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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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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2号)作者:银监会来源: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住所;(四)改变组织形式;(五)调整业务范围;(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并或者分立;(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ue003\ue003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www.trustlaws.net)(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ue003\ue003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www.trustlaws.net)(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销;(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ue003\ue00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编辑)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ue003\ue003第六章罚则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第六十二条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第六十三条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http://www.trustlaws.net/law/List.asp?SelectId=4556&ClassID=14备注:http://www.trustlaws.net新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比分析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2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新办法对老办法的修订可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1、删除。新办法删除了老办法中部分内容。删除的内容可分为三类:(1)复述《信托法》内容的条款。此类删除共有8处,详见附表1;(2)解释性内容。此类删除共有二处(老办法第二十条),分别是对资金信托业务、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的解释;(3)取消相关内容。此类删除共有14处,详见附表2。2、新增。新增内容,按其作用可分为完善性和限制性两类,前者共有6处,详见附表3;后者共有5处,详见附表4。3、调整。调整内容,按其性质可分为实质性内容调整和表述性调整。分别见附表5、6。通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新办法保留了老办法的基本架构,较为充分地吸纳了业界对“讨论稿”的反馈意见,修订的幅度已由“大改”调整为“小改”,可操作性有了明显提高。一、信托机构管理的内容基本未变,仅作局部补充完善1、在信托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1)设立信托机构的七项条件未变。(2)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变;增加了不承担投资管理责任类信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和出资币种允许为“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新规定,这一修改一方面为外资入股信托机构预留了政策空间,另一方面限制了以《公司法》允许的其他资产出资的可能,但对既有信托机构并不构成影响;取消了注册资本中对外汇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在保留监管机构后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权力的同时提示申请新型业务须符合其对注册资本的要求。(3)将监管机构审批信托机构的依据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调整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2、在重大变更事项审批方面:仅将“董事”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需报批的10大事项未变。3、在信托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1)解散、撤销、破产三种退市方式未变。(2)取消了原撤销规定中“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表述,因为它已构成破产的基本条件。(3)在破产规定中新增了“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4、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1)公司制度建设(业务、内控、财务);高管人员管理(任职资格管理、离任审计制度、新法定代表人核准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从业人员信托业务资格管理;信托赔偿金计提、行业自律等规定均为改变。(2)新增了对公司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和内部约束与监督机制的要求;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和危及稳健运行时的处置规定。(3)取消了内部审计和向监管机构报送资料的规定。(4)对“接管”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接管条件由“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和“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改为“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接管方法由整顿、重组,必要时接管改为接管或监督重组。二、业务范围和资产管理方式,在吸纳业界意见后已变为微调,但仍对信托公司未来经营构成实质性影响1、业务范围——资产管理类业务方面:(1)信托业务(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等)、投资基金业务均未改变。(2)新增“有价证券信托”这一新品种。2、业务范围——中介业务方面:(1)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咨询、资信调查等均未变。(2)取消了代理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信用见证业务。(3)新增了居间业务、保管箱业务;在保留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同时,新增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4)债券承销业务扩展为“证券承销业务”,为信托公司开展股票承销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新办法将代理调整为居间,意义何在?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而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笔者认为,取消代理,是避免隐名代理与信托在实务中难以判别,容易造成与委托人之间权利与义务混乱,而居间与信托之间界限更加分明一些。可见,总体上看业务范围的调整变化不大,且预留了一定的发展空间,对信托公司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3、资产管理方式——信托财产方面:(1)投资、贷款、出售以及不得用于对外担保等规定未变。(2)取消了同业拆放。(3)新增了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不得卖出回购的规定。(4)将原有“出租”规范为“租赁”。与讨论稿中仅允许“出租、出售、投资、同业存放”而排除已成为信托实务中主流运作方式的贷款和租赁相比,新办法已充分吸纳了业务的反馈意见,考虑了信托公司的承受能力,适度放缓了改革的步伐。上述调整以不会对信托公司经营造成实质性冲击。为何要将出租规范为租赁?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出租和租赁都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而租让物件的使用权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包括:(1)出租时间差别。出租一般是短期的,仅几小时、几天或几个星期;租赁则一般都是较长时期。(2)租用品种差别。租赁物件多为企业生产所需的专用设备或是价值昂贵且需长期使用的机械设备。而出租物品则以通用性的物件为主,如日常生活用品、偶而使用的建筑机械等。(3)标的物来源差别。出租物一般是出租人既有的,租赁物可以是租赁方根据承租方要求新购的。(4)使用管理差别。由于出租物件属短期租用.因而对这类物件的维护、保养、管理等工作.统由出租人自行负责。而租赁物件.如融资性租赁.由于长期租用.上述一些管理工作。统由承租人自理。(5)行业组织差别。出租业和租赁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业,各国政府对它们在税收和某些优惠政策方面也是区别对待的。从上述特征看,对信托财产运用而言,租赁的含义更为准确。对于新增的买入返售,信托业界已有业务实践在先。受让银行信贷资产同时约定由转让方于信托到期日回购,就是买入返售的典型案例。新办法将上述信托实践纳入规章,有效提升了其合法性、规范性,起到了鼓励推广得政策导向。卖出回购是买入返售的逆操作。卖出回购是一种以资产进行融资的行为。例如,委托人以一自有物业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以卖出回购的方式为其融资。信托公司将上述物业卖给了投资人,同时约定回购的时间与价格。回购到期日,若委托人无力回购,信托公司作为回购合同的执行主体,便陷入违约的被动地位。所以,卖出回购操作中信托公司承担了委托人的信用风险和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所以,新办法禁止卖出回购业务具有降低信托公司经营风险、保障其稳健经营的深远意义的。4、资产管理方式——固有财产方面:(1)保留了拆放同业、贷款、投资、担保四种运作方式,但对投资新增了“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限制性规定,并要求信托公司在限期内“采取剥离、分立、出售或转让等方式处置实业投资业务”;担保余额由原先不超过注册资本金调整为净资产的50%。(2)取消了老办法中对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的比例限制。(3)将“存放于银行”和“融资租赁”分别调整为“存放同业”、“租赁”。固有财产管理一直是这次修订的焦点。在讨论稿中,仅允许存放于银行、进行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和担保,禁止了信托公司熟悉拆放同业、贷款、实业投资和融资租赁,直接造成信托公司大量固有资产需要剥离。新办法虽然吸纳业界意见保留了拆放同业、贷款和融资租赁,但对禁止实业投资并限期剥离相应资产,监管部门态度坚决未作让步。如何理解监管部门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动机和目的?笔者曾在2006年12月13日提出的““两办法”修改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对策分析”研究报告中指出:归位:信托法规修改的基本目标和核心理念。“归位”体现于两个层面:(1)信托业务“归位”于私募;(2)信托机构“归位”于以信托为主营业务、以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金融中介机构。而“归位”的动因源于高速发展的信托市场已经发生了偏离“一法两规”最初的制度设计,发生了明显的“错位”。其主要表现包括:(1)理财对象错位。目前信托公司的理财对象实际以中小投资人为主,尽管很多信托计划由于200份合同限制,起点金额变得很高(数十万、上百万),但由于存在一个委托人背后可能隐含众多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且无法予以准确界定,所以现阶段信托理财的实际上委托人多数并非真正"合格投资者"而是中小投资者,这是业内公认的事实。一旦发生信托业务风险事件,这种实际理财对象与制度设计错位的现象便立刻暴露,隐藏在名义委托人背后的实际出资人也纷纷浮出水面,金新乳品信托事件的情况便是佐证。(2)产品定位错位。私募型理财产品风险投资人自担,属于风险与收益"双高"型的理财品种;而目前市场上的信托计划,尽管在制度设计上"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在信托文件中反复出现风险提示,但由于银监会对信托计划到期兑付实施严格监管,并对信托计划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采取停办新业务甚至取消业务经营资格等严厉的惩罚性监管措施,造成发生信托业务风险的成本畸高,信托公司被迫承担了按期、按预期收益兑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责任。本应由投资人自担的风险责任,发生错位落到了信托公司身上,其结果是一方面投资人获取了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高收益,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实际承担了全部风险却仅仅获得十分低廉的佣金收入。如此极度不合理的利益格局,终使信托计划无法成为支持信托公司生存与发展的主要业务模式。(3)市场教育错位。监管部门、信托公司一方面一而再、再而三地充分提示风险,另一方面又强迫信托公司越位承担风险责任,共同营造无风险的市场现实。然而不经历风险事件的现实教育,委托人风险意识难以建立,一旦遭遇风险事件,又会酿成负面影响极大的公众事件。(4)监管错位。对于资金信托业务,原本针对私募理财根本属性在制度设计中采取了备案制,但面对发生错位的市场,银监会在备案制的执行中加入了审查、核准的操作,而且不断细化的信息披露,实际上已是将应对公募的一些监管方法运用于对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之中。可见5年来,信托市场的发展尽管表面上红红火火、高歌猛进,实际上已经误入歧途。不归位将越来越偏离最初的制度设计,累积的风险也将越来越大。所以,监管部门借助本次信托法规修改,下定决心促使其回归"私募"本位,尽管短期会造成明显阵痛,但就长期而言应当是拨乱反正的明智之举。5、在负债业务方面:由“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调整为“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关闭了信托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以固有资产融资如卖出回购的融资渠道;同业拆借比例大幅收紧,资金余额由不超过注册资本金调整为“不超过净资产的20%”。进一步限制信托公司负债显然是监管部门引导信托公司“归位”系列措施之一,与限制固有资产运用措施相互呼应。6、在关联交易方面:删除了老办法第三条(五)至(八)款,放宽了对信托资产关联交易的制度限制,新增信托资产用于关联交易须逐笔事前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规定,强化了监管部门的监控权;新增了对固有资产关联交易的限制(第三十三条)。综上所述,对信托公司经营政策调整的核心,在于限制固有业务,迫使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业务主业。这一新的政策导向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1)原有实业投资类固有资产限期剥离;(2)改变固有业务与信托业务占比,逐步使信托业务成为公司主要收入来源;(3)限制固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关联运作,如以信托资金投资信托公司持有的实业公司股权并到期回购;(4)力图降低固有业务经营风险。上述影响对仍以固有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信托公司转型压力更大。三、信托业务经营规则基本保持现行规定,未作大的修改1、未变的有: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保密义务;保存完整记录15年以上;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依法建帐、单独核算;信托业务部门在机构、人员、业务信息等方面与其他部门隔离;委托人、受益人享有知情权;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受托人垫付费用具有有享受产权;解任受托人;信托终止清算(8种情形、清算报告、解除责任);信托公司终止市信托的处置(清算保管信托财产、出具处理信托事务报告、新受托人选任、向新受托人移交);依照信托文件约定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等基本要求。2、新增的有:避免利益冲突;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的监督和承担责任的义务;涉及关联交易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等规定。3、调整的有:佣金标准的确定方式由“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调整为“向受益人说明具体标准”。值得注意的事,上述规则是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一般要求,适用于各类信托业务,而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专门发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加以规制(笔者将另文讨论)。四、固有业务经营规则仍未作具体规定新办法初就涉及关联交易新增三项禁则外,对固有业务经营仍未作具体要求。五、罚则细化且根据可操作性1、处罚事项保留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违反信托业务禁则”;取消了“擅自经营信托业务”;新增了违反固有业务禁则(含关联交易)、超比例担保、拆入;负债业务由变相吸存扩大到开展拆入以外的负债业务。2、处罚标准由“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提出具体处罚标准。此外,对于限制性规定,多留有余地,“未经批准”或“另有规定除外”的表述多达处,包括:1、对于信托公司名称专用和信托业务专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3、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禁止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禁止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6、信托公司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上述限制性规定,带有阶段性色彩,监管部门可根据市场及行业发展状况调整其“松紧度”,为在条件成熟时推出鼓励信托公司发展的政策预留了空间。2007年2月12日',)


  • 编号:170078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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