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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如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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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


('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篇一:合同一方违约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合同一方违约——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唐先生来信咨询,称他们公司下属的一家饭店,从去年1月起由一李姓个体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交付本季度的承包费9万元,如在本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仍未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承包人李某自去年第三季度起不按约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已在去年10月通知李某终止合同并撤离场所。可是承包人李某既不付承包费,又不撤离场所,一直强行占有该饭店并经营至今,公司该怎么办?唐先生所反映的情况在社会上带有普遍性。在社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包括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即可终止合同的条款。但是,一旦到了所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却因为自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使合同的约定成为一纸空文。习惯上的做法还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决定合同是否因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而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一拖就是半年甚至一年,给权利方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实际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对此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完全正确、及时地去执行而已。《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在李某违约的情况下。已通知其解除合同,而李某未提出异议(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从法律上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李某已无权再留在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那家饭店已经归他们公司收回并由他们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而不是以前观念上的那种必须要由人民法院判决才能提前解除合同的状况。然而,这一对前述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的观点,恐怕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尚未接受。当然,如果合同中被通知解除合同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另当别论(即是否提前解除合同,应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为准)。既然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已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李某继续占着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并进行自己的活动就是侵权行为。而法律对于处理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处理合同违约行为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规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就是专门针对处理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因此,唐先生所在的公司面对李某目前的侵权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起诉的标的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而是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出饭店;已造成损失的,如房屋使用费和水、电、煤气的消耗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于在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以前李某拖欠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则应另行起诉解决,因为其中李某要承担的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鉴于前面所提到的原因,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程序上的法律问题,但我相信通过努力,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一定回圆满解决问题。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徐威律师——摘自20XX年3月9日解放日报篇二: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通过主张情势变更作为实务中常见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手段,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此不做展开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钻石规则”载明了作为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使在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中,亦是释明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由对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救济途径。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违约的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合同呢?对此,下列两处法院在针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进行了阐明。公报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其支持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观点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和物力远超双方履行合同可获收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要点有二:一、该法院主张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基于该案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标的,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以外的债务,这类债务的标的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其二,依一审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该表述充分说明违约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需考虑社会影响和符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收益。(20XX)连民终字第0035号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泛城地产公司是否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泛城地产公司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请求退租已构成了违约。原审认为,泛城地产公司因经营困难,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过高,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泛城地产公司虽然是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此原则之例外,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首先,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行为,而泛城地产公司作为承租方,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此系履行金钱债务;其次,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当有明确的依据,本案中,泛城地产公司在20XX年8月24日、20XX年10月18日、20XX年10月26日发给郭少洁的函件中均未提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泛城地产公司仅在原审开庭时表示当时因为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泛城地产公司二审提交了20XX年度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但郭少洁、黄少霖不予认可,该报告亦不能证明泛城地产公司20XX年度的经营情况,另外,泛城地产公司在20XX年进行了正常的年检,故泛城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经营困难而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上可见,泛城地产公司并没有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其于20XX年8月24日发出的函件并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法院观点之一同上一案例要点所述,非金钱债务标的仍然作为重要构成要件,《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要受其限制,在该院的本庭认为部分可以看出在主张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要尽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违约方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条件亦较为严格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要承担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但在起草合同时可以事先明确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以此降低诉讼风险。篇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对,这个区别主要在这个地方,约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的区别就在这个地方,如果合同规定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给了你这种权利,但是这个合同还没有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决与你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必须要有一个实际的行使的行为。当然不解除条件的话,就向刚才讲的标准,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这指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在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条件成就,这个合同当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权利。这个要根据(案情)合同具体怎么规定的来分析,这个在审判实践中差别是非常大的。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际上他的含义就是有权解除合同,不是说合同自动的终止的意思。第二种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我们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来的《合同法》规定的是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当然可以解除。后来我们在讨论时感觉到这个抗力本身它对合同的影响在不同的情况下是不一样的。可能发生天灾人祸,但是并不意味着你的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导致了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导致了感知不能履行,这样就要看不可抗力它对合同的影响究竟到了什么程度。所有《合同法》用这个必须是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实现他的合同目的时候,就是影响是重大的,是他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这个时候发生合同的解除才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这个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追求的目的以及从合同中获得的基本利益和目标不能得到实现。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向订约的目的或者对方支付的价款,另一方为了获得对方标出的货物,如果支付的价款和标出的货物根本不能达到,那么就是说合同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第二大类就是根本违约,所谓的根本违约也叫重大违约。为什么我们要引用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我们的《经济合同法》在93年修改的以后规定的就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这项规定是非常不好的,因为违约它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比如说一个案例,被告方购买马口铁因为在这个开户行里,实际上被告已经很早就把钱汇入他的开户行里了,由于开户行的原因使被告的汇款晚到了原告的户头里三天,原告就提出来,因为你晚到了三天,我要解除合同。在这三天之内这种标的它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的影响,也没有任何的波动。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他自己没有那么多的货物可交,他正好找到一个借口。我们过去《经济合同法》任何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以来合同那怕是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所以,它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也会使一方非诚实守信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个轻微的违约来解除合同,滥用这个解除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引用了根本违约概念,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94条实际上应当把它看作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我们注意一下第四项它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兜底条款就表明这个。合同法实际上对根本违约的宽限就是以是否实现合同订约的目的。前面所列举的从第二项到第四项都是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第二项讲的预期违约,包括了明示和默示的两种形式。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这是明示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叫做默示违约,这样都会使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94条第3款讲的是迟延履行,迟延违约怎样才能够推定为是一种根本违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刚才讲的期限在合同里面它的意义在不同的情况下是很不相同的在刚才的案例里面,只是晚到了三天,我们不能说它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晚到一天就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说我要订购八月十五号的月饼,你八月十六号才交给我。今天结婚订了一桌酒席,你说明天来吃。不就晚了一天吗?这个时候我们不能说一天、两天不那么重要,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必须要形成一个判断标准。这个判断标准产生催告程序。通过一个程序来解决这个程序,就是说一旦迟延,然后催告要求你立即履行。催告的同时也要给一个合理的期限,继续履行。换言之也就是给一个宽限期,催告之后给了一个宽限期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不管你是不是给我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就构成根本违约。这个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规定的不一样,德国是采取期限代之催告,就是说只要合同到期了不要催告,这个我觉得这样判断可能不明确。你说合同到期了,也许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马上的把货物送到,比如说在送货的途中出了车祸或者交通堵塞,几百公里都走了就差几公里赶不到了你马上打电话说,别来了合同已经到期了,合同已经解除了,这个恐怕不行。这样怎么办呢?合同规定二十号交付我提出一个要求催告,同时再给你五天的时间,如果在这五天内还不能交付,那就对不起了,解除合同。这里面需要讨论的是这个宽限期多长时间才算是合理的,我们强调必须是合理的,究竟多长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和非违约方来进行确定。(问:在《合同法》94条第2项到第4项在出现这种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了很多了,比如说违约由抗辩权等等,再规定解除权有什么必要性呢?)王利明:这个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说根本违约它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我们是引用了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来限制解除权。但是根本违约太抽象了,法官判断的时候很难掌握。比如说延迟履行,什么叫根本违约,这个无法判断只有用一个催告程序来解决。逾期违约能不能构成,这个要加以限定。因为过去我们没有规定逾期违约能不能解除合篇四:合同对方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法合同对方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法诚实信用是商业社会基本的准则,但在企业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由于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到位,如果一味的凭借诚实信用来应对企业在款项往来,合同履约等方面的问题,则反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懂得利用法律这把双刃剑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是最佳的途径。一、合同对方违约的不同情形(一)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违约一般比较轻微,不构成合同目的的根本性丧失。因此,如守约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而且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的则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如果违约导致了守约方的损失,也可以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要求对方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二)对方违约造成合同延期履行、不能按约定质量数额、期限履行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合同履行中,一旦出现违约对交易的进行都会造成延误或影响,比如导致合同期限延长,交易的物品不能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交付等。为了防止对方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一般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采取措施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对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追究对方质量违约责任的,可以分别采取如下步骤: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责任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经过协商重新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如果补充协议不成,可以根据合同的其他约定质量问题的条款以及验收条款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根据同类产品的质量标准或者同行业类似的交易习惯、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要求对方承担质量责任。(三)对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我方可以选择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需违约承担责任。合同的履行一般都有期限限制,因此很多人误认为必须在合同期满后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否则将反而使得自己构成违约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违约方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比如将买卖标的物转卖第三人等。那么此时,守约方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合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权利。(四)其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一般来讲,继续履行对于守约方的利益保护更为有利的,但是,违约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是存在条件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在发生对方违约后都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特别是非金钱债务。一般来讲,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有:(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此情形下,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是更有利于权利的保障。二、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认定如果出现违约情形,一般都会或多或少的造成损失。对于守约方来讲,一旦对方违约,不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合同,都可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来赔偿损失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损失的确认原则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即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因此,守约方一方面要在违约发生后注意保存这方面的损失的证据,比如新增费用的票据、合同等,再者及时与对方协商,确定损失的数额也是非常重要的。当然,最为稳妥的办法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这样就避免了违约发生后无法搜集证据的困境。三、合同对方违约情形的应对(一)合同订立时约定质量条款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最为常见的合同违约情形,防范合同质量问题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如果有质量标准的则应当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种类名称。没有质量标准,属于特别定做的,则应当详细约定定做需要达到的要求或者附上样品;2.细化产品验收条款,约定验收及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产品质量责任是卖方的主要责任,因此,质量的验收就极为重要。验收完成则质量视为合格,原则上不能再追究对方的质量责任。在合同中,对于验收环节要尽可能细化,一是约定验收的标准,二是约定验收的人员,最好双方均在场验收为好,三是约定验收的程序,四是约定验收确认的方式,比如由各方验收人员签字或盖章等。3.约定质量验收期限。还需要注意的是,质量验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期限,如果对方在期限内不验收的可以视为其认可了质量。4.约定对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对方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二)约定违约金尽管在处理合同违约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时,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但是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都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因此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各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就显得极为重要了。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违约金的约定方式,一是可以根据合同总额或者其他一定数额为基准,确定一定的比例作为违约金,二是根据按照对方逾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按照定期固定数额或比例的方式来连续计算违约金。2.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的降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况,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天价”违约金甚至会出现违约金高于合同本金的情况。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支付比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支持”。3.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时的提高,正如前面所述,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当然,如果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低,导致无法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时候,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提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单独提出要求赔偿损失。4.法院判决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律原则。由于违约金增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关系,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三)违约情形下的定金处理除了违约金外,往往在合同中还会约定一定数额的定金(不高于合同总价的20%)。如果对方出现了违约,守约方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反之,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相对违约金而言,由于定金在签约时一般都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以定金罚则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数额明确、简便易行,相对于违约金具有相对的优势和便利因此,在违约金和定金两种违约责任并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之一来行使权利。(四)违约责任的免除一般来讲,违约方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如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等情形。其中,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这种情况下,不属于违约,违约责任可以免除。(五)对方违约后积极采取措施应当防止损失扩大对方违约后,必然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守约方应当在对方违约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守约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从签订、履行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后权责处理的各个阶段,都存在着不少需要注意的要点。由此延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绝大多数事务,都需要法律意见的支持来防范潜在的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企业应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建议企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公司法律顾问,对公司经营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法律风险把控。篇五: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可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可得利益,但要求损失与违约方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不得超过义务人的预期。那么如何确定可得利益范围呢首先应确定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是确定因违约而致守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此两者的差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是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获得的利益。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法学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提炼出如下规则:第一,合同法并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受损失;第二,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守约方)把支付的不合理开支,不合理标准依交易惯例;第三,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损失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是存在的或会发生的。尤其是这些利润中要扣除必要开支。第四,损害赔偿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因资金问题而致工程停工,减少了材料费、劳务费支出。这些因违约而减少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第五,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可以避免扩大的损失,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以赔偿,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安排一项替代性购买的开支。第六,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解除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依笔者之见,应有以下原则:①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篇六:合同解除了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吗?合同解除了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吗?信息:发布时间:20XX-04-14甲、乙二单位签订了一份合同,由于甲延迟履行债务经乙催告后甲仍未履行,乙便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及定金责任。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后能否再适用合同定金条款,并追究违约责任;二是定金条款的执行条件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各国立法有三种规定:第一为选择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害之间作出选择。如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第二为合同解除与追究违约责任之两立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够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即采纳此种学说。第三为合同解除与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赔偿之两立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解除合同所致的损害,该损害赔偿,既不是根据合同的债务不履行,也不是根据债权行为,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瑞士债法即采纳此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三种观点。第一种立法例虽然在理论体系上能自圆其说,但过分注重了逻辑推演,忽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对非法违约方保护不利。因为又是单独解除合同不能使非法违约方的损害得到补偿。第二种立法例,我们认为损害赔偿应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合同既已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之条款亦不复存在。此时再追究违约责任,于理无据,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而第三种立法例则较为合理,合同一经解除,合同之条款应不再生效,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地应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赔偿损失”究竟属何种属性,是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抑或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违约责任实质上是为确保主债物无效或被撤消,则该救济措施也无效;如果主债物被免除,则该救济措施亦无须存在;如果主合同被解除,则违约责任也失去效力。那种认为合同消灭后,违约责任条款仍可独立存在的学说不符合立法逻辑。而且从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定的只是“赔偿损失”,而非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瑞士的立法例。同样道理,作为违约责任的另一种形式——定金也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完全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根本不履行自己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即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为定金罚则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较重的违约责任,它会使违约方带来经济上极为不利的后果,特别是这种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并用,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严厉的。所以定金罚款仅适用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严重违约行为。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儆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出现,促进交易的进行,所以法律才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施以较重的制裁。一般来说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只有在其造成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时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本案中甲方虽迟延履行债务,但乙方对其进行了催告,这说明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性,并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款制。综上,本案乙方只能请求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定金条款等违约责任不能适用。篇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20XX年4月30日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1、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合同法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3、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二、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1、解除合同违约责任2、解除合同违约金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4、解除合同与要求违约金可否并存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解除权诉讼时效、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1、单方有权解除合同权利的存续期间,如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2、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果有法律规定期限按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按照约定期限行使,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单方面通知对方解除,但如果对方不同意解除,还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5、并不是一方的任何违约行为都足以使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只有当一方出现重大违约、根本违约或违反合同条件时,对方才能解除合同。6、如果属部分违约,可协商部分解除其余部分仍然有效。7、合同解除权的特征在时间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在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度内。在事实上,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依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的出现。在效力上,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性质上,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8、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对通知可设定一定的期限(如30天),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9、对异议行使异议权的期限,也应加以限制(如15天),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权,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0、异议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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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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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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