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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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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uf0b7【制定机关】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uf0b7【公布日期】2006.10.17\uf0b7【字号】渝安监[2006]281号\uf0b7【施行日期】2006.10.17\uf0b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uf0b7【时效性】现行有效\uf0b7【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安监[2006]28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令第7号)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重庆市安监局制定了《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准予登记,登记编号为(渝文审[2006]2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302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令第7号)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含进出口经营单位)、零售经营者应按本实施细则分别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者包括常年或临时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合理规划”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发证、监管,遵循“分级受理、统一证件、属地监管”的原则。市安监局负责全市批发单位(含进出口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第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装卸工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运输资质,具备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企业法人证明;(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四)安全责任制、主要安全管理制度(仓库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制度、购销管理制度、装卸运输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复印件);(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复印件);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装卸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配送车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六)仓库外部距离图或区域位置图、库区平面布置图;(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应向所在地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二)主要负责人、销售人员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三)仓库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四)零售点防火及应急处置措施。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核实审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十一条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凭证;(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市安监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每年2月25日前必须向市安监局上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名册。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第十五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严禁采购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第十六条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严禁零售经营者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总仓库、配送点仓库、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发证时核定药量。第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分别报市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备案。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八条批发企业在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范围的乡、镇烟花爆竹配送储存点及附属设施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均应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和安全验收合格。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方法、超越审批权限、或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第二十五条从市外购买烟花爆竹的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防伪标志。烟花爆竹产品监封条或防伪标志的使用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进行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及其它相关文书等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及其它相关文书等由市安监局规定式样,各颁证机关可自行印制。第三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302号)同时废止。',)


  • 编号:170081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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