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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精品课程之人身保险合同(doc-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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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精品课程之人身保险合同(doc-38页)


("人身保险精品课程之人身保险合同(doc38页)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ue5e5\ue5e5本章预习人身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学研究的重点。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多种特点,拥有多种不同种类。另外,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诸多方面区别于其它合同。本章主要内容包括:●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与形式●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解释与争议处理4.1人身保险合同概述4.1.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合同是一个经济生活中的概念,也可以称为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定义,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本着真实、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它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所体现的经济补偿关系必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才能得以实现。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1.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3.人身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附和性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事先由当事人的一方拟订,另一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该条款的选择,但不能就该条款进行修改或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就属于附和性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事先由保险人拟定,经监管部门审批。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投保人购买保险,要么附和保险人的合同,即同意合同条款并购买该合同;要么拒绝购买该保险,一般没有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力。即使需要变更某项内容,也只能采纳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因此,在附和性合同中,保险人较之被保险人处于明显优势。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这种附和性,当合同双方对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某些词意理解有分歧时,法院通常会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不过,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化,保险客户亦部分地获得了与保险人平等协商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力,因此,固定格式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某种条件下亦存在着修改的可能;个别保险业务甚至可以临时协商、订立无既定格式的人身保险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的合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偿的法律行为。一方要享有合同的权利,就必须对另一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报偿的关系,称为对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某种危险,但这种对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投保人付出对等的代价,即一定要给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只是当承保的危险发生时,才对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补偿的义务。这也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所在。5.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的同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6.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每个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对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4.1.3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进行多种划分。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1.按保险标的性质划分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险标的性质划分,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生存和(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形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生育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及因疾病、生育、致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将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归为健康保险合同。2.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可分为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补偿性合同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一般而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保险合同属于此类合同。给付性合同又称为定额给付合同,是事先由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身保险的许多险种均属定额保险,特别是寿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来确定给付金额。3.按投保人数的不同分类按投保人数的不同分类,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个人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是以一个人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单个人身保险合同居多。联合保险是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2个或2个以上的人视为联合被保险人,例如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或合作者等多人,作为联合被保险人同时投保的人身保险。联合保险中的一个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将给付其他生存的人。如果保险期限内无一死亡,保险金给付给所有联合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等四类。在一般的保险合同分类当中,还有一种按照保险标的的数量和性质进行分类的方法,将保险合同分为个人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和综合保险合同。结合人身保险,可以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集合人身保险合同和综合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单个人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数的投保人都针对单个的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集合保险合同是将多个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集合在一起,而对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中,以同一雇主或团体的全部或部分受雇人或会员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签发一张总保险单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集合保险合同。集合类人身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单个的被保险人的赔偿按个人人身保险的赔付方式赔付,即在个人的保险金额限定下,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全额或比例赔付。综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是性质不一定类似的众多的保险标的,但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无特定的保险标的,而是仅以一定标准限定标的的范围,并按此范围内的所有标的来规定一个总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中,此类合同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人常常面临同一危险因素的情况,可以用在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4.按合同的法律的效力划分按合同的法律的效力划分,可分为有效人身保险合同、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实施的人身保险合同。可撤消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述不真实,合同的一方具有因合同另一方违背合同而取消合同的权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可撤销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变更、撤销以前是有效的,是否变更或者撤销由权利人决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称为相对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合同主体不合格。如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②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合同内容超越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③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投保人是受欺诈而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④无效代理。如该代理人的代理权已经终止,不再具有代理权限。⑤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订立合同的手续不完备。法律认为以上这些人身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5.按照保险期限分类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长期保险合同、1年起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长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大多数都属于长期保险业务。1年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为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1年期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也可以是1年期保险。短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许多险种为短期保险,如航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仅仅为一个航程。4.1.4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批单和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1.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依据和前提。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根据险种需要设计内容格式,投保人投保时依投保单所列的内容逐一填写,保险人再据此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投保单一般都会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开始认领年金年龄、领取方式、领取标准、红利派发形式;保险费和付款方式;告知事项;投保人签名已申请时间等。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构成文件之一,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投保单一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合同成立。2.暂保单暂保单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暂保单通常只记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约定。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暂保单在保险单未签发前,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期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订时自动失效。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暂保单的签发通常发生如下情形: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在未获准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尚待商洽的,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业务后,暂时还没有办妥全部手续时,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为出口结汇需要,在正式保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进行结汇。3.保险单保险单,又称保单,即是指通常所说的书面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它包括前述人身保险合同内容中的所有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最为重要的书面形式。签发保险单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只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是在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要分别不同的情况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也是一种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它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但在条款的列举上较为简单。只在少数业务中使用此类形式。通常用于方便携带保险证明的场合:如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常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由被保险人随身携带。还有如下情况也使用保险凭证:保险人为简化单证手续,在订立海洋运输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外贸公司合作,直接在发票上印就保险凭证,并事先加印签章,当保险公司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5.保险批单批单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通常用于对已经印制好的保险单的内容作部分修改,或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单的某些项目进行变更。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当批单内容与保险单不相一致时,以批单内容为准。4.2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由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合同的内容三部分组成。4.2.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按照民法规定,主体是指拥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当事人是订立合同、规定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人;关系人是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人;辅助人是协助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1)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具有以下条件:1)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说来,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民事主体,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因年龄和精神状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满16周岁,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公民,则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嗜酒成性者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经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作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合同双方都能对他们所共同签署的协议有充分的理解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终于消灭。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完全一致。凡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可以法人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成为投保人。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为了保证投保人的投保行为的合法性,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合同获取非法利益,防止保险活动中的道德危险的发生和限制赔偿额度,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道德和保险人合法权益,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成为投保人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可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应征得他人同意或将其订约目的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查明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决定是否承保。3)作为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该条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保人须是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只有当其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投保人;二是投保人须依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受益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有义务缴纳保险费;在为他人利益投保时,也要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投保人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补足。因此,保险人履行合同以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为前提,投保人只有在支付保险费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2)保险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拥有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有履行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要求具备下列条件:1)作为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保险人常以各种经营组织形态出现。因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从业的法律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批准的法人方可经营保险,成为保险人,并在执照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保险。如果保险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也有少数特例,如英国劳合社的承保社员,是经国家批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一定的资产、信誉要求的自然人来作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2)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等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体对象。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等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投保时,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自己。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被保险人须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第三,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法》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同一人,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两个条件:1)保险人必须是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等,保险事故发生,将会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人身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保障,来实现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因此,被保险人须是生命、身体或者健康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具体来说,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生命、身体机能保障的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2)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行使的,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等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若被保险人在该事故中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若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无其他限制,但一般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有约定条件。一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可以是法人,而只能是满足合同约定的年龄、健康、职业等条件的自然人。(2)受益人。受益人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专门的受益人规定。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就是受益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约定由第三者享有优先受领保险赔偿的权利,而第三者一般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在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虽没有指定受益人,但保险赔偿却并非为被保险人领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否则,受益人是合同关系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当具备下述两个条件:1)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人身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方才有效。法律对受益人资格并无限制,因此,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出生时存活的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人身为他人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但受益人是由其指定的人。当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人身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成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人身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是第三人。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团体寿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权仅归被保险人所有。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多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当然受益人。2)受益人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应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实现自己保险金利益的一项必要权利。否则,受益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受益人也就没有意义了。因此,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成为认定受益人的一个必要条件。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受益人是一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全部保险金。若受益人是多个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多个人共同行使,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合同中事先确定;未确定顺序或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作为受益人,在合同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不可撤消的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时确定且不得随意撤销,只允许在受益人同意下更换受益人;一种是可撤消的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变更受益人和撤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形式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直接来自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取得的,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是,若保险金由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他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在下列情形中,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且被保险人生前又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将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①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③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此时,保险金应按《继承法》规定分配。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情形,按照共同灾难条款的规定,认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3)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又称为保单持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人身保险合同。拥有人寿保单的保单所有人的权利通常有: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以保单作抵押借款、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指定新的所有人。保单所有人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产生的。它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组织,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投保人等其他的任何人。在我国的人寿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此概念。通常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独或分别享有。如分红保单的被保险人可领取保单红利;投保人可要求退保,获得退保金等等。3.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协助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或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有专门的从业人员参与、协助办理有关业务。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服务。它们对人身保险合同既不享有直接权利,也不承担直接义务,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起着保险人或保险客户的代理人的作用。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所担任的角色具有中介性质,因此,又被称为保险的中介人。(1)人身保险代理人人身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且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兼业代理人是指手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保险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项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且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办险业务的个人。个人必须持有保险代理的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必须在代办保险业务以前,根据平等互利和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并且必须明确在合同书里面规定授权的范围、代理的地域和实践范围、险种和双方的收费的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活动当中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人发生关系,而且严格在授权的范围之内。在此范围之内进行的活动由此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应该有保险人承担。(2)人身保险经纪人人身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且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按照《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都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的区别在于:第一,保险经纪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第二,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保险经纪活动,但是保险代理人则是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关系。第三,保险经纪人的保险经纪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但是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只有在授权范围之外的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才由代理人自己承担。(3)人身保险公估人人身保险公估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查验、评估和保险事故的认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且据此向当事人委托方收取合理费用的机构和个人。公估人在保险市场当中承担着专业技术服务功能、保险信息沟通功能、和风险管理咨询功能。保险公估人一般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开展业务,除少数专门受被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之外,只对保险人负责,无需对被保险人负责。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般是作为理赔的参考依据,本身不具有法律权威。保险公估人因为职业疏忽引起委托人遭受损失,公估人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公估人一般会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人,一般是在经过双方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以口头方式委托。一旦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公司的为由,保险公估合同关系就告成立。4.2.2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要素。按照民法中规定,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就无从谈起。当标的遭受损坏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即遭到损害。以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财产或人身就是保险事故可能发生的本体。保险人对财产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或人身伤害及其费用损失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除了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之外,保险标的是保险人进行保险估价和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标的的名称、质地、价值、使用性质、所在地点、与投保人的关系,都是保单中明确载明的重要内容。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主要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能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不会产生事故损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合同,只能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可能赔偿原有的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为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纪商的损失。也就是说,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前提,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只有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时候,才能对该标的投保。否则将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和后果。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同一个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时,可以就不同的保险利益签订不同的保险合同。若在多个保险标的上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的时候,也可以就不同的保险标地进行投保。但是,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关系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已有了存在的条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这一利益的安全。保险合同的利益是指引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所取得的利益,是保险权益。例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所取得的保险金。保险权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转让。如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经过保险人批注,自由变更受益人。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满足下列的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被法律认可,受到法律保护。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可以通过货币计量。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人身保险宜人的申明合身体为保险标的,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时,投保人才能够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4.2.3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一样,是建立合同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双方权利义务和合同标的及保险金额等;狭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仅仅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与义务。在此,我们从广义上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由保险人与投保人依法约定,以条文形式表现。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1.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特征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记载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具有以下特征:(1)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人身保险合同为附和性合同,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由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业务不断扩大,保险人为了便于开展业务,而事先拟定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以备投保人索取。保险业务的专业化,也需要保险人的事先拟定,以便于有关部门的监管、有利于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投保人投保时,只需按投保单所列项目填妥,经保险人确认承保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2)人身保险合同条款通常规定各险种的基本事项。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故人身保险合同条款通常只是有关险种的基本条款。对某一人身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有特殊要求,须与保险人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特殊条款,或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条款,增加保障范围。2.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1)基本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为法定条款,它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由保险人制定的必须具备的条款。基本条款一般直接印在保险单证上,它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基本条款包括:“(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2)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以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特约条款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约条款包括保证条款、附加条款两种类型;狭义的特约条款仅指保证条款。1)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该类条款由于其内容具有保证性质而得名。保证条款一般由法律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附加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它增加或限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通常采取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或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合同的一部分。3.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据险别的不同而不尽相同。但大都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1)主体部分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及其住所,对于有多个受益人的,需标出顺序及份额。保险人在我国专指保险公司,其名称须与保险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和登记的名称一致。其住所为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场所。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其名称须与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名称一致,其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营业场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须使用真实姓名,其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的,以居住地为住所。该内容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其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确定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地点,并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2)客体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客体部分即在合同中明确保险利益的部分。包括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是保险的对象,是保险利益的载体。确定保险标的的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对保险标的的明确,有利于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在财产保险中,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座落地点或运输方式、工具、航程等应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详细记录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性别、年龄、职业、居住地及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亲属或利益关系等,这些都是确定其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用货币估计的价值总额,即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价额。保险价值的确定为确定保险金额提供计算依据,并由此可确定保险责任的大小。一般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可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按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确定、或依据法律确定。具体的确定方法依据险种不同而不同。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为计算保险费和确定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提供依据。财产保险的保额必须在标的的实际价值与投保人对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范围之内。人身保险的保额由投保人的支付能力和保险需求决定。(3)权利义务部分通常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式、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违约责任等。1)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付责任。规定保险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危险责任的范围。2)除外责任。又叫责任免除,是指在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不予承担的保险赔偿与保险金给付责任。它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除外责任的明示,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3)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需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依据合同种类不同而不同。有趸缴、分期交付、一次交付分期结算、分期结算等多种方式。投保人保险费的交纳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在合同中规定该内容在于明确投保人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及期限。4)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式。是保险人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方式。该内容的约定有利于明确保险人义务履行的方式。在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赔付按规定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在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付。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期间。在此期间内合同有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长短依合同种类及投保人的需求不同而不同。长的可达几十年,短的可以按分钟计算。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由合同双方约定,通常以年、月、日、时在合同中标示。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是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的零时为具体开始时间的,即“零时起保”。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起止时间,便于合同的履行。6)违约责任。当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明确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违约行为的发生。(4)其他声明事项。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一些需要声明的事项,如合同订立的准确时间、投保人是否曾有被拒保及有否得到过赔款等保险记录等。此外,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合同失效、失权、追偿配合、争议及处理、解除、退费等约定。这些约定成为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释纠纷与避免纠纷和处理纠纷所必不可少的依据。4.3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保险合同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核心。下面将介绍一些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比较常见的、通行的、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非常重要的条款。这些条款是对某些事项规定由于经常被使用而逐步固定下来,含义逐渐确定并统一,文字形成也日趋规范,但它们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一份具体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使用、列入哪些条款,是由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决定的,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约定。4.3.1有关保险人责任的常见条款1.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合同订立的头两年为可抗辩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争辩条款,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根据最大诚信的要求,投保人身保险要在投保时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职业、年龄、健康状况、持有有效保单的情况等等,以便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保险人查实后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投保许多年之后,被保险人的情况必然发生从量到质的变化,如果保险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就会侵害投保人的权益。因而列入不可争辩条款,使保险合同在二年后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避免了保险人方面发生道德危检,即虽然早已查明被保险人的年龄申报有误却仍收取保费,只是到应承担给付责任时才声明保险合同无效。同时可争辩期的规定是比较符合保险人对投保人申报真实性进行调查的实际,也符合民法对诉讼时效的一般原则的,对保险人的经营也不构成危害。在我国目前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列入不可争辩条款,但在保险法条文中有这种思想的体现,因而在工作实践中一般按不可争辩条款的原则掌握。《保险法》第53条有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扣除了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在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2.年龄误告条款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金额将根据真实年龄予以调整;如果实际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将已收保费无息退还,但需要在不可争辩期间之内完成。调整的方法一般是按应缴保费与实激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也有补收、退还保险费的做法。这种做法可以是保险有效期内及时发现调整,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给付的保险金加以调整。年龄是影响人身保险保险费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要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由最大诚信出发,也出于实际工作的需要,保险人对此一般不进行严格地审查。但善意的或恶意的误报年龄将会影响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金额的多少,从而影响人身保险人的经营。一般地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赔审核各种单证时才会核实被保险人的年龄。而依据不可争辩条款,即使发现不符也不能宣布合同无效,如果仍按原来约定给付保险金,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引入年龄误告条款,可以一定程度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弥补了不足。保险法第53条对此也有所提及“……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3.自杀条款这是包括死亡给付责任的寿险合同中列示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65条规定,“①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法律上的自杀,是指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各种行为。构成自杀要有两个条件,1)主观上有意图,2)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实现意图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目前寿险保单中列入自杀条款已较普遍,其合理性在于:1)将自杀死亡列入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发生道德危险,图谋巨额保险金;2)死亡保险的给付对象是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如果将自杀死亡完全归入除外责任,不给付保险金,就会使受益人失去保障,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理论上对图谋保险金的自杀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对于其他原因的自杀死亡,则应履行给付义务。但在自杀行为已经发生之后,难以判断自杀动机,所以自杀条款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图谋保险金的人早有自杀企图,会在订立合同两年内自杀;而超过两年的认为是投保时未有自杀意图,从而给付保险金。在没有办法准确判断被保险人自杀原因,从而给付保险金。在没有办法准确判断被保险人自杀原因的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是基本合理的,而且也保证了保险人的权益,并给受益人提供了保障。4.保费自动垫缴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投保人按期缴纳保费满一定时期以后,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缴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把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借款,自动垫缴投保人所欠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其前提是,保单具有的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保费,而且,投保人没有反对的声明。如果第一次垫缴后,再次出现保费未在规定期间缴付,垫缴继续进行,直至累计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为止。此后,若投保人仍不缴纳保费,保单将失效。在垫付保险费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从中扣除保险费的本息。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非故意的保单失效。为防止投保人的过度使用,有的合同要求投保人需申请才能办理,有的合同对自动垫缴使用设定限制次数。5.战争除外条款战争除外条款规定将战争和军事行动作为人身保险的除外责任。该条款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战争中往往有大量的人员死亡,远远超过正常的死亡率。对于按照正常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而言,保险人若对此也承担给付责任,将会对保险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所以,一般都将战争或军事行为作为除外责任。确定战争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时,有两种标准:一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战争的情况;一是被保险人在服兵役期间的死亡,无论是否因为战争。我国按照前一种标准判断。4.3.2有关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常见条款1.所有权条款所有权条款规定保单的所有权归属,保单所有人的权利等。保单所有人又叫保单持有人,拥有保单的各种权利。在人身保险中,由于其储蓄性,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为同一人。所有人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产生的,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既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的人。保单所有人拥有的权利通常有: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以保单作为抵押进行借款、在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限额内申请贷款、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指定新的所有人等。2.宽限期条款在人身保险中,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自应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宽限期条款是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当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费时,给投保人30天或60天的信用宽限期限。在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照常给付,但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分期缴费的寿险保单靠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维持效力,但寿险期限过长,投保人难免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或因其他事务而贻误了分期缴费的时机。如果因此造成合同失效,就会使得被保险人太过容易就失去保障或是不得不反复办理复效手续,繁琐又没有效率。而宽限期条款实际是保险人予被保险人的一种优惠,允许延迟缴费30天或60天,不加利息,不增收手续费。当然这一条款只适用于第二期及其后各期的付费,与首期缴费无关。引入宽限期条款之后如果投保人停缴保费,保险合同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失效,而此时保险人不能再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3.复效条款这一条款允许投保人在寿险合同因逾期缴费失效后二年内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恢复效力。保险合同复效后,对失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负责。这就是说分期缴费的投保人即使在宽限期内仍未能及时缴费而导致合同失效,仍然可以比较方便地使合同复效而无需重复投保手续。恢复原有合同效力的,不变更原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这往往使之比建立新合同对投保人更为有利。但是申请复效往往掺杂逆选择因素,因此保险人要慎重对待,一般提出各种限制,如要求失效不超过两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以及补缴保险费本息等。4.保单贷款条款保单贷款条款允许投保人在寿险合同生效一年或二年后,以保单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金额以低于该保单项下积累的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也称作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限,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果此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数额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贷款条款多见于生死合险或终身寿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期限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急需款项就可能办理退保,以退保金应付资金的不足;然而退保意味着终止保险合同,减少了保险人的业务量;而且被保险人意欲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就要重新办理投保手续。可见退保对双方都有不利影响,于是产生了保单贷款这种变通的做法。贷款金额的来源实际上是“均衡保险费”方法下责任准备金的一部分,向投保人提供贷款,则保险人的自主资金运用就减少,影响其投资收益,因此加收利息也是合理的。这一条款既提高了寿险保单的使用价值,给投保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保证了寿险保险人的稳定经营。5.保单转让条款一般认为,只要不是出于不道德或非法的考虑,在不侵犯受益人的权利的情况下,保单可以转让。对于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保单不能转让。通常,将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的所有人的转让方式称为绝对转让。绝对转让时要求被保险人必须生存健在。在绝对转让状态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全部保险金将给付受让人而不是原受益人。抵押转让是另一种转让类型,是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受让人得到保单的部分权利。在抵押转让状态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让人得到的是已转让权益的那一部分保险金,其余的仍然归受益人所有。抵押转让对抵押人的要求是不能使保单失效。大多数寿险保单转让为抵押转让。在保单转让时,保单所有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加注或加批单生效。6.受益人条款受益人条款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受益人;一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否可以更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受益人为原始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其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次确定的受益人为后继受益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无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而无其他受益人的,那么,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一般将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指定受益人外,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若变更受益人需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则该受益人为不可变更受益人。若无需征求受益人同意便可变更受益人的,为可变更受益人。在可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保单所有人享用保单的各种权益无需受益人的同意,对保单具有一切支配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受益人只有“期待权”。保单的变更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在变更受益人时发生的法律纠纷由保单所有人自行处理。关于受益人的问题还可参见人身保险合同主体部分内容。7.共同灾难条款共同灾难条款是为确定在发生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事件时,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只要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次事故中,如果不能证明谁先死,则推定第一受益人先死。由此,若合同中有第二受益人,则保险金由第二受益人领取;若无其他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该条款的产生,避免了许多无谓的纠纷,使问题得以简化。4.3.3保单选择权在欧美日等人身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寿险保单大都提供各种选择条款,以满足投保人的不同需要。解约退保时,有不丧失价值选择权(Non-forfeitureOptions);领取红利时,有红利选择权(DividendOptions);受领保险金时,有给付选择权(SettlementOptions),这些在寿险理论中合称作保单选择权(PolicyOptions)。1.不丧失价值选择权条款不丧失价值选择权条款又称不没收条款,是指当投保人无力或不愿意继续缴纳保费维持合同效力时,由其选择如何处理保单项下积存的责任准备金。可以作为退保金以现金返还,也可以作为趸缴保险费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单或展期保险单等等。显然这一条款也只适用于分期缴费的保单。对保险人而言,保持一个较高的保险合同继续比率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订约第一年高度的费用会因为投保人的提前解约而无法于以后各年摊回,所以寿险经营要尽量防止解约。这也是由于解约使得保险人的业务量降低,投资收益减少而解约费用开支增加,并且有可能激发逆选择,对经营不利。所以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了诸多选择余地,以维持业务量,保证经营的稳定。当然对投保人而言如果因为一时的困难就放弃了保险保障也有很大的不利,所以这一条款对双方都比较有利,当然对投保人好处更多。2.红利选择权在分红保险中,其所涉及到的红利有两种,即是当寿险经营有盈余时,此项盈余归投保人与股东们共同分享,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有权获得分红,这部分称为股东红利(Stockholder'sDividend);而分与投保人的那一部分通常称作保单红利(PolicyDividend),是保险合同当中明确规定的。这里的红利选择权所指的是保单红利部分,当然红利选择权也只可能是分红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与不分红保单所有人无关。寿险公司在厘定保费时一般都比较保守,如前面所述,在修匀死亡率基础之上还要加入安全保证,即表现在预测死亡率略高,同时预定利息率从低,预定费用率从高,以防止意外事件对寿险经营的冲击。这样毛保险费总要超过实际的需要程度一些,而如果没有特殊的不利发生,寿险的经营就会有盈余出现。除去付给股东的分红之外,所谓的保单红利,实质上应视为超收保费的退还(Refund),与股东的投资报酬有着根本的不同。而寿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这种选择权,实际上是竞争中招揽业务的手段之一。一般红利选择权的内容有:领取现款;以红利额调整下一期的保费做抵免用;存在保险公司,以公司的保证利率累积生息;作为趸缴保费购买增额缴清保险,使得保险金额年年递增,同时也提高保单的现金价值;获得一年定期保险选择权,并可以在以红利的一部分行使此权利后,余下部分做其他选择。3.保险金给付选择权人身保险的基本目的是为受益人提供经济保障。为达到这一目的,保单通常会列出多种保险给付方式,供投保人自由选择。一些寿险业较发达的国家的保单多有此种条款,以扩大对投保人的服务机会,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业务吸引力。给付选择方法除一次性领取现款外还有利息选择,受益人将保金存于保险公司,定期获得保证利率利息,也可以随时提取本金;固定期间选择,由受益人选定期间,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给付;固定金额选择,即按受益人确定的某一金额给付,直至本息用尽为止;终身年金选择,即于受益人的预测终身期间按期支付年金,这种给付方式与受益人的死亡率等因素有密切关系,此外还有许多其他的方便受益人的选择方式。给付选择权对受益人而言,可以防止保险金运用不当而带来的损失,又可凭个人意愿选取给付方式而长期受益,由寿险公司提供长期而有保证的资金,还可以合法避税,防止债权人追索而达到保障生活的目的。纵观各种保险选择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寿险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各寿险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在保证经营效益基本不受影响的前提之下,以完善服务、增多优惠等为诱饵吸引顾客、抢占市场的实践的结果。它的客观效果是使投保人更加有利可图,更加愿意参保,因此也有力地推动了人身保险市场的进一步繁荣。4.4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4.4.1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它同订立其他合同一样,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经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和保险人同意承保两个阶段。这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1]1.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1)要约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提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合同主要内容、明确表示订约愿望、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三个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又称为要保,除具备一般合同要约的条件外,还具有下述特点:1)投保人通常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由投保人提出。虽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展业时是主动开展业务,希望潜在客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这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签单投保时并不成立,因此,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展业不能认为是要约,仅为要约邀请。只有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即填写好投保单并交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时,才构成要约。此后,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人身保险合同就成立。2)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更加具体和明确。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的不确定性和保障性,决定了其内容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因而投保人与保险人都十分关心合同内容。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比一般合同要约都更为具体和明确。3)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一般为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要约在我国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多由保险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印就后,向投保人提供,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特约条款。所以,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一般表现为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但在有些国家也承认口头形式的投保。如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允许口头投保财产保险,但也考虑到双方利益和避免纠纷问题,有尽快形成书面形式的要求。(2)承诺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约人。承诺满足下列条件时有效:①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是无条件的。②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③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承诺人对于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款内容表示同意后,合同即告成立,并开始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若对要约不能完全赞同,只能部分同意或附有条件接受的,则不能认为是承诺,而是拒绝原要约。此时,承诺人可提出新要约,由原要约人选择承诺或拒绝。承诺通常也要求是书面形式。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当投保人递交填好的投保单后,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即承保。若保险人提出反要约的,投保人无条件接受后,投保人即为承诺人。因此,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一旦无条件接受对方的要约,即为承诺,人身保险合同也随之成立。以上也可看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可能是一个反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即告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标志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生效,就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还需要一个对价的过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价值交换称之为对价。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对价是一种承诺。即保险人同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而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保险人则无须支付任何赔偿。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被保险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缴纳保费等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规定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已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起始时间采用“零时起保”方式确定。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人身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受合同条款约束。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这三个概念还是存在区别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以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致,而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保险条款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按照这个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而现行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则规定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单制定的航班班级的舱门开始。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一致。总的来说,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定迟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且,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以投保人缴纳保费为前提条件。投保人不缴纳保费,虽然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但是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责任也不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实际已收取款项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需要进行体检,在体检以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因为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实质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合同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体检合格,在保险实践当中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即把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实践追溯至收取款项之时。这实际上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3.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1)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人身保险合同有效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业务中有所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满足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求合同所附条件成立,如交纳保险费或其他约定条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只要所附条件成立,合同就生效;而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合同也不生效。正确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对有效合同才有履行的可能,对无效合同无需履行。(2)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无效,需经过确认。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即投保人、保险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如投保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2)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违反法律的合同等。3)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人身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代理的合同等。4)人身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违禁品提供保险、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与失效不同:人身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自始无效,即人身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是绝对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失效,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如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超过索赔时效等为人身保险合同失效。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程度,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人身保险合同。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全部无效。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对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依合同无效的影响程度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无效人身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将合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将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返还给保险人。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效人身保险合同采取赔偿损失方式: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赔偿,如果是双方都有过错,则相互赔偿。对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采取追缴财产方式:追缴故意方当事人已通过人身保险合同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3)效力未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未定人身保险合同指不能明确指出合同有效,也不能说其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当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因有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还未认定时,或合同中某些关键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才能使效力确定时,都存在效力未定的问题。如针对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废约,则原合同无效;若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原合同有效。4.4.2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一般的定义而言,合同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履行应该遵守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和同时履行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又以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1.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义务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等。(1)投保人义务的履行投保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单证义务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这个义务体现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相对应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费、是否承保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条件和形式,都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估计和判断。而这些又都是以投保人的陈述为基础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人。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一般还会要求被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受益人则没有告知的义务。在告知义务的时间和范围方面,一般来说,投保人不负有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只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并且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没有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进行不实告知,保险人则取得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支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定期按时缴纳需更加重视,否则会引起合同失效。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是否以保险人通知交费为前提,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规定,或者虽然没有这样的约定但是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则投保人于受到缴费书面通知书时,才有送缴保险费的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现保险事故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通知义务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得以及时勘察现场、迅速调查事实真相、确定责任、采取措施处理保险事故,从而使损失不致扩大,并使保险人有准备赔付保险金的必要时间;同时,履行该义务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序。所谓的“及时通知”,一般来说,如果法律对通知的期限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是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保险法》对于这一条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免责,可以由合同来规定。但是一般而言,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人不能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的时候,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提供单证是指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些证明和资料既是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判断责任范围和赔付保险金额的依据。(2)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有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在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无效时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等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保密。在这些义务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最重要的义务。以致于通常人们讲的保险人履行义务就是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遭受损失时获得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偿义务也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基本要求。该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若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人则不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即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讲,是一个索赔的过程。保险人主要通过理赔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保险人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不能够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说明的义务。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主动、详细地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且对投保人提出的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履行说明义务,而且还要明确说明或者做出特别提示,否则该条款无效。退还保险金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情况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发生解除或者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一般来说,发生下列的情况要求退还保险费用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1)投保人因过失违反或者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或者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退还;2)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用之后,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上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3)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并且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两年以上保费的,应该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费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4)合同效力中止两年以上没有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缴纳保费两年以上的,应该按照合同规定退还保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两年的,可以在扣除了手续费之后退还;5)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应该退还保费和保单现金价值。这里的自杀,主要是指有意图的自杀或者故意自杀,不包括因为非故意的原因、精神失常或者心志失常而导致的自杀;6)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缴费超过两年的应该退还保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7)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缴费超过两年的应该退还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两年的可以扣除手续费。及时签发保单为投保人的财产及时得到保险保障创造条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人等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保密是对保险人的基本道德要求。2.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已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需对其进行补充或修改。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即狭义的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广义的变更除包括狭义的变更外,还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和客体的变更,即广义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法定变更和约定变更。法定变更分为危险的变更、超额保险和保费的变更、重复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凡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或修改,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立批单或进行批注。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大都是由保险标的的权利发生转移而引起的,因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是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不改变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客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一方是不允许变更的。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来变更保险人。而其他的合同主体如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经保险人同意是允许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都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加批单后有效。但在财产险中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经原被保险人背书后可以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而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约定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的,也可以直接变更,变更同样有效。在人身保险中,合同主体的变更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只要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投保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等主体都可以变更。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变更。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变更后的投保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范道德危险;投保人仍具有缴费能力使合同继续有效。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决定。但需注意的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无须保险人同意,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后有效。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确定之后是不存在变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承保与否和保费的缴纳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态等紧密联系,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被保险人,相当于是对第三者重新投保。因此,不存在被保险人的变更的情况。(2)人身保险合同客体变更[2]人身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的变化而导致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引起保险利益变化,从而需要变更客体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人身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也需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才能生效。(3)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主体不变时,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即合同条款变更,如:被保险人的地址;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的范围变化等。人身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同时也有与对方共同协商的义务。因此,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投保人先要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这样,变更才产生法律效力。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都可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当被保险人的职业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面临的危险及其程度可能会增加,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概率将增加,即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可能性增加。由此,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针对原有赔付水平而收取的保费不对等,需进行内容的变更并随之调整保险费。投保人变更保险金额时,实际上是保险客体的变更。但在保险金额的变更时,通常伴随着保险费的变更,甚至缴费期限、保险期限的变更,因此,也可认为是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对保险责任的变更,通常是通过增加寿险附加险来进行的。(4)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通常要求经过下列主要程序:首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告知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情况。随后,保险人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最后,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则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若拒绝变更,保险人也需通知投保人。变更后的人身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3.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在人寿保险中最为突出。人寿保险的责任起讫期限较长,由数年至数十年不等,故其保险费的交付大部分不是趸缴,而是分期缴纳。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费缴付时间内没有按时缴付保费,且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止。根据有关规定,被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时间内,申请复效,同时,补交保费及其利息。复效后的合同与原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可继续履行。被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也可能因投保人的不再申请复效,或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变化的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间患有保险人不能承保的疾病),或其他原因而被解除,不再有效。因此,被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可撤销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可能被解除。4.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人身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两类: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自然终止是指发生下列情形时,无需当事人行使终止权的意思表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归于终止:①保险期限届满;②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完毕;③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④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等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提前终止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时终止合同的行为。法定解除是指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的合同解除。在我国,除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险外,投保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保险人来讲,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在下列情形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①投保人因未能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被中止合同,在随后的2年内不申请复效的。②危险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③投保人未履行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此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加强防范措施,也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终止合同。④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价格承保的。导致保险人承担有不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则保险人可终止合同。但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解除。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该行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⑥投保人破产。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破产时,人身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或是为保单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也即人身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的破产而终止。但在人寿保险中,因投保人破产,则无人再缴保费。因此,若利害关系人(如受益人)不代交保费,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人身保险合同。4.5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争议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等有关主体之间常常会因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分歧、对索赔、拒赔等处理不一致而发生纠纷。能否及时、合理地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争议,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5.1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争议。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实际上涉及到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纠纷以及在实践当中的纠纷处理方式,能够有效的保护各方的权益,体现公平的法律原则,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在保险实践当中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但是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因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而就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争议;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通知义务等致使在保险索赔、理赔中发生的争议;因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导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争议;有关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的认定、保险期限是否届满或是否失效、复效的争议;有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按索赔时效规定来索赔、索赔单证是否齐全,引起保险人拒赔而发生的争议;因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而发生的争议;因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发生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争议。4.5.2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是对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一般来讲是明确和具体的,但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冲突、业务习惯差异以及情势变更、不可预见因素的发生等原因,常会导致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解释不一致,从而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正确解释合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释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解决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争议条款作出的解释具有约束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实质上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的合同条款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理解或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依据一定的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它们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解和说明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人身保险合同首先是合同,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即在坚持合法、公平、诚信、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整体内容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全面、公正的解释。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还应坚持保险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这也是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在格式合同当中存在争议时处理或解释的原则是一致的。这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化合同的形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一般只能接受拟就的条款。另外,保险合同当中存在大量的专业术语,不利于投保人的理解,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一般都采用的是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一般说来,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等原则。1.文义解释的原则文义解释即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用合同书面形式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文义解释是对人身保险合同解释的最一般的原则。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1)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对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2)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对于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无上述正式解释的,亦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2.意图解释的原则意图解释即按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还必须坚持意图解释的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心理状态的一种推定。因此,在进行意图解释时,按以下做法进行:1)双方既有书面约定又有口头约定的。当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推定书面约定更能体现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以书面约定为准。2)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这是因为保险单是证明合同成立并确认合同内容、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和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所以,从法律上看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比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件更能体现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3)合同的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基本条款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拟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必不可少条款;而特约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其特殊要求拟订的补充条款。因此,特殊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4)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更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手写的、后批注的文句为准。3.专业解释的原则专业解释原则是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因此,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如寿险合同中,对疾病的解释,应按医学界公认的标准来解释。4.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对保险条款作有利于非起草方的解释,也就是作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该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的特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优势,且保险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这对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显然有利。因此,根据各国的保险立法惯例,在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争议时,以公平为准绳,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判定。使人身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4.5.3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通常采用如下四种方式:和解,调节,仲裁,诉讼。1.和解这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相谅解基础上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取得共识,解决纠纷的方法。该方法是解决争议最常用、最基本的方法。该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双方关系友好,有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2.调解这是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双方接受的第三者出面进行的,促使双方达成一致,使合同继续履行的方法。根据第三者的身份不同,调解可分为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除行政调解外,后二者均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要求仲裁和诉讼。3.仲裁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来裁决,并在裁决后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处理争议的方式。该方式的选择依据有关仲裁法律进行,具有一裁终局、与法院裁决等同效力等特点。仲裁必须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如果想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且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递交仲裁委员会。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仲裁应当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的关系。仲裁的裁决书下达之后,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如果裁决书下达之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仲裁不公开审理,也不采用开庭的制度,但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接触、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对申请仲裁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为仲裁协议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创设和生效的条件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达成的协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取利益,而这种利益受到原来合同的约束,因此仲裁协议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同样具有一定的约束力。4.诉讼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有关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的处理争议的方法。该方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判决。在国外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一般会采取理性预期学说(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s)来进行审判。这一个学说认为应该根据一个未经过法律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单。例如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汇兑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支付尽管可能在合约文字上已经清楚的排除了的赔付。一般的观点是法院通常会要求保险人承担预测实践和签发明确的合同来对事件进行处理的责任。因为经过对众多的处理,保险人具有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上面的优势。另外,保险人经济实力都比较强,在国外,就有可能使得法院产生一种保护弱者的心理,从而忽视合同文字,而使得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益人得到赔偿。此外,国外一些法律人士认为,市场驱动和对合同分歧的正常的司法纠正仍然不足以防止一些保险人拒绝支付索赔费用或者对索赔费用支付过少,也有一些法院允许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非诚信提出指控。这就是所谓的非诚信诉讼(bad-faithsuit),即保险人的行为与理性保单持有人的预期不符合。在一些案例当中,法院多次判给索赔者多于其索赔金额的赔偿金。这是国外司法最新的发展,反映了国外对于保险以及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一些理解,体现了国外对于“不利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总结1.人身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主体、客体和内容与一般民事合同或存在有较大差异。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要式合同、附和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最大诚信,具有保障性等特点。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依据保险标的性质、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合同承保的危险、保险标的的数量及其性质、保险金额标示的方式、危险转嫁层次、合同的法律效力等不同进行多种划分。2.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由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合同的内容三部分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具有多种特征和类型。基本内容大都有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几个部分。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是书面形式。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批单和保险凭证等形式。3.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正确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意义十分重要。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变更三部分内容。在合同有效期间,合同有关当事人可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中止和终止。4.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等有关主体之间常常会因为对合同的理解等有歧义,而发生争议。对人身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首先需对合同进行合理解释。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等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通常采用如下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有名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金边”合同特定式合同补偿性合同给付性合同定值人身保险合同一切险人身保险合同要式合同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对价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代理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思考题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点是什么?2.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有哪些?3.简要介绍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4.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征和类型有哪些?5.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哪些形式?6.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如何?7.人身保险合同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变更?8.比较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和中止。9.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哪些?10.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有哪些?注释[1]以合同成立为终结的订立过程只有要约和承诺两过程。但一个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还应是对价的。有关内容在后面论述。[2]通常,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与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紧密相连,因此,又常常在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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