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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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的产生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宽泛,人们根据民事法律领域不同调整范围表现出的不同特性,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原则,如债权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传统合同法中的完全履行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该条是关于保险业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记载。此后,各国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原则主要是用来限制投保人行为的工具,是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各国法律通常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应该是所有民事行为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而不应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束一方而放任另一方,这也许是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立法逐渐摸索过程中的待成熟之处)。后来,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规则,如告知、说明、通知、弃权及禁止反言等,这些规则不仅都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更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上,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都未规定诚信原则。后来在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中的首次明确。但由于此处的诚信原则是和守法原则、自愿原则幷列在同一条款中表述的,尚不能准确反映诚实信用在保险这一特殊行业中的重要性。2002年,《保险法》经修改后再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见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分解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和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和禁止反言等法则。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和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告知,又称为申报,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将和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毫无保留的如实告诉保险人。告知体现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定义务。这是诚信原则对作为投保人身份的合同者所提出的要求。所谓通知,指的是在保险合同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影响保险赔偿利益实现的事项应及时告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就保险标的权利人变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及接到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资料不齐时的通知义务等。所谓弃权和禁止反言,这里包含两个概念,弃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种合同权利的暂时或最终丧失,弃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在日常的保险活动中,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得反悔的义务。禁止反言的概念很多时候是和弃权结合在一起的,相当一部分禁止反言的情形和弃权极为相似[1]。弃权和禁止反言也是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典型体现,在目前保险纠纷的解决中颇多运用。以上反映最大诚信原则的各法则,贯穿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运行终结全过程的每一环节。只有充分运用这些法则,才能真正意义上体现最大诚信的价值,这也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运行中的要求如前所述,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赋予了极高的诚信要求,反映在诚实守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深入在合同运作的全过程中。当然和其它的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运行也经历着订立、履行的两大基本环节,最大诚信原则也主要体现在这两大环节。1、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订立的合同条款对自己将要产生的影响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依约赔付的义务。当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幷在了解后做出是否予以订立合同的表示。现行《保险法》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幷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内容,对于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幷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制订,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本条对保险人要求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阶段对保险人的约束。另外,《保险法》18条对保险人提出了特别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幷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它专门语句的含义、及将对投保人投保后产生的影响等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最终目的是使得投保人真实准确地明白条款的内容,在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上做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17、18条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对投保人分别做到“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反映出本法在整个保险合同运作的基础阶段就对保险人赋予了较多关于诚信意义的规则。合同的成立是整个合同运作的基础程序,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此程序不能尽到诚信,则可能对订立后合同的运行带来重大隐患。除了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其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法》1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还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相对于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而言,保险人是不可能在事先就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足够的了解的。而保险合同的一大特征就是它的射幸性,也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参保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根本无法预测,但只要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负有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其它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这一过程中,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仅获得保险费而已,但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话,保险人将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多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却是必然的,这样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判定保险标的的风险,而判定保险标的风险就需要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予以足够的了解,审慎把握合同订立的可行性。这样,就必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所提供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方式和范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为无限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告诉保险人,二为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回答内容仅就保险人的提问为限。前者对投保人来说,显得过于严格,因为投保人难免会因能力有限而忽略对某些事项的告知,而若将保险风险全系于此,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后者相对来说则较为合理,因为保险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的投保事项理应作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用后一种立法例。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提出的义务内容,体现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良好结合。2、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后,意味着保险人有权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投保人也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合同期满后,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投保人原有的可能性投保利益也将终止。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发生变更,例如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增加,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保险利益实现的事项,投保人对这些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义务,英国马尔科姆?克拉克博士曾有精辟论述,他在《保险合同法》中写道:“比较清楚的是,对于涉及内容补充,风险改变,提出索赔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都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基本确定的,而保险标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却是无法精准的,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可能会发生主体的变更,或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容的变化。而这些在保险合同建立后产生的新变化,对于保险人来说,由于其是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样和保险标的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都和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说,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远远超过保险人,同时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会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缩减,反而会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变得更加紧密。而保险人却不可能时时监控着保险标的的变化,由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变化对自己产生的影响难以事先防范,这样就客观上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可以理解,一面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对保险风险的变化予以适当了解,幷在了解的基础上对保险费作适当调整,另一面却是让信息闭塞的保险人对随时随地可能产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使保险人预定的保险成本非正常增加,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就需要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变化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使得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风险的变化,幷作适当的防范措施。对此,《保险法》34、37条都对投保人的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除了投保人的告知,对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应根据最大诚信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相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诚信义务主要是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索赔时,一经发现有投保人提出索赔资料不足的情形时,应及时地通知投保人补足,确保投保人提供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资料,而不至于因投保人提供资料不全,而被无端拖延甚至拒绝受理,却又没有其它的救济途径。对此,《保险法》23条第2款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笔者注意到,本条对保险人发现资料不足时何时向投保人发出通知没有明确规定。然保险的实质就是分散风险,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是追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使得自己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保险人迅速的赔付或补偿。若保险人在受理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索赔的资料不足的情形,却不能及时予以告知投保人,而去放任投保人可能因此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产生的损失,这样,势必使投保人预期的保险索赔利益无端丢失。所以笔者认为,本条有必要对保险人的提示作具体化,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换个角度,比起投保人,保险人是专业人士,其完全有义务在发现投保人在索赔资料不足时向投保人及时提出,而不应以自己的专业优势或双方已经事先签订合同为由对投保人的资料瑕疵不作提示,最终致投保人的索赔主张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这种现象,实际上意味着保险人在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对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从保险人自身的所处的专业优势而言,这实际上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四、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它们主要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原则而产生的[1]。目前,在我国《保险法》中还没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但是作为同样反映合同当事人应信守约定的本质内涵却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具体规定,如在该法中规定的合同撤销权的弃权和合同解除权的弃权,在目前的法律界和保险界,也都广泛介绍和阐述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同时,我国的法律界和保险界以及国际惯例普遍认为保险活动不同于其它民商事活动,保险活动是机会性合同,保险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而承担危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基于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而请求保险金的,对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对保险索赔、保险理赔等保险活动,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行为。在日常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角度,也常常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法则处理纠纷。笔者曾运用现行保险理论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法则成功处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内容是:金某到保险公司为其朋友的母亲购买了一份保险,作为生日礼物送过去,在填写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金某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栏中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没有作任何反应,金某交付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幷将其送给杨某的母亲。事后一月余,杨某的母亲车祸身亡。受益人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受申请后,在没有依法及时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情况下,迟迟不予赔付,后来以保险合同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双方经多次磋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笔者接受受益人委托代理诉讼。庭审中,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金某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无效。保险人认为,该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55条第1款(修改后为56条第1款)的规定,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合同无效。笔者提出,本保险单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但是在合同订立阶段,投保人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了保单,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无论是从其所处的强势地位而言,还是从追求合同有效性的目的来讲,以及从合同本身对自己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对合同将要产生的法律意义有丝毫的松懈,任何一个处在投保人位置的自然人都有理由相信他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持保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作为专门负责理赔的保险工作人员仍没有对受益人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的质疑。根据《保险法》24条(修改后25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而该案中的保险公司直到案件开庭时也没有能向受益人发出任何因保单无效而不予理赔的正式通知。该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没有向投保人提出需被保险人签字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提示,在受益人索赔阶段也没有对受益人的索赔资料提出任何瑕疵及发送任何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书面通知。假设,合同如保险公司理解的无效,应该说,保险公司早已放弃了提出无效的权利,事后不得再提出反悔,而直至受益人提出索赔诉讼时,却仍强调合同的无效性辩解。保险公司的作法是完全背离了保险合同所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事后一审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全额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的保险实务[1]。事实上,不仅仅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在英美法系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弃权和禁止反言法则也使用的非常普遍。我国在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条款很少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即使有,也只是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申请的弃权及领取保险金的弃权,而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2]。实际上,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中,签订合同前的询问中,投保人的告知中,在签发保单时,在合同履行中,保险理赔的各个环节,都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情形。只不过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意识到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进而依据禁止反言法则来主张自己的利益,从这一层面上来,保险合同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五、结语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做人成事的基本道德准则,同时也是贯穿我国民商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指导所有法律主体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意识底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中所表现出的各种行为,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在这一特殊的商事活动领域中,同样也应自始至终体现着诚信原则的全部内容。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最基本原则的定位,考虑保险合同的特点及日趋成熟的保险理论和保险学说,在保险索赔和保险理赔实务中,在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中,应积极充分地适用最大诚信的各法则,特别是本文中所述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法则虽在保险理论上颇多阐述,司法实践中也每每运用,但该法则在现行的《保险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特别是投保人利益角度,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树立保险业诚实信用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之出发,应在《保险法》中把最大诚信原则进一步完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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