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in
升级VIP 登录 注册 安全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word文档 > 标准规范 >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收藏

本作品内容为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格式为 docx ,大小 13271 KB ,页数为 17页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uf0b7【制定机关】青岛市城市管理局\uf0b7【公布日期】2019.04.03\uf0b7【字号】青城管规〔2019〕1号\uf0b7【施行日期】2019.04.03\uf0b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uf0b7【时效性】失效\uf0b7【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规范性文件QDCR-2016-016001《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法字〔2015〕4号)部分规划、供热等行政处罚事项及裁量标准进行调整,其中,修改19项,取消3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相同事项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19年4月3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修改事项及裁量标准一百零八、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一百零九、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一百一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较重: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严重: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一百一十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一般: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较重: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严重: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特别严重: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百五十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第四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堆放物品占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一般:堆放物品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较重:堆放物品占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或修筑建、构筑物占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严重:修筑建、构筑物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特别严重:修筑建、构筑物占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二百五十八、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尚未影响供热管网运行的,处一千元罚款;一般:影响供热管网运行不足一日的,处五千元罚款;较重:影响供热管网运行一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一万元罚款;严重:影响供热管网运行三日以上不足一周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特别严重:影响供热管网运行一周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二百六十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法律依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二百六十四、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法律依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下列行为:(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二百六十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法律依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二百六十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法律依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禁止下列行为:(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三百六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第九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逾期未改正不足一周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一般:逾期未改正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较重:逾期未改正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处以七千元罚款;严重:逾期未改正三周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百七十、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第九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不足三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三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较重:七日以上不足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严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特别严重:十五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三百七十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一般:1、私开门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2、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足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四千元罚款;较重: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六千元罚款;严重: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三十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百七十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有侵占、损坏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一般:1、逾期未改正的,涉及面积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两千元罚款;2、逾期未改正的,涉及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较重:逾期未改正的,涉及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六千元罚款;严重:逾期未改正的,涉及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的,涉及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百七十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有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一般:逾期三日内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罚款;较重:逾期四日以上七日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严重:逾期八日以上十日内未改正的,处以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逾期十一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百七十五、业主未按照有关规定倾倒垃圾的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一般: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处以两千元罚款;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严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处以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四百一十九、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不足一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一般:一吨以上不足二吨的,处以四百元罚款;较重:二吨以上不足三吨的,处以六百元罚款;严重:三吨以上不足四吨的,处以八百元罚款;特别严重:四吨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四百二十、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二)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产生气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一般: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产生气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较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产生刺鼻气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严重: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产生刺鼻气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特别严重: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四百二十三、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的法律依据:《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首次出现并改正,给予警告;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严重: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取消事项及裁量标准一百一十、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百五十七、从事城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三千元罚款;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三百七十一、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法律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一般: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较重:逾期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严重: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特别严重: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 编号:1700847044
  • 分类:标准规范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17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13271 KB
  • 标签:

广告位推荐

相关标准规范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