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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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Pinto)牌汽车回家。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自这次事故之后的6年里,小格林萧先后接受了60多次手术治疗以修补被毁坏的面容和其他损伤。原告律师出示的证据表明,福特公司就该品牌汽车设计期间的实验碰撞中证明,如果发生碰撞,汽车内部会充满从爆炸油箱流出的汽油。更严重的是,在第一批Pinto车投放市场之前,福特公司的两名工程师曾经明确地提出过要在油箱内安装防震的保护装置,每辆车因此需要增加11美元的成本,约共计1.375亿美元。而因为该设计缺陷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为4953万美元,福特公司采取更省钱的方法。原告基于福特公司省下的约1亿美元要求1亿美元赔偿金的要求,随后陪审团追加至1.25亿美元,但最终法官将惩罚性赔偿减至350万美元,考虑到当时是1978年,350万美元仍是一个天价赔偿。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利润收缴”的规定,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全部收归国库)。(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誉为黄金条款,自1994年消法开始实施以来,该条条款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消费者维权行为之中,同时也产生了一批以王海为首的“职业打假人”。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补偿性赔偿。在《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中,对产品质量责任遭受的罚款的数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都是行政性质的罚款,而不是赔偿金。所以在《产品质量法》之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被称作“黄金条款”,但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在于“知假打假”的行为能否依靠“黄金条款”来得到惩罚性赔偿。2004年3月,上海法院就“知假打假”赔偿案件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2009年6月份北京法院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也是普通消费者”,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由于现行法律对“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认定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截然不同的认知态度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审理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不应该存在的。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产品”,但是在相对应的1993年实施的《产品质量法》之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也没有相应的修订和司法解释出台。而且《侵权责任法》运用范围十分狭窄,只适用于被侵权人健康严重受损和死亡的情况下,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并没有被纳入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同时对于赔偿金额也没有做出规定。《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指出的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强调的是“价款”而非消费者的“损失”。固然这是一条典型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作为生活必需品的食品的价款,显然不会很高,即便是十倍价款,也不会真正对生产者、经营者产生真正的惩罚性效力。况且,当消费者遇到既可以适用消法,又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时,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其二,还是两者兼顾?法院在最终裁判时,如何适用法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实践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是运用较多的条款,但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商品,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维权之路的困难面前选择了放弃——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太小,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划不来”,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家的欺诈行为,同时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1)完善《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完善《侵权责任法》,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产品质量法》之中应当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呼应,将《产品质量法》也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中去,而不仅仅是补偿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2)明确“消费者”范围“知假买假”行为的出现和对于该行为不同的认知正式源于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不明确。到底应不应该将职业打假人列入消费者的行列?本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对侵权人过去的行为的惩罚和针对被侵权人损失的超额赔偿,更重要的是对侵权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不可避免地,假冒伪劣产品大行其道,单单依靠工商管理部门等职能单位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行政性罚款等措施显然无法遏制其势头。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团体,能够发挥工商管理部门所不及的群体优势,打击假冒为例产品和欺诈行为,无论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还是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兼顾惩罚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的双重打击力度,实现更好的打击效果。况且,如果连职业打假的王海们都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更为弱势的普通消费者,如果与商家抗衡?普通消费者维权的信心与意识更加受挫。(3)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惩罚的目的正是在于对未来相同行为的预防,并且对社会广泛地起到威慑的作用。因此,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过小,完全起不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建议对惩罚性赔偿设立下限。同时,惩罚性赔偿过高又会带来抑制市场活力等消极影响,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在于被侵权人的损失,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运用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较多,我国可以在被侵权人损失的基础上,考虑侵权人的市场占有率、相同侵权行为的重复性以及主管故意的严重性,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不至于影响市场活力。参考文献:1.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3)2.赵红梅.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法律科学》2011(5)3.佚名.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和规定,中顾法律网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5.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3)6.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25)7.乔治•波雷斯特.陪审团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芝加哥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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