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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A法案和TRIMS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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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A法案和TRIMS协议


('Fira法案。trims协议影响?Fira法案将投资措施纳入到国际管制轨道的初步尝试,源自于GATT专家组对FIRA案的裁决。1974年,加拿大颁布了其《外国投资审查法》(ForeignInvestmentReviewAct,FIRA),要求加拿大政府对可能的外国投资和投资者进行审查,只有当该投资符合FIRA法案规定的基本标准,被认为对加拿大有重大利益时(可以增加加拿大的就业与出口,可以获得先进的技术),才可获得批准,如果投资者想获得更优惠的待遇,那么他们必须向加拿大做出书面承诺。FIRA法案通过的目的就在于引导外国投资投向有利于加拿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领域,预防外资尤其是美国资本对加拿大经济的渗透和控制。但FIRA法案的通过引起了美国的强烈不满,并最终于1982年向GATT专家组提起了针对加拿大的诉讼。美国的具体诉由是这样的:由于美国的苹果公司想在加拿大投资,它就不得不与加拿大政府事先达成三项承诺:1)购买承诺。即苹果公司同意购买部分加拿大生产的零部件;2)生产承诺。即苹果公司保证在产品中增加一定程度的加拿大价值,也就是说要采用部分加拿大产品,雇佣部分加拿大工人;3)出口承诺,即苹果公司要向全球的苹果经销商推荐加拿大生产的辅助设备。美国认为,苹果公司的购买承诺和生产承诺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条款);第3条第5款(当地成份条款);而出口承诺违反了GATT第11条第1款第3项(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条款)。在案件的审理中,专家组虽然否定了美国的许多诉由,但最终还是认定FIRA法案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条款)。专家组认为,要求企业必须购买原产于加拿大的产品,将使从国外进口的类似产品处于不利地位,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专家组对FIRA案的裁决给国际社会发出了三个明确的信号:1)购买承诺这种投资措施是违反GATT义务的;2)东道国管理和引导外资的权力可能会因为违反GATT而受到国际的约束;3)多边贸易体制同样可以插手投资问题。尽管FIRA案把投资措施纳入了GATT的调整范畴,但不少西方的法学者仍然感觉不太满意,因为专家组并没有对出口承诺这类措施进行制约。这就促使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提出要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制定一个管制投资措施的多边条约,这一提议得到了欧洲和日本的普遍欢迎。美国在谈判中要求把14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都列入明确禁止的范围。这14项措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鼓励措施(Investmentincentivemeasures,即税收减免taxconcession、关税减免tariffconcession、财政补贴subsidies、投资津贴investgrants等);另一类是投资限制措施(又叫履行要求,指基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投资者施加的条件限制,它包括当地成份要求localcontent、贸易平衡要求trading-banlancing、当地股权要求localequity、许可证要求licensing、外汇平衡要求foreignexchange-balancing、国内销售要求domesticsales、制造要求manufacturinglimitation、产品指令要求productmandating、出口要求exportrequirement、进口替代要求import-substitution等);而欧洲国家则主张只对其中的8种明显影响贸易的投资措施进行限制;但发展中国家却认为GATT是一个管理多边贸易的规则,不应当涉足投资问题,也无权对各国的投资措施进行限制。最后几方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乌拉圭回合最终产生了一个折衷性的关于投资措施的多边协议—TRIMS协议。TRIMS协议中只明确禁止了5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主要涉及当地成份要求、外汇限制要求和贸易平衡要求。下面简要介绍TRIMS协议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coverage)第一个需要理解的问题是,什么是投资措施?实际上投资措施就是投资管理措施,它是指资本输入国针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投资措施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投资进行限制的措施,一种是对投资进行鼓励的措施,TRIMS协议所禁止的是对投资进行限制的措施,而且是对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限制措施。二、TRIMS协议的核心规则TRIMS协议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当一成员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税收、费用、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及规定方面,该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进口成员方相同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第11条第1款是一般禁止数量限制条款,它禁止成员方为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目的,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除了规定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以外,TRIMS协议还在其附件中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列出了5项必须明确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其中前两项是与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TRIMS,后三项是与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TRIMS。这5项被禁止的投资措施分别是:①当地成份要求(localcontentrequirement)它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其生产过程中必须使用一定比例、一定数量或一定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例如要求某外国企业所生产的每件产品中必须含有20%以上的本国生产的零部件,或要求它每生产100件产品就必须有20件是用本国零部件组装,或要求它每年1000万元产值中必须采购不少于价值200万元的本国零部件等等。在我国原来的外资立法中,具有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也比较多。例如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2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这和我们刚才提到的加拿大的FIRA法案的规定基本相似。由于当地成分要求属于被禁止的TRIMS,在2001年通过的新合资法中就将原来的规定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购买。”TRIMS协议对当地成份要求的禁止对我国来说杀伤力很大,因为我国政府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都要求企业事先承诺购买一定的当地产品,否则将对设立企业的申请不予批准。但现在,我们就不能再用当地成份要求来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购买。例如,以前国内的合资轮胎制造企业都是在国内购买橡胶,但现在他们都转而从东南亚购买橡胶。②贸易平衡要求(trade-balancingrequirement)要求企业将其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在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数量的范围内。其实就是要求外国投资者进口产品所用的外汇不得超过它出口产品所赚取的外汇。我国原来的外资立法中就有贸易平衡要求的规定。如原《外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外资企业应自行解决其外汇收支平衡。”,也就是说,外资企业只能用其自有外汇进口,不得在国内套购外汇用于产品的进口。我国现在的外资立法中已经删除了所有包含贸易平衡要求的条款。③贸易平衡要求即根据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来限制企业的进口,一般是规定外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出口量的一定百分比进口产品,例如规定企业只能按照它出口销售收入的20%进口某种产品。④进口用汇限制(foreignexchangelimitation)即通过限制企业获取外汇的手段来限制企业的进口,这样企业得不到外汇,当然也就无法进口。实施进口用汇限制的国家一般都是外汇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例如我国过去实行的外汇留成制就是这样: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必须全部出售给国家,然后国家再留给企业一定的外汇额度,企业需根据自己的外汇留成额度进口产品。实行进口用汇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限制企业的进口,逼迫其购买当地产品。我国早在1996年就取消了外汇留成制,实行售汇制和结汇制。因此我国现在基本上已经没有了进口用汇限制措施。⑤国内销售要求(domesticsalesrequirement)也叫做出口限制,即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要全部在国内销售,或按其生产的一定比例在国内销售,或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国内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我国目前不存在强制性的国内销售要求,实施出口限制措施最多的是前苏联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古巴1982年《与外国实体经济合作法》规定,合营企业应优先将其在古巴境内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国家,以替代古巴的进口。三、TRIMS协议的例外规定(exceptions)TRIMS协议第3条规定,凡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项下的所有例外均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GATT1994中所规定的例外有:1、属于整个GATT的例外:①接受新义务例外。GATT第30条和WTO第10条规定,凡经成员方2/3通过,可以对WTO协定下的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但该变更仅对那些同意变更的成员方有效;②成员方之间互不适用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③一般例外(8项);④安全例外。2、最惠国待遇例外:①经济一体化例外;②单方面的特惠安排例外;3、国民待遇例外:①政府采购;②政府补贴4、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例外:①普遍禁止的例外。⑴当某一成员方境内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紧急匮乏时,临时禁止或限制其进出口;⑵为了配合国际初级产品协定的实施而限制或禁止进出口;⑶对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②平衡国际收支例外;③保障措施例外。TRIMS协议第4条还规定发展中国家有权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四、通知与过渡安排(notificationandtransitionalarrangement)为了使WTO的各成员方对TRIMS协议有一个适应的过程TRIMS协议第5条专门对通知与过渡安排做出了以下规定。①规定各成员方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90天内,将其正在实施的,与TRIMS协定不符的TIRMS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取消其不符规定的TRIMS,发展中国家应在5年内取消,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但货物贸易理事会根据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渡期。五、透明度要求(transparency)TRIMS协议要求各成员方按GATT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与实施。该条规定每一成员方都有义务及时公布其有关货物进出口的法令以及双边贸易协定,而且这类法令非经公布,不得实施)有关透明度的要求,公布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及法规,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根据TRIMS协议,如果某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TRIMS提出质疑,那么该另一成员方应给予回应并与前者进行磋商。但协议规定,任一成员方都无需公布那些会妨碍其法律执行、违背其公共秩序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例如,某成员方准备实施加强本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措施,但如果事先公布的话,必然会使大量的外国游资突然撤离其证券市场,造成金融动荡。因此该国可以不在事前公布这些措施而突然实施。六、管理机构(managinginstitution)TRIMS协议专门设立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committeeon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该委员会负责监督TRIMS协议的运作和执行情况,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七、对TRIMS协议的评价(evaluation)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多边条约,因而在国际投资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并把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的实施,意味着各国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取消那些对贸易有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从而会有力地推动世界贸易的扩展和跨国投资的增长。尽管我们说TRIMS协议意义巨大,但还是有些西方法学家认为TRIMS协议有它很大的局限性。例如它的调整范围只局限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无关的投资措施并不在TRIMS的调整范围之内,而且即使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如果它对贸易不具有扭曲作用,那么也不在TRIMS的调整范围之内。再退一步说,即使是对贸易有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如果它不在TRIMS协议所列举的5项禁止措施之内,它仍然不受TRIMS协议的约束。例如在美国要求禁止的14项投资措施当中,“当地股权要求”被认为与货物贸易无关,而“出口实绩要求(出口鼓励措施)”则被认为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因此也就没有受到TRIMS协议的限制。TRIMS协议的这种局限性,本身就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激烈斗争和最后妥协的结果。发达国家为了能让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到TRIMS协议当中去,因此不得不对发展中国家做出一定的妥协。而发展中国家为了享受多边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好处,也不得不接受TRIMS协议的限制。正是出于对TRIMS协议的不满意,发达国家在制定TRIMS协议时,留下一颗“不定时炸弹”,即TRIMS第9条所规定的“发展条款”,该条规定在WTO协议生效后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TRIMS协议的运作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修改建议。这就意味着TRIMS协议的管辖范围有着不断扩大的可能。但迄今为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仍未就TRIMS协议的发展达成任何妥协,也没有产生任何新的TRIMS协议。',)


  • 编号:1700635676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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