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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尽解析:航次租船合同核心条款与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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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各条款详细说明


('航次租船合同各条款详细说明一、船舶说明条款1.船名船名是合同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正确无误,合同内的船名都必须加引号。在整个租赁期内,船东不得随意更换船名,否则以违约论处。为了船东经营上的便利,列明两艘船舶,由船东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在合同内写明“或其替代船”“或其姊妹船”赋予船东更换船舶的权利。但是,船东指定的替代船的状况应与原约定的船舶相符,并且,替代船一经选定,船东应及时通知租船人,并不得再次更改。2.船舶国籍或船旗这项内容一般加注在船名前。船旗也是合同的重要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船东不得擅自变更船舶国籍或变换瓣旗,否则即属违约。3.船舶建造年月和船级此项内容加注在船名之后,便于租船人了解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老化程度。合同中写,的船级,是指船舶在合同订立时的船级,船东没有义务在整个合同期内保持这一船级,合同中另有明文规定除外。4.船舶吨位船舶吨位包括注册吨位和载重吃位。注册吨位是按船舶容积折算的吨位,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1注册吨,所以又称为容积吨。注册吨位有注册总吨与注册净吨之分。注册吨位与港口费用、运河通行费、关税的征收等有密切关系。载重吨位又称载货能力,表示船舶的载货能力。表格中填写的数字是指船舶实际可装载货物的数量,不包括船舶燃料、淡水、备用品等以及船舶常数。船舶具体在某一航次所能装载货物的数量,除船舶自身因素外,还受到航道情况、港口水文情况等因素的限制,所以具体装货数量另有条文详加规定。二、预备航次条款所谓预备航次,是指船舶完成上一航次后,从本合同的装货港的前一港口驶往本合同的装货港的一段航程。预备航次是合同规定的航次,即船舶出租航次的一部分。合同中舰东所承担的明示及默示义务,同样适用于预备航次。金康合同中关于预备航次的规定只有简短的一句,“船舶应驶往××港或船舶所能安全抵达并始终保持停泊的邻近地点装货....(“ThesaidvesselshallproceedtotheloadingportorplacestatedinBox10orsoneartheretoasshemanysafetygetandliealwaysafloat,andthereloadafullandcompletecargo...)。对这段语句的理解应为船舶要以合理的速度尽快驶往装货港,而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此项义务包括船舶应在合理的时间开始预备航次,否则租船人有权取消合同。合同前言中与预备航次条款相配合的有另一句话,即“在本航次租船合同下约于规定的日期准备就绪......”“...andexpectedreadytoloadunderthischarteraboutthedateindicatedinBox9...”。预计准备就绪一般被认为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条件条款。因此,船东负有绝对的责任适时启航预备航次,使得船舶有足够的时间按习惯速遣的速度抵达装货港和准备就绪。无论上一航次有何天灾、不可抗力而导致船舶不能适时启航,船东就已经违约。三、船东责任条款此条款虽然名为船东责任条款,但实质上是一条保护船东的免责条款。在英美普通法下,除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及包装不善、共同海损、火灾等少数几个原因外,船东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延迟交货均须负责。但船东往往以“合同自由”为借口,在租船合同中添加免责条款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实行之后,提单运输中船东对货物的责任已比较明确,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条:(1)提供一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均适航的船舶;(2)船舶适航不仅指其具有相应的航海能力,而且包括其适货能力;(3)船东对所运送的货物负有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撒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责任;(4)不仅船东必须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其雇用人和代理人也同样有此项义务;(5)如果船东违反了适航义务,则须对不适航引起的货物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海牙规则中关于船东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东对货物的责任则须视合同规定两论。在本条款下,船东仅对下列三种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责:(1)货物积载不善或疏忽(但由交货人/租船人或其雇用的搬运工或服务人员进行积载操作者除外);(2)船东或其经理未能克尽职责使船舶在各方面适航并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给船舶;(3)船东或其经理的行为或过失。由此可见,金康合同中关于船东对货物责任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相类似,但比较笼统,限制也多。本条款中的其他内容都是关于船东的除外责任的,主要内容有:①船东对其他任何原因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均不负责,甚至船长、船员或船东雇用的其他船上或岸上人员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船东亦无须负责,即便他们的行为在其他情况下船东须负责,但在本条款中除外;②船东对船舶在装货、启航或其他任何时刻不适航所引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不负责任。因为其他货物渗漏、串味、蒸发、易燃、爆炸或包装不良所致货物损失,均不得认为是积载不当或疏忽,即使事实如此,亦不做此论。有了这样清楚、明确、用字强烈的免责项目,船东的责任范围就大大缩小了。四、运费支付条款收取运费对船东来说是整个租船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运费条款也是合同的条件条款之一,主要包括运费如何计算、如何支付、支付的时间、使用的外币和汇率等内容。1.运费的计算方式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经常使用的有两种计算运费的方法。(1)规定一个运费费率,如每公吨10美元。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装货港或卸货港,则按港口分列费率,或者规定一个一港装一港卸的基本费率,然后订明每增加一个装港或卸港再加一个附加费率。用运费费率乘以货物数量就得出运费的数额。货物数量的计算标准有两个,一种是按装入量计算,另一种是按卸出量计算。多数情况下,装入量比卸出量大,这种情况一方面是货物运输途中的自然损耗所致,另一方面是有些散装货残存舱底不易卸出所致。但有些货物的卸出量可能比装入量大,如磷灰石和木材等。因此,当合同采用此种方式计算运费时,必须明确按哪种标准计算货物数量,以避免争议。(2)整船包价运费,即合同中不规定运费费率,仅规定一个整额运费,无论实际装货数量多少,租瓣人都得按包价照付。当合同中采用这种方式计算运费时,通常都要求船东在合同中对船舶载货重量和载货容积做出保证,如果船舶的实际载货重量和载货容积少于船东保证数量,则租船人有权按照比例扣减运费作为补偿。2.运费的支付方式英美普通法下,运费是船东为完成货物运输所得的报酬。换言之,如果合同中没有另文规定运费支付时间的话,租船人只有在船舶抵目的港卸货时才须支付运费。如果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沉没,即使离目的港近在咫尺,由于船东未完成其运输任务,是无权收取运费的。但如果船东在该船发生事故时改用它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则船东有权收取运费。现实中这种到付运费的支付方式虽已不多见,但普通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却未改变。随着国际间单证贸易的盛行,作为“有价证券”的提单是要求预付运费的。凡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前支付运费,都属于预付运费的范畴。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见的预付运费的规定方法有以下几种:(1)签发提单时全部预付;(2)签发提单时付90%,10%于目的地卸货时支付;(3)签发提单七天内预付。签发提单七天内支付运费,对船东来说是有一定风险的。因为签发的预付运费的提单相当于一张已收到运费的收据。如果事后租船人不付运费,而提单又已经转让,船东不但收不到运费,而且还必须完成提单项下的义务,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而预付运费对于租船人而言也是有风险的。因为运费一经付妥,运费损失的风险就转移到租船人身上,即在运费预付后如果船货灭失,租船人就很难能讨回运费。许多租船合同为了明确这一点,以及改变普通法关于运费支付的规定,在合同中都加上一句:“货物装船(或运费一经支付)税视作船东已赚取运费,无论船货灭失与否,运费概不退还。”金康合同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租船人也须注意预付运费的风险,将运费投保是一种稳妥的做法。运费乃船东的根本利益所在,在英美法下,运费具有“不可触动”的性质,即租船人必须不折不扣地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除非合同中另有明文规定,租船人不得因争议而随意扣减运费,或对运费做“对等抵偿”。在有争议时,租船人通常的做法是一方面如数如期支付运费,另一方面向船东索赔。在合同中规定余额运费在卸货港支付的情况下,即使货物受损,只要卸出货物仍未改变其商业用途,租船人亦须支付余额运费,然后再依据合同规定向船东索赔残损货物的货价及其运费。除到付运费和预付运费两种运费支付方式外,也有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运费在卸货港开舱放货前支付或运费在交货后支付,这两种支付方式与普通法下运费支付的规定十分类似,但略有区别。3.金康合同中本条款的有关规定金康合同中本条款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要求租船人按付款期间的平均汇率不折不扣地支付运费,如果船东或船长要求,收货人有义务在卸货期间支付运费;二是要求租船人预付船舶在装港的港使费。这两项规定已不适合当前航运业务的实际做法,内容比较陈旧,故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均予以删除。五、装卸费用条款金康合同中装卸费用条款的内容,不单纯指装卸费用如何划分,而且包括由谁雇用装卸工人,并承担装卸作业中的风险与责任问题。虽然装卸费用是一笔较大的开支,运价内是否包括装卸费用是决定租船运价商低的重要因素,但与装卸作业可能引致的风险与责任相比,它往往是做不足道的。在普通法下,租船人的提供货物义务中包括把货物运至船边,具体而言就是把货物运至船上吊钩所及范围之内,就完成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在卸货港,船东只需把货物从吊钩上卸至岸上或驳船上,就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因此,租船人与船东在装卸作业中的风险划分也就以吊钩为界。但在实践中,由于货物性质不同、装卸方式也不尽相同,同时贸易条件和各国港口货物装卸操作程序也存在差异,有关装卸责任和风险的承担还要看合同条文的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装卸费用的承担与装卸风险责任的承担可能是不一致的,即有可能租船人负责部分装卸作业的费用,但其风险与责任由船东承担。例如,由租船人出资雇人进行理舱、平舱,但其风险仍由船东负责。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对货物装卸费用的划分一般有下列几种规定方法:(1)班轮条件,指由船东负担货物的装卸费用;(2)船东不负担装卸费用,指由租船人负担货物的装卸费用。为了明确理舱、平舱费用的承担,在该条款后标注理舱、平舱费用由租船人承担。在运送大件货物的情况下,也要明确标注船东负责捆扎及垫舱费用。(3)船东不负担装货费用,有时更明确地表达为船东不负担装货费用,但负担卸货费用。(4)船东不负担卸货费用,有时更明确地表达为船东负担装货费用,但不负担卸货租船人在与船东洽定装卸费用承担时,应注意与贸易合同价格条件相衔接。如贸易合同采用CIF条件时,航次租船合同中就应订明由船东负责装卸费用或者船东负担货费用。在金康合同的本条款中,规定了两种装卸费用分担方式供洽租双方选用,即班轮条件和船东不负担装卸费用,费用分担与前文所述无异,但在风险与责任方面则维护船东。例如,在班轮条件下,要求租船人雇用岸上或船上必要的人员并负担费用,这就意味着租船人须对这些被雇用人员的行为负责。而在一般的班轮条件下,对被雇用人员负责的应是船东。又如,在船东不负担装卸费用条件下,要求租船人对平舱的风险和责任负责,这显然也超越了普通法的通常规定,而且用词强烈。六、滞期费和速遣费条款滞期费条款是与装卸时间条款相关的一项重要条款。所谓滞期费,是指由于非船东的原因,租船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之内完成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期延误,按合同规定向船东支付的款项。滞期费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船东请求滞期费不以其提供附加的或特殊的劳务为前提,也不以船东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而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与滞期费相应的就是速遣费,即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之前,租船人提前完成货物装卸作业,使船舶可以提前离港并使船东节省在港费用和获得船期利益,船东按合司规定向租船人支付一定金额作为奖励。通常,滞期费按船舶滞期时间乘以合同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时间等于实际装卸时间与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之差。滞期时间的具体计算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滞期时间连续计算”或“一旦滞期,始终滞期”,即超过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后的装卸时间,该扣除的星期日、节假日及坏天气因素就不再扣除,而按自然日有一天算一天,均作为滞期时间计算;第二,“按同样的日”计算,即滞期时间与装卸时间一样计算,该扣除的时间同样扣除。速遣费按船舶速遣时间乘以合同规定的速遣费率计算。速遣费率通常为滞期费率的半或三分之一。速遣时间等于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与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之差。速遣时间的计算也有两种方法:第一,“按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计算速谴费”或“按节省的(全部)装卸时间计算速遗费”,即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含有的节假日,星期天全部扣除,不作为速遣时间;第二,“按节省的全部时间计算速谴费”,即节省的装卸时间内跨舍的星期天、节假日也作为速遗时间计算。装、卸港口的滞期时间或速遣时间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对滞期费、速遣费的数额也有重大影响。一般来说,合并计算对租船人较为有利,分别计算对船东较为有利。滞期费的支付方式一般也在租船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有的订为按日支付,有的订为装卸作业全部结束后一并计算、支付。有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还规定了允许船舶滞期的时间,如果租船人在此时间内仍未完成货物的装卸作业,则此后的时间租船人应向船东赔付延期损失。金康合同中本条款的规定较为简略、模糊,只简单地说明允许十天滞期,未提及速遣费。滞期费应逐日支付,装卸港的货主对滞期费的支付均有义务。七、销约条款在英美普通法下,有关时间的条款一般不构成合同的条件条款,如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付运费的时间、船舶预期抵达时间等,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规定。金康合同中销约条款主要内容为:如果船舶未能在规定的日期或之前备妥装货(无论停靠泊位与否),租船人有解除本合同的选择权,如果船东要求,租船人至少应在本船预计抵达装货港前48小时宣布是否行使此项选择权;如果本船因海损或其他事故而延期,应尽快通知租船人,如果本船廷期超过预计准备就绪装货日期(受载期)十天以上时,租船人有解除本合同的选择权。本条款是租船合同的条件条款,其中有两点非常重要:1.预计准备就绪日期预计准备就绪日期亦称受载期,即船舶应准备就绪并接受装货的期限,一般为10~15天(如8月1-10日),也有15~30天的。受载期越长,船东的选择空间就大,因而对其就更有利;相反,则对租船人更为有利一些。船舶除应在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外,还应使船舶准备就绪装货,否则即视为船东违约。除船东可免责的原因外,租船人有权向船东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撤销合同。但须注意的是,本条款所要求的“准备就绪”与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所要求的“准备就绪”是有区别的,总体来说,销约条款的要求较后者要宽松一些。这主要是因为两者的作用不同,前者涉及能否取消合同这种严重的后果,法院在解释合同时总是站在尽量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的立场上,不会因一方有轻微的违约行为就赋予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后者只是用于计算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和速谴费。2.销约日在租船合同中,销约日一般订为受载期的最后一天。如果船舶在该日24时之前未能抵达装货港口,租船人有权选择保留或撤销合同。本条款对“抵达”的要求也是较为宽松的,只要船舶抵达规定的装货港的港区,无论靠泊与否,均算抵达,即便合同中列明泪位。如果船舶在受载期之前即抵达装货港,租船人可以选择拒装货物,到受载期以后才开始装货,租船人也可以选择立即开始装货,当然这是船东所欢迎的。有时,船东或船长明知船舶不可能在解约日之前抵达装货港并做好装货准备,只要租船人未提出解除合同,则船东仍负有合理速遣使船舶驶往装货港的义务。当时,当船石千辛万苦抵达装货港口后,租船人才宣布撤销合同,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就在合同中订一条“质询条款”来保护自己,即规定如船东或船长将船舶延误情况和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租船人,则租船人应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解除租船合同的答复。如租船人保持默,则视为同意保留合同。八、留置权条款或租船人责任终止条款留置权条款是保证船东利益的条款,主要内容是船东因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延滞损失等事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空舱费和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包括延滞损失)负责,租船人亦应对运费和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包括延滞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后仍不能得到偿付为限。本条文的含义相当清晰。但须注意,留置权的行使是以船东合法地占有和控制货物为前提的,一旦货物脱离船东的有效控制,留置权也就成为一纸空谈。因此,船东要想能够有效行使留置权,就必须使本条款与运费支付款及船长所签发的提单上的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规定,并良好地配合,否则,即便本条款的规定十分明确,留置权仍有可能落空。例如,租船合同内规定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包括延滞损失)在交货后结算,那么合同内即使有一条置留权条款,船东也不能行使。又如,船长签发的提单内没有写明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或是所用字句不够清楚,那么提单一经转让,就变成一份新的合同,提单持有人不受原租船合同的约束,船东也不能合法地行使留置权了。在有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还有一条与留量权条款相对应的租船人责任终止条款来保护租船人,限制其责任范围。例如,有的合同中规定:租船人在本租船合同下的责任在货物装船后终止,但运费、空舱费、滞期费的支付除外,本租船合同对租船人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除外。这样的条款显然对租船人有利,而船东是不欢迎这样的条款的。九、提单条款提单是现代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单据。为了配合贸易的需要,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也都规定船东或船长有签发提单的义务。例如,金康合同中就有如下的规定:船长应签发租船人所提供的无碍于本合同的提单。在这段规定中需要注意两处文字,即“租船人所提供的”和“无碍于”。前者意味着只要是租船人提供的提单,无论其格式如何,提单条款下船东的责任是否比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更重,船长都无权拒绝签发,否则以违约论;而对后者的解释通常都是限制性的,只有在提单内容属于欺诈性的或与租船合同有根本性的冲突的情况下才会被认为是“有碍于”本合同。例如,提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如倒签提单、数量不符、外观有缺陷的货物要求签发清洁提单等,船长可以拒签;或者提单上所载明的卸货港口与租船合同不符,船长亦可拒签。总而言之,如果租船合同内写明须签发租船人所提供的提单的话,船东或船长可选择的余地就很小了。如果租船合同内附有预定格式的提单的话,则租船人就不能任意令船长签发提单了。另外,如果船长错签了提单,或船长授权租船人签发提单,而提单内容有误,如货物是甲板货而提单内没有加注,那么船东对收货人也必须承担第一责任。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持有人是谁,是影响该提单法律作用的重要因素。如果提单的持有人是租船人,那么提单在租船人与船东之间的作用仅相当于承运货物的收据,无论提单有无背面条款以及背面条款如何规定,租船人与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切以租船合同为准。如果提单持有人是其他任何第三方善意取得者,那么船东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以提单的规定为准。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当然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船东与租船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划分仍应依据租船合同。在提单持有人是其他任何第三方善意取得者的情况下,提单的背面条款如何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可能涉及船东、租船人以及提单持有人三方的经济利益。例如,提单的格式是班轮提单的格式,背面有详细的条款,那么提单背面条款有关责任、费用的规定就有可能与租船合同的规定很不一致,这样,船东和租船人都面临着被“夹在当中”的风险。具体而言,曾有一案:某进口商进口一批纸浆,由一租船人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运,并由租船人作为承远人签发了以进口商为收货人的提单。租船合同与所签发的提单在滞期费方面的规定不同,前者规定候泊时间作为装卸时间,后者则无此规定。船舶到卸港后,候泊近一个月,靠泊卸货后又因接收货物的设备不足将船舶移泊锚地候卸近一个月。船东依租船合同向租船人收取了全部滞期费,而租船人只能按提单规定向收货人索取第二次候卸期间的滞期费,这样租船人就自白地损失了一大笔钱。又有一案:某进口商向一租船人托运一批货物,该租船人指示船东签发了以进口商为收货人的提单。船东与租船人订立的租船合同中无滞期费条款,即租船人不负担滞期费,而所签提单上有CQD条款和滞期费的规定。船舶到达卸港后因无泊位等候两月,船东无法依租船合同请求滞期费,就转而依据提单向收货人请求滞期费,但提单规定候治时间不算滞期时间,但候泊锚地可卸货者除外。本紫中候泊锚地无卸载条件,船东最终未能获得滞期费。十、双方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按照国际上广泛适用的海牙规则和运输合同中“航行过失免责条款”的规定,船舶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赔偿。但是根据美国法,因共有过失造成船船碰撞,无论双方责任大小,各负50%的责任,并且对共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所导致的货损也适用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对半责任原则,虽然每艘过失船只负50%的过失责任,但货方却享有向非载货船请求赔偿100%损失的权利;而非载货船的所有人则有权向载货船取得其付与对方船所载货物托运人的金额的半数,即载货船的所有人间接地将损失金额的50%付与其本船所载货物的托远人。为了能使载货船的所有人收国其间接付与其本船货物托运人的全部损失金额的50%,自1951年以来,凡是去美国的载货船舶在运输合同上均载有双方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条款,规定货主只能向非载货船按其过失比例请求损害赔偿,否定了互有过失的船舶对货损负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现今美国法院已改变传统的互有碰撞过失各负一半的原则,采取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按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过失责任的做法。十一、新杰森条款由于美国存在判例认为:根据哈特法的规定,对于驾驶船舶的过失,船东可以免责,但不能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损失,因此美国提单中普遍订立一种条款——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在承运人有过失,但根据1893年哈特法(HarterAct1893)或COGSA无须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时,允许承运人从货物所有人处收取共同海损分摊。该名称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TheJason225U.S.32(1912)案的判例,根据哈特法得到支持,因此称为杰森条款。1936年,COGSA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并补充规定: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美国法院已确认上述条,在租船合同中的效力,但是上述条款在班轮运输中的效力尚未明确。简而言之,杰森条款的内容是在船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仍可要求货方参加共同海损分摊。而相比之下,新杰森条款的“新”字,是指姐妹船救助视为第三方救助,货方对与此相关的费用仍需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十二、共同海损条款在租船合同中一般都有共同海损条款,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在发生共同海损时采用哪种理算规则、在何地理算等。金康合同中本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共同海损需按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理算,货物所有人须偿付货物所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即使此项费用系由船东的雇员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十三、仲裁条款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度裁定争端,因此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照执行。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繁简不一,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地点的规定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时的一个重点。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系至为密切。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贸易对象和情况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种规定方法之一:(1)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2)可以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3)规定在双方认同的第三者国仲裁。2.仲裁机构的选择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伸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应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说明。3.裁程序法的适用在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应订明用哪个国家(地区)和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4.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决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5.仲裁费用的负担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仲裁费由谁负担,一般由诉方承担,也有的由仲裁庭酌情决定。十四、佣金条款佣金是付给代理人的费用及酬劳,一般由船东按运费总额的1%~5%支付给代理人。除非租船合同内有相反规定,佣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空舱费和滞期费。由于代理人不是租船合同的缔约方,如果船东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佣金,代理人自己是无法起诉船东的,但可以通过租船人提起诉讼。为了保证自己的佣金,代理人亦可在租船合同签订后向船东保赔协会投保。金康合同中本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在赚取的运费基础上,依规定的费率计算出的佣金应支付于规定的当事人。若本租船合同未获履行,船东最少应向经纪人支付按估计的运费及空舱费总额计算的佣金的三分之一,作为对其工作及费用的补偿,在多航次的情况下,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十五、通用罢工条款金康合同中该条款的内容规定得十分详细,主要是关于罢工期间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及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等问题的,主要内容为:租船人和船东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而阻碍或延误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当船舶从装货港的前一港准备起射时,或在驶往装货港的途中,或在抵港后,如因罢工或停工而影响全部或部分货物装船,船长或船东可以要求租船人声明同意按没有发生罢工或停工的情况计算装卸时间。如果租船人未在24小时之内以书面(必要时以电报)做出声明,船东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部分货物已经装船,则船东应运送该货物(运费仅按装船的数量支付),但有权为自己的和益在中途揽运其他货物。当船舶抵达卸货港或其港外之时或之后,如由于罢工或停工而影响货物的卸载,并且在48小时之内未能解决时,租船人可选择使船舶等待至罢工或停工结束,并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后,支付半数滞期费,或者指令船舶驶往一个没有因罢工或停工而延误的风险的安全港口卸货。这种指令应在船长或船东将影响卸货的罢工或停工的情况通知承租人后48小时内做出。在这种港口交付货物时,本租船合同和提单中的所有条款都将适用,并且应同船舶在原目的港卸货一样,收取相同的运费,但当到替代港口的距离超过100海里时,在替代港所交付的货物的运费应按比例增加。十六、战争条款战争条款也是航次租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在一旦遭遇战争风险时,明确船东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十七、冰冻条款冰冻条款规定在航行被严重冰情阻碍或暂时延迟时,运输合同当事人可做的选择。条款和选择内容的措辞各合同不一:船长有权选择将运至冰封港的货物转向最近的安全港口卸下,同样,租船人有权选择让船等待冰情缓解而承担滞期费。(二)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指出租人将船舶提供给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数月至数年不等)内按照约定的用途,由承租人控制船舶的经营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1)合同规定出租人提供适合约定用途的船舶,适当地配备船员和装备船舶,并在租期内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承租人负责船舶经营,既可以将船舶用于承运自己或他人的货物,也可以经营租船业务或用于其他业务。船长应在合同范围内按派租人的指示运行题舶,但在航行安全方面,仍应接受出租人的命令。(2)承租人负责支付燃料费和港口费,出租人负责支付船员工资和给养、船触的折阳费、修理费和保险费。(3)租金按舱容或按载重吨计算,每月或每半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次.而展(4)承租人运送第三方货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被视为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承运人。定期租船合同有各种标准格式,使用比较多的有纽约产品交易所于1913年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NYPE)和波罗的海和国际航运协会于1939年制定的波尔的期剧船合同(租约代号:BALTIME),前者偏护承租人,后者偏护出租人。中国租船公司于1980年制定的中租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SINOTIME1980)为中国租用外国船舶所采用的合同范本,此格式较多地维护租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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