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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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说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当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当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1/7当保险责任。“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当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当保险责任。(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剧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防止“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当保险责任?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容许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944元的行为并缺乏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当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当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以上判决结果看似符合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2/7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局部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局部,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防止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当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当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寿险业的开展也有深远意义,可提高保险人的社会声誉,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又好又快开展。但是,经过笔者调查,目前在北京寿险市场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仅有10家左右,还有许多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设计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至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期间仍然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也极易引发理赔案件纠纷的发生。因此,建议在北京寿险市场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寿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当然,对于目前尚未设计临时保险单和I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最好遵循先核保再收费的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防止在保险保障真空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纠纷某人寿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一名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期十小时,被保险人便因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提出近300万的索赔,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体检报告,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赔偿,但同时表示可以考虑通融赔偿100万。此案发生后,这起标的巨大的寿险理赔案引起了法律界、保险界的剧烈争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而这又取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要弄清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分析: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过程分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所谓要约是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作出后,合同宣告成立,即承诺的作出是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在法律上,一个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4、承诺须说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同时,《合同法》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说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承诺的作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而不得以默示方式,而且这种意思表示须到达要约人才生效。另外,法律还规定承诺人对其尚未生效的承诺享有撤销权。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要约;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接下来,保险人开始审查投保人的要约,如果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条件则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则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要约后,虽安排被保险人体检,但尚未作出任何关于其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为其尚在审查要约,尚未作出承诺。如果说推定此时合同3/7成立,则不但是对承诺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规定的违反,而且也同时是对保险人承诺撤销权的公然剥夺。因而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造成的。我们知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未成立当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时间却不一定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也可能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将合同生效的时间追溯到要约人预履行义务的时间(这也是保险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情况的存在,导致了人们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错觉。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承保通知并到达投保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时;其生效时间则应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生效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惯例而已,这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表达!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张秀全【全文】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如果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确实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那么,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其生效时间更具有特殊性在保险实务上更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些深入的探讨。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常常引起争议的是保险人应何时开始承当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投保人应于何时交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我们这里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中保险人应于何时开始承当其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开始承当保险责任的时间虽无统一的规定,但根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①]第一种是自保险人承保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第二种是自保险单签发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第三种是自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第四种是保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自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这种情形较少发生纠纷,但前三种情形则较易引发纠纷。就前三种情形而言,保险期间实际上分别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交付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时开始。具体而言,保险人分别自上述日期的24时或次日的0时起开始承当保险责任。第一种情形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的;第二种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第三种情形外表上看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生效在先,但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并回溯到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保险责任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情形,在保险业开展的初期就已出现。[②]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往往采取观望态度,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则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回溯到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从而得以收受保险费但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则坚持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仅退还保险费而不承当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回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游戏规则客观上存在为保险人恶意利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使用该游戏规则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排除恶意利用该规则4/7的行为。(二)预收首期保险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在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预收首期保险费是一种行业惯例。通过预收首期保险费,保险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比较有利的地位,躲避了在保单生效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风险,节省了保险营销的本钱。但是,如果保险人核保的期限过长,或迟迟不提出核保意见,则投保人虽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却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利的,在保险单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即使保险单具有追溯效力,如回溯至投保人预交首期保费时,仍不能在核保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有效保护。因为,一方面很难排除保险人恶意利用保险责任回溯规则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我们无法设想,也不能要求一个诚信的保险人在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后、核保意见提出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审核并提出核保意见。应当说,当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死亡,而保险人并不知情时,保险人作出的核保结论,即使是拒绝承保或者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资料,通常都是善意的。但在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承保的结论往往无法接受,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加上舆论的介入,常常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导致社会群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这种纠纷有些通过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而解决,另一些则诉诸法庭,通过司法程序了结。如果受益人胜诉,则似乎保险人本来就该赔。如果受益人败诉,则司法似乎不公。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保险人预收了首期保险费,就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当保险责任,从而无理地剥夺保险人的核保权。根据有关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预收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而非唯一条件和充分条件,保险人同意承保,甚至保险单的签发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在人身保险实务上,投保人提交投保单、预交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随即开具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并于一定期限内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核保意见。核保期间,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其他可保危险承当保险责任,保险费暂收收据上通常有明确的书面规定。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使用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承当保险责任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这种收据明确规定,在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不承当任何保险责任。事实上,如果保险费暂收收据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保障未作出任何明确的约定,保险条款对此也未作出约定,则其后果与不承当保险责任的暂收收据并无区别。此类收据外表上看对保险人非常有利,但实际上核保期间内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如果保险人不愿通融赔付,或者其通融赔付方案不为受益人接受,则双方势必对簿公堂,保险人即使胜诉,也是虽胜犹败,对其商业信用可能会产生消极影响。很难想象败诉的保户会不长记性,在未得到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拱手将首期保险费预交给保险人。更何况保险人通融赔付或败诉后支付的本来不该支付的那笔数额不菲的赔款,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此时保险人恐怕不无弄巧成拙的感慨。另一种是附条件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规定,若投保申请符合保险人的承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将承当预收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单签发前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等可保危险的保险责任。反之,若投保申请不符合承保要求,保险人拒绝承保,则保险人对此不承当任何保险责任。这种收据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较为有利,比前一种收据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因核保程序而产生的保障空白。但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缺陷,难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欢心,使其事事如愿。因为,若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死亡,即使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完全出于善意和通常的谨慎和注意作出了拒绝承保的结论,受益人仍然可能疑心该结论的公平合理性索赔纠纷和舆论影响可能会迫使保险人赔付,而此时的赔付将不再是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通融赔付。所以,附条件的保险费暂收收据,既未能真正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也未能真正解决核保期间的保障空白问题。近年来随着外资保险公司逐渐进入我国人身保险业,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开始在我国一些外资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中出现。所谓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又称立约交费收据,[③]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费暂收收据上单方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的可保危险提供临时的、免费的、低额的、无条件的保险保障。它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临时性,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的可保风险提供短期的、暂时的保险保障具体期限视核保期间长短而定;一旦核保结论作出,该保险保障即告结束。二是免费性,即投保人不必就这种临时的保险保障另行交纳任何保险费,与预交的首期保险费也无任何关系。若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死亡,保险人将依收据上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全部退还预收的首期保险费。三是低额性,即保险人仅为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的可保危险提供远远低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保险金。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可能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但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则仅提供数万元甚至更低金额的保险保障。四是无条件性,即被保险人只要于核保期间死亡,受益人即可获得规定数额的低额保险金,与保险人审核投保单、健康证明书等投保材料后作出的同5/7意承保、拒绝承保或缓保等核保意见完全脱钩。保险人既不会因拒绝承保而拒赔,也不会因同意承保而赔付投保人投保的高额保险金。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的上述特点说明,它是保险人为保户提供的一种极短期的寿险保单,是保险人免费提供的一种保险效劳。这种收据较前两种收据无疑更为合理,一方面,它便于寿险公司营销员展业,说服保户在投保时预交首期保险费,牢牢抓住每一次稍纵即逝的商业时机;另一方面,它彻底解决了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保障空白问题,合理地分配了核保期间的风险,真正公平地维护了保户与保险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有效地防止了核保期间无谓的保险纠纷,保险人再也不必去吞咽因核保期间的纠纷而当被告时无论胜败都难以下咽的苦药。[④]三、代签名保单的效力(一)代签名保单的种类及其产生的原因1、代签名保单的种类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实务上,代签名保单数量众多、情况不一,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秩序能否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所谓代签名是指由本人之外的他人代替本人在应由本人签名之处签署本人姓名的行为,而非由本人之外的他人在应由本人签名之处签署他人姓名的行为。代签名保单,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二类是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三类是投保人、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之外的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一类和第二类。代签名保单不同于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展业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种类、权利、义务、责任、条件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⑤]但保单代签名的行为并非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为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根本原理,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不能在代理保险人的同时代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代签名保单也不同于由他人代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可以亲自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也可委托他人代理签订保险合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人代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是以被代理人,即投保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但其在投保单上所签署的姓名则是自己的姓名,而非投保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代理投保人投保,填写投保单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而保单代签名的行为则是他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姓名,而非他人的姓名,是法律和规章禁止的行为。在要求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中,签名是行为人确认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保证。虽然在社会生活中书信可由他人代笔,文章可请他人捉刀,但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则不可由他人代签,投保单上的签名也是如此。否则,任由代签名现象泛滥,势必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纠纷,并导致民事秩序的混乱。......案例分析:王先生的母亲于2005年10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田某的说明和指导下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购置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书面上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即为王先生本人。田某提出因王先生母亲年龄偏大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如果身体有问题,或者拒绝承保或者加费承保;如果体检没问题,标准保险费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并先行收取了400元体检费。同年10月28日,王先生的母亲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后将20000元交给王先生,嘱咐其代交保险费并说在此金额内就保,而她本人则去海南旅游。11月1日,田某来到王先生家说因检查发现被保险人左肾积水,需要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每年保险费要在标准体基础上加800元,王先生考虑后同意投保,于是代其母亲交纳了19800元保险费。2005年11月2日,王先生才得知其母亲在旅游中不幸因交通事故已经于10月31日去世。11月5日,田某来送保险单时,王先生告知他此事并要求他代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田某听后对王先生表示同情但拒绝将保险单给王先生,并说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王先生对此感到很气愤,认为自己既然已经代母亲交了保险费而母亲也确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承当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先生交纳保费是在11月1日,而其母亲实际上已于10月31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无须承当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不成,田先生坚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6/7讼。本案分析: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判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11月1日收取加费保险费,以次标准体承保的,至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因此11月1日应视为合同成立日。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众所周知,判断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生效当时,合同标是否存在是根本前提,对人身保险合同来说,被保险人自身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本案中由于合同成立当时被保险人已经不幸去世,即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合同无法产生法律效力。田先生当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不过,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是错误的理解,实质上,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却依法无效的情况。王先生不能以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获得保险金给付,但可作为投保人的继承人申请退回保险费。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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