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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被担保人同意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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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被担保人同意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未经被担保人同意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篇一:签了担保合同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吗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签了担保合同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吗核心提示:签了担保合同可以不担保吗?《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签了担保合同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8766639758f5f61fb73666d8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md5sum=c8fbd2223bc5392b672581db23f992a0&sign=272c490205&zoom=&png=11000-&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篇一: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发布日期:XX-6-1点击:1165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篇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篇三: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中国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一、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经法院查明其注册资金为80万元,现有财产及到期债权50万元)和丙公司连带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分歧]在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合同因丧失了存在基础而归于无效。但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主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先决条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如果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归还本金,则损失由甲公司自行负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依借款合同之主债务,丙公司依保证合同之从债务,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乙公司不能归还的部分,应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而对该损失的产生,三方应负同等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丙公司只应承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评析]保证作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在保障债的有效履行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代社会各种交易和经济往来的频繁和复杂使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经常发生激烈冲突。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甲、乙两公司的借款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依据我国《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乙公司出借资金,故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属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自始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对主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殊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另行约定这种使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因此,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当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相反,保证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依据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却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于甲公司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甲、乙两公司仍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在此情况下,三者在主观上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对主合同或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尽管二者在赔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上有相似性,但仍相差甚远。前者以赔偿作为唯一责任方式,而后者则包括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方式。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而在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二者之间确因保证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法律上的联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给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我国民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转变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如果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之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者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证合同则是保证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要求)向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信用(信誉和资产)对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先契约义务。这就要求保证人:(一)要具备保证合同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有能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真正地承担起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资状况,签约情况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等有关情况透彻了解;(三)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遵循诚实原则,尽到相应的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如果保证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保证合同的主体只有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但保证合同的产生、内容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由此而产生了主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各不相同却又密切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已不仅仅局限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而且延伸至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主债权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界甚至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将无效保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与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相混淆的情况,因此辨明和掌握两者的区别对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至关重要:(1)责任的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是保篇四: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后果(2)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该组织行使权利的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行为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由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合同相对人往往相信他们是有权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看合同相对人是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了权限,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与之订立合同,合同就属无效;如果不知道超越权限,合同就应有效。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合同也是合同,该规定自然适用担保合同。担保人如果主张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就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为有效。不具有代偿能力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这是保证功能上的当然要求,如果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的能力,保证对于债权人也就失去了意义。但因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的,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是应当注意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保证人有无代偿能力应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如果保证人于订立合同时无代偿能力,其后于承担保证责任时也没有代偿能力,则该保证合同属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无效合同。如果保证人于订立合同时无代偿能力,之后具有清偿能力的,或者保证人于合同订立时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之后也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则该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在能够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以自己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主张保证合同的无效。因此,对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为清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人民法院将要发出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受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后1个月内,未受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因此,债权人会得到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应当加入到破产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就未能从破产程序获清偿的部分债权要求保证人履行。在债权人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那么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人肯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需要法律给予保证人一定的救济措施,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担保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如果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加对债务人的破产分配预先行使其追偿权,以保护其利益。如果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通知保证人,则使保证人本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部分清偿未能获得,本应减少的义务未能减少,并且保证人以通过加入破产程序预先行使的追偿权也不能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就可能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履行,即保证人在该债权于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1、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2、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谷物等。3、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留置权,质权,抵押权质权独有的特征是:(1)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权利,而不能是不动产。留置与质权区别,简单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区别:一、性质不同,留置为法定担保,质押为约定担保二、标的物不同,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三、占有标的物的原因不同。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为履行主债的需要,只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变为留置权人,质押人占有质物的原因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四、行使条件不同,留置权的实现受催告期的限制,质押行使没有这种约束。五、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质押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导致质押的消灭。哦,还有一点,质押适用于几乎各种类型的合同,而留置一般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质押可质押动产和权利,而留置只适用于动产。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很明确:“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篇五: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有免责权?金融法案例: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有免责权?1.基本案情某银行于XX年8月2日与借款人甲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3年,自XX年8月2日至XX年8月1日。该笔贷款由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1000万元,对剩余200万元贷款申请展期。该银行同意展期,但保证人乙公司对展期后的贷款不予提供担保,拒绝在展期协议上签章。在此情况下借款人找到另一保证人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XX年8月15日,该银行将借款人甲公司及保证人乙公司、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庭审中,乙公司提出:根据原“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的应当经过保证人同意。而本案贷款办理展期协议时未经保证人同意,因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该银行认为:展期协议虽未经原保证人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该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对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该约定可知: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保证人肯定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要么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要么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保证人在变更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因此,应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原保证人乙公司未书面同意展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1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1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关于期限变更(动),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使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变更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按照变更后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在履行期间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保证人对履行期限变更(动)未作书面同意,并不意味着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即起算时间为主合同原到期日的次日),亦即保证人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期限为XX年8月2日至XX年8月1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XX年8月2日起后的两年。展期协议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更),未经保证人乙公司书面同意,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即XX年8月2日起后的两年,保证人在该保证期间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换句话说,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银行是在XX年8月15日提起诉讼的,诉讼(主张权利)时间在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该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何认定乙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之约定呢?该条约定的含义应理解为:该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合同,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应经过担保人乙公司的同意;除上述两项之外对合同其他内容的修改,不需要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因此,未经乙公司同意,该银行与债务人就合同的展期问题作出的修改,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乙公司仍应在原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从该条的约定不能得出: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了上述两项内容,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乙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作为免责根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乙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作为免责根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是正确的。3、问题与对策就商业银行而言,在贷款展期时,有以下三种情形,保证人可不在展期协议上签章:一是保证人不愿再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担保;二是由于原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恶化、信用等级较低影响到还款能力,在借款人申请展期时,贷款银行主动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信用等级较高、还款能力较强的保证人;三是个别情况下,因信贷人员工作疏忽,致使展期协议遗漏保证人的签章。实践中,较多发生的是第一种情况,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由于借款人暂时还款有困难而又符合商业银行关于展期的相关条件时,借贷双方达成展期的意向,但保证人往往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保证人认为只要不在展期协议上签章,保证责任自然就免除了。商业银行的个别相关操作人员也通常错误地认为:由于原保证人未在展期协议上签章,而展期协议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当遇到上述三种情况时,商业银行信贷员误以为保证人已免责,放弃要求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不再对保证人进行催收,甚至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时,亦未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由于诉讼论证充分,将借款人与保证人乙公司和展期后的保证人丙公司一同列为被告,为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主要是通过执行原保证人乙公司的财产,从而为获得受偿奠定了基础。为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银行债权,相关信贷人员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重视法律所赋予的保护债权的手段,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在诉讼时,要重视诉前论证,对拟诉事项进行可行性、必要性论证,以避免遗漏被告,致使债权银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篇六: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核心提示: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从相关法律知识可知,空白保证合同在合法的情况下是具有担保效力的。本人透过一则案例为您分析空白担保合同签字具有担保效力的情形。【案情回放】XX年5月13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董某、刘某、王某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名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将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三名保证人承认有担保的事实,但对于担保的数额有异议,称借款人于某当时告诉他们担保的数额是20万元而非50万元,而且他们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案件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名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于某告诉保证人担保数额是20万元,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2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保证人说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于某要借款50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评析】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债权人没有过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借款人欺骗担保人的事实,债权人并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并无过错。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c8177d06a417866fb84a8ea8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md5sum=2377698fb0fb964ac8d162fe8f4e7c44&sign=b301ee4c3c&zoom=&png=10904-&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三名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尽管三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借款人告知是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三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七:口头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口头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作者:秦都法院陈杨法庭文娟发布时间:XX-07-3111:33:05【要点提示】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明确肯定了保证合同应为要式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口头保证可以视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基本案情】原告:张某被告:冯某李某原告诉称:李某给被告冯某等人承房,赊购原告张某楼板,将其小轿车留置。被告冯某向原告说情要求放车,并口头承诺5日内向付清欠款。后又经被告李某从中说情,故原告将车放回。但被告冯某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楼板款,只将一辆小轿车交予原告作为其担保付清楼板款的抵押。但因该车非被告冯某合法所有,故车主诉至法院索要,原告将该车还给被告冯某。但两被告并未将其所担保的楼板款付清。被告冯某辩称:不清楚赊购楼板款一事,打电话找李某从中说情放车一事,是因扣车行为违法,但被告冯刚并未为此事附带任何条件。原告应向欠款人主张还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冯某曾请我说情让其放车。但5天后,欠款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冯某协商此事无果。【法院审判】被告冯某虽未与原告张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其承诺放车还款的行为,及其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存在担保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由于事前对赊购楼板款及扣车之事不知情,无任何保证合同及行为,担保关系不成立。【评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口头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此外,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明确要求当事人间的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可见,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味的抹杀口头保证的效力反而会体现出法律的不公,有两种例外情况可以使口头方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二是保证人已履行保证债务且对方已接受,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存在。故此时口头保证合同应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个别情况下有效,但会使得发生合同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也难以进行取证、查明事实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很难进行认定。故当事人应依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避免口头形式所带来的诸多麻烦。篇八:论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其处理(成稿)法学07-1班高娜娜11075051论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承担摘要:担保合同无效的方式多种多样,不仅存在于担保法中且分散存在于各部法律之中。既可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因自身原因而无效,亦可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导致无效的原因不同,担保人的承担的责任与责任范围也不同。本文列举了各部法律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论述了各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关键词:担保合同无效情形责任承担一、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一)因果性关系而致担保合同无效1.主合同无效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主债权不发生,则担保因失去了对象而无效。2.主合同变更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合同,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超过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期限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债权人在该六个月内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因免责事由的出现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三:一是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亦当然地免除责任;三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免责条件出现时,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亦不承担责任。(二)主体不合格而致担保合同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订立担保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要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代偿能力两个条件外,还要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按照《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等相适应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效,否则其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才有效,不予追认则不生法律效力。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1)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国家机关是行使其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行政单位,其财产是由国家财政拔付,为保障其履行职责的需要而设,属于国家财产范畴若允许其随意为他人之债务提供担保,则极有可能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危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3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见,除国务院特许之外,国家机关无论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他人之债务提供担保。(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这类担保人主要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它们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同国家机关在性质上极为相近。为此,《担保法》第9条及其《解释》第3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4)中央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可见,中央银行是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其全部资金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为他人之债务提供担保。至于中央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是以经营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主要经营原则的商业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规定,商业银行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它具有《民法通则》赋予一般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因而它可以对外提供担保。(5)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董事、经理对公司财产的经营权和处理权的取得是由股东会赋予的,负有不得将公司财产当做个人财产擅自处理的义务,即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①(三)客体违法而致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1、土地所有权。我国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担保,但土地所有权禁止流通。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荒山、荒坡、荒沟、滩涂等“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担保,乡镇企业以厂房设定担保,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同时设定担保,但乡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担保。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禁止设定担保,但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可以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在解除查封、扣押、监管之后由于其权利人已失去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因而不能以该财产设定担保。5、禁止转让的票据,不得设定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民事责任之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主合同无效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二)主合同变更情况下的担保责任承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外,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主要包括上述第二大类“主体不合格而致担保合同无效”和第三大类中“客体违法而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俩种情形下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担保合同存在瑕疵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此外,还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应由债权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物上担保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物上担保的;担保合同双方已依法约定排除担保人承担无效责任,包括担保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有关权利证书原件并委托其办理登记但债权人不办理登记的②。参考文献:①彭礼坤,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分析,经济与法,XX年9月总第516期,第276-277页②王霖华,论物上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河北法学,XX年第2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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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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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风格: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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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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