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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仓储保管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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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仓储保管合同案例


('合同范本之仓储保管合同案例仓储保管合同案例【篇一:仓储合同案例分析】仓储合同案例分析个体户a在b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a分三批取走;2月15日a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a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a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b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b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a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a是不是准时进库是a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a认为b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b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b仓库于是拒绝个体户a提取所剩下的彩电。(1)个体户a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2)b仓库在a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1)个体户a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2)b仓库在a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答:可以拒绝。《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取仓储物。所以说,本案保管人b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个体户a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b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05年7月24日,沈阳a有限公司与烟台b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在b仓库中储存纸浆,b仓库须保证仓库温度不能高于15度、湿度不得大于70%,需配备相应的降温、除湿设备;存储时间为05年8月1日至05年11月30日;a公司按月支付仓储费2.5万元;不得允许未取得a公司签字的出库单的单位或个人提取纸浆,否则由b仓库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随后,a公司将共499.815吨未漂白木浆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交付给b仓库,b仓库于7月27日提取货物后存放在仓库,同时出具收条。2005年8月11日,b仓库空调发生故障,直到9月17日故障才被完全排除。在这期间,a公司的纸浆一直存放在平均温度为23度的环境中,致使纸浆纤维会发生降解,开始霉变。b仓库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a公司联系,但一直无法联系上。为防止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烟台公司于10月12日自行将货物作为废品卖给了收购废品的人,卖得价款68万元。2008年10月24日,a公司向b仓库提取上述货物时,b公司不能提供并声称已经自行处理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b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923917.7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院判决被告b仓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损失161930.06美元(如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则应当按照2005年7月27日的汇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b仓储公司作为货物保管人在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一、没有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保管义务二、b仓储公司处臵货物的方式不妥一、没有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保管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仓储公司应对因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处臵货物的做法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法律代价。二、b仓储公司处臵货物的方式不妥根据《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它损坏,危及其它仓储物的本案中,b仓库发现货物发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霉后,虽也曾通过各种方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式积极联系a公司,但在联人作出必要的处臵。因情系无果的情况下,将a公司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价值20多万美元的工业原必要的处臵,但事后应当料当作废品处理,且未将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其进行公证、提”存。为此或者仓单持有人。付出了一定的法律代价。【篇二:仓储合同案例】仓储合同甲方乙方应注意事项时间:2010-12-2409:56来源:未知作者:漆律师点击:471——次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甲方(存货人)应注意:1.保管人资格2.合同形式3.验收与检查4.仓储费用5.说明6.期间及提取7.担保乙方(保管人)应注意:1.存货人资格2.合同形式3.仓储费用4.验收5.保管6.担保7.留置权和提存权一、仓储合同概念与特征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专业仓库储存业务。仓储合同是指依照存货人与保管人的约定,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和保管物资,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合同。《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例如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库为服装贸易公司储存5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服装贸易公司交纳3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限至12月2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和标记等,同时约定了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在该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份仓储合同,其中某服装贸易公司是存货人,某仓库是保管人,仓储物是20万件羽绒服。因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变种,所以《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主体、保管对象、成立条件等方面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有不同的要求,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一般保管合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二是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而一般保管合同是否交保管费由当事人约定。具体说来,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的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组织。保管人还应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储设备,主要指仓库,该设备以能够满足储存和保管物品的需要为标准,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砂石的地面,也能构成仓储设备。同时,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2.仓储合同的对象即仓储物是动产仓储合同的对象是仓储物,但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能成为仓储物。依照仓储合同的性质,存货人交付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是不是动产并没有特别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不动产也能成为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权利凭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保存其物理形态之需以外,不能作为仓储物加以保管。另外,仓储合同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在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向存货返还原保管物,而不能用其他物代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它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或是履行特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也是考虑到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其目的是从仓储保管中牟利。由于仓库营业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仓储物入库前,保管人会为履行合同作出一定的准备,并支出一定的费用。如果将仓储合同确定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双方都不会受合同的拘束,这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如在前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订立仓储合同时起,他们之间的仓储合同成立,后来某仓库签发的仓单只是进一步将仓储合同的内容确定化而已。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因此是双务合同。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将服装存储于某仓库时,应向某仓库支付仓储费2万元,某仓库在收取仓储费的现时应履行合同要求的保管义务,双方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同时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存货人要求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时要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因而,仓储合同还是有偿合同。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应当给付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签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仓储合同的凭证。签发仓单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仓储合同是不要式合同。5.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这也是仓储合同重要的并且是鲜明的特征存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应当签发仓单,如有前述案例中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可见仓单并不能等同于仓储合同。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品种的货物已经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存货人凭仓单提取仓储保管的物品,也可以用背书的形式并经保管人签字,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背书人的背书,请求保管人返还仓储物。具体有关仓单的内容会专门介绍。二、仓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仓单1、仓单的法律性质{案例}在仓储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l2月初,市百货商场向服装贸易公司订购了50万件羽绒服,服装贸易公司为了简便手续,使百货商场早日提货节省交易费用,于是将仓单背书交给百货商场。实际上也是把提取羽绒服的权利转让给了百货商场,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百货商场持背书的仓单向仓库取货时,仓库以百货商场不是合法的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付羽绒服。百货商场认为,该仓单已由原存货人背书转让给了商场,并已通知仓库,仓库对百货商场应履行返还仓储物羽绒服的义务。由于仓库拒绝给百货商场交付羽绒服,百货商场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商场向法院起诉,要求仓库赔偿损失。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如案例中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1)仓单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表明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或转移。仓单表明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交付请求权,如在前述案例中百货商场作为新的仓单持有人,如果符合仓单转让的条件,他对存储在仓库的服装就有交付请求权;且仓单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由于仓单是有价证券,因而它不同于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给付寄存人的保管凭证,保管凭证仅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存在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代表存货人的财产权利。(2)仓单为要式证券。《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经仓库营业人署名,并必须具备一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仓单不能产生效力,因此仓单为要式证券。(3)仓单为记名证券、提示证券。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因而在我国,仓单是记名证券。同时仓单还是提示证券,仓单持有人在向保管人主张仓单所记载的权利时,必须提示仓单,因而,仓单是提示证券。(4)仓单为物权证券。存货人获得仓单后,如果要出卖他存入仓库中的仓储物,不必现实地交付仓储物,只须转让仓单就行了,仓单的受仓单经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后,仓单的交付,就是物品所有权的转移。就这样的效力而言,仓单为物权证券。(5)仓单为文义证券。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的范围,直接决定保管人与仓储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依据仓单上所记载事项,主张权利义务,即使仓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与不符,保管人也应严格地依据仓单的文字记载履行义务,所以仓单是文义证券。(6)仓单为换取证券(或称为缴回证券)。这是指义务人履行证券上的义务时,如权利人不给予证券交换,义务人则无须履行。也就是说,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必须将证券交还给义务人,否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具体在仓单来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请求仓库营业人交付仓储物时,必须将仓单交还给保管人。2、仓单的制作根据《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仓单在制作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仓单的内容完整。仓单应载明如下事项:第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第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第四,储存场所;第五,储存期间;第六,仓储费;第七,仓储已经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第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其中,第一、二、四、八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仓单的证券效力,其他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一般不会影响仓单的效力,可以按法律的规定来解决。(2)保管人应该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管人是法人时,由他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他经济组织的,由他的负责人签字;是个体工商户时,由他的经营者签字。盖章就是指单位的公章。签字或是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仓单不发生法律效力。3、仓单的背书转让《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这条的规定,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存货人或仓单的合法持有人须在仓单上背书转让。由于记名仓单保管人只对仓单上记名的人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储物时,必须由存货人在仓单上进行背书。存货人之后的仓单合法持有人如果还要转让仓单,也须背书。仓单持有人凭借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仓单的事实。(2)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名或盖章。仓单是基于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签发的,存货人如果转让仓单,必须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用来表示他知悉有关情况,并由此确认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存货人在仓储合同中的地位,在受让人持仓单提取仓储物同时,保管人员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转让的每一次背书都须经保管人盖章后才能生效。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仓单转让不生效。签字或者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对于仓单这些特性的了解,我们可以分析前述案件,服装贸易公司与仓库签订仓储合同后,服装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把羽绒服交给仓库储存、保管。服装贸易公司交付仓储物,仓库对羽绒服进行了验收,确保符合仓储合同约定后,根据《合同法》第385、386条签发了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盖章。该仓单的存货人是服装贸易公司,保管人是仓库。服装贸易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的羽绒服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贸易公司将仓库签发的仓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百货商场,使其成为可以直接向仓库提取50万件羽绒服的仓单上记名的人,但该仓单未经仓库签字或盖章,只是服装贸易公司在事后通知仓库该情况。这不符合《合同法》第387条对仓单背书转让所作出的规定,不能产生羽绒服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百货商场要求仓库向其返还羽绒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存货人在转让仓单时,应注意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将影响仓单转让的效力。三、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仓储合同的实践,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仓储物的品名和品种。仓储保管合同中储存保管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是保管人接受存货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其所有权属于存货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将原仓储物完好无损地归还存货人,因此合同中对仓储物的品名和品种,应做出明确的规定。2、仓储物的数量、质量、包装。仓储物的包装由存货人负责。其标准,有国家的或专业的标准的,按国家和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3、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仓储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仓储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仓储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仓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验收期限,一般来说,国内仓储物不超过l0天,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都除外。仓储物验牧期限,是指自仓储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4、仓储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仓储保管合同中不少仓储物由于本身的性质需要特殊的保管条件或保管方法,所以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仓储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入库是指仓储物进入仓牵时所进行的清点检验和接收工作。它是履行储存保管合同的基础。要根据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进行安排。对大宗物资和危险物品的新品种入库,存货人应当将其数量和特性提前告知保管人,以便做好接收准备。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的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负责。货物出库由存货人自提、用户自提或保管人送货上门3种方式,都须当面交接手续。保管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存货人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人(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存货人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人负责。运输方式,由保管人代办运输的,由保管人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和发运手续。6、仓储物损耗标准及处理。或千分比表示),统称为损耗标准。损耗的处理是指实际发生的损耗,超过标准或者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时如何划分经济责任,以及对实物如何进行处理。比如,在仓储物验收过程中在途损耗不超过仓储物自然减量标准和损耗在规定磅差范围内的,仓库可按实际验收数验收入库。如果超过规定的,应核实做出验收记录,按照规定生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计费项目包括: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搬运费、车皮、站台、专用线占有、包装整理商品养护等费用。仓储物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计费项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存货人一般应按月支付保管费用。8、责任划分和违约责任。仓储合同中可以从货物入库、货物验收、货物保管、货物包装、货物出库等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应规定在保管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品名、时间、数量接货的;存货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时间、数量入库的;保管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数量交货的,存货人已通知仓储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人(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等违约情形出现时,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9、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仓储物的保管期限。合同有效期限的长短,与货物本身的有效储存期有关,例如有某些货物像药品、胶卷、化学试剂等由于自身性质的要求,不能长时间存放,一般都注明了有效使用期限,根据这个期限确定的存储期就是有效存储期。存货人过期不取走仓储物,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有的存储保管合同也可以不规定期限,双方约定只要存货人按日或按月支付保管费用,即可继续存放。10、变更和解除合同期限。保管人或存货人如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必须事先通知对方,以便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仓储保管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期限。11、争议的解决方式。保管人可以与存货人可以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或是调解或是仲裁或是约定管辖的法院。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保管人与存货人应尽量对相关的仓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对仓【篇三:合同法案例关于仓储合同】合同法案例关于仓储合同来源:大律师网某个体户赵某在远景库房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合计100万元。两边商定:库房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终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终一批彩电时,两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作争议。赵某认为自个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黑夜才入远景库房,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远景库房回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库房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预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个的工作,与库房无关。赵某认为远景库房坐落江边码头,自个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刻,远景库房不可能空着货位。只赞同支付1750元保管费。远景库房所以回绝赵某获取所剩余的彩电。试剖析:(1)赵某请求减少保管费是不是合理?为什么?(2)远景库房在赵某回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不是能够回绝其获取货品?阐明理由。参考答案:(1)不合理。本案签定的是,中国《》第382条规则:仓储合同自建立时收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建立不以交给标的物为要件,两边当事人就合同首要条款达成共同,合同即建立。若合同签定后,因存货人因素货品不能按约好入库,依然要交给费。(2)能够回绝。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则,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则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则。《合同法》第380条规则:寄存人未按照约好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好的在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两边对留置无相反约好的情况下,保管人能够留置仓储物,回绝其获取仓储物。(3)但本案保管人远景库房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品,是不当的。由于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有些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远景库房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余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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