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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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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1仓储合同概述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就仓储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仍旧是保管合同的一种,但又具有其与一样保管合同相区别的显著特点:(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备的差不多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2)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样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能够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要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定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预备,若存货人现在反悔不交付物资,必定给对方带来缺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缺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要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赶忙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缺失就可依违约缺失获得赔偿。明显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固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4)存货人的物资交付或返还要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此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2仓储合同中的几种专门权益仓储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具有特定的权益义务,但在这些权益义务中有两项专门权益值得我们注意:2.1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权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人在仓储物的占有期间,仓储物的所有权仍旧属于存货人。存货人为了防止物资在储存期间变质或有其他损坏,有权随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但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行为,不得阻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假如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存货人检查仓储物并提取样品,仓储物发生变质或有其他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能够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能够提存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益,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于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储存。一经提存即认为债务人差不多履行了其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债权人享有向提存物的保管机关要求提取标的物及其孳息的要求权,但须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并支付因提存所需要的保管或拍卖等费用,且提取要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程序一样来说,第一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宅等项内容。其次,仓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至该批物资无法交付其所有人。这两项权益是法律依照仓储合同的独有特点给予仓储当事人双方的专门权益,双方当事人应充分合理的行使这些权益,从而在最大限度内爱护自己的利益。3仓单的法律定位3.1对仓单法律概念的明白得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确实是指仓储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差不多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并以此来代表相应的财产所有权益的法律文书。3.1.1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签发的法律文书对这一点予以强调是因为仓单说明了保管人对存货人在仓储物上的权益的确认。所谓的保管人签发,不仅包括保管人亲自签发仓单,而且也包括保管人的代理人及其雇员所签发的仓单。保管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所签发的仓单在法律上与保管人亲自签发的仓单具有同等效力。保管人出具签发的仓单,就意味着保管人差不多收取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而且该仓储物差不多通过保管人的验收,并被保管人确认是符合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物。3.1.2仓单是对存货人签发的法律文书存货人只是一种身份,并不一定是存入物资的行为者,对保管人而言,只要是仓单的持有人确实是存货人。保管人签发仓单是依据仓储合同而为的义务,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存货人确实是同意保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益的同意者,因此保管人只对存货人给付仓单、承担仓储合同上的义务。存货人持有仓单就说明自己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管人交付了合格的仓储物,并可凭仓单要求保管人到期返还仓储物。3.1.3仓单是代表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存货人持有仓单所证明的应当是:尽管物资差不多交付给了保管人,但这种交付并不涉及财产权益的移转,交付只是为了求得妥善的储备与保管,仓储物的所有权仍旧把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仍旧能够以所有人的身份自由处分仓储物,在仓储期满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就能够此为凭证提取仓储物。3.2仓单的物权效力分析3.2.1仓单交付的物权效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之后,仓单上所具有的提取物资的权益随之转让于新的仓单持有人。民事主体占有仓单与其对仓储物本身的占有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这是仓单交付的首要效力。3.2.2仓单交付的后果(1)仓储物风险承担随仓单而移转依合同法差不多理论,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尽管仓单的交付不是物资的直截了当交付,但具有了法律上交付的意义,所有权的转移得到了实现,风险的转移也随之完成。(2)仓单仅具有单纯的物权效力仓单如何说只是低层次的有价证券,它远不及于票据,仓单的交付只关于那些由仓单而发生的权益以及关于仓储物上的权益而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权益关系,比如票据上的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3)仓单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仓储物上,不能存在两份或多份内容相同的仓单。这是一物一权主义所决定的,即使在混藏仓储合同的情形下,也只能明白得为各仓单持有人为共同所有人。假如显现两份或多份仓单要求给付,则应当以最先签发的仓单为准。(4)仓储物的非所有人取得的仓单仍旧具有物权效力除盗窃、抢夺、拾得遗失物等违抗所有权人本意占有他人之物外,只要是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将物储存、保管于保管人,则据此取得的仓单同样具有物权效力,即在仓单交付时,被背书人基于仓储物差不多交付储存与保管的事实,相信背书人即为仓储物的所有人,则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取得仓储物的所有权。4仓储合同的纠纷预防4.1注意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如前所述,仓储合同有其法定的特点,因此在签订履行时要注意自己权益义务的内容、起始时刻,这决定着承担责任的内容和开始时刻,例如合同生效时刻二者不同,前者为成立时生效,后者为交付时生效;前者均为有偿,而后者有偿与否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4.2认真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严格限制,存货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仓储营业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有所了解,防止无资力的营业人签订合同以骗取保管费。4.3专门注意物资品名、种类与数量不同的物资有着不同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针对不同的保管难度,仓储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存货人往往因想少交保管费而在品名、数量、质量等项目中填写模糊或与实际情形不符,这就为日后发生纠纷埋下祸端,因此存货人在填写时一定要注意准确清晰,不要产生歧义。4.4充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益合同法给予了物资所有人随时检查或提取样品的权益,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觉问题不仅不能幸免缺失还会发生缺失承担的争议,因此行使该权益无疑为幸免纠纷打下良好基础。4.5存货人应防止仓储营业人在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以后责任的合同条款。这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不同。依照《合同法》及《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自然缘故和物资本身的性质引起的货损,当事人也能够对免责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于仓储合同往往采纳格式合同的形式,免责条款的问题应尤加注意,存货人要认真阅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项,假如发觉对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未经对方同意加入了超出法定范畴的免责事由,应及时表示异议,要求予以修改或拒绝签订合同,以防步入免责陷阱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 编号:1700611607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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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29696 KB
  • 标签: 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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