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in
升级VIP 登录 注册 安全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word文档 > 标准规范 >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管理制度,新三板挂牌和上市的区别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管理制度,新三板挂牌和上市的区别

收藏

本作品内容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管理制度,格式为 docx ,大小 41640 KB ,页数为 6页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管理制度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管理制度邢会强【期刊名称】《国际融资》【年(卷),期】2016(000)002【总页数】5页(P54-58)【作者】邢会强【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构建了独立的收购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不设事前行政许可,而由投资者在完成收购或权益变动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履行监管职责,监督信息义务披露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其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构建了独立的收购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不设事前行政许可,而由投资者在完成收购或权益变动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履行监管职责,监督信息义务披露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制度特点主要有:1.不设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自律监管;2.调整权益变动的披露要求和触发比例;3.自主约定是否实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4.调整自愿要约收购制度;5.简化披露内容;6.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在很多方面,《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是一致的,但是在以下方面,二者则明显存在差异:对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基本要求进行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近两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两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这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的基本要求相比,很多方面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收购人最近两年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收购人最近三年不得有该类行为(参见下表1)。对收购活动的监管机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10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为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转让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显然,二者的不同在于,公众公司收购管理以信息披露为主,中国证监会不进行审批,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则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批。权益披露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1.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2.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这一“慢走规则”,与主板、创业板的规定“慢走规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不过,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起点不同,新三板是10%,主板、创业板是5%;二是报告和披露时限不同,新三板是两日内,主板、创业板是三日内;三是监管机构不同,新三板收购无需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参见下页表2)。资料来源:《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13条、第14条。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还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没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详简之分,总之,只要首次拥有的股份比例超过10%,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就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控制权变动披露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然二者的起点是不同的,公众公司是10%,上市公司是5%。公众公司不实行强制要约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并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显然,上市公司实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强制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自主决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意见。被收购公司决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可以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除外。被收购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提供顾问服务。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这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是强制性要求。要约价格管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35条规定,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六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六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仅规定,收购人根据被收购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六个月内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而没有规定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及其财务顾问是否应说明有关情况。这是与新三板交易不活跃的特点相适应的制度安排。特点《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突出股东自治原则和市场化的约束机制,制度设计上以市场化为导向,进一步放松管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有别于交易所市场和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体系。本来,公众公司的收购要求普遍适用于所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监管原则和目标方面与上市公司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规范公司收购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且支持公司通过收购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但从当前的监管实际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自身特点出发,暂不宜将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收购统一规范。中国证监会认为,目前,上市公司监管制度已经运行多年,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在自身规模、投资者结构、交易机制等方面有别于上市公司,其信息披露、法人治理、资产质量要求、涉众性均低于上市公司,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制度标准应低于上市公司。如果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监管制度直接与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衔接,将阻碍非上市公众公司有效进行收购。更重要的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监管制度设计上做些有益尝试,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效率,也为证监会的监管转型积累经验。原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制度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体现简便、透明、高效的原则,便利公司进行收购,提高收购效率。《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制度安排上也更加简便、灵活,如:收购不实施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提高持股披露比例;不限制要约收购价格和支付手段定价;不强制要求被收购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二是坚持“简政放权、放松管制”的原则,实行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的有机结合。《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努力实现监管转型,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极大地降低了行政权力介入程度,给予公司和投资者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空间。三是坚持股东自治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在收购上调整自愿要约制度,不限定要约收购价格。创新为促进收购市场发展,《办法》围绕简便、透明、高效和降低成本作了探索和创新。主要体现在:一是实施了更为宽松的收购标准,远低于上市公司的收购标准。二是简化程序。不设事前行政许可,而是放权给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自律管理。三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简化。大幅简化权益变动的报告书类型,除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披露收购报告书外,其他权益变动只须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没有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与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分。同时,减少申报文件,精炼信息披露内容,不强制要求提供评估报告和盈利预测及编制备考报告。四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实施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之所以做出如此安排,是因为: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虽然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收购人的成本和财务压力,限制了公司收购活动,降低了市场效率。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大多为民营企业,总股本相对较小,收购活动比较频繁,若实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一方面将限制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活动,另一方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严格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投资者具有一定价格甄别能力。因此监管制度需要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这类公司的发展需要,为此,《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不强制实行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是否需要实施全面要约收购制度由公司自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章程中约定收购人需要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应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要约价格的确定标准以及相应制度安排。',)


  • 编号:1700875861
  • 分类:标准规范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6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41640 KB
  • 标签:

广告位推荐

相关标准规范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