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4篇,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标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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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4篇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4篇篇一: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王秀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通讯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2层,邮编:300100。联系电话:。申请事项:对李某某盗窃案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正在贵院审理中。申请人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研究案卷证据材料,对案情有了详细了解。现申请人对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20XX年6月11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20XX年8月14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盗窃物品中不存在第《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宏基液晶显示器型号ACER1516w一台,价值:1050元;?惠普液晶显示器型号HPw17一台,价值:1400元;?惠普硒鼓型号HPQ2612A一个,价值:430元;?塞维牌电视盒一个,价值449元;?一G的手机内存卡一张,价值50元。涉案总价值应减去上述物品价值。1、卷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物品中存在有两台液晶显示器、一个硒鼓、一个电视盒等物品,而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共犯孙某某均未供述盗窃上述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及共犯孙某某一直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二人供述所盗窃物品是一致的。如果盗窃物品中有两台液晶显示器、硒鼓、电视盒等物品,二人没有必要隐瞒。2、证人毛某某庭审中当庭作证不存在独立于电脑台式机以外的单独的液晶显示器。3、如果证人毛某某20XX年5月23《询问笔录》证实的“有单独的宏基液晶显示器,且已退还公安机关”属实,那么,第《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宏基液晶显示器型号ACER1516w一台,价值:1050元”为何没有实物,4、被害人书写的民事诉状中称被盗物品为十三台电脑,而没有提出有两台液晶显示器。间接证明被盗物品中不存在单独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因为两台液晶显示器一是体积大、二是价值高。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不会遗漏。二、第《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无实物惠普台式电脑型号HPDX2130-309一台,价值:20XX元”鉴定依据不足,需重新鉴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XX年5月13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当天扣押的物品中有:惠普笔记本电脑HPDx2130-309一台,但是第《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中第17项记载却显示:无实物规格为HPDX2130-309型惠普台式电脑一台,20XX年4月17日购进,价格为20XX元。应该根据实物进行鉴定。三、鉴定结论,存在把惠普笔记本电脑无实物的按实物鉴定,有实物的按无实物鉴定的现象。无实物的按实物鉴定:20XX年5月29日的第《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对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作出鉴定,是在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却没有该物品的扣押清单,无扣押清单何来实物,所以,需要对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重新做出评估。有实物的按无实物鉴定:根据共犯孙某某20XX年7月23日的供述,其在青岛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一台所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也就是说在对所有的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作出鉴定时,均没有实物。所以应当对该扣押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重新作出实物鉴定。四、第《估价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票据缺乏真实性。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XX年6月11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依据被害人提供的两张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天津市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价值,并参照二手市场价格对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作出了鉴定,但是这两张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载明笔记本电脑的配置及品牌。而鉴定结论书,却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对无实物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及配置进行了描述,申请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五、第《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按原装、新电池进行鉴定,鉴定价格偏低。20XX年8月14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盗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中有四台没有电池,因而应相应的减去电池的价值。但每块电池估价为260元,共计1040元。申请人认为:既然认定被盗的这四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均是在20XX年4月15日购买,是新的笔记本电脑,那么笔记本电脑的电池也应该是原装电池,所以应按原装、新电池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每块原装电池的价格只有260元明显偏低,不具客观性。此外,该鉴定结论均参照天津市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电池价格作出鉴定,申请人认为不客观真实,因为该鉴定结论没有载明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电池的价格。六、三份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卷中三份鉴定结论书中有一份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盖章,其余两份均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申请人认为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影响其效力。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基于以上原因,申请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重新作出鉴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对涉案物品重新作出鉴定的申请,请批准。此致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人:XXX律师事务所:20XX年X月XX日篇二:刑事诉讼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XXX律师XX律师事务所通讯地址:XXXXXXXXX电话:XXXXXX申请事项:依法对XXXX销售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商品XXXX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一、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依据上述规定,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应以其货值金额进行计算。XXXX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XXXX价格鉴定并非以货值金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二、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衡量XXX已实际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没有把部分查清的实际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没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以及社会认知等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当时市场上该同种类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没有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调查以下事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在高档购物场所还是普通商铺;该销售场所吸引的消费人群以及他们的消费层次,普通消费者能不能基于一些基本认知区分商品的真假等。法律的规定和生活的常理是相辅相成的,依据常理,非正规购物场所的销售者不可能以真品的价格出售假冒奢侈品牌商品,购买者也不会认为自己购买的就是真品,更不可能按照真品的价格去购买。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程序去做鉴定,而是直接跳跃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某片段规定,断章取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鉴定结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等法律最基本的精神和原理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是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远远高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该鉴定结果导致的结论是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已销售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鉴定结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违背了社会最基本的诚信和公平;该鉴定结果影响到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及执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也损害公民对法律保障这道底线的信任,这样的鉴定不能进行情节的考量,不具可执行性,也不具有司法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及在十八大刚刚闭幕之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不利于达成惩罚和教育的双重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与最高院发布的众多相关案例背道而驰,如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田龙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背离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在开庭时当事人及申请人均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对XXXX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XXX二0XX年十一月十六日篇三: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杨委托代理人:丁秋艳律师电话:158653XXXXX申请人对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潍坊市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发动机配件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612600080型号油泵价值6457元/只”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第一、鉴定书的结论缺乏公正性和严谨性,存在虚假鉴定之嫌。20XX年11月8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发动机配件价值出具《证明》,记载:612600080型号油泵价值6457元/只;612630090型号喷油管价值1201元/只。同一天,即20XX年11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了潍坊市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发动机配件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三条规定,显然,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并没有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作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否则不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20XX年11月9日潍坊市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612600080型号油泵价值6457元/只;612630090012型号喷油管价值1201元/只。在一天的时间内做出与涉案单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一致的价值认定,且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论证过程,仅仅出具最终意见。申请人认为缺乏公正性和严谨性,且存在串通、并弄虚作假之嫌,。第二、涉案单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材料。根据潍坊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XX年5月24日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XX年5月25日《动力备品资源有限公司配件销售清单》,612600080型号油泵在潍坊地区的市场销售价为3581元。根据20XX年5月24日15:49日录音录像材料、20XX年5月25日10:56日录音录像材料,该3581元的价格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XX年底、20XX年初调整价格后的实际销售价。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发动机配件的612600080型号油泵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为3581元。综上所述,由于潍坊市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发动机配件价格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严谨性和公正性,特依法申请对本案所涉损失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此致申请人:XXX二0XX年六月一日篇四:刑事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盗窃案件汪明的辩护人。申请事项:申请人对[遂安价认鉴[20XX]047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服,请求对本案涉案物品价值重新组织鉴定。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查阅案件事实和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后认为,本案[遂安价认鉴[20XX]047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若干重大违法和错误之处,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特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安价认鉴[20XX]047号]的主要违法和错误之处如下:一、鉴定人员没有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字,该鉴定结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工作属于人身信赖性极强的专门工作,委托人是基于对鉴定人员专业知识的信赖,而不仅是对鉴定机构的信赖,对鉴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应由鉴定人负责。为此《刑事诉讼法》才明确规定了必须由鉴定人签名。本案中鉴定结论只有“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盖章,而无具体的鉴定人员签名,因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二、鉴定人员超越鉴定权限出具鉴定结论,属于违法鉴定,当属无效。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根据该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共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三个层次。只有具备价格“鉴证师”以上资质的鉴证人员,才有权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价格“鉴证员”无权在《价格鉴证结论书》签字,而本案《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便是由两名仅取得“鉴证员”资格的人员出具的,因此“鉴证员”超越鉴证权限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鉴定。三、《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意对鉴定人员资质进行虚假陈述,以掩盖其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知晓“价格鉴证员”无权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故在本案《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三项中有意将唐胜恩的执业资格证名称标识为“价格鉴证师”,而其提供的资质证表明其仅为“价格鉴证员”。同时,鉴定结论书所记录的资格证书编号与唐胜恩真实的编号也不一致,鉴定结论书记载证书编号为:0010735,而唐胜恩的真实编号为:510838。另一位“鉴证员”杨桦则根本无权在本次鉴定结论书上签字。四、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折旧因素,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不符。《鉴定结论书》记载价格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市场法”,即以被盗物品成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予以估价的,估价过程中没有考虑折旧因素,对该问题辩护人已向本案鉴定人唐胜恩予以了核实。据凤平厂负责人王凤兰的《询问笔录》记载所盗物品“都是以前老厂搬过来的旧货都生锈了”。可见该成品已露天堆放多年,并且已经生锈,使用价值已大为降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款第9项、10项、第11项的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序进行折算。即使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计算,库存多年的工业品也应当计算折旧率。关于锰铁已生锈的事实许胜志、舒万华的《询问笔录》也都有类似陈述。而本次价格评估中却没有考虑折旧因素,因此评估价格与其真实价值不符。五、《鉴定结论书》中关于鉴定结论这一关键性数据记录错误,无法采信。价格鉴定结论的总价这一关键性数据,小写记录为:55460元,大写则为: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整。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大写金额更为严肃和不容易出错,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基本原则,本案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更应当以大写的“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鉴定结论书记载的物品明细存在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不可信。《鉴定结论书》在被盗物品明细第13项的记载中记载“锰钢侧板压块部件,200KG/件,1660元”,而辩护人找遍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均未找到200KG/件的物品,该物品从何而来,又何以作为被盗财产进行估价的,200公斤一件的物品被记入本次被盗物品明显有违常理。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是由“何哥”一人将被盗物品从铁栏杆里传出来的,何哥并不是举证冠军,他不可能将200公斤重的物品从厂内搬出,并且是从铁栏杆的缝隙里递出来的,同时不造成铁栏杆的损坏。很明显该200公斤重的物品不可能是本次盗窃所得。鉴定结论明显是将此前已存放于“废品收购站”的其他物品计入了被盗物品,整个鉴定结论由此缺乏了可信性基础。综上所述,基于本次鉴定结论存在以上六点严重违法和错误之处,本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本案涉案财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为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和公正判决本案,恳请贵对本鉴定申请予以批准。此致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杜正武20XX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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