发证,其余由省发证。•其它矿种的探矿权全部由省级审批管理。(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国务院242号令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可见,探矿权转让也施行部省两级审批。二、探矿权转让条件(一)探矿权转让应满足的条件1、一般条件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009年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对此作了完善:将探矿权取得方式、勘查程度及其地质报告、形成探矿权的出资的性质、探矿权变更登记程序等联系起来。(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者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3)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相关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等。例如: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上、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的,价款可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矿业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矿业权价款进行管理,实行中央与地方28∶分成。实行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4)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应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要求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才能转让。受让方必须具备实施整装勘查的能力。整装勘查区内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勘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地质勘查规范实施勘查工作,承担技术质量责任。•相对于200号文的要求(持有2年,或持有1年并达到普查,或确有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更加严格。整装勘查新机制的核心就是集中资金和技术的优势资源,形成大投入、保障大成果,鼓励引入优势企业进行勘查并配套了优先或优惠政策。整装勘查期间,矿业权人,特别是特殊引进的优势企业,应该集中力量进行整装勘查,尽量减少矿业权的转让。(二)探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国务院242号令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30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主要包括:1、探矿权人性质。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机关法人、社团法人不能成为探矿权申请人,自然人从2010年1月日起,不能成为新立探矿权的申请人。此处只要求法人资格,而对法人的经济性质不作要求,全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国有控股、外资控股等)、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文件并没有对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进行要求,而地方性文件或者探矿权出让公告往往将此作为重要条件。以青海、河南为例,简要说明。2、资金能力•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3、矿产资源勘查的技术要求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1/3以上的,省级以上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三、探矿权转让地点•转让地点:有审批权限机关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矿业权人到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指出: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对于2011年3月底前的矿业权转让项目仍然按照原有规定执行。从2011年4月1日起,矿业权出让转让要实现进场交易的“五个公开”,即招拍挂出让矿业权、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转让矿业权五种情况均要实现信息公开。虽然集中交易,但属于部、省、市、县审批发证权限的,在公示公开后,矿业权申请人持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后,仍然按权限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一律在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两家合作单位商定的合作方式,需要到交易大厅公开交易。如果有第三家出高价,是否就得给第三家,相当于和招拍挂一样吗?矿业权转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自行寻找受让方,也可以委托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其他方式寻找受让方。不论以何种方式找到受让方,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目的是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两家合作单位商定了合作方式,在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后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如果有出价高者,是否另外选定受让方完全由双方决定。四、探矿权转让的形式•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从文件上看,探矿权转让形式有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按照转让管理,禁止承包。但是,目前实践中,探矿权常见的转让形式主要有出售、作价出资和合资合作,可能引起探矿权转让的还有探矿权抵押。•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假设A为自然人,B为企业法人;乙为事业单位法人,是勘查许可证上显示的探矿权人。1、探矿权出售的典型形式是B受让乙持有的探矿权。2、如果A想进入风险勘查市场,但是根据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探矿权的受让人,于是A和B合作成立一个法人公司甲,甲与乙签订探矿权出售合同。3、如果A、B和乙签订出资协议,A、B提供资金,乙提供探矿权,共同成立甲公司,以进行风险勘查,此时乙为典型的探矿权作价出资,经审批后,探矿权人将由乙变更为甲。4、如果A、B和乙签订合作协议,A、B提供资金,乙提供探矿权,三方联合进行风险勘查,探矿权不发生变更。因此,不管是合作、合资,还是成立法人、不成立法人,都是形式,最终判断探矿权是否转让的标准应该是主观上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转移探矿权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客观上各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被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是否履行探矿权变更登记程序。•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因此,合作方设立法人进行勘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矿业权从原权利人向新设法人的转移,实质就是矿业权转让,应办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而合作方不设立法人,只是进行联合勘查,不以发生探矿权转移为目的,此时,该联合勘查协议只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五、合作勘查合同的备案和审批•(一)合作勘查合同的备案1、进行备案的前提条件合作各方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关于备案的法律规定从法律法规来看,没有关于合作勘查合同备案的规定,而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仅规定了进行备案的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备案时间、备案须提交的材料、不备案的后果、备案的审查程序及应备案而国土部门不备案时对探矿权人的救济措施等。在实践中,某些省厅制定了关于合作勘查合同备案的具体规定,可以分为三类:省厅对此的典型性规定•第一类,不区分合作勘查是否设立法人,全部需要审查批准,然后区分是否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矿产资源而开展合作勘查的项目。例如广西•第二类,不设立新的法人的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和合作、合资方应将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例如吉林省•第三类,不区分合作勘查是否设立法人,只需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例如青海省、陕西省(二)合作勘查合同不予批准或备案的效力1、通过合作勘查合同约定设立法人,并实现探矿权转移的,合作勘查合同的实质内容包括探矿权转让之意的,此合同应经过审批登记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认定,转让方与第一受让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涉及到探矿权的转让,依法应当由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第一受让方要求判令转让方继续履行《探矿权作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且,转让方与第二受让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该合同合法有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于1998年2月12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于2000年10月31日,两规定中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特殊生效要件的规定是否违反了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同法》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其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才生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之规定。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因此其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才生效,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2、合作方不设立法人并且不涉及探矿权转移的的联合勘查合同不备案也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审批,不是为了审批而审批,而是为了下一步办理矿业权权属变更所做的铺垫。在未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的情形下,不存在探矿权在合作方之间的转移,也不存在探矿权在合作方与新设法人之间的转移,因此,探矿权人没有发生变化,没有权属变更登记之可能与必要,当然也没有必要规定合同经审批后才生效。同时我们认为,“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只是对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在何祖元等与范明探矿权纠纷上诉案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认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系对不设立合作法人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认为“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合作转让合同,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合同应经审批后生效”的观点,《民事判决书》([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工作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体现最新的立法精神,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本案矿业权人范明与合作人刘科玉、何祖元并没实际设立合作法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虽未向相关管理机关备案,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因此,刘科玉、何祖元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特别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3、对地方性关于备案的规定的评析•我国探矿权实行部省两级发证,因此,对于由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与其他方进行合作勘查的,合作方必须慎重对待省厅的关于合作勘查合同的特殊规定,否则将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广西省厅规定: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2009年吉林省关于进一步明确不设立合作合资新法人的勘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规定,凡是不设立新的法人的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和合作、合资方必须将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备案,擅自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论处,合作、合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新的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7]8号规定探矿权人进行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第一,基于我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关于合作勘查合同备案效力的理解与人民法院系统对此理解不同,但是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探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制定地方政策;而人民法院主要从公平交易、尽量维护合同预期的目标出发。•第二,对于明确规定备案时间和备案材料及备案程序的,探矿权人最好按照国土部门要求及时备案,•第三,对于仅要求备案,但却以无具体备案程序为由拒不备案的,探矿权人或合作方应采取积极的备案材料邮寄、交接、书面函询,甚至录音等措施,固定好自己曾多次主动要求备案但由于登记机关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备案的原始证据,以防不测之用;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可能出现打赢了官司,糟蹋了矿权,恶化了关系。第三章采矿权转让问题•一、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一)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有关术语的解释国土资源部《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指出为便于操作,现对“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概念作如下界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二)采矿权转让条件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二、采矿权转让审批•(一)办理转让审批时的申请资料(政策调整的以最新为准)•1转让申请报告(原件)•2采矿权转让申请表(原件)•3转让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正、付本)(原件)•5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原件)•6省级国土资源管门关于权属无争议,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原件)•7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材料((复印件))•8国有(集体)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证明),并在转让申请登记书上签署意见盖章(原件)•9应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复印件)•10再次转让的,提交上次转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1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原件)•12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3受让人的资信和资质证明(原件)•14矿山原占用储量登记书(复印件)•15矿业权核查换证审查意见表(原件)•16其他资料(二)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时的申请资料•1变更申请表(原件)•2采矿许可证原件(正、付本)•3省级国土资源部对采矿权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的意见(原件)•4有关批准文件和变更后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原占用储量登记书(复印件)•6转让批准通知书(转让变更提供)(原件)•7价款确认书及缴款票据、分期缴纳计划及批复(复印件)•8矿业权核查换证审查意见表(原件)(三)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5、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6、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7、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8)违约责任;(9)必要的说明。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8、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四)对转让变更的审查重点1、是否有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转让批准通知书;2、是否应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受让人提交的缴款承诺书;3、变更前是否履行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三、采矿权转让的形式与地点包括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四种形式。可以自行寻找受让方,也可以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委托方,即使自行寻找受让方的,双方也应该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且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四、矿业权抵押专题第一部分探矿权抵押专题(一)探矿权抵押存在的问题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可以抵押。业界对探矿权抵押有争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探矿权抵押在理解和具体执行上不尽相同。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探矿权可以抵押,但是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探矿权不得抵押。2、国土资源部对探矿权抵押态度暧昧。309号文规定了矿业权抵押,又明确了采矿权抵押问题,但对探矿权抵押态度暧昧;2009年200号文仍不明确。3、地方性规定有冲突。有些地方性法规明确允许探矿权抵押,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如海南、广东;有些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不允许探矿权抵押,如甘肃。(二)探矿权抵押可行性1、从法律、行政法规来看,没有禁止探矿权抵押的规定•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探矿权可以抵押,但是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探矿权不得抵押。1986年制定的《矿产资源法》禁止采矿权抵押[《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是没有关于探矿权抵押的规定。1996年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取消了采矿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仍然没有关于探矿权抵押的直接规定。《矿产资源法》配套的3个行政法规[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法》的三个配套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也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抵押问题。•虽然《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抵押,但是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表明我国法律界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财产属性的认识得到统一。并且根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似乎能够找到探矿权抵押的依据,至少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禁止探矿权抵押的直接规定。《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担保法》第37条规定,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因此,既然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是探矿权人的合法财产,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我们有理由推断出探矿权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2、探矿权抵押具有规范性文件按依据•虽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效力比较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法律,体现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矿业权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具有普遍约束力。309号文第6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同时,309号文第55条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于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矿业权抵押当然可以分为探矿权抵押和采矿权抵押,并且309号文也并没有禁止探矿权抵押。3、允许探矿权抵押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第一,探矿权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允许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探矿权抵押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第二,探矿权作为可以成为市场主体的私有合法财产,这是探矿权可以成为抵押物的先决条件;第三,矿业权评估师依据特定程序和地质资料,可评估出特定探矿权的市场价值,并可以用货币去衡量,这是探矿权进行流转的关键;第四,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这是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的法律保障。因此,只要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探矿权作为抵押物,并且债权人充分知道探矿权风险勘查所具有的特点,双方可以约定探矿权抵押。4、探矿权抵押具有实务操作支撑从实践中看,广东、海南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探矿权可以抵押。《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2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三)办理探矿权抵押的提供的文件1、海南省的操作规范办理探矿权抵押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抵押备案申请报告(原件1份);(2)抵押合同(原件1份);(3)抵押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5)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6)电子文档一份(内含申报纸质材料的全部内容,盖有印章的页面必须连同印章一并扫描)。2、山西省操作规范申请人提交材料包括:(1)探矿权抵押申请书;(2)勘查许可证复印件;(3)抵押人与受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4)受押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5)抵押人具备有关抵押条件的证明;(6)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7)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部分采矿权抵押专题•(一)相关法律规定•1986年制定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正,新矿产资源法取消了采矿权不得抵押的规定。•309号文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矿业权抵押的概念、矿业权抵押评估、抵押的程序、实现抵押权的处理方式等。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200号文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主要从程序上规定了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应提供的材料、具备的条件、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的内容、解除采矿权抵押备案的程序等。•(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抵押备案申请书;2.抵押合同;3.贷款合同;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一下问题,实践中各地省厅的做法不尽相同,各有特色。1、采矿权人可否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甘肃、山东不可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甘肃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申请抵押备案的,其采矿权必须是归采矿权人所有。2、抵押期限甘肃办法规定: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不超过一年。3、可否利用采矿权价值余额进行再抵押甘肃不可以,规定: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海南可以,规定: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4、抵押权人是否必须为银行甘肃办法规定:采矿权抵押合同到期后20日内,矿业权人持商业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的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山东规定,抵押权人原则上为国有银行。•5、办理抵押备案要求提供的材料也不尽相同•甘肃:(一)抵押备案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八)采矿权抵押合同;(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海南省申请材料:(一)抵押备案申请报告(原件1份);(二)抵押合同(原件1份);(三)抵押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五)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六)电子文档一份(内含申报纸质材料的全部内容,盖有印章的页面必须连同印章一并扫描)。•湖南省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1、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2、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3、授权委托书;•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5、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证明材料;•6、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7、关于采矿权抵押物价值评估或协议确认的资料;•8、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9、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须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的文件;•10、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须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文件;•11、集体所有制企业,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12、备案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6、采矿权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章对国土资源部三个重要文件的梳理•国土部2009年、2010年和2011年部先后出台了三个文件,对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采矿权登记非常有意义,对于指导各地规范矿业权秩序有重要作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第一节重要政策出台背景•一、《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一)200号文出台的背景1、对探矿权属性认识的深化及其法律规定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及其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们对矿业权属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颁布,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设定行政许可。这就明确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具有行政许可属性。2007年6月,《物权法》颁布,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将经行政许可取得的矿业权,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地确立为用益物权。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客观上要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及相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探矿权的行政许可属性,是国家赋予被许可人特定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被许可人应具有与行使权利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其功能是配置资源,实质是配置资源的一种形式。2、近年来探矿权的投机性泛滥及国家资源的无序勘查现状,需要国家出台统一的规范从探矿权管理实际看,截止2009年全国已设置探矿权3.8万多个,矿产勘查投资主体多元化,进入探矿权领域的市场主体已不再是以往单一的国有地勘队伍,这一方面繁荣了我国的矿产勘查事业,有力地促进了探矿权市场的发展,同时也给探矿权管理带来了新问题,比如圈而不探、非理性炒作等,由此涉及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法人资格、勘查技术能力以及探矿权合理配置、勘查矿种变更及探矿权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亟须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二)关注勘查区所在地省份探矿权政策的重要性•理由一: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加剧和国家对矿产资源整合力度的加大,逐步形成地方财政三驾马车卖地、卖矿与地方税收,地方政府越来越认识到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加大了对矿产资源的管制。•理由二:国土资源厅(局)作为地方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受到双重领导,一方面受国土资源部的领导;另一方面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受到地方政府领导。因此,国土资源厅(局)要执行落实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理由三:探矿权施行部省两级审批,对于省级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矿种,省级地方规范性文件特别重要,主要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级国土资源厅(局)落实国土资源部或省府文件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理由四:事实证明,地方政府已经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及整合的管理,例如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业权管理工作的意见•矿业权人提出转让(合作)申请文件,经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查后,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厅内会审,经厅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的,提请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在《甘肃日报》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申请人方可向省政府政务大厅报送矿业权转让(合作)申请资料,由省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矿业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申请程序包括:矿业权人提出转让申请、市县协查、专家审查、省厅会审、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媒体公示、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矿业权转让申请人向省厅政务大厅报送申请材料等八道。二、《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出台的背景1、随着2002年以来矿业升温、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全面推开,我国矿业权市场日趋活跃,矿业权交易宗数、交易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以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日趋活跃的矿业权转让市场,迫切需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更充分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2、2009年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市场交易行为。3、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意义。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以公开促规范,以规范求公正,以公正树公信,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的需要。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出台的背景•针对矿业权管理、地质找矿工作中存在的三方面问题,国土资源部出台了该文件。•一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还不尽合理,矿业权设置多、小、散的现象通过几年的资源整合已大为改观,但尚需探索合理布局的长效机制。这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定的整装勘查区地质工作程度相对偏低,主攻矿种主要是国家紧缺的高风险矿种。亟须加强科学规划和部署。•二是矿业权出让方式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实施矿业权分类管理以来,随着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深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省份将规定的高风险矿种作为低风险矿种进行管理,实行矿业权出让一律招拍挂,造成与全国政策的不一致。而整装勘查主攻矿种基本都是高风险矿种,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勘查风险分类、规范出让方式。•三是国有地勘单位找矿主力军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总体上看,目前全国矿产勘查技术力量凸显不足,但同时部分国有地勘单位又因资金能力不足和体制机制等原因,通过市场方式难以竞获矿业权,找矿技术优势难以充分发挥,需要必要的扶持政策促进改革发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对省厅进行了部分授权,矿业权人应更加关注省厅的政策性变化。•1、55号文授权省厅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对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高风险、低风险矿产调整完善,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实施。•2、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协议出让的批准权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报部备案后执行。•3、在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前提下,根据技术能力、勘查力量和找矿业绩,为国有地勘单位合理配置高风险勘查空白区的探矿权,具体配置办法及转让处置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矿业权配置情况及时报部备案。第二节解读国家政策一、矿业权出让市场——完善优化•第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条件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其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额的1/3;申请新立探矿权的,还不得低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的探矿权所需勘查资金累计资金投入额。采矿权申请人也必须是独立法人且应具备项目总投资30%以上注册资本的投资能力。•第二,关于勘查实施方案“合同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要求登记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以行政合同的方式与探矿权人就法规规定和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大对探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退出机制。对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经专家论证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不通过的,不能在同一阶段延续,并且必须退出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四分之一;通过专家论证和登记管理机构审查的,只允许在同一阶段延续一次,同时也要退出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四分之一。•第四,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变更审批管理。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要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申请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属于在勘查过程中发现新矿种的,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经评估补交矿业权价款。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方可变更。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第五,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大中型煤矿划定矿区范围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六,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延续审批管理。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第七,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管理制度。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根据地质构造条件、区域成矿规律及以往成果,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炭以外的其他低风险勘查,参照13号文关于煤炭资源的管理,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无风险矿种,由国家出资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后,直接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的矿业权,不得新设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的探矿权,国家为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开展的勘查工作除外。•第八,规范完善矿业权出让管理。细化勘查风险分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的“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予以实施。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协议出让范围。34个重要矿种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批准。34个重要矿种以外矿种协议出让的批准权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报部备案后执行。•第九,优选实施整装勘查的探矿权人。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空白区矿业权的出让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二、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第一,进一步提高探矿权转让条件。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者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第二,严格规范采矿权转让管理。转让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采矿权部分转让的、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以及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三、矿业权有形市场——健全第一、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现状•截至2011年3月30日,全国已有30个省(区、市)建成省级矿业权机构。其中全额拨款的13个,自收自支的11个,差额拨款的4个;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江西、湖南、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13个省(区、市)的机构为隶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中自收自支的有9家,全额拨款的有4家;公司制的2个。•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全国矿业权市场网(http://www.mlr.gov.cn/kyqsc/)于2011年6月7日正式开通。全国矿业权市场网分为三大版块内容,即通过网站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告信息及相关公开信息;所有非涉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的滚动公告;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的查验。第二,要全面推进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场公开。•首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委托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确认结果等具体工作。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其次,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受理申请后,及时在交易机构大厅、政务大厅和门户网站上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其三,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一律在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交易机构要将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其四,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五,加快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7号)要求,各地应加快市(地)级以上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建设,规范市级矿业权交易行为,加强对矿业权交易行为的监管,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的监督,加强制度建设,确保10月底前落实到位。••其六,积极推行矿业权网上出让。建立网上交易管理制度,逐步推行矿业权网上出让。湖南、宁夏已建立网上交易平台。山西、内蒙古和云南3省(区)依托地(市)现有土地交易中心或新建独立矿业权交易中心,已基本建成地(市、盟)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并投入运行。四、矿产分类管理——强化•研究有关政策,可知国土资源部利用矿产分类的调控思路主要有两条:其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风险程度、赋存特点等因素将矿产资源分为三类,即高风险矿产、低风险矿产和无风险矿产。其二,根据矿产资源在我国的丰富程度及战略地位,将其分为紧缺型矿产、保障性矿产和优势矿产。•根据经济发展对矿产继续程度不同及国家可持续发展需要,国土资源部对待不同种类矿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政策。第一,紧缺矿产勘查开采——鼓励。•按照《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3号)要求,建立紧缺矿产(铁、铜、铝、镍、铬、锰、钾盐等)资源矿业权审批“快速通道”,支持开展重点调查评价区和重点勘查区内紧缺矿产基础地质调查和前期地质矿产勘查工作,鼓励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跟进投资勘查开发紧缺矿产,加大矿业权管理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力度。•特别强调:除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外,其他成因类型的铁矿由《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中规定的第二类矿产调整为第一类矿产,按照相关规定出让矿业权。这就意味着其他成因的铁矿可以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出让探矿权。第二,保障性矿产——优化供给结构•2007、2009和2011年,为避免因煤炭勘查投资过热而出现产能过剩问题,保持煤炭生产基本稳定,国土资源部三次发文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申请。《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规定:除下列情形外,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暂停受理社会资金的煤炭探矿权申请。(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及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二)使用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三)为国家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煤炭资源开发项目配套的勘查项目和大中型矿山企业资源枯竭的已设煤炭采矿权周边及深部的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零星分散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号根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煤炭勘查项目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煤炭探矿权新立举例说明•许可证号T01120110301043931•项目名称安徽省淮南煤田潘集煤矿外围煤炭普查(政府出资)•项目类型新立•探矿权人安徽省公益性地质调查管理中心(政府委托)•勘查单位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勘查研究院勘查•矿种煤•有效期2011-03-04至2014-03-04•极值坐标116°46′0″~117°3′2″32°42′16″~32°52′30″•面积281.71(平方公里)•地理位置安徽省淮南市•发证机关国土资源部第三,优势矿产——限制开发。•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5号)规定,规范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严格执行钨、锑、稀土、高铝粘土和萤石矿等的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将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企业。•钨矿、锡矿、锑矿、稀土矿是我国重要的优势矿产资源,多年来储量、产量、出口量居世界前列,在国际市场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2002年开始连续8年对全国钨矿开采企业下达年度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从2006年开始连续4年对全国稀土矿开采企业下达稀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2009年开始对锑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有效的保护了我国优势矿产资源。•在优势矿产的探矿权管理中,规定勘查投入大于500万元(或勘查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的钨、锡、锑、稀土的探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在采矿权管理中,钨、稀土、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锡、锑矿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1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9号规定:继续对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2012年6月30日前,原则上暂停受理新的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2011年全国钨精矿(三氧化钨含量65%)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87000吨,其中主采指标68680吨,综合利用指标16200吨,预留2120吨暂不下达。锑矿(金属量)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105000吨,其中下达各省(区)锑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74650吨;综合利用30350吨暂不下达各省(区)。全国稀土矿(稀土氧化物REO)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93800吨,其中轻稀土80400吨,中重稀土13400吨。谢谢各位的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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