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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困境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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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困境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困境与完善路径1.量刑建议推进的现状与问题1.现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配套改革。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到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都产生了重要影响。(1)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基本形成首先,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中,一审程序部分专门规定了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这标志着我国自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四十年发展,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了由普通一审程序承揽所有案件的情形,初步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特别程序为一体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一审诉讼程序格局。通过适用这种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格局,能够改善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公正化与正当化,通过细分各个案件性质的不同情况,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其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增加了快速处理程序,实现诉讼简化,突出诉讼解决效率。(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了诉讼控辩双方的合作性,降低诉讼程序过程中的对抗性。在当代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亦或者是混合模式,某种程度上都体现的是对抗,只是对抗的方式与程度不同而已。1但当被告人自愿认罪或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为被害人所同意,则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现如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外一种诉讼模式,即“合作性诉讼模式”。合作式诉讼模式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和基础,以区别于对抗式诉讼模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当中,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修改是其中一项重大的变革,即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不再以是否为轻微犯罪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我国立法中第一次规定并承认了合作式司法模式的适用和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还在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这一修改行为被学界公认为是立法对合作式诉讼模式第一次实质性的尝试和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崭露头角,即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修改进一步承认了合作性司法模式的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司法合作性的体现。犯罪嫌疑人既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要充分落实这一意图,在审查批捕与提起公诉中,应当从之前的对抗追诉职能转向更多的去行使合作协商的职能,从严把握逮捕条件,充分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起诉裁量权。21.检查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在实践中逐渐提升2010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确立了以相对确定的幅度刑建议为主、绝对确定刑建议为辅的工作原则。3在修改之前的实践中,检察官们提供量刑建议一般都是提供一定幅度的范围,可选择刑期较为宽泛,有的甚至与法定量刑的幅度相一致,这种做法实质上架空了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有效性,量刑建议的作用不够明显。自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检察官在提供量刑建议时必须做到精准化,量刑范围缩小,确定刑建议比例上升。如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依托量刑智能辅助系统,9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95%以上的精准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有效提升了量刑建议的精准度。41.问题1.检查机关对量刑建议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各地推进量刑建议的进度不同。在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认识不足,仍然认为“重定罪,轻量刑”,将工作重点放在定罪情节上,对量刑工作则认为是法院的职责,检察机关只要定罪准确即可,没有把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错误的认识,部分地区的量刑建议推进率仅为20%。并且,部分检察官存在抵触情绪,认为量刑建议会增加工作难度与工作量,导致其提出量刑建议的动力不足。在基层检察院也存在检察官专业素养与知识不足,未能提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导致审判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不高。同时,基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任务较重,原因是办理重大案件的上级法检由于其所承办的案件往往是重大疑难案件以及需要维持社会稳定等因素,长期以来倾向于不提量刑建议,这也间接导致了在重大刑事案件领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困难重重。1.各地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标准不同,尚未统一提出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最高院指导意见》也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做出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合法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由此可得知,在量刑建议提出之后,仍任有可能对量刑建议做出修改。但在实践中,如何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改,修改的范围与幅度是多少等问题仍然有较大的争议,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不一致的现象。1.量刑建议与司法裁判权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排斥情绪,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量刑建议的约束力。5之所以会有这种情绪,主要原因是法官认为该项制度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挤压了审判权的行使空间。而实际上,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核心,分为定罪请求以及量刑请求。在实践中,量刑请求是否包含了量刑建议权,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问题,而要解决此问题,需要解决量刑建议权是否为检察机关自然享有的问题。目前主流观点都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一种方式。根据公诉权原理,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有权针对任何一个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61.域外量刑建议制度借鉴1.量刑建议之完善1.明确量刑建议幅度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确定的刑种和明确的刑期的量刑建议;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即提出确定的刑种和带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的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三是概括刑量刑建议,即只提出对刑种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主刑是相对确定还是绝对确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量刑建议,刑罚和刑期应当尽可能明确,也就是要努力实现最高检提出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和规范化。确定的量刑建议不仅可以激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增强被告人对确定刑期的期待,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吸引力以及制度适用的稳定性,还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裁量量刑幅度时必须考虑监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而避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被实质上剥夺了权利。对比认罪认罚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其从宽幅度往往在法律条文中作对应的明确规定。如,在意大利的认罪程序中就明确规定,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减刑不得大于1/3;在俄罗斯的认罪程序中也规定,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从宽幅度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刑期的2/3。考虑到认罪认罚情节是独立于自首、坦白、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之外的情节,予以单独评价,其从宽幅度不宜过大,以避免与其他量刑情节的评价失衡,根据实践探索和试点经验,建议设置为“减少20%以下”为宜。从上述国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来看,在与认罪认罚从宽类似制度中,做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通行做法,也是必然要求。被告人往往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预期,以避免庭审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各种风险。如果量刑这一重大事项也成为不确定的事情,被告人就缺乏足够的认罪动机,其转而会选择犹豫观望,甚至“放手一搏”“负隅顽抗”,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无法真正落实的。比如,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替代完整的庭审了结案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在庭审的威慑下,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就可以达成一个与审判结果近似、接近的结果,同时又避免了庭审带来的各种成本,这一理论被称之为“审判近似值理论”或者“庭审威慑理论”。7从这个角度讲,辩诉交易并没有否定和架空审判,如果运用得当,其实质上是一种公正和效率在更高层次上的结合。1.完善量刑建议协商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经过协商后,也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在辩护人或者是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的生成依据则是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具体包括协商的过程以及协商的结果。协商的过程就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具体量刑情节的基础上,针对刑罚种类、刑罚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同辩护方进行协商,辩护方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作出调整,辩护方最终同意量刑建议的过程。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商议与量刑幅度的调整。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生成基础是量刑协商,强调的是“你来我往”的互动反馈决定过程,而不是仅仅“形式听取,作出决定”的单方型决定程序。检察机关根据认罚合意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别于以往的量刑建议,它是凝聚控辩双方乃至被害方意见在内的多方合意的结果。量刑建议要确保相对公平、公正、合理,这就需要从制度和程序上提升量刑建议的正当性。我国量刑控辩协商的实践探索刚刚起步,控辩双方对于如何开展协商仍存在较多的疑问和困惑。以往量刑建议是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单方确定提出的,无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虽然会使得程序进行加快,但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会侵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积极性。我国量刑建议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步:具体而言,一是根据量刑规则提出初步量刑建议。检察官依据事实和证据,根据量刑方法和量刑指引,结合办案经验,拟订初步量刑建议。二是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告知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针对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逐一说明,数罪并罚的,分别说明各罪名刑罚情况。三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既可以针对检察官提供的量刑方案提出意见,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提出量刑意见。四是根据辩方合理意见调整量刑建议。对于辩方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调整,不采纳辩方意见的,应说明理由。五是达成一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般而言,在刚刚提到的步骤当中,可以根据案件繁简程度不同对协商程序予以分类。一方面,对于一些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案件,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同意的表示,则检察官可以直接采用先前协商好的量刑建议。采用这种“控方提出、辩方允诺”的协商模式能够公正高效地处理一大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该量刑建议提出了异议,检察官也应当及时核实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并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以达到双方合意的量刑幅度。另一方面,针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刑罚较重的案件,检察官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议后,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一定的答辩机会和考虑时间,由辩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进行权衡考量,并向检察机关反馈是否同意,如若不同意该量刑种类和幅度,可以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1.提高值班律师的参与度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则值班律师在场,是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的必要条件“在场”不仅仅是一种形式,更是需要值班律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值班律师的地位虽区别于正式的辩护人。但作为一名律师,值班律师也应秉持职业素养,对每一个案件审慎对待并认真负责,尤其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代表其接受一切后果,包括当事人与辩护律师无法继续就事实发表意见,更需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让其充分认识、理解认罪认罚制度。法律要求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提出意见,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值班律师应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第一应当确认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签署的后果已充分理解;第二,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告知当事人综合其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在具结书中确认的罪名以及刑期是否适当、合法、从宽;第三,值班律师应当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提出法律意见;第四,在当事人已完全明了上述问题之后,确认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虽不是当事人的辩护人,但其仍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帮助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需要值班律师对案件进行阅卷、会见等深入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8也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和义务提供法律上的便利和能动性,可以说,值班律师虽无辩护人之名,但其实际具有部分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在我国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值班律师的需求明显上升,但值班律师仍面临着供给不足、参与性不足、经费保障不足以及定位、职能不清等问题,客观上对认罪协商量刑建议的达成造成了影响。对此,要推动值班律师从形式帮助向实质援助转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提出处理意见,之后《指导意见》又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可以会见、阅卷。这些都表明值班律师并非简单的程序见证者,而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全程参与者,不仅仅提供形式上的法律帮助,还要提供实质上的法律援助。9对于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律师紧缺问题,首先要完善相邻区域值班律师互相调配制度。其次,还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制度,由国家或者政府作为主体聘请一部分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师,或者是国家自主的专(兼)职刑事辩护律师,以及建立退休检察官、法官作为国家公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机制,缓解律师资源紧张。1.提升检察官专业素养与知识水平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在全国18个省份开展,在试点地区量刑建议工作虽然整体上提升很快,但非试点地区对此仍相对陌生,检察官普遍感到在量刑方面本领恐慌,能力存在短板。试点地区也存在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精准化的问题。只有切实提升量刑建议能力,才能真正做到量刑建议精准、合理,让被告人信服,让法官采纳。1《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2同上3《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4同上5《刑事诉讼法》第201条6《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7《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域外启示》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9《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几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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