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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海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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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海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海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海;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新海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新海【当事人-公司】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斌【代理律所】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新海【被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新海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无法达到其应据此享受工资差额损失及置换1/12身份补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已认定“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曾就海宁路农贸市场(汽车检测中心)保安等岗位进行沟通未果"之事实,即表明上诉人王新海与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在此期间就再次变更劳动合同并。【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王新海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显示,其标记的2018年1月份工资为1833元、2月份工资为1854元、3月份工资为3603元、4月份工资为3736元、5月份工资为3736元。2018年6月、7月连云港市市区(不包括赣榆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需要,上诉人王新海的原工作岗位已撤销,后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与上诉人王新海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后双方业已实际履行,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上诉人王新海实际到岗工作且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数额与其所履职岗位性质相匹配,且高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水平,双方就该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现王新海提出其在此期间存在工资损失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向上诉人王新海发放的工资仅为3278元,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水平。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既已认定“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曾就海宁路农贸市场(汽车检测中心)保安等岗位2/12进行沟通未果"之事实,即表明上诉人王新海与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在此期间就再次变更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即便由于未安排上诉人王新海工作之缘由,系属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客观上岗位匹配不足或其他实际经营管理需要使之,但亦不能以此表明系上诉人王新海应某接受的工资数额,该工资支付行为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王新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距2018年8月已超一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内容,因上诉人王新海于2019年9月方退休,其据此提出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王新海该期间内的工资损失。关于应支付的工资损失数额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上诉人王新海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宜界定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关于该笔工资的数额,因上诉人王新海未完全向人民法院提供其2018年8月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而被上诉人万联公司提供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显示王新海的相应工资数额较低,且王新海又不认可。故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兼顾2018年3月、5月王新海的工作岗位再次被重新调整致收入变化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工资数额以王新海重新调整工作后的2018年5月份工资即3736元较为妥当。而2018年7月、8月工资数额应以上述规定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标准进行判定,即1720元/月×80%+1830元/月×80%=2840元。综上,剔除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于2018年6月至8月已发上诉人王新海的工资3278元,被上诉人万联公司还需向王新海支付工资差额3298元。关于一审认定的应支付的其余工资数额损失4527元计算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连改发办复〔2004〕13号《关于连云港燃料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连燃集团﹙2005﹚字第30号《关于严格执行〈连云港燃料集团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及〈补充规定〉的通知》能3/12够明确上诉人王新海诉求的置换身份补偿金系基于政府主导改制下所遗留的相关问题,且案涉置换身份补偿金的问题所涉及的人员并非王新海一人,带有一定的群体性,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二、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新海工资差额7825元;三、驳回王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422:55: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王新海实际工作单位连云港万联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县区报废车业务员岗位设置的必要性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现有报废车业务员全部转岗。王新海原从事报废车回收工作,后因此被调整至新工作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经王新海申请,万联集团于2018年3月再次对王新海调整工作岗位,将王新海调至停放交巡警查处违章车辆的停车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因该现场管理工作属临时性,同年5月,万联集团又安排王新海至建材城临时停车场从事值班工作。同月21日,万联集团向王新海解释不再有该类岗位、多采取外包等,并告知内退有关政策。王新海失去原工作岗位,不能再提供劳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曾就海宁路农贸市场(汽车检测中心)保安等岗位进行沟通未果。2019年11月1日,王新海就本案诉求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万联集团支付王新海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39元,对王新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新海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认定,王新海于2019年9月退休。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王新海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3041元;2018年6、7、8三个月王新4/12海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27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新海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因万联公司单方强制给王新海调岗及内退造成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损失,因该期间双方就所涉及的历次岗位调整等相关变动均已实际履行,虽王新海称其对该期间段的调整存有异议,但直至2019年11月1日,王新海才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显然王新海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同时王新海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王新海就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王新海主张的2018年9月-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因该期间非王新海原因不再提供劳动,万联公司仍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王新海支付生活费,再结合王新海实际退休时间为2019年9月,故对该期间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万联公司仍应支付,该差额一审法院确认为4527元(1830元/月×80%×12个月-13041元)。关于王新海主张的置换身份补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新海工资差额4527元。二、驳回王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新海。二审中,王新海向本院提供2017年10月23日被强制调岗后的工作照片4张、2018年5月值班表、2018年5月27日邮寄给万联公司的挂号信、任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被万联公司强制调岗及内退的事实,且其符合发放身份置换金的条件。万联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认可,认为工作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值班表与本案审理无关、挂号信与万联公司无关、任某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新海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无法达到其应据此享受工资差额损失及置换身份补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新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5/12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自被强制内退后便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解决,未超过仲裁时效,由其拍摄的协商照片证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依准判处工资额并不符合其当时的工作情形,其如果继续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3、劳动合同已对置换身份补偿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万联公司应予支付29000元。王新海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24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某某。法定代表人:柳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新海因与被上诉人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新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自被强制内退后便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解决,未超过仲裁时效,由其拍摄的协商照片证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依准判处工资额并不符合其当时的工作情形,其如果继续工作,6/12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3、劳动合同已对置换身份补偿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万联公司应予支付29000元。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万联公司辩称,1、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新海主张的2018年11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新海不再上班的情况下,其仍每月支付1700元工资,王新海并不存在工资损失的事实;3、身份置换补偿金的诉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置换费用是基于2005年企业改制需要支付,王新海当时并未离职,不应享受身份置换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王新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联公司支付因将其强制调岗造成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差价损失105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差价损失4500元,共计15000元;2.判令万联公司支付因将其强制内退造成其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66000元;3.判令万联公司支付置换身份补偿金29000元;4.判令万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王新海实际工作单位连云港万联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县区报废车业务员岗位设置的必要性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现有报废车业务员全部转岗。王新海原从事报废车回收工作,后因此被调整至新工作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经王新海申请,万联集团于2018年3月再次对王新海调整工作岗位,将王新海调至停放交巡警查处违章车辆的停车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因该现场管理工作属临时性,同年5月,万联集团又安排王新海至建材城临时停车场从事值班工作。同月21日,万联集团向王新海解释不再有该类岗位、多采取外包等,并告知内退有关政策。王新海失去原工作岗位,不能再提供劳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曾就海宁路农贸市场(汽车检测中心)保安等岗位进行沟通未果。2019年11月1日,王新海就本案诉求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万联集团支付王新海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39元,对王新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新海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7/12一审法院另认定,王新海于2019年9月退休。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王新海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3041元;2018年6、7、8三个月王新海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27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新海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因万联公司单方强制给王新海调岗及内退造成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损失,因该期间双方就所涉及的历次岗位调整等相关变动均已实际履行,虽王新海称其对该期间段的调整存有异议,但直至2019年11月1日,王新海才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显然王新海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同时王新海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王新海就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王新海主张的2018年9月-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因该期间非王新海原因不再提供劳动,万联公司仍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王新海支付生活费,再结合王新海实际退休时间为2019年9月,故对该期间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万联公司仍应支付,该差额一审法院确认为4527元(1830元/月×80%×12个月-13041元)。关于王新海主张的置换身份补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新海工资差额4527元。二、驳回王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新海。二审中,王新海向本院提供2017年10月23日被强制调岗后的工作照片4张、2018年5月值班表、2018年5月27日邮寄给万联公司的挂号信、任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被万联公司强制调岗及内退的事实,且其符合发放身份置换金的条件。万联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认可,认为工作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值班表与本案审理无8/12关、挂号信与万联公司无关、任某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新海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无法达到其应据此享受工资差额损失及置换身份补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王新海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显示,其标记的2018年1月份工资为1833元、2月份工资为1854元、3月份工资为3603元、4月份工资为3736元、5月份工资为3736元。2018年6月、7月连云港市市区(不包括赣榆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新海提出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能否支持;二、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王新海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工资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三、上诉人王新海提出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应支付其置换身份补偿金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需要,上诉人王新海的原工作岗位已撤销,后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与上诉人王新海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后双方业已实际履行,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上诉人王新海实际到岗工作且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数额与其所履职岗位性质相匹配,且高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水平,双方就该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现王新海提出其在此期间存在工资损失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向上诉人王新海发放的工资仅为3278元,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水平。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既已认定“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曾就海宁路农贸市场(汽车检测中心)保安等岗位进行沟通未果"之事实,即表明上诉人王新海与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在此期间就再9/12次变更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即便由于未安排上诉人王新海工作之缘由,系属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客观上岗位匹配不足或其他实际经营管理需要使之,但亦不能以此表明系上诉人王新海应某接受的工资数额,该工资支付行为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王新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距2018年8月已超一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内容,因上诉人王新海于2019年9月方退休,其据此提出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王新海该期间内的工资损失。关于应支付的工资损失数额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上诉人王新海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宜界定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关于该笔工资的数额,因上诉人王新海未完全向人民法院提供其2018年8月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而被上诉人万联公司提供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显示王新海的相应工资数额较低,且王新海又不认可。故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兼顾2018年3月、5月王新海的工作岗位再次被重新调整致收入变化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工资数额以王新海重新调整工作后的2018年5月份工资即3736元较为妥当。而2018年7月、8月工资数额应以上述规定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标准进行判定,即1720元/月×80%+1830元/月×80%=2840元。综上,剔除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于2018年6月至8月已发上诉人王新海的工资3278元,被上诉人万联公司还需向王新海支付工资差额3298元。关于一审认定的应支付的其余工资数额损失4527元计算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10/12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连改发办复〔2004〕13号《关于连云港燃料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连燃集团﹙2005﹚字第30号《关于严格执行〈连云港燃料集团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及〈补充规定〉的通知》能够明确上诉人王新海诉求的置换身份补偿金系基于政府主导改制下所遗留的相关问题,且案涉置换身份补偿金的问题所涉及的人员并非王新海一人,带有一定的群体性,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二、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新海工资差额7825元;三、驳回王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李季审判员王小姣审判员黄文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徐瑞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1/12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附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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