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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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湘建设〔2004〕393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4-11-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务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必须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第二章审查机构与审查人员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对不符合设立审查机构条件的县(市),其所在市(州)审查机构可在该县(市)设立办事窗口或分支机构。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第七条审查机构分一类、二类两个级别。一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审查业务不受限制;二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审查机构必须在认定的等级及认定的范围内从事审查业夕,不得超越认定的等级及认定的范围受理施工图审查业务。第八条一类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审查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资格;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的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六)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七)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专业(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王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其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八)审查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机构中的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少于审查人员要求总数量的二分之一;(九)审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65岁,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60岁以上的审查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二分之一;(十)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高度在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的结构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第九条二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审查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资格;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的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六)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工程或者乙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七)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的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其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八)审查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机构中的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少于审查人员要求总数量的二分之一;(九)审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65岁,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二分之一。第十条审查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还应当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审查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颁发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审查专用章后,才能从事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解除聘用合同后,其审查资格无效,原聘用的审查机构应将其审查资格证书、审查专用章收回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受聘到其他审查机构的,应重新办理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审查机构认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表(见附件一);(二)审查人员认定表(见附件二);(三)审查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加盖注册印章)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四)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五)企业章程;(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资料中(一)、(二)除提供书面材料外,还应提供电子文档。第十二条认定审查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查机构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认定材料后,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属机构直接将申报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材料进行初审(包括核对原件)。初审后,签署初审意见并对提交认定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本地区所属审查机构设置情况的报告,并汇总所属机构的认定材料一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的原则,对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机构和其审查人员,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和审查专用印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和审查专用印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机构和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转让。第十四条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审查内容和程序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协议)书。建设单位在施工图送审时,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不得与所审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审查机构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审查责任和义务,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图审查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在施工图送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一)立项或可研报告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包括批准的规划控制条件地红线图);(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四)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规划设计要点和用(五)符合国家规定深度和内容要求的全套施工图、工程勘察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六)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审查时,应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第十九条审查机构不得任意减少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规定审查内容以外的情况,可提出修改建议。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的审查合格书(见附件三)。(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再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第二十二条在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备案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一)省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市(州)批准立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县(市)批准立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施工图审查备案表;(见附件四)(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规划设计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五)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六)委托审查合同(协议)书;(七)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其它文件。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施工图审查备案后,审查机构应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上加盖公章,供建设单位使用。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二十七条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做好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全套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第二十八条施工图审查工作实行统计季报和年报制度。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本季度、本年度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应当真实、齐全,不得漏报、错报。第四章审查质量、责任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其报送的审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提交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审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改变和替代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一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第三十二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审查质量、审查行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是否符合规定的认定条件;(二)是否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三)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四)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六)施工图审查质量情况;(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相关资料。第三十三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且未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五章处罚第三十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试行)》(湘建设[200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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