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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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甘玉军高仁青【审理法官】陈明明甘玉军高仁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文轩【当事人-公司】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娜【代理律所】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文轩【被告】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1/15【权责关键词】欺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高文轩与华扬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高文轩明确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其主张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文轩主张自2019年8月1日入职,但未就入职时间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社保缴纳情况,认定高文轩自2019年9月1日起与华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扬公司对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文轩要求利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高文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文轩与利泰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泰公司与华扬公司为不同的法人,故本案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应为华扬公司,高文轩要求利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华扬公司应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7000元有无不当;二、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21.6万元;三、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华扬公司应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和5月工资的金额有无不当。高文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高文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高文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华扬公司员工认可高文轩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一审根据高文轩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认定高文轩的平均工资为3609.5元,并按照平均工资的标准判令华扬公司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文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文轩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2/15提成工资21.6万元,高文轩应当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华扬公司对应当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华扬公司曾向高文轩支付过提成工资,故本院认为高文轩主张提成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扬公司虽然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高文轩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2020年1月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应视为高文轩放弃了要求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故一审不予支持高文轩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的内容来看,高文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申请并未涉及用人单位欠付工资等情形,故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高文轩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文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文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518:31: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华扬公司为高文轩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高文轩对该劳动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称系签的空白劳动合同。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处经理丁国利发送辞职申请,载明:“自2019年8月1日入职以来,我一向很喜欢这份工作,积极进取,希望可以融入公司大家庭,并对公司有所贡献,但由于如下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离职。一、工作的时间长,需要按客户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经常性半夜加班,个人作息无法规律,个人所能利用的自由时间较少,计划着去做一些自己喜欢做的事情,可时间总是不够,尤其是工作紧需要加班的时候,甚至连家人都来不及照顾。二、新开发产品本身质量多次出现问3/15题,交货期频频延迟及运输问题导致客诉频发,又由于公司要求多次调整价格导致客户抱怨机身,由于了解到公司‘制度’使然,自己无法很好适应公司特殊‘制度’,只能参照建议如实报请各位领导,希望能得到各位领导理解。在这十个月的工作中,我学习到了很多东西,然而在工作上感觉没什么建树,我开始思索,我是否适合这份工作,我觉得自己付出也不少,但是成效不多,而且我又向往得到高薪,一方面缓解未来生活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期望有一定个人时间用于生活及照顾父母……”,高文轩仲裁时称对该份辞职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该辞职申请被华扬公司修改后进行了保存。高文轩提交与华扬公司经理丁国利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欲证明申请人2019年8月1日入职,华扬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高文轩提起去公司了解情况,并非当时入职,而是2020年9月1日开始入职。高文轩提交与许仁娜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该聊天记录载明:高文轩称“4000+224×8+106.35-336.71=3961.64,实收3788.35”,许仁娜称“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高文轩欲证明其告知工资基数4000元,对方未否认,华扬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许仁娜系华扬公司代理记账人员,该聊天记录许仁娜回复“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只能证明许仁娜在为高文轩计算工资时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未显示对高文轩工资4000元的认可。庭审时,高文轩提交工作日志、订单信息、邮件、平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工作内容及提成,华扬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高文轩以华扬公司、利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转正工资差额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奖金3571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5月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9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7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高文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高文轩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高文轩4/15未举证证明其与利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华扬公司认可其与高文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提交了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高文轩对该合同的签名并无异议,因此法院依法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文轩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华扬公司称系从2019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扬公司未起诉,视为对事实的认可,结合高文轩提交的辞职申请,法院依法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20年4月、5月工资,称系每月工资4000元,但其提交的与许仁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许仁娜对该工资数额并未认可,经核算,高文轩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609.5元,华扬公司应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6431元(3609.5元+3609.5元÷21.75天×17天),因华扬公司认可未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故法院依法确认华扬公司应当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7000元。高文轩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称系华扬公司恶意拖欠其工资、提成及保险导致其离职,但从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可以看出,高武宣系个人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长,无法照顾家人,无法适应公司制度等原因,因此高文轩个人申请辞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对高文轩以华扬公司欠付其工资、保险为由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发放提成,并提交了工作日志、工作内容、邮件、平台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华扬公司欠付其提成216000元,但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华扬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此法院对高文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故对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文轩主张华扬该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文轩对该劳动合同上的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仅是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但高文轩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故对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起转正差额4000元,高文轩称当时约定的转正后工资数额为4000元,虽提交了与许仁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许仁娜认可其工资数额为4000元,华扬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许仁娜并非认可高文5/15轩工资4000元,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许仁娜称“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无法看出许仁娜认可高文轩工资的具体数额,故高文轩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利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7000元。二、驳回高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文轩上诉请求:1.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支付以欺诈的方式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共计216000元;3.支付2020年4、5月份工资8142元及拖欠薪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2142元。事实和理由:高文轩于2019年7月29日面试利泰公司业务员一职,后于2019年8月1日至利泰公司处从事外贸开发业务,2020年5月29日因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恶意拖延转正时间、不及时缴纳社保、恶意盗窃高文轩开发的客户资料、不予支付薪资提成、变相恶意强制高文轩从事危险性工作等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华扬公司于仲裁庭提交的补签劳动合同与实际入职时间、薪资待遇、发放薪资时间等项目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虽经多次举证并未给予公证答复;另关于2020年4月及5月薪资核算标准及天数,两起案件审判标准出现差异。高文轩对此审判不服,依法提请予以公正审判,以维护高文轩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高文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轩。6/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刘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许治国,总经理。审理经过上诉人高文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文轩上诉请求:1.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支付以欺诈的方式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共计216,000元;3.支付2020年4、5月份工资8142元及拖欠薪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2,142元。事实和理由:高文轩于2019年7月29日面试利泰公司业务员一职,后于2019年8月1日至利泰公司处从事外贸开发业务,2020年5月29日因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恶意拖延转正时间、不及时缴纳社保、恶意盗窃高文轩开发的客户资料、不予支付薪资提成、变相恶意强制高文轩从事危险性工作等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华扬公司于仲裁庭提交的补签劳动合同与实际入职时间、薪资待遇、发放薪资时间等项目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虽经多次举证并未给予公证答复;另关于2020年4月及5月薪资核算标准及天数,两起案件审判标准出现差异。高文轩对此审判不服,依法提请予以公正审判,以维护高文轩的合法权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扬公司辩称,高文轩所述与事实不符。一、高文轩第二项上诉请求主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共计21.6万元超出原仲裁请求(高文轩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明确未发放提成为35,717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20年4月、5月工资8142元超出原仲裁请求(原仲裁请求金额为80007/15元),高文轩在上诉请求中超出原仲裁请求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无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依据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该合同系高文轩本人签字,高文轩无权要求华扬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另外,结合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华扬公司为高文轩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也可以看出高文轩与华扬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与利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据华扬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外聘经理丁国利微信聊天截图、辞职书可以看出,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出辞职,高文轩在该辞职书内明确了具体的个人离职原因(工作时间过长,导致个人生活自由时间减少;希望得到高薪缓解生活上的经济压力等)。高文轩系以明确的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华扬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四、华扬公司认可因与高文轩涉及仲裁及诉讼,未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份的工资合计7000元。华扬公司与高文轩未约定支付提成工资,高文轩无权要求华扬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35,717元。利泰公司未答辩。原告诉称高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扬公司、利泰公司返还拖欠的2020年4月、5月份工资及恶意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2,142元;2.判决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共计216,000元;3.判决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0,000元;4.判决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恶意窃取员工开发资料、清退员工经济赔偿金4000元;5.判决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起转正差额工资共计4000元;6.判决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在庭审时高文轩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40,000元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华扬公司为高文轩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8/15保险费。高文轩对该劳动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称系签的空白劳动合同。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处经理丁国利发送辞职申请,载明:“自2019年8月1日入职以来,我一向很喜欢这份工作,积极进取,希望可以融入公司大家庭,并对公司有所贡献,但由于如下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离职。一、工作的时间长,需要按客户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经常性半夜加班,个人作息无法规律,个人所能利用的自由时间较少,计划着去做一些自己喜欢做的事情,可时间总是不够,尤其是工作紧需要加班的时候,甚至连家人都来不及照顾。二、新开发产品本身质量多次出现问题,交货期频频延迟及运输问题导致客诉频发,又由于公司要求多次调整价格导致客户抱怨机身,由于了解到公司‘制度’使然,自己无法很好适应公司特殊‘制度’,只能参照建议如实报请各位领导,希望能得到各位领导理解。在这十个月的工作中,我学习到了很多东西,然而在工作上感觉没什么建树,我开始思索,我是否适合这份工作,我觉得自己付出也不少,但是成效不多,而且我又向往得到高薪,一方面缓解未来生活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期望有一定个人时间用于生活及照顾父母……”,高文轩仲裁时称对该份辞职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该辞职申请被华扬公司修改后进行了保存。高文轩提交与华扬公司经理丁国利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欲证明申请人2019年8月1日入职,华扬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高文轩提起去公司了解情况,并非当时入职,而是2020年9月1日开始入职。高文轩提交与许仁娜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该聊天记录载明:高文轩称“4000+224×8+106.35-336.71=3961.64,实收3788.35”,许仁娜称“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高文轩欲证明其告知工资基数4000元,对方未否认,华扬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许仁娜系华扬公司代理记账人员,该聊天记录许仁娜回复“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只能证明许仁娜在为高文轩计算工资时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未显示对高文轩工资4000元的认可。庭审时,高文轩提交工作日志、订单信息、邮件、平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工作内容及提成,华扬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9/15高文轩以华扬公司、利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转正工资差额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奖金35,71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5月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9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7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高文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高文轩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高文轩未举证证明其与利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华扬公司认可其与高文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提交了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高文轩对该合同的签名并无异议,因此法院依法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文轩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华扬公司称系从2019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扬公司未起诉,视为对事实的认可,结合高文轩提交的辞职申请,法院依法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20年4月、5月工资,称系每月工资4000元,但其提交的与许仁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许仁娜对该工资数额并未认可,经核算,高文轩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609.5元,华扬公司应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6431元(3,609.5元+3,609.5元÷21.75天×17天),因华扬公司认可未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故法院依法确认华扬公司应当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7000元。高文轩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称系华扬公司恶意拖欠其工资、提成及保险导致其10/15离职,但从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可以看出,高武宣系个人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长,无法照顾家人,无法适应公司制度等原因,因此高文轩个人申请辞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对高文轩以华扬公司欠付其工资、保险为由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发放提成,并提交了工作日志、工作内容、邮件、平台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华扬公司欠付其提成216,000元,但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华扬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此法院对高文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故对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文轩主张华扬该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文轩对该劳动合同上的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仅是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但高文轩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故对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起转正差额4000元,高文轩称当时约定的转正后工资数额为4000元,虽提交了与许仁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许仁娜认可其工资数额为4000元,华扬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许仁娜并非认可高文轩工资4000元,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许仁娜称“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无法看出许仁娜认可高文轩工资的具体数额,故高文轩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利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7000元。二、驳回高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高文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薪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高文轩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的薪资发放明细。结合当时华扬公司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薪资发放明细可知,高文轩实际发放工资的明细中仅有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为正常发放薪资,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而2019年8月、2020年2月、3月为公司财务经理许仁娜11/15通过个人微信转帐的形式单月分批次发放薪资。证据二、高文轩实际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明细整理归纳表两张,其中第一张为参照当时入职前沟通人资和总经理确认,正式转正后的薪资为6000元的标准核算。第二张为参照2020年3月份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4000元基本工资为标准核算。参照两张整理归纳表可知,即便按照3月份调整为试用期4000元的基本工资情况,公司依旧每个月拖欠工资合计为16,043元,其中已减去社会保险每月336元。而参照正式转正后薪资为6000元标准,工资实际差额应为38,551.88元,此也为已扣除10个月336元/月的社会保险。证据三、高文轩与paypal付款链接操作者徐丽红的QQ聊天截图一份,证明:高文轩日常定单开发部分paypal付款发票和帐款收款是由公司指定人员来操作,本人并无权限,以确认定单到款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能证明定单为高文轩个人开发。证据四、利泰公司生产群中高文轩以summer署名下单的部分定单资料整理,证明高文轩以华扬公司平台销售后交由利泰公司生产的待支付提成奖金业绩的真实性。证据五、高文轩日常与华扬公司、利泰公司到帐核对安排生产发货的对接人韩梦雪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高文轩下单关联的生产单号来源于利泰公司安排生产的韩梦雪确认定单已全款到帐并发货完成。证据六、高文轩离职前与业务主管王磊确认核对已下单收全款并已发货定单业绩的现场图片,含核对定单相关指示板资料,共计三页,证明:高文轩离职前业绩提成已经主管人员核对确认。证据七、华扬公司、利泰公司丁国利、许仁娜于2020年6月4日电话沟通高文轩逼迫提前离职的通话录音,证明:丁国利、许仁娜于2020年5月29日交代高文轩离职前做完交接工作后偷换了高文轩维护的平台帐户、邮箱帐号,盗窃客户资源,不予发放薪资提成奖金,造成高文轩未做完交接工作,被迫离职的情况。证据八、高文轩与公司已离职人员何小秀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资料一份,证明:公司确有与业务离职前强制克扣薪资提成,拖欠薪资不予发放的情况。证据九、高文轩2019年至2020年5月29日离职前尚未发放的定单业绩提成统计表一份,证明: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拖欠高文轩的提成。华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高文轩未就一审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提出上诉的事实可以看出,华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高文轩2020年3月之前的各项工资待遇。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材料系高12/15文轩自行整理,无华扬公司的认可。华扬公司与高文轩从未约定过支付业务提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高文轩已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华扬公司以明确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高文轩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工作至2020年5月27日。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一,华扬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高文轩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为高文轩单方制作,华扬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并不能显示华扬公司存在拖欠高文轩提成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并未显示王磊已经对高文轩的提成工资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七,该通话的时间发生在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之后,该证据与不能证明华扬公司存在逼迫高文轩离职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八,为高文轩与案外人的聊天内容,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九,系高文轩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高文轩提成工资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高文轩与华扬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高文轩明确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其主张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文轩主张自2019年8月1日入职,但未就入职时间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社保缴纳情况,认定高文轩自2019年9月1日起与华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扬公司对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文轩要求利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高文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文轩与利泰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13/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泰公司与华扬公司为不同的法人,故本案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应为华扬公司,高文轩要求利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华扬公司应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7000元有无不当;二、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21.6万元;三、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华扬公司应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和5月工资的金额有无不当。高文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高文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高文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华扬公司员工认可高文轩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一审根据高文轩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认定高文轩的平均工资为3,609.5元,并按照平均工资的标准判令华扬公司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文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文轩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21.6万元,高文轩应当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华扬公司对应当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华扬公司曾向高文轩支付过提成工资,故本院认为高文轩主张提成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扬公司虽然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高文轩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2020年1月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应视为高文轩放弃了要求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故一审不予支持高文轩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的内容来看,高文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离14/15职申请并未涉及用人单位欠付工资等情形,故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高文轩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文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文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陈明明审判员甘玉军审判员高仁青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杨志昌书记员王冉冉书记员于国英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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